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國小教師進修規定》是1989年12月15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1989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了提高本市中國小教師的素質,保證中國小基礎教育質量,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普通中國小的在職教師。
第三條 上海市教育委員會是本市中國小教師進修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管理本地區的中國小教師進修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中國小教師進修工作列入本地區的教育發展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落實必要的措施。
第四條 中國小教師進修分以下四類:
(一)教師職務培訓;
(二)新教師培訓;
(三)合格學歷或文化專業知識合格證書的培訓;
(四)第二學歷或高一層次學歷的文化專業知識培訓。
第五條 中國小教師已達到國家規定的學歷,或雖未達到國家規定的學歷、但一九八六年底擔任教學工作已達二十年以上的,必須根據本人的任職要求參加相應的教師職務培訓。
教師通過進修獲得的職務培訓結業證書,是學校考核教師,晉升、聘用教師職務的依據之一。
第六條 分配到本市中國小擔任教育工作或由其它工作改任中國小教師的高等或中等學校的畢業生,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參加以培養教育教學實踐能力為主的新教師培訓。
非師範院校的畢業生,除按前款要求參加培訓外,並須學習教育學、心理學、學科教學法等師範專業課程。
中國小新教師進修成績,是教師轉正、定級的依據之一。
第七條 凡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擔任教學工作未滿二十年又未達到合格學歷的教師,必須參加相應的專業合格證書文化專業知識培訓。其中,市區四十五歲以下、郊縣四十歲以下的中國小教師,凡未達到合格學歷的,必須參加合格學歷的文化專業知識培訓。
第八條 凡達到合格學歷的中學教師可根據教學工作的需要,參加第二學歷的培訓。凡達到合格學歷的中國小教師經過職務培訓,取得結業證書後,可根據工作需要參加高一層次學歷的文化專業知識培訓。
第九條 各類教師的進修,可通過參加電視教育,參加進修院校、全日制高等院校或中等專業學校舉辦的進修班,或由老教師帶新教師等形式進行。
第十條 中國小教師享有進修的權利。對參加職務培訓的教師,其進修時間每五年累計應不少於二百四十學時。其中,具有中學高級職稱的教師,每五年應有五百四十學時的進修時間。
第十一條 凡連續五年未被安排進修的教師,有權向其學校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進修申請,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申請者所在的學校予以安排落實。
第十二條 中國小教師必須按時完成進修計畫,並正確處理進修與工作之間的關係。進修期滿後,按其進修形式向所在單位提交結業證書或學習總結。
第十三條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市中國小教師進修工作的職責:
(一)制定本市中國小教師培訓規劃;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加強教師進修院校建設的有關規定;
(三)制定各級教師進修的教學計畫和課程綱要,組織編寫教材;
(四)確定舉辦各級各類教師進修班及專業的辦學標準,負責各類教師進修班及專業辦學資格的審批,檢查辦學質量;
(五)監督和指導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貫徹實施本規定;
(六)檢查區、縣教師培訓費用的使用情況;
(七)對市級教師培訓機構實行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地區中國小教師進修工作的職責:
(一)制定本地區中國小教師培訓規劃;
(二)組織實施教師進修院校建設的有關規定;
(三)對本地區舉辦的各類教師進修班及專業辦學資格進行初步審查,並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檢查本地區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和教師培訓機構的辦學質量及辦學經費的使用情況。
第十五條 中國小校應將教師的進修工作列入學校的工作計畫,合理安排教師參加各類進修活動。
第十六條 本市各級教師進修院校應承擔中國小教師的進修工作。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根據需要,可承擔中國小教師的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 各類學校需舉辦國家承認學歷的中國小教師系統文化進修班或各級教師職務進修班,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教師培訓工作需要,在教育經費預算中足額安排教師培訓經費,用於中國小教師進修培訓。
第十九條 凡經有關部門批准參加進修的中國小教師,其學費、差旅費可在教師進修費及學校業務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條 對在教師進修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堅持教學工作,通過自學形式取得相應證書者,或對參加各類進修獲得優異成績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侵犯教師進修權利的單位及其負責人,其上級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給予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擅自中斷進修學習致使考核不合格者,有關單位可責令其承擔培訓所需的費用,並可取消其職務評聘資格。
第二十四條 對於辦學思想不端正,教學質量差,或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而舉辦教師進修班的單位,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檢查,停止辦班,或可取消其辦班資格。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按照《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市幼稚園教師的進修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