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2003年12月04日
- 生效日期:2005年04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一、將原第13G條用以下內容代替:
“第13G條防止事故性油污染——對現有油船的措施
(1)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本條應:
(a)適用於在本附則第13F(1)條所述日期之前簽定契約、安放龍骨或交船的5,000載重噸及以上的油船;
(b)不適用於在本附則第13F(1)條所述日期之前簽定契約、安放龍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則第13F條規定的油船;及
(c)不適用於上述(a)項中包括的某些油船,這些油船除了邊艙寬度和雙層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滿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則第13F(3)(a)和(b)條或第13F(4)條或第13F(5)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邊艙保護距離應不小於《國際散化規則》關於第2型船貨艙位置的規定,且軸線處雙層底保護距離應符合本附則第13E(4)(b)條的規定。
(2)就本條而言:
(a)“重柴油”系指那些按本組織接受的方法試驗,在不超過340℃時有50%(按體積計)以上餾化的蒸餾物以外的柴油。
(b)“燃油”系指性質相當於本組織接受的規格的擬作為生產熱量或電力的燃料的重蒸餾物或原油的殘油或此類物質的混合物。
(3)就本條而言,油船被劃分為以下幾類:
(a)“第1類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則第1(26)條定義的新油船要求的運輸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潤滑油的20,000載重噸及以上油船和運輸其他油類的30,000載重噸及以上油船;
(b)“第2類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則第1(26)條定義的新油船要求的運輸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潤滑油的20,000載重噸及以上油船和運輸其他油類的30,000載重噸及以上油船;
(c)“第3類油船”系指5,000載重噸及以上,但低於本款(a)或(b)所規定噸位的油船;
(4)適用本條的油船,應在不晚於2005年4月5日或根據下表規定的日期或年份的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則第13F條的要求:
┏━━━━┯━━━━━━━━━━━━━━━━━━━━━━━━━━━━┓
┃油船類別│日期和年份┃
┠────┼────────────────────────────┨
┃第1類│1982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
┃│1982年4月5日以後交船的船舶,2005年┃
┠────┼────────────────────────────┨
┃第2類│1977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
┃和│1977年4月5日以後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
┃第3類│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
┃│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
┃│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
┃│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
┃│1984年或以後交船的船舶,2010年┃
┗━━━━┷━━━━━━━━━━━━━━━━━━━━━━━━━━━━┛
(5)儘管有本條第(4)款的規定,對於第2類或第3類油船,如果只設有不用於裝油並延伸至整個貨艙長度的雙層底或雙層邊艙,或者設有不用於裝油並延伸至整個貨艙長度的雙層殼,但不滿足本條第(1)(c)款規定的免除條件,主管機關可允許此類船舶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日期以後繼續運營,條件是:
(a)2001年7月1日該船尚在服役;
(b)主管機關通過核驗官方記錄認為該船符合上文規定的條件;
(c)船舶的上述規定條件保持未變;以及
(d)此種繼續運營不超出交船日後船齡滿25年之日。
(6)船齡達到或超過交船日後15年的第2類和第3類油船必須符合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以MEPC.94(46)號決議通過的《狀況評估計畫》。該計畫可以被修正,只要該修正系根據本公約第16條有關適用於附則附錄的修正程式的規定通過、生效和產生效力。
(7)如果認為狀況評估計畫的結果證明船舶適合繼續運營,主管機關可允許第2類和第3類油船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日期之後繼續運營,條件是此種繼續運營不超出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齡達到交船後25年之日,以早者為準。
(8)(a)允許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適用本條第(5)款或允許、中止、撤消或拒絕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適用本條第(7)款的當事國主管機關應即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有關細節,以便將其散發給本公約的當事各國,供其知曉並採取適當行動。
(b)本公約的當事國有權拒絕依照下述規定運營的油船進入其管轄下的港口或近海裝卸站:
(ⅰ)本條第(5)款,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後;或
(ⅱ)本條第(7)款。
在這種情況下,該當事國應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有關細節,以便將其散發給本公約的當事各國供其知曉。
二、在第13G條後增加下述新條款:
“第13H條防止運輸重油油船的油污染
(1)本條應:
(a)適用於600載重噸及以上運輸重油的油船,無論其交付日期為何;及
(b)不適用於上述(a)項中包括的某些油船,這些油船除了邊艙寬度和雙層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滿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則第13F(3)(a)和(b)條或第13F(4)條或第13F(5)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邊艙保護距離應不小於《國際散化規則》關於第2型船貨艙位置的規定,且軸線處雙層底保護距離應符合本附則第13E(4)(b)條的規定。
(2)就本條而言,“重油”系指下述任一油類:
(a)在15℃時密度高於900kg/立方米的原油;
(b)在15℃時密度高於900kg/立方米或50℃時流動粘度高於180m㎡/s的燃油;
(c)瀝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3)適用本條的油船除應符合第13G條的適用規定外,還應符合本條(4)至(8)款的規定。
(4)除本條第(5)、(6)和(7)款的規定外,適用本條的油船:
(a)5000載重噸及以上的油船,應不遲於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則13F條的要求;或
(b)600載重噸及以上但小於5,000載重噸的油船,應不遲於2008年的交船周年日設定符合本附則第13F(7)(a)條規定的雙層底艙或處所和按第13F(3)(a)條要求設定的符合第13F(7)(b)條關於距離w要求的邊艙或處所。
(5)對於5000載重噸以上運輸重油的油船,如果只設有不用於裝油並延伸至整個貨艙長度的雙層底或雙層邊艙,或者設有不用於裝油並延伸至整個貨艙長度的雙層殼,但不滿足本條第(1)(b)款規定的免除條件,主管機關可允許此類船舶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日期以後繼續運營,條件是:
(a)2003年12月4日該船尚在服役;
(b)主管機關通過核驗官方記錄認為該船符合上文規定的條件;
(c)船舶的上述規定條件保持未變;以及
(d)此種繼續運營不超出交船日後的25年。
(6)(a)考慮到船舶的大小、船齡、運營區域及其結構狀況,如認為根據第13G(6)條進行的狀況評估計畫的結果證明船舶適合繼續運營,該主管機關可允許5,000載重噸及以上、運輸在15℃時的密度高於900kg/立方米但低於945kg/立方米原油的油船,在超過本條第(4)(a)款所規定日期後繼續運營,條件是此種繼續運營不超過船齡達到交船日後25年之日。
(b)考慮到船舶的大小、船齡、運營區域及其結構狀況,如主管機關認為船舶適合繼續運營,主管機關可允許600載重噸及以上但小於5,000載重噸、運輸重油的油船,在超過本條第(4)(b)款所規定日期的後繼續運營,條件是此種繼續運營不超過船齡達到交船日後25年之日。
(7)本公約當事國的主管機關可免除600載重噸及以上運輸重油的油船適用本條的規定,條件是該油船:
(a)只從事其管轄區內的航行,或作為重油的浮動儲存裝置僅在其管轄區內作業;或
(b)只從事另一當事國管轄區內的航行,或作為重油的浮動儲存裝置在另一當事國管轄區內進行作業,條件是該油船擬運營或作業所在管轄區的當事國同意該油船在其管轄區內運營或作業。
(8)(a)允許、中止、撤消或拒絕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適用本條第(5)、(6)和(7)款的當事國主管機關應即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有關細節,以便將其散發給本公約各當事國,供其知曉並採取適當行動。
(b)在符合國際法的前提下,本公約的當事國有權拒絕依照本條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運營的油船進入其管轄下的港口或近海裝卸站,或拒絕在其管轄區內進行船對船駁運重油,除非出於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該當事國須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有關細節,以便將其散發給本公約各當事國供其知曉。”
三、《國際防止油污證書》附屬檔案格式B第5.8.4段用以下內容代替:
“5.8.4本船適用第13G條,並且:
.1被要求符合第13F條,不晚於..............................□
.2下述艙室或處所被布置成不用於裝載油類...................□
.3根據第13G(5)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4根據第13G(7)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四、在《國際防止油污證書》附屬檔案格式B第5.8.5段後新增以下內容:
“5.8.6本船適用第13H條,並且:
.1被要求須符合第13H條,不晚於............................□
.2根據第13H(5)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3根據第13H(6)(a)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4根據第13H(6)(b)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5根據第13H(7)(b)條免除第13H條的要求□
5.8.7本船不適用第13H條□
“第13G條防止事故性油污染——對現有油船的措施
(1)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本條應:
(a)適用於在本附則第13F(1)條所述日期之前簽定契約、安放龍骨或交船的5,000載重噸及以上的油船;
(b)不適用於在本附則第13F(1)條所述日期之前簽定契約、安放龍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則第13F條規定的油船;及
(c)不適用於上述(a)項中包括的某些油船,這些油船除了邊艙寬度和雙層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滿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則第13F(3)(a)和(b)條或第13F(4)條或第13F(5)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邊艙保護距離應不小於《國際散化規則》關於第2型船貨艙位置的規定,且軸線處雙層底保護距離應符合本附則第13E(4)(b)條的規定。
(2)就本條而言:
(a)“重柴油”系指那些按本組織接受的方法試驗,在不超過340℃時有50%(按體積計)以上餾化的蒸餾物以外的柴油。
(b)“燃油”系指性質相當於本組織接受的規格的擬作為生產熱量或電力的燃料的重蒸餾物或原油的殘油或此類物質的混合物。
(3)就本條而言,油船被劃分為以下幾類:
(a)“第1類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則第1(26)條定義的新油船要求的運輸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潤滑油的20,000載重噸及以上油船和運輸其他油類的30,000載重噸及以上油船;
(b)“第2類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則第1(26)條定義的新油船要求的運輸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潤滑油的20,000載重噸及以上油船和運輸其他油類的30,000載重噸及以上油船;
(c)“第3類油船”系指5,000載重噸及以上,但低於本款(a)或(b)所規定噸位的油船;
(4)適用本條的油船,應在不晚於2005年4月5日或根據下表規定的日期或年份的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則第13F條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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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船類別│日期和年份┃
┠────┼────────────────────────────┨
┃第1類│1982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
┃│1982年4月5日以後交船的船舶,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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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類│1977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
┃和│1977年4月5日以後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
┃第3類│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
┃│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
┃│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
┃│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
┃│1984年或以後交船的船舶,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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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儘管有本條第(4)款的規定,對於第2類或第3類油船,如果只設有不用於裝油並延伸至整個貨艙長度的雙層底或雙層邊艙,或者設有不用於裝油並延伸至整個貨艙長度的雙層殼,但不滿足本條第(1)(c)款規定的免除條件,主管機關可允許此類船舶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日期以後繼續運營,條件是:
(a)2001年7月1日該船尚在服役;
(b)主管機關通過核驗官方記錄認為該船符合上文規定的條件;
(c)船舶的上述規定條件保持未變;以及
(d)此種繼續運營不超出交船日後船齡滿25年之日。
(6)船齡達到或超過交船日後15年的第2類和第3類油船必須符合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以MEPC.94(46)號決議通過的《狀況評估計畫》。該計畫可以被修正,只要該修正系根據本公約第16條有關適用於附則附錄的修正程式的規定通過、生效和產生效力。
(7)如果認為狀況評估計畫的結果證明船舶適合繼續運營,主管機關可允許第2類和第3類油船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日期之後繼續運營,條件是此種繼續運營不超出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齡達到交船後25年之日,以早者為準。
(8)(a)允許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適用本條第(5)款或允許、中止、撤消或拒絕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適用本條第(7)款的當事國主管機關應即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有關細節,以便將其散發給本公約的當事各國,供其知曉並採取適當行動。
(b)本公約的當事國有權拒絕依照下述規定運營的油船進入其管轄下的港口或近海裝卸站:
(ⅰ)本條第(5)款,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後;或
(ⅱ)本條第(7)款。
在這種情況下,該當事國應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有關細節,以便將其散發給本公約的當事各國供其知曉。
二、在第13G條後增加下述新條款:
“第13H條防止運輸重油油船的油污染
(1)本條應:
(a)適用於600載重噸及以上運輸重油的油船,無論其交付日期為何;及
(b)不適用於上述(a)項中包括的某些油船,這些油船除了邊艙寬度和雙層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滿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則第13F(3)(a)和(b)條或第13F(4)條或第13F(5)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邊艙保護距離應不小於《國際散化規則》關於第2型船貨艙位置的規定,且軸線處雙層底保護距離應符合本附則第13E(4)(b)條的規定。
(2)就本條而言,“重油”系指下述任一油類:
(a)在15℃時密度高於900kg/立方米的原油;
(b)在15℃時密度高於900kg/立方米或50℃時流動粘度高於180m㎡/s的燃油;
(c)瀝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3)適用本條的油船除應符合第13G條的適用規定外,還應符合本條(4)至(8)款的規定。
(4)除本條第(5)、(6)和(7)款的規定外,適用本條的油船:
(a)5000載重噸及以上的油船,應不遲於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則13F條的要求;或
(b)600載重噸及以上但小於5,000載重噸的油船,應不遲於2008年的交船周年日設定符合本附則第13F(7)(a)條規定的雙層底艙或處所和按第13F(3)(a)條要求設定的符合第13F(7)(b)條關於距離w要求的邊艙或處所。
(5)對於5000載重噸以上運輸重油的油船,如果只設有不用於裝油並延伸至整個貨艙長度的雙層底或雙層邊艙,或者設有不用於裝油並延伸至整個貨艙長度的雙層殼,但不滿足本條第(1)(b)款規定的免除條件,主管機關可允許此類船舶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日期以後繼續運營,條件是:
(a)2003年12月4日該船尚在服役;
(b)主管機關通過核驗官方記錄認為該船符合上文規定的條件;
(c)船舶的上述規定條件保持未變;以及
(d)此種繼續運營不超出交船日後的25年。
(6)(a)考慮到船舶的大小、船齡、運營區域及其結構狀況,如認為根據第13G(6)條進行的狀況評估計畫的結果證明船舶適合繼續運營,該主管機關可允許5,000載重噸及以上、運輸在15℃時的密度高於900kg/立方米但低於945kg/立方米原油的油船,在超過本條第(4)(a)款所規定日期後繼續運營,條件是此種繼續運營不超過船齡達到交船日後25年之日。
(b)考慮到船舶的大小、船齡、運營區域及其結構狀況,如主管機關認為船舶適合繼續運營,主管機關可允許600載重噸及以上但小於5,000載重噸、運輸重油的油船,在超過本條第(4)(b)款所規定日期的後繼續運營,條件是此種繼續運營不超過船齡達到交船日後25年之日。
(7)本公約當事國的主管機關可免除600載重噸及以上運輸重油的油船適用本條的規定,條件是該油船:
(a)只從事其管轄區內的航行,或作為重油的浮動儲存裝置僅在其管轄區內作業;或
(b)只從事另一當事國管轄區內的航行,或作為重油的浮動儲存裝置在另一當事國管轄區內進行作業,條件是該油船擬運營或作業所在管轄區的當事國同意該油船在其管轄區內運營或作業。
(8)(a)允許、中止、撤消或拒絕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適用本條第(5)、(6)和(7)款的當事國主管機關應即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有關細節,以便將其散發給本公約各當事國,供其知曉並採取適當行動。
(b)在符合國際法的前提下,本公約的當事國有權拒絕依照本條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運營的油船進入其管轄下的港口或近海裝卸站,或拒絕在其管轄區內進行船對船駁運重油,除非出於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該當事國須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有關細節,以便將其散發給本公約各當事國供其知曉。”
三、《國際防止油污證書》附屬檔案格式B第5.8.4段用以下內容代替:
“5.8.4本船適用第13G條,並且:
.1被要求符合第13F條,不晚於..............................□
.2下述艙室或處所被布置成不用於裝載油類...................□
.3根據第13G(5)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4根據第13G(7)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四、在《國際防止油污證書》附屬檔案格式B第5.8.5段後新增以下內容:
“5.8.6本船適用第13H條,並且:
.1被要求須符合第13H條,不晚於............................□
.2根據第13H(5)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3根據第13H(6)(a)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4根據第13H(6)(b)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5根據第13H(7)(b)條免除第13H條的要求□
5.8.7本船不適用第13H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