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訪事項核查終結辦法

上海市信訪事項核查終結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信訪人合法權益,規範信訪工作,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上海市信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訪事項的核查終結工作,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客觀公正、依法處理,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信訪人繼續信訪的,適用本辦法:
(一)信訪處理意見已告知信訪人申請信訪複查,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的;
(二)信訪複查意見已告知信訪人申請信訪覆核,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的;
(三)其他需要核查終結的情形。
第四條 市政府信訪複查覆核委員會負責信訪事項核查終結的審批工作。
市信訪辦負責信訪事項核查終結的初審、指導、監督與協調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門、區政府(以下統稱“核查單位”)負責實施信訪事項的核查工作,並決定是否申報終結。
各區政府可以委託區信訪辦或者所屬其他行政機關具體實施核查。
第五條 原信訪事項處理單位可以向核查單位申請啟動核查程式。核查單位認為信訪事項符合核查條件的,應當啟動核查程式。
原信訪事項處理單位未申請啟動核查,或者由核查單位作出信訪處理意見的,核查單位認為信訪事項符合核查條件,可以決定啟動核查程式。
第六條 核查程式啟動後,核查單位應當約談信訪人,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理由及訴求,做好書面記錄,並由約談人、記錄人及信訪人簽名確認。信訪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備註說明。
信訪人可以以書面形式,陳述信訪事項、提出投訴請求。
信訪人無正當理由迴避核查單位約談的,或約談時拒絕提出與自身合法權益相關信訪訴求的,由核查單位根據核查程式啟動之前2年內信訪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確認信訪人的信訪訴求。
第七條 核查單位應當聘請律師就核查的信訪事項提供法律服務,接受聘請的律師應當出具法律意見書。
對專業技術方面的事項,核查單位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提供諮詢意見。
第八條 核查單位應當對信訪人提出信訪訴求以及原處理單位的辦理意見和化解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等進行全面審查。
核查單位核查完畢後,應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第九條 調查核實後,核查單位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聽證員應當對聽證情況進行集體評議。
聽證、評議程式按照《上海市信訪事項聽證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核查單位應當在聽證會召開15個工作日前告知信訪人獲得律師法律幫助的途徑,並做好書面記錄。
信訪人應當在收到告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是否接受法律幫助的意見反饋核查單位。逾期不反饋的,視為放棄權利。
信訪人接受核查單位告知的律師提供法律幫助途徑的,核查單位負責落實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一條 核查單位應當召開領導辦公會議集體研究,根據聽證評議的情況,決定是否申報終結。
第十二條 核查單位應當匯總整理聽取訴求、調查核實、聽證評議、法律幫助、集體研究等程式中形成的各項資料,建立完整的信訪事項終結檔案。
核查單位申報終結,應當向市信訪辦提交核查終結意見書,並提交相關報告和資料等。
第十三條 市信訪辦在收到核查單位提交核查終結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市政府信訪複查覆核委員會研究決定。
市政府信訪複查覆核委員會作出審批意見之日起10日內,應當書面通知核查單位;不予批准的,應當向核查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批准核查終結的信訪事項,核查單位應當在接到市信訪辦書面通知後15日內,製作《信訪事項核查終結告知書》,並送達信訪人。
《信訪事項核查終結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信訪人主要訴求、事實和理由;
(二)信訪事項核查情況(含事實核查情況、聽證評議結論);
(三)核查意見;
(四)批准意見;
(五)信訪程式已經終結,各級政府部門將不再受理信訪人基於同一事實和理由所重複提出的信訪事項;
(六)如信訪人願意接受化解方案,由核查單位負責協調落實;
(七)信訪人違反《上海市信訪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核查單位應當採用當面、郵寄等方式送達。信訪人拒絕簽收的,核查單位應當做好記錄,然後在信訪接待場所公告。
第十五條 信訪人不接受核查終結結論或者對核查終結結論不服的,核查單位應當於信訪接待場所公示,也可以在信訪人居住地或通過有關媒體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經市政府信訪複查覆核委員會批准終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相同信訪訴求的,本市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重複處理。
第十七條 信訪人不接受核查終結結論的,核查單位應當協調落實法律政策諮詢服務及教育疏導。
第十八條 負責信訪事項核查和審核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存在嚴重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參與核查工作的律師、律師事務所違反《律師法》和行業規範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和所在地律師協會依照相關法律和行業規範,追究相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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