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

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由1988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並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88年2月10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
  • 性質:地方法規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內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內河航運在國民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已經通航和規劃通航的內河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內河航道,是指本市內河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詳見附屬檔案《上海市內河航道管轄範圍表》)。航道或者航道規劃等級的變動,由市交通部門會同市規劃、水利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辦)是本市內河航道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縣(區)內河航務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航管機構)具體負責內河航道的規劃、管理和養護。
第五條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單位管理和養護,業務上接受航管機構的指導。
碼頭、裝卸點的前沿水域由其使用單位負責疏浚、維護。企業自行排放污水、廢水而造成航道淤淺的,由排放單位負責疏浚。
第六條 本市內河航道發展規劃應當按照上海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制定。
本市內河航道發展規劃由市政府交通辦編制,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政府交通辦在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時,必須有水利、水產、規劃、港務、市政工程等相關部門參加。
水利、水產、規劃、港務、市政工程等部門在編制本部門與內河航道有關的規劃時,必須有同級航管機構參加。
第七條 在本市內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並應當事前將地形圖和有關設計資料送航管機構審查,並辦妥審查手續,其項目包括:
(一)修建沿航道的碼頭、駁岸、護坡、房屋、船塢、滑道、唧站、水文站、涵洞;
(二)修建跨航道的橋樑、船(套)閘、水閘、隧道、渡槽、臨時性攔河壩以及埋設或者架設管線、纜線;
(三)建造渡口、棧橋、錨地、貯木(竹)場、禽畜場;
(四)設定躉船、漁網、漁籪,種植水生植物;
(五)建造其他沿、跨航道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上述設施,涉及土地、規劃、水利、水產、環保、市政工程、公安消防等部門的,還須徵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並辦妥相應手續。
第八條 在本市內河航道上進行測量、挖泥、打撈、鑽探、打樁、測流、爆破等作業,除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外,應當事先經航管機構同意。必要時,由港航監督機構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九條 本市內河航道上的助航標誌、港航標牌等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破壞或者阻撓設定。當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航運單位應當協助航管機構保護。
第十條 為確保航道暢通,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響或者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一)填岸填灘侵占航道;
(二)向河道內傾倒泥、沙、石、垃圾和廢棄物;
(三)在航道兩岸的邊坡、青坎上堆土、挖土、種植鬆土植物或者在岸邊堆放垃圾及容易滑瀉的貨物。
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航管機構制止上述行為。
第十一條 市、縣(區)主要航道上禁止新設定固定網具和攔河捕撈網具;對本辦法實施前設定的,由航管機構會同漁政管理機構,在保證航道暢通的原則下,妥善處理。非主要航道上立樁設定漁網、漁籪,不得影響船舶正常航行。
漁網的出水高度不得低於該航道通航標準淨空高度以上0.2米。漁籪籪門的淨寬須不小於該航道規劃等級允許通行最大船舶寬度的3倍,其中六級航道不小於3.5倍。航道規劃等級與現狀不相符的,漁籪籪門的淨寬按現狀確定。
第十二條 市、縣(區)主要航道上禁止種植水生植物。非主要航道上種植水生植物,必須留出保證安全通航的水域。其寬度:六級航道為30米以上;七級航道為18米以上;八級航道為13米以上。
第十三條 穿越航道的架空電纜線應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處設定有明顯標誌的保護線。
根據航道通航船舶的情況,保護線的淨空高度分為三類:第一類保護線不得低於23.5米(經航管機構同意也可不設);第二類保護線不得低於14米;第三類保護線不得低於8米。
保護線的淨空高度是指當地最高水位至保護線最低弧垂點的垂直間距。電纜線的淨空高度應當在保護線以上加規定的垂直安全間距。
第十四條 不依附橋樑跨越航道架設的管道,其淨空尺度應當大於橋樑通航標準。傳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管道,其淨空高度應當比橋樑通航標準高1米以上,並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第十五條 穿越航道敷設在水下的纜線、管道,必須埋置在航道規劃橫斷面標示的河床(現有河床深於規劃河床的,以現狀為準)以下。埋置深度從保護物的頂部起算,深度為:河床不穩定或者土質鬆軟的航道,不得小於1.5米;河床穩定或者土質堅硬的航道,不得小於1.2米。
第十六條 助航標誌周圍不得種植影響其效能的高桿植物或者修建影響助航作用的建築物。
第十七條 遇有下列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向航管機構報告:
(一)助航標誌、港航標牌被損壞;
(二)助航標誌熄滅、失常、移位或者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暗樁、暗壩、漂浮物;
(三)有礙通航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礙航行安全的建築物、設施以及尚未打撈、清除的沉船、沉沒物等,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按照航管機構的有關規定設定明顯標誌,並負責維護。
第十九條 沿、跨航道的建築物或者沿航道的樹木有倒塌危險或者已倒塌影響通航時,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及時採取清障措施。
航道上的沉船、沉沒物、漂浮物和有礙通航的廢棄物,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及時打撈清除。
第二十條 船舶、排筏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內河航道養護費。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維護航道及航道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集體或者個人,航管機構或者其上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獎勵經費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由市政府交通辦編制預算向市財政局申請,由市財政局專項核撥。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市政府交通辦、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航管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航道淤淺而影響通航的,責令其限期疏浚;逾期不疏浚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或者擅自超出審批標準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糾正,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100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損壞或者影響通航的,責令其停止作業,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糾正,並處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糾正的,強制拆除,並責令其承擔拆除費用和處1000元以下罰款;
(六)損壞助航標誌隱瞞不報的,處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承擔修復費用;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設定,並處1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設定的,責令其承擔設定費用,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採取措施;逾期不採取措施的,責令其承擔強制採取措施所需的費用,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九)其他有礙通航尚不夠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行為,分別情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從輕或者免於處罰:
(一)接受警告,及時糾正的,可從輕或者免於處罰;
(二)因搶險救災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免於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罰款額在原基數上可以加重2至3倍,但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撓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交通辦、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管機構要加強航道管理。
市政府交通辦、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管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遵守紀律,認真執法。濫用職權、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企業單位的罰款從稅後留利中列支,不得進成本;事業單位的罰款從預算包乾結餘中列支;個人罰款不得報銷。
罰沒財物一律上交財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市政府交通辦、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政府交通辦負責解釋。
有關內河航道內設定漁網、漁籪,種植水生植物以及修建與通航有關的沿、跨航道的建築物、設施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交通辦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88年5月1日起實施,1965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委員會發布的《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上海市內河航道管轄範圍表(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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