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名。是皇帝勾決朝審、秋審情實人犯下達執行死刑命令前的必經程式。
此制度確立於北魏和隋。
明代,不論立決或秋後決的死刑案件,均實行三復奏。朝審應決案件(即情真一類)及死刑犯人勾決前同樣實行三復奏。
清順治初,朝審情實人犯,由刑科三復奏。
雍正二年(1724)定秋審人犯亦照朝審例三復具奏。所謂三復奏,即秋審、朝審定擬情實者,冬至前在刑部尚書、侍郎及大學士、軍機大臣參與下,皇帝根據招冊,反覆斟酌,勾決下達執行死刑命令之日,由刑科給事中三次復奏,請皇帝再予考慮。這三次復奏,勾決時一次,勾到前一次,勾到後將原本再進呈複閱一次。經三復奏後,皇帝仍然予勾決,就下旨執行,以此表示對死刑的慎重。但到乾隆十四年(1749)決定朝審仍然三復奏,秋審則減去二復奏,而改為一復奏。嘉慶二十年(1815)朝審亦改為一復奏,即在勾到前五日,由刑科奏復一次,即將原本進呈複閱。如有變更,就歸入下次秋審、朝審。如無變更,一俟批發,就將犯人處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