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喜訴吳銀順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三喜訴吳銀順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三喜訴吳銀順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1月2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左翼後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喜訴吳銀順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20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科爾沁左翼後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後民初字第3513號
原告三喜。
委託代理人趙明岩,北京市尚衡律師事務所通遼分所律師。
被告吳銀順。
委託代理人衛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後旗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後旗支公司)。
負責人:馬濤,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杜希順,內蒙古銘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三喜訴被告吳銀順、人保財險後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楊敏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趙明岩、被告吳銀順的委託代理人衛國、被告人保財險後旗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杜希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4月29日9時,被告吳銀順駕駛蒙GM8073號麵包車,沿305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23公里+400米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三喜駕駛的機車相撞,致使駕車人三喜及本案原告之子李胡古吉力圖受傷,李胡古吉力圖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原告三喜到科左後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後經科爾沁區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為十級殘。經科左後旗交巡警大隊後公交認字(2013)第050號認定書認定,被告吳銀順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其駕駛的麵包車在人保財險後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搶救費30,893.00元、誤工費14,851.20元、護理費1,648.80元、一伙食補助費720.00元、傷殘賠償金46,3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鑑定費860.00元、後續治療費12,000.00元,合計102,873.70元×30%=30,862.11元。保險公司在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吳銀順辯稱,對事實及責任認定部分沒有異議。合理部分同意在責任範圍內賠償。
被告人保財險後旗支公司辯稱,被告吳銀順駕駛的蒙GM8073號麵包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但(2013)後民初字第1649號案件中,我公司已經進行賠付,賠付限額現在只剩7,400.00元的醫療費。我公司同意在7,400.00元的限額內進行賠償,訴訟費及鑑定費我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9時20分許,被告吳銀順駕駛蒙GM8073號麵包車,沿305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23公里+400米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三喜駕駛的機車相撞,致使駕車人三喜受傷。傷後原告三喜在科左後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診斷為後股骨幹骨折,支出醫療費30,893.70元。通遼市科爾沁區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所作出通科一醫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035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為十級傷殘。經科左後旗交巡警大隊後公交認字(2013)第0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銀順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機車駕駛人三喜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吳銀順的蒙GM8073號麵包車在人保財險後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公司在(2013)後民初字第1649號案件中對本起事故進行了賠付,現賠償限額僅剩醫療費部分的7,400.00元。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後公交認字(2013)第0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科左後旗人民醫院病歷、診斷書、醫療費收據、通科一醫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035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票據、(2013)後民初字第1649號判決書。
本院認為,本案的事實清楚,原被告雙方對事實及責任認定都沒有異議,僅對賠償範圍及賠償數額存在爭議。本案中被告吳銀順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故被告吳銀順應當在責任範圍內賠償原告三喜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一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鑑定費等損失。被告吳銀順駕駛的蒙GM8073號麵包車在人保財險後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人保財險後旗支公司應在剩餘的賠償限額內先行給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吳銀順按事故責任進行賠償。原告主張賠償的醫療費、護理費、一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鑑定費符合法律規定,在被告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內予以支持;原告三喜要求賠償的誤工費,應計算到評殘前一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後續治療費由於沒有實際發生,沒有證據加以證明,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保財險後旗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三喜7,400.00元(醫療費7,40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吳銀順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三喜賠償款27,048.95元{【醫療費23,493.70元(30,893.70元-人保財險後旗支公司賠償款7,400.00元)+誤工費14,140.66元(72.89元×194天)+護理費1,648.80元(91.60元×18天)+一伙食補助費720.00元(40.00元×18天)+傷殘賠償金46,300.00元(23,150.00元×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00元+鑑定費860.00元】×30%}。
三、駁回原告三喜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00元,由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減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吳銀順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包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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