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進程
2023年4月14日,中國證監會研究起草了《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23年7月28日,《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3年第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獨立董事行為,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進提高上市公司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間接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係的董事。
獨立董事應當獨立履行職責,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單位或者個人的影響。
第三條 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忠實與勤勉義務,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規定、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在董事會中發揮參與決策、監督制衡、專業諮詢作用,維護上市公司整體利益,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
第四條 上市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制度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規定,有利於上市公司的持續規範發展,不得損害上市公司利益。上市公司應當為獨立董事依法履職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條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成員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
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中設定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當為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董事,其中獨立董事應當過半數,並由獨立董事中會計專業人士擔任召集人。
上市公司可以根據需要在董事會中設定提名、薪酬與考核、戰略等專門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當過半數並擔任召集人。
第二章 任職資格與任免
第六條 獨立董事必須保持獨立性。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會關係;
(二)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任職的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屬企業有重大業務往來的人員,或者在有重大業務往來的單位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任職的人員;
(六)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諮詢、保薦等服務的人員,包括但不限於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的項目組全體人員、各級覆核人員、在報告上籤字的人員、合伙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主要負責人;
(七)最近十二個月內曾經具有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
(八)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規定的不具備獨立性的其他人員。
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附屬企業,不包括與上市公司受同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控制且按照相關規定未與上市公司構成關聯關係的企業。
獨立董事應當每年對獨立性情況進行自查,並將自查情況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每年對在任獨立董事獨立性情況進行評估並出具專項意見,與年度報告同時披露。
第七條 擔任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
(二)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獨立性要求;
(三) 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則;(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法律、會計或者經濟等工作經驗;
(五)具有良好的個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記錄;
(六) 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三家境內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並應當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
第九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計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
依法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公開請求股東委託其代為行使提名獨立董事的權利。
第一款規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與其存在利害關係的人員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獨立履職情形的關係密切人員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第十條 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徵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有無重大失信等不良記錄等情況,並對其符合獨立性和擔任獨立董事的其他條件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符合獨立性和擔任獨立董事的其他條件作出公開聲明。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董事會中設定提名委員會的,提名委員會應當對被提名人任職資格進行審查,並形成明確的審查意見。上市公司應當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以及前款的規定披露相關內容,並將所有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有關材料報送證券交易所,相關報送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證券交易所依照規定對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審慎判斷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並有權提出異議。證券交易所提出異議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東大會選舉。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選舉兩名以上獨立董事的,應當實行累積投票制。鼓勵上市公司實行差額選舉,具體實施細則由公司章程規定。
中小股東表決情況應當單獨計票並披露。
第十三條 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但是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六年。
第十四條 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上市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式解除其職務。提前解除獨立董事職務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具體理由和依據。獨立董事有異議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予以披露。
獨立董事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應當立即停止履職並辭去職務。未提出辭職的,董事會知悉或者應當知悉該事實發生後應當立即按規定解除其職務。
獨立董事因觸及前款規定情形提出辭職或者被解除職務導致董事會或者其專門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辦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獨立董事中欠缺會計專業人士的,上市公司應當自前述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補選。
第十五條 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當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者其認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上市公司應當對獨立董事辭職的原因及關注事項予以披露。
獨立董事辭職將導致董事會或者其專門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辦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獨立董事中欠缺會計專業人士的,擬辭職的獨立董事應當繼續履行職責至新任獨立董事產生之日。上市公司應當自獨立董事提出辭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補選。
第十六條 中國上市公司協會負責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信息庫建設和管理工作。上市公司可以從獨立董事信息庫選聘獨立董事。
第三章 職責與履職方式
第十七條 獨立董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董事會決策並對所議事項發表明確意見;
(二)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所列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的潛在重大利益衝突事項進行監督,促使董事會決策符合上市公司整體利益,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
(三)對上市公司經營發展提供專業、客觀的建議,促進提升董事會決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獨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別職權:(一)獨立聘請中介機構,對上市公司具體事項進行審計、諮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三)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
(四)依法公開向股東徵集股東權利;
(五)對可能損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發表獨立意見;
(六)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獨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職權的,應當經全體獨立董事過半數同意。
獨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職權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
上述職權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應當披露具體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董事會會議召開前,獨立董事可以與董事會秘書進行溝通,就擬審議事項進行詢問、要求補充材料、提出意見建議等。董事會及相關人員應當對獨立董事提出的問題、要求和意見認真研究,及時向獨立董事反饋議案修改等落實情況。
第二十條 獨立董事應當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議的,獨立董事應當事先審閱會議材料,形成明確的意見,並書面委託其他獨立董事代為出席。
獨立董事連續兩次未能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也不委託其他獨立董事代為出席的,董事會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議召開股東大會解除該獨立董事職務。
第二十一條 獨立董事對董事會議案投反對票或者棄權票的,應當說明具體理由及依據、議案所涉事項的合法合規性、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對上市公司和中小股東權益的影響等。上市公司在披露董事會決議時,應當同時披露獨立董事的異議意見,並在董事會決議和會議記錄中載明。
第二十二條 獨立董事應當持續關注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所列事項相關的董事會決議執行情況,發現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規定,或者違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決議等情形的,應當及時向董事會報告,並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書面說明。涉及披露事項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
上市公司未按前款規定作出說明或者及時披露的,獨立董事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事項應當經上市公司全體獨立董事過半數同意後,提交董事會審議:
(一)應當披露的關聯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關方變更或者豁免承諾的方案;
(三)被收購上市公司董事會針對收購所作出的決策及採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全部由獨立董事參加的會議(以下簡稱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所列事項,應當經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審議。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可以根據需要研究討論上市公司其他事項。
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應當由過半數獨立董事共同推舉一名獨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職或者不能履職時,兩名及以上獨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並推舉一名代表主持。
上市公司應當為獨立董事專門會議的召開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五條 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會專門委員會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和公司章程履行職責。獨立董事應當親自出席專門委員會會議,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議的,應當事先審閱會議材料,形成明確的意見,並書面委託其他獨立董事代為出席。獨立董事履職中關注到專門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上市公司重大事項,可以依照程式及時提請專門委員會進行討論和審議。
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公司章程中對專門委員會的組成、職責等作出規定,並制定專門委員會工作規程,明確專門委員會的人員構成、任期、職責範圍、議事規則、檔案保存等相關事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專門委員會的召集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負責審核公司財務信息及其披露、監督及評估內外部審計工作和內部控制,下列事項應當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後,提交董事會審議:
(一)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及定期報告中的財務信息、內部控制評價報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辦上市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財務負責人;
(四)因會計準則變更以外的原因作出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或者重大會計差錯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審計委員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兩名及以上成員提議,或者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開臨時會議。審計委員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方可舉行。
第二十七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名委員會負責擬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選擇標準和程式,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人選及其任職資格進行遴選、審核,並就下列事項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三)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董事會對提名委員會的建議未採納或者未完全採納的,應當在董事會決議中記載提名委員會的意見及未採納的具體理由,並進行披露。
第二十八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負責制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考核標準並進行考核,制定、審查董事、高
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政策與方案,並就下列事項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一)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變更股權激勵計畫、員工持股計畫,激勵對象獲授權益、行使權益條件成就;(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擬分拆所屬子公司安排持股計畫;
(四)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董事會對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建議未採納或者未完全採納的,應當在董事會決議中記載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意見及未採納的具體理由,並進行披露。
第二十九條 上市公司未在董事會中設定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由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對被提名人任職資格進行審查,就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列事項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第三十條 獨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現場工作時間應當不少於十五日。
除按規定出席股東大會、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外,獨立董事可以通過定期獲取上市公司運營情況等資料、聽取管理層匯報、與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和承辦上市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溝通、實地考察、與中小股東溝通等多種方式履行職責。
第三十一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應當按規定製作會議記錄,獨立董事的意見應當在會議記錄中載明。獨立董事應當對會議記錄簽字確認。
獨立董事應當製作工作記錄,詳細記錄履行職責的情況。獨立董事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資料、相關會議記錄、與上市公司及中介機構工作人員的通訊記錄等,構成工作記錄的組成部分。對於工作記錄中的重要內容,獨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會秘書等相關人員簽字確認,上市公司及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獨立董事工作記錄及上市公司向獨立董事提供的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二條 上市公司應當健全獨立董事與中小股東的溝通機制,獨立董事可以就投資者提出的問題及時向上市公司核實。
第三十三條 獨立董事應當向上市公司年度股東大會提交年度述職報告,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說明。年度述職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席董事會次數、方式及投票情況,出席股東大會次數;
(二)參與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工作情況;
(三)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列事項進行審議和行使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列獨立董事特別職權的情況;
(四)與內部審計機構及承辦上市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就公司財務、業務狀況進行溝通的重大事項、方式及結果等情況;
(五)與中小股東的溝通交流情況;
(六)在上市公司現場工作的時間、內容等情況;
(七)履行職責的其他情況。
獨立董事年度述職報告最遲應當在上市公司發出年度股東大會通知時披露。
第三十四條 獨立董事應當持續加強證券法律法規及規則的學習,不斷提高履職能力。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中國上市公司協會可以提供相關培訓服務。
第四章 履職保障
第三十五條 上市公司應當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人員支持,指定董事會辦公室、董事會秘書等專門部門和專門人員協助獨立董事履行職責。
董事會秘書應當確保獨立董事與其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間的信息暢通,確保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能夠獲得足夠的資源和必要的專業意見。
第三十六條 上市公司應當保障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為保證獨立董事有效行使職權,上市公司應當向獨立董事定期通報公司運營情況,提供資料,組織或者配合獨立董事開展實地考察等工作。
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會審議重大複雜事項前,組織獨立董事參與研究論證等環節,充分聽取獨立董事意見,並及時向獨立董事反饋意見採納情況。
第三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當及時向獨立董事發出董事會會議通知,不遲於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會會議通知期限提供相關會議資料,並為獨立董事提供有效溝通渠道;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召開會議的,上市公司原則上應當不遲於專門委員會會議召開前三日提供相關資料和信息。上市公司應當保存上述會議資料至少十年。兩名及以上獨立董事認為會議材料不完整、論證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時的,可以書面向董事會提出延期召開會議或者延期審議該事項,董事會應當予以採納。
董事會及專門委員會會議以現場召開為原則。在保證全體參會董事能夠充分溝通並表達意見的前提下,必要時可以依照程式採用視頻、電話或者其他方式召開。
第三十八條 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相關信息,不得干預其獨立行使職權。
獨立董事依法行使職權遭遇阻礙的,可以向董事會說明情況,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人員予以配合,並將受到阻礙的具體情形和解決狀況記入工作記錄;仍不能消除阻礙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報告。
獨立董事履職事項涉及應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披露事宜;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獨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請披露,或者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報告。
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應當暢通獨立董事溝通渠道。
第三十九條 上市公司應當承擔獨立董事聘請專業機構及行使其他職權時所需的費用。
第四十條 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
第四十一條 上市公司應當給予獨立董事與其承擔的職責相適應的津貼。津貼的標準應當由董事會制訂方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並在上市公司年度報告中進行披露。除上述津貼外,獨立董事不得從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和人員取得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及相關主體在證券市場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交易所、中國上市公司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制定相關自律規則,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進行自律管理。
有關自律組織可以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履職情況進行評估,促進其不斷提高履職效果。
第四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及其他相關主體對獨立董事有關事項作出解釋、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資料。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及相關主體應當及時回復,並配合中國證監會的檢查、調查。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及相關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管措施。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履職盡責情況及其行政責任,可以結合獨立董事履行職責與相關違法違規行為之間的關聯程度,兼顧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點,綜合下列方面進行認定:
(一)在信息形成和相關決策過程中所起的作用;(二)相關事項信息來源和內容、了解信息的途徑;
(三)知情程度及知情後的態度;
(四)對相關異常情況的注意程度,為核驗信息採取的措施;
(五)參加相關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專門會議的情況;
(六)專業背景或者行業背景;
(七)其他與相關違法違規行為關聯的方面。
第四十六條 獨立董事能夠證明其已履行基本職責,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其沒有主觀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在審議或者簽署信息披露檔案前,對不屬於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藉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
(二)對違法違規事項提出具體異議,明確記載於董事會、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或者獨立董事專門會議的會議記錄中,並在董事會會議中投反對票或者棄權票的;
(三)上市公司或者相關方有意隱瞞,且沒有跡象表明獨立董事知悉或者能夠發現違法違規線索的;
(四)因上市公司拒絕、阻礙獨立董事履行職責,導致其無法對相關信息披露檔案是否真實、準確、完整作出判斷,並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書面報告的;
(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在違法違規行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獨立董事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後及時向上市公司提出異議並監督整改,且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書面報告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獨立董事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履職期間能夠按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檔案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的,或者在違法違規行為被揭露後及時督促上市公司整改且效果較為明顯的,中國證監會可以結合違法違規行為事實和性質、獨立董事日常履職情況等綜合判斷其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要股東,是指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對上市公司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二)中小股東,是指單獨或者合計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未達到百分之五,且不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股東;
(三)附屬企業,是指受相關主體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
(四)主要社會關係,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五)違法違規行為揭露日,是指違法違規行為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報刊、電台、電視台或者監管部門網站、交易場所網站、主要入口網站、行業知名的自媒體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並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
(六)違法違規行為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網站或者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上自行更正之日。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2022年1月5日發布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規則》(證監會公告〔2022〕14號)同時廢止。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的一年為過渡期。過渡期內,上市公司董事會及專門委員會的設定、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機制、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任職條件、任職期限及兼職家數等事項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應當逐步調整至符合本辦法規定。
《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等本辦法施行前中國證監會發布的規章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內容解讀
《獨董辦法》自2023年4月14日至5月14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社會各界對規則內容總體支持,提出的修改完善意見建議,證監會逐條研究,認真吸收採納,並相應修改了規章內容。
修改完善後的《獨董辦法》共六章四十八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明確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與任免程式。細化獨立性判斷標準,並對擔任獨立董事所應具備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良好品德作出具體規定。改善選任制度,從提名、資格審查、選舉、持續管理、解聘等方面全鏈條最佳化獨立董事選任機制,建立提名迴避機制、獨立董事資格認定製度等。明確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三家境內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的兼職要求。二是明確獨立董事的職責及履職方式。獨立董事履行參與董事會決策、對潛在重大利益衝突事項進行監督、對公司經營發展提供專業建議等三項職責,並可以行使獨立聘請中介機構等特別職權。聚焦決策職責,從董事會會議會前、會中、會後全環節,提出獨立董事參與董事會會議的相關要求。明確獨立董事通過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及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等平台對潛在重大利益衝突事項進行監督。要求獨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現場工作時間不少於十五日,並應當製作工作記錄等。三是明確履職保障。健全履職保障機制,上市公司應當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人員支持。健全獨立董事履職受限救濟機制,獨立董事履職遭遇阻礙的,可以向董事會說明情況,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予以配合,仍不能消除阻礙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報告。四是明確法律責任。按照責權利匹配原則,針對性細化獨立董事責任認定考慮因素及不予處罰情形,體現過罰相當、精準追責。五是明確過渡期安排。對上市公司董事會及專門委員會的設定、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機制、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任職條件、任職期限及兼職家數等事項設定一年的過渡期。過渡期內,上述事項與《獨董辦法》不一致的,應當逐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下一步,證監會將指導證券交易所、中國上市公司協會建立健全獨立董事資格認定、信息庫、履職評價等配套機制,加大培訓力度,引導各類主體掌握改革新要求。同時,持續強化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監管,督促和保障獨立董事發揮應有作用。
立法說明
關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的立法說明
為貫徹落實《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
意見》),推動形成更加科學的獨立董事制度體系,促進獨立董事發揮應有作用,我會立足我國國情和資本市場實際,借鑑吸收有益經驗和做法,研究起草了《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獨董辦法》)。現將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
2001 年,我會發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2005 年修訂的《
公司法》在法律層面規定上市公司應當設獨立董事。2022 年,我會在上市公司法規整合工作中將《指導意見》修訂為《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規則》。經過多年發展,獨立董事制度已經成為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一環,在促進公司規範運作、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推動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但隨著全面深化資本市場改革向縱深推進,獨立董事定位不清晰、責權利不對等、監督手段不夠、履職保障不足等制度性問題亟待解決,已不能滿足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的內在要求。
為進一步最佳化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提升獨立董事履職能力,充分發揮獨立董事作用,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國務院辦公廳於 2023 年 4 月 14 日印發《意見》,啟動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改革,提出了明確獨立董事職責定位、最佳化履職方式、強化任職管理、改善選任制度等八個方面的改革任務。按照《意見》相關要求,中國證監會應完善獨立董事相關配套規則,細化獨立董事制度各環節具體要求,構建科學合理、互相銜接的規則體系,充分發揮法治的引領、規範、保障作用。
二、主要內容
《獨董辦法》共六章四十八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總則
一是明確獨立董事定義。
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間接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係的董事。
二是明確獨立董事職責定位。
獨立董事應當在董事會中發揮參與決策、監督制衡、專業諮詢作用。
三是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
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成員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中設定審計委員會,其中獨立董事應當過半數;上市公司設定提名、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獨立董事也應當過半數。
(二)關於任職資格與任免
一是明確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求。
從任職、持股、重大業務往來等方面細化獨立性的判斷標準,例如,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會關係等不得擔任該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
二是明確獨立董事任職資格。
在獨立性要求之外,明確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一般董事的任職條件,並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專業知識,五年以上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法律、會計、經濟等工作經驗,良好的個人品德等。
三是改善獨立董事選任制度。
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計持股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但不得提名與其存在利害關係等情形的人員;上市公司設定提名委員會的,應當對被提名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進行審查,形成審查意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應當實行累積投票制。
四是建立獨立董事資格認定製度。
股東大會選舉前證券交易所應對獨立董事候選人進行審查,審慎判斷其是否符合任職資格並有權提出異議。證券交易所提出異議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東大會選舉。
五是明確獨立董事解聘要求。
對不符合一般董事的任職條件或者獨立性要求的獨立董事,應當立即停止履職並辭去職務;未主動辭職的,上市公司應當按規定解聘。因其他原因主動辭職的,如其辭職將導致董事會或者其專門委員會中獨立董事占比不符合規定,或者獨立董事中欠缺會計專業人士的,擬辭職的獨立董事應當繼續履行職責直至新任獨立董事產生之日。
六是明確獨立董事兼職要求。
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三家境內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
(三)關於職責與履職方式
一是明確獨立董事履職重點。
獨立董事應重點關註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的潛在重大利益衝突事項。
二是明確獨立董事特別職權。
獨立董事可以獨立聘請中介機構、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徵集股東權利、發表獨立意見等。
三是明確獨立董事參與董事會會議的具體要求。
會前,獨立董事可以與董事會秘書就擬審議事項進行溝通;會中,獨立董事原則上應當親自出席會議;會後,獨立董事應當持續關注與潛在重大利益衝突事項相關的董事會會議執行情況等。
四是明確獨立董事履職平台。
披露關聯交易、變更或者豁免承諾、作出反收購措施等三類事項在提交董事會審議前應當由獨立董事專門會議事前認可;披露財務報告及內部控制評價報告、聘用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任免財務負責人、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或者重大會計差錯更正等四類事項在提交董事會審議前應當由審計委員會事前認可;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薪酬等事項應當由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五是明確獨立董事日常履職要求。
獨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現場工作時間應當不少於十五日。獨立董事應當製作工作記錄,詳細記錄履行職責的情況,並應當向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提交年度述職報告。
(四)關於履職保障
一是健全獨立董事履職保障機制。
上市公司應當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人員支持。應當向獨立董事定期通報公司運營情況,提供資料,組織或者配合獨立董事開展實地考察等工作。
二是健全獨立董事履職受限救濟機制。
獨立董事履職遭遇阻礙的,可以向董事會說明情況,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予以配合,並將相關情況記入工作記錄;仍不能消除阻礙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報告。
(五)關於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一是明確處理處罰措施。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及相關主體違反《獨董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者給予行政處罰。
二是明確獨立董事責任認定標準。
對獨立董事的行政責任,可以結合其履職與相關違法違規行為之間的關聯程度,兼顧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點,綜合獨立董事在信息形成和相關決策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及知情後的態度等因素認定。
三是明確獨立董事行政處罰的免責事由。
獨立董事能夠證明其已履行基本職責,且存在審議或者簽署檔案前藉助專門職業幫助仍不能發現問題,上市公司等刻意隱瞞且獨立董事無法發現違法違規線索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處罰。
(六)關於過渡期安排
對上市公司董事會及專門委員會的設定、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機制、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任職條件、任職期限及兼職家數等事項設定一年的過渡期。過渡期內,上述事項與《獨董辦法》不一致的,應當逐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公開徵求意見情況
2023 年 4 月 14 日至 5 月 14 日,我會就《獨董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間,共收到意見建議 106 條。總體看,社會各方對改革給予高度評價,對《獨董辦法》表示充分認可,認為本次改革直面問題、切中要害、全面系統,將對上市公司治理和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產生積極而深遠的影響。具體意見建議主要集中在獨立董事任職資格、履職要求等方面,主要意見及採納情況如下:
(一)關於潛在重大利益衝突事項的範圍
有意見提出,建議明確徵求意見稿第十七條“潛在重大利益衝突事項”的範圍。經研究,已相應修改條文,《獨董辦法》第十七條明確潛在重大利益衝突事項包括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所列事項。相關意見已採納。
(二)關於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薪酬等事項的監督
有意見提出,建議明確上市公司未在董事會中設定提名委員6會或者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獨立董事如何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薪酬事項進行監督。經研究,設立提名、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並非強制性要求,為避免獨立董事對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薪酬事項的監督職責落空,《獨董辦法》明確未設定上述兩個專門委員會的,由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履行相關職責。相關意見已採納。
(三)關於董事會延期的披露要求
有意見提出,建議刪去徵求意見稿第三十六條關於董事會延期召開會議或者延期審議事項應當披露的要求。經研究,通常董事會作出決議後方觸發信息披露義務,延期召開董事會並非法定信息披露事項,取消上述披露要求更符合實際情況,《獨董辦法》第三十七條已刪除上述要求。相關意見已採納。
(四)關於大股東提名權
有意見提出,建議限制大股東提名權,如規定控股股東、前十大股東或者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不得參與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提名、表決。經研究,股東提案權、表決權是《公司法》明確規定的法定權利,限制大股東參與提名、表決缺乏上位法依據,相關意見未採納。需要說明的是,《獨董辦法》已根據《意見》的要求,明確規定獨立董事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存在直接或者間接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係,並從提名、資格審查、選舉、持續管理、解聘等方面全鏈條最佳化獨立董事選任機制,為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提供了充足的制度保障。
(五)關於獨立董事兼職家數
有意見提出,徵求意見稿第八條將獨立董事兼職家數從五家7降為三家過嚴,建議適當放寬;也有意見建議進一步收緊至兩家。經研究,《意見》明確提出嚴格獨立董事履職情況監督管理,確定獨立董事合理兼職的上市公司家數,強化獨立董事履職投入。從前期調研情況來看,大多數上市公司認為,獨立董事投入公司事務的時間和精力不足是影響其作用發揮的重要原因;不少獨立董事提出,如果獨立董事兼職家數超過三家,將難以保證在每家上市公司都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職。從實際情況看,截至 2022年底,近八成獨立董事兼職家數在三家及以下。徵求意見稿關於原則上最多可在三家境內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的規定,符合本次改革方向和實際情況。相關意見未採納。
(六)關於獨立董事現場工作時間
有意見提出,建議將徵求意見稿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獨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現場工作時間由不少於十五日縮短為不少於十日,或者刪除該要求。經研究,《意見》明確提出要進一步規範獨立董事日常履職行為,明確最低工作時間。從前期調研情況來看,有的上市公司反映由於原先缺乏現場工作時間要求,部分獨立董事長期不去公司現場,僅依賴於書面材料發表意見,履職流於形式。從實踐情況看,大多數獨立董事現場工作時間(含參加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已達到十五日以上。徵求意見稿關於獨立董事現場工作時間不少於十五日的規定符合《意見》要求,也不會對獨立董事履職造成過重負擔。相關意見未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