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福建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在1999.12.30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30
  • 實施時間:1999.12.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範預算外資金的收支行為,調節、控制預算外資金的規模和使用方向,提高預算外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與管理。
本辦法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部門與單位)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職能,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管理的下列財政性資金;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基金、專項資金和附加收入;
(三)部門和單位集中上繳的資金
(四)用於鄉(鎮)人民政府開支的鄉(鎮)自籌資金和鄉(鎮)統籌資金;
(五)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資金;
(六)其他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通過市場活動取得的經營性和服務性收入,不屬於預算外資金範圍,但必須納入本單位財務統一核算,並依法納稅。
第三條 預算外資金是國家財政性資金,必須納入財政管理。預算外收入必須上繳同級財政專戶,支出由同級財政按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單位收支計畫統籌安排,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的上解下撥應通過上下級財政專戶辦理。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職能部門,依法對預算外資金實施管理和監督,對部門和單位審核、匯總、編報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進行審核、匯總,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執行。
第二章 預算外資金收入
第六條 預算外資金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範圍、標準、程式和辦法收取或提取。以收費形式收取的預算外資金必須使用財政部或省財政廳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
第七條 預算外資金應當全額繳入同級財政部門設立在金融機構的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少數費用開支有特殊需要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收支計畫後,可按確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結餘的數額定期繳入同級財政專戶。
預算外資金的上解通過上下級財政專戶解繳,按規定屬於應上繳的預算外資金,各級財政部門應在接到繳款單位提出繳款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款項上繳到上級財政專戶,不得壓單、截留挪用
第八條 未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人民銀行批准,部門和單位不得在金融機構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設預算外資金賬戶。
第三章 預算外資金使用
第九條 預算外資金用於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以政府名義強制建立的社會保障金的專項支出,由用款單位提出年度用款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分期撥付,專款專用,其結餘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條 預算外資金用於人員經費和公用經費開支的,財政部門應在每月7日之前按計畫撥付。
第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支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按規定程式報計畫主管部門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後,由同級財政部門按投資計畫和工程進度撥付。
第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用於購買專項控制商品支出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撥付。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簡化用款撥付手續,保證部門和單位的正常用款。
對符合計畫用款的,財政部門應自接到用款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核並撥付資金;對不符合計畫用款不予撥付的,財政部門應當說明理由。
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財政部門撥付憑證24小時之內將資金劃轉到用款單位的銀行賬戶。
第十四條 預算外資金結餘,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可結轉下年度專項使用外,其他預算外資金結餘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隸屬關係由財政部門統籌調劑使用,必要時由政府統籌調劑使用。
第十五條 預算外資金的下撥通過上下級財政專戶撥付,各級財政部門應在接到上級財政部門下撥用款指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款項撥付到用款單位,不得挪用、截留、滯留。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建立健全稽查制度;物價、金融等部門應根據國家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要求,履行各自的職責,配合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審計機關應對預算外資金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監察機關應依法查處監察對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檢舉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的違法行為。對單位或個人的舉報,有關部門應當認真查處。對舉報有功者,財政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預算外資金繳入財政專戶的,由財政部門責令糾正,並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使用財政部或省財政廳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執收預算外資金的,由財政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財政部門審核、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為部門和單位開設預算外資金賬戶的,由人民銀行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滯留、挪用應上繳款項或拖延撥款,造成用款單位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由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財政、物價、審計、監察、金融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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