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序 言,第一章 總 綱,第二章 國家機構,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節 國務院,第三節,第四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第五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國旗、國徽、首都,修改情況,1979年修改情況,1980年修改情況,
簡介
1978年3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經重新修改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三部憲法(因其在1978年頒布,故稱其為“七八憲法”)。
第三部憲法的內容除序言外,分總綱,國家機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旗、國徽、國歌,共4章60條。
這部憲法在結構上與前兩部(1954年、1975年制定)憲法相同。主要內容繼承了1954年憲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增加了實現四個現代化的任務。強調要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大力發展科學和教育事業。
序言部分回顧了中國革命的歷史進程,規定了“在本世紀內把我國建設成為農業、工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現代化的偉大的社會主義強國。”第一章總綱部分,規定了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的基本原則,特別規定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參加國家管理和管理各項經濟、文化事業的原則和具體措施。第二章國家機構,規定得比1975年憲法完備和具體,恢復了檢察機關,取消了其職權交由公安機關行使的規定;恢復了審判公開和辯護制度。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作了大量補充,由1975年憲法的4條增加到16條。
由於當時歷史條件的限制,這部憲法未能徹底清理“文化大革命”期間“左”的思想影響,以至還存在一些不正確的政治理論觀念和不適應客觀實際情況的條文規定。例如,序言中仍然保留了“堅持無產階級專政下的繼續革命”的錯誤提法,對“文化大革命”仍然採取肯定態度;在國家機構中,仍然保留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的名稱;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仍然規定公民“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等等。
序 言
中國人民經過一百多年的英勇奮鬥,終於在偉大領袖和導師毛澤東主席為首的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用人民革命戰爭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反動統治,取得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徹底勝利,在1949年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標誌著我國社會主義歷史階段的開始。建國以後,在毛主席和中國共產黨領導下,我國各族人民在政治、經濟、文化、軍事、外交各條戰線貫徹執行毛主席的無產階級革命路線,經過反對國內外敵人的反覆鬥爭,經過無產階級文化大革命,取得了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偉大勝利。我國的無產階級專政得到了鞏固和加強。我國已經成為初步繁榮昌盛的社會主義國家。
毛澤東主席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締造者。我國革命和建設的一切勝利,都是在馬克思主義、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永遠高舉和堅決捍衛毛主席的偉大旗幟,是我國各族人民團結戰鬥,把無產階級革命事業進行到底的根本保證。
第一次無產階級文化大革命的勝利結束,使我國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議進入了新的發展時期。根據中國共產黨在整個社會主義歷史階段的基本路線,全國人民在新時期的總任務是:堅持無產階級專政下的繼續革命,開展階級鬥爭、生產鬥爭和科學實驗三大革命運動,在本世紀內把我國建設成為農業、工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現代化的偉大的社會主義強國。
我們要堅持無產階級對資產階級的鬥爭,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對資本主義道路的鬥爭,反對修正主義,防止資本主義復辟,準備對付社會帝國主義和帝國主義對我國的顛覆和侵略。
我們要鞏固和發展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團結廣大知識分子和其他勞動民眾,團結愛國民主黨派、愛國人士、台灣同胞、港澳同胞和國外僑胞的革命統一戰線。要加強全國各民族的大團結。要正確區別和處理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要在全國人民中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紀律又有自由,又有統一意志、又有個人心情舒暢、生動活潑那樣一種政治局面,以利於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克服一切困難,更好地鞏固無產階級專政,較快地建設我們的國家。
台灣是中國的神聖領土。我們一定要解放台灣,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
在國際事務中,我們要在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基礎上,建立和發展同各國的關係。我國永遠不稱霸,永遠不做超級大國。我們要堅持無產階級國際主義,按照關於三個世界的理論,加強同全世界無產階級、被壓迫人民和被壓迫民族的團結,加強同社會主義國家的團結,加強同第三世界國家的團結,聯合一切受到社會帝國主義和帝國主義超級大國侵略、顛覆、干涉、控制、欺負的國家,結成最廣泛的國際統一戰線,反對超級大國的霸權主義,反對新的世界戰爭,為人類的進步和解放事業而奮鬥。
第一章 總 綱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無產階級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第二條 中國共產黨是全中國人民的領導核心。工人階級經過自己的先鋒隊中國共產黨實現對國家的領導。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指導思想是馬克思主義、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其他國家機關,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間要團結友愛,互相幫助,互相學習。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各民族團結的行為,反對大民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生產資料所有制現階段主要有兩種: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和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
國家允許非農業的個體勞動者在城鎮或者農村的基層組織統一安排和管理下,從事法律許可範圍內的,不剝削他人的個體勞動。同時,引導他們逐步走上社會主義集體化的道路。
第六條 國營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領導力量。
礦藏,水流,國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陸資源,都屬於全民所有。
國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土地實行徵購、徵用或者收歸國有。
第七條 農村人民公社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現在一般實行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三級所有,而以生產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生產大隊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可以向大隊為基本核算單位過渡。
在保證人民公社集體經濟占絕對優勢的條件下,人民公社社員可以經營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業,在牧區還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第八條 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不可侵犯。國家保障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和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國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畫,侵吞、揮霍國家和集體的財產,危害公共利益。
第九條 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的所有權。
第十條 國家實行“不勞動者不得食”、“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社會主義原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在無產階級政治掛帥的前提下,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而以精神鼓勵為主的方針,鼓勵公民在勞動中的社會主義積極性和創造性。
第十一條 國家堅持鼓足幹勁、力爭上遊、多快好省地建設社會主義的總路線,有計畫、按比例、高速度地發展國民經濟,不斷提高社會生產力,以鞏固國家的獨立和安全,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
國家在發展國民經濟中,堅持獨立自主、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勤儉建國的方針,以農業為基礎、工業為主導的方針,在中央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的方針。
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二條 國家大力發展科學事業,加強科學研究,開展技術革新和技術革命,在國民經濟一切部門中儘量採用先進技術。科學技術工作必須實行專業隊伍和廣大民眾相結合、學習和獨創相結合。
第十三條 國家大力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文化科學水平。教育必須為無產階級政治服務,同生產勞動相結合,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體育幾方面都得到發展,成為有社會主義覺悟的有文化的勞動者。
第十四條 國家堅持馬克思主義、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在各個思想文化領域的領導地位。各項文化事業都必須為工農兵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
國家實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以促進藝術發展和科學進步,促進社會主義文化繁榮。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必須經常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依靠人民民眾,傾聽民眾意見,關心民眾疾苦,精兵簡政,厲行節約,提高效能,反對官僚主義。
國家機關各級領導人員的組成,必須按照無產階級革命事業接班人的條件,實行老、中、青三結合的原則。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學習馬克思主義、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全心全意地為人民服務,努力鑽研業務,積極參加集體生產勞動,接受民眾監督,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正確地執行國家的政策,實事求是,不得弄虛作假,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十七條 國家堅持社會主義的民主原則,保障人民參加管理國家,管理各項經濟事業和文化事業,監督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國家保衛社會主義制度,鎮壓一切叛國的和反革命的活動,懲辦一切賣國賊和反革命分子,懲辦新生資產階級分子和其他壞分子。
國家依照法律剝奪沒有改造好的地主、富農、反動資本家的政治權利,同時給以生活出路,使他們在勞動中改造成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由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主席統率。
中國人民解放軍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工農子弟兵,是無產階級專政的柱石。國家大力加強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革命化現代化建設,加強民兵建設,實行野戰軍、地方軍和民兵三結合的武裝力量體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根本任務是:保衛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保衛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防禦社會帝國主義、帝國主義及其走狗的顛覆和侵略。
第二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第二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解放軍選出的代表組成。代表應經過民主協商,由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如果遇到特殊情況,可以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或者提前召開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第二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四)根據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的提議,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
(五)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議,決定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六)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七)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計畫、國家的預算和決算;
(八)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劃分;
(九)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國務院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二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常大會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解釋憲法和法律,制定法令;
(四)監督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五)改變或者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
(六)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議,決定任免國務院的個別組成人員;
(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八)決定任免駐外全權代表;
(九)決定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
(十)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榮譽稱號;
(十一)決定特赦;
(十二)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的情況,決定宣布戰爭狀態;
(十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和法令,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同外國締結的條約,授予國家的榮譽稱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協助委員長工作,可以代行委員長的部分職權。
第二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詢。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第二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二節 國務院
第三十條 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總理,
副總理若干人,
各部部長,
各委員會主任。
總理主持國務院工作,副總理協助總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統一領導各部、各委員會和其他所屬機構的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計畫和國家預算;
(六)保護國家利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七)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劃分;
(八)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行政人員;
(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人民公社、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四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公社、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革命委員會。
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會和革命委員會是基層政權組織,又是集體經濟的領導機構。
省革命委員會可以按地區設立行政公署,作為自己的派出機構。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經過民主協商,無記名投票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經過民主協商,無記名投票直接選舉。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由本級革命委員會召集。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監督和依照法律的規定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計畫的執行,規劃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議和公共事業,審查和批准地方的經濟計畫和預算、決算,保護公共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促進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發展。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通過和發布決議。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革命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縣和縣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革命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革命委員會所屬機關提出質詢。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工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發布決議和命令。縣和縣以上的革命委員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受國務院統一領導。
第四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和革命委員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和革命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職權和派出機構的設定等,應當根據憲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關於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的基本原則。
在多民族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三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憲法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四十條 各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充分考慮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大力培養各少數民族幹部,積極支持和幫助各少數民族進行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發展社會主義經濟和文化。
第五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規定實行民眾代表陪審的制度。對於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發動民眾討論和提出處理意見。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憲法和法律,行使檢察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範圍行使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四條 年滿十八歲的公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除外。
第四十五條 公民有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罷工的自由,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傳無神論的自由。
第四十七條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第四十八條 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國家根據統籌兼顧的原則安排勞動就業,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勞動報酬,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擴大集體福利,以保證公民享受這種權利。
第四十九條 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國家規定勞動時間和休假制度,逐步擴充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物質條件,以保證勞動者享受這種權利。
第五十條 勞動者在年老、生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逐步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公費醫療和合作醫療等事業,以保證勞動者享受這種權利。
國家關懷和保障革命殘廢軍人、革命烈士家屬的生活。
第五十一條 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國家逐步增加各種類型的學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設施,普及教育,以保證公民享受這種權利。
國家特別關懷青少年的健康成長。
第五十二條 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科學、教育、文學、藝術、新聞、出版、衛生、體育等文化事業的公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第五十三條 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男女同工同酬。
男女婚姻自主。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國家提倡和推行計畫生育。 第五十四條 國家保護華僑和僑眷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
第五十五條 公民對於任何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控告。公民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申訴。對這種控告和申訴,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五十六條 公民必須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維護祖國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遵守憲法和法律。
第五十七行 公民必須愛護和保衛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保守國家機密。
第五十八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一個公民的崇高職責。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任何由於擁護正義事業、參加革命運動、進行科學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國人,給以居留權利。
第四章 國旗、國徽、首都
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是北京。
修改情況
第三部憲法頒布後,全國人大分別於1979年和1980年對該憲法進行了修改。
1979年修改情況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正《憲法》若干規定的決議,同意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將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改為由選民直接選舉,將上級人民檢察院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關係由監督改為領導。由於以上改變,五屆人大二次會議決定對憲法(1978年制定的第三部憲法)中涉及的有關內容進行修改。
修改內容如下:
一、第二章第三節的標題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二、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人民公社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管理委員會。”
第二款修改為:“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會和管理委員會是基層政權組織,又是集體經濟的領導機構。”
第三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可以按地區設立行政公署,作為自己的派出機構。”
三、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經過民主協商,無記名投票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經過民主協商,無記名投票直接選舉。”
增加如下一款作為第四款:“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它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原第四款作為第五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召集。”
原第五款作為第六款。
四、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四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屬機關提出質詢。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五、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三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並且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工作,發布決議和命令。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四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都受國務院統一領導。”
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的產生、任期、職權和派出機構的設定等,應當根據憲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關於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的基本原則。”
七、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八、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三款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1980年修改情況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決議,修正1978年《憲法》第四十五條的內容。《決議》指出:為了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決定取消原憲法第四十五條中公民“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