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事業單位領導幹部保持廉潔的若干規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發布,發布時間和生效時間為1990年3月1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企業事業單位領導幹部保持廉潔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 發布日期:1990-03-15
- 生效日期:1990-03-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發布日期】1990-03-15
【生效日期】1990-03-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發布日期】1990-03-15
【生效日期】1990-03-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企業事業單位領導幹部保持廉潔的若干規定
(1990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發布)
第一條為了嚴肅政紀,防止腐敗,保持企業事業單位領導幹部的廉潔,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企業事業單位領導幹部,系指本市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院長、副院長、所長、副所長、校長、副校長等以及本單位相當於這一職級的領導幹部(以下簡稱領導幹部)。
第三條領導幹部在經濟和業務交往中不得收取手續費、回扣、佣金等;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收取業務、技術諮詢費等酬金。上述錢款應按照財經制度全部入賬。
第四條領導幹部在國內經濟、業務以及工作交往中,不得索要和接受禮品。對難以拒收的禮品,應在一個月內上交本單位。對上交的禮品,各單位應指定部門或專人管理,登記造冊,並按市政府關於企業事業單位領導幹部禮品上交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本規定所稱的禮品是指禮物、禮金、禮券和以低價收款的物品。
本規定所稱的禮品是指禮物、禮金、禮券和以低價收款的物品。
第五條領導幹部在對外活動中所收受的禮品,應按照市政府關於對外活動中接受和處理禮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領導幹部在對外經濟貿易、業務交往、出國(境)考察等活動中,不得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要求對方為自己的配偶、子女、親友出國(境)提供條件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七條企業領導幹部在市內活動中,因工作需要在其他單位用工作餐的,本市企業單位之間因經濟業務活動需要招持的,均實行分餐制。陪同人員不得超過對方人數的二分之一;對方人數少於五人的,陪同人員不得超過三人。具體標準另訂。
在外事活動或與外省市單位的經濟交往中必需的招待,應節約從簡,陪同人員數量按前款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領導幹部因公務活動需要用工作餐的,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在外事活動或與外省市單位的經濟交往中必需的招待,應節約從簡,陪同人員數量按前款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領導幹部因公務活動需要用工作餐的,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領導幹部不得接受下屬單位或部門贈送的各種名目的現金和實物;不得用公款向本市機關、團體及其工作人員贈送禮品,或以低於國家規定價格提供各種物品。
第九條領導幹部應集中精力搞好本單位工作。因生產、經營需要兼職的不得取酬(包括獎金、津貼和實物),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領導幹部不得利用職權將本單位的生產資料、緊缺產品和商品批給親屬經商。
第十一條企業單位領導幹部增加工資、確定職務津貼和獎金方案,應列入單位增資方案,並經職工代表大會評議通過,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事業單位領導幹部增加工資,應嚴格按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確定職務津貼和獎金方案,應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領導幹部分配住房或增加居住面積,應按上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審批程式公開進行。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分房;不得用公款為自己購房;不得用公款、公物或需要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力為自己裝修住房、建造私房、製作家具等。
第十三條領導幹部違反本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根據其情節輕重,依照市政府關於對企業事業單位領導幹部違反廉潔規定的有關處理辦法,給予行政處分和其他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和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領導幹部參照本規定執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領導幹部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各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各級監察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本規定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本規定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