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是中國首部專門規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規。

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將於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公告,規定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公告

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8號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於2022 年11月23日經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23日

規定全文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居民自建房,是指城鄉居民自行組織建設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屬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協調聯動機制,督促落實安全管理責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經費,指導和支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房屋安全管理隊伍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責任,負責本轄區內居民自建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對居民自建房的安全進行日常監管,開展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員、格線化動態管理等制度,及時制止違法建設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設和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將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設和使用的有關規定納入村(居)規民約內容,發現違法建設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安全綜合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居民自建房建設,牽頭組織居民自建房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長效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依法辦理用地、規劃手續,做好地質災害易發地區的風險排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自建房宅基地管理。
負責消防監督管理的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居民自建房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教育、公安、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財政、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民自建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命令、決定,實施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關行政處罰;根據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委託,實施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關行政許可。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關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委託街道辦事處行使。
第五條新建、改(擴)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等手續,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城市、縣城現狀建設用地範圍內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
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過三層。居民自建房原依法批准層數超過三層的,改(擴)建、重建後層數不得超過原依法批准層數。
居民建設自建房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設計圖紙,並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施工;農村居民建設低層住宅,可以選用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免費提供的圖紙,委託建築技能培訓合格的鄉村建築工匠施工。設計、施工單位和鄉村建築工匠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進行設計、施工。
居民自建房應當鑲嵌永久性標誌牌,主要內容包括建成時間、建設主體、施工主體、項目負責人等內容。
居民自建房竣工後,業主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不組織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居民自建房竣工驗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居民自建房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權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不得擅自加層或者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
(二)對房屋進行日常安全檢查、維護和修繕,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發現嚴重安全隱患的,及時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告,並採取暫停使用、疏散人群、設定警示標誌等應急措施;
(四)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七條 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
(一)房屋出現明顯下沉、裂縫、傾斜、腐蝕等情形;
(二)因自然災害及火災、爆炸等事故導致房屋受損;
(三)經過設計的居民自建房,達到設計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發現的其他明顯安全隱患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備設施,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布,便於公眾查詢。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標準開展鑑定活動,規範收費行為,對出具鑑定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九條 居民自建房經鑑定為C、D級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將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及時送達委託人,並向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和解危期限;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的處理意見和解危期限,採取維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居民自建房經鑑定為C、D級危險房屋且有垮塌危險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立即告知委託人,並立即向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組織人員撤離。
第十條 用作經營的居民自建房除遵守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從事人員密集型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與經營業態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鑑定合格證明或者根據經營業態要求改(擴)建、重建後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二)符合經營場所應當具備的消防安全標準,並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每戶居民自建房經營業態一般不得超過三種,根據用作經營居民自建房的結構安全性、經營安全性、房屋建設合法合規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要求嚴格控制人數,具體人數標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本規定公布之日前已經用作經營的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項規定的,應當在2025年6月30日前調整至符合規定;
(四)居民自建房從事工業生產加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鼓勵保險機構根據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需要開發保險品種,鼓勵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人購買房屋安全保險。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風險隱患排查整治工作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省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導、考核評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常態長效的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覆核和抽查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內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狀況進行定期排查;對城鄉結合部、城中村、安置區、學校和醫院周邊、產業園區、旅遊景區、地質災害易發區等重點區域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排查,並加強日常巡查。
通過排查和日常巡查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提出書面處置意見。排查活動應當吸收專業機構和人員參與,建立排查整治工作檯賬。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居民自建房綜合管理平台,促進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信息共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平台對居民自建房用地、規劃、建設、使用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和獎勵機制,公布投訴、舉報渠道,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事項,並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保密。
投訴、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居民自建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和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相關責任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五條居民自建房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處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及時移交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處理。
居民自建房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一項,在使用過程中擅自加層或者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排除危險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自接到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之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採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排除危險措施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依法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負有責任的鑑定人員在房屋安全鑑定活動中,違反國家、省有關禁止性規定,三年內不得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
第十九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Q
制定《若干規定》堅持了哪些原則?
A
《若干規定》主要遵循了以下四個原則:
一是堅持嚴的基調。必須落實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必須強化制度建設,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特別在關鍵環節上要嚴格管理,要嚴控增量,明確城市、縣城現狀建設用地範圍內不得新建自建房,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過三層。居民自建房原依法批准超過三層的,改(擴)建、重建後層數不得超過原依法批准層數。要強化竣工驗收,明確規定居民自建房竣工後,業主應當組織竣工驗收。要壓實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明確業主的主體責任、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法律責任。
二是堅持法制統一。目前,國家上位法、相關部委規章對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沒有系統性規定,居民自建房管理涉及多個部門職責,也涉及到地方政府的責任。從法律制度上保障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必須堅持科學立法、依法立法,嚴格遵守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許可權和程式。要按屬地管理原則,把農村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職責壓實到鄉鎮、街道,並賦予其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處理職權。依法科學劃分住建、自然資源、規劃、農業農村、城管、消防救援、市場監管等政府部門的職責。促進進一步釐清部門職責,壓實鄉鎮屬地責任,強化協同管理,完善安全管理措施,做到既堅持法制統一,又充分展示地方特色。
三是堅持問題導向。由於管理滯後、粗放式發展,居民自建房管理長期積累的矛盾已形成系統性安全風險,城鄉結合部、城中村、安置區、學校和醫院周邊、產業園區、旅遊景區等重點區域存在大量居民自建房。這些居民自建房為了便於出租或經營,違規建設、改擴建比較普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為此,《若干規定》明確了用作經營的居民自建房,必須取得與經營業態要求相適應的房屋安全鑑定合格證明,或者根據經營業態要求改擴建、重建後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必須符合經營場所應當具備的消防安全標準,明確規定每戶居民自建房的經營業態一般不得超過三種,對消費人數和服務人數也作了規定,同時建立了危房處置、安全排查等制度。
四是堅持務實管用。緊緊盯住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痛點和難點問題,始終堅持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聚焦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中的關鍵環節,按照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規律,設定了居民自建房竣工驗收制度、房屋安全責任人制度、房屋安全鑑定制度、安全排查制度、平台監管制度、獎懲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提出的解決方案切合實際,設定的制度比較合理,提升了立法效果,確保立法務實管用。
Q
關於房屋鑑定安全問題,《若干規定》有哪些具體制度安排?
A
房屋安全鑑定是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技術性支撐,現階段我國房屋安全鑑定管理還存在立法缺失和體系不完善等問題。為此,《若干規定》建立了相關制度,強化房屋安全鑑定行業管理,規範鑑定機構行為,加強與安全排查機制和危房治理機制緊密銜接,推動房屋安全鑑定行業的健康發展。
一是明確了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情形。
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鑑定、危房治理是一系列工作,需要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鑑定機構、管理部門等充分履行各自的責任和義務。《若干規定》明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強制安全鑑定義務,對於符合四類安全鑑定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如安全排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房屋出現明顯下沉、裂縫、傾斜、腐蝕等情形;用於人員密集型經營活動的自建房還應當取得與經營業態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鑑定合格證明或者根據經營業態要求改(擴)建、重建後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同時,設定法律責任,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依法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以罰款。
二是明確了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
《若干規定》明確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備設施,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布,便於公眾查詢。目前,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已發布了關於房屋安全鑑定的規範性檔案,詳細規定鑑定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可作為配套檔案使用。
三是明確了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行為規範。
《若干規定》從鑑定活動、收費行為等角度,規範鑑定機構的行為並要求對鑑定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並設定相應法律責任。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負有責任的鑑定人員在房屋安全鑑定活動中,違反國家、省有關禁止性規定,三年內不得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
四是明確了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危房報告責任。
對經鑑定為C、D級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將鑑定報告及時送達委託人,並向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對有垮塌危險的,應當立即告知委託人,並立即向上述部門報告,以便委託人和有關部門及時知曉,並採取相關應急和解危措施,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Q
《若干規定》對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擅自加層、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這一行為是如何規範的?
A
結構安全是居民自建房安全的底線,擅自加層、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會使房屋產生倒塌風險,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已發生的房屋倒塌事故,基本上是擅自加層,拆除房屋承重牆、梁、柱等承重結構造成的。《若干規定》從多個層面,對擅自加層、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行為進行重點規範:
就個人層面而言
首先是明確責任人,對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進行細分,壓實安全責任人的安全責任。其次是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中進行重點突出,將不得擅自加層或者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列為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責任的第一條。再次是設計相應法律責任,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使用過程中擅自加層或者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排除危險措施;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採取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等排除危險措施的,責令停止使用。
就政府層面而言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居民自建房安全風險隱患排查整治工作機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轄區內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狀況進行定期排查,對城鄉結合部、城中村、安置區、學校和醫院周邊、產業園區、旅遊景區、地質災害易發區等重點區域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排查。通過政府排查,及時發現擅自加層或者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等違法行為,並倒逼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人落實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就社會層面而言
建立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和獎勵機制。鼓勵公民對擅自加層或者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等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公布投訴、舉報渠道,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保密,對查證屬實的給與獎勵。通過社會監督進一步加強居民自建房安全監督,及時遏制擅自加層或者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等違法行為、消除安全隱患。
Q
《若干規定》有哪些具體措施,推動全省管理用作飯店、旅館、超市等經營性自建房?
A
目前,全省尚有大量自建房用作飯店、旅館、超市等經營場所。這些房屋,初期是按住房標準建設,其荷載程度、安全防護措施遠遠低於商用標準,擅自轉為商用已存在一定安全隱患,因逐利而進行的違規擴建、加層、裝飾裝修導致安全風險大大增加,加上該類自建房聚集人數較多,容易引發安全事故。因此,用作經營的自建房是監管的重點,除對所有自建房的一般規定外,《若干規定》對用作經營的自建房還作出如下特別規定:
第一,對用作人員密集型經營活動自建房的安全鑑定提出明確要求。
房屋安全鑑定需要耗費一定的費用和時間,要求所有用作經營的自建房全部進行安全鑑定也無必要。因此,《若干規定》未採取“一刀切”的監管方式,而是區分自建房的經營類型,從事人員密集型經營活動的,要求房屋安全使用責任人應當取得與經營業態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鑑定合格證明或者根據經營業態要求改(擴)建、重建後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違反上述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罰款。
第二,對用作經營的自建房的消防安全提出明確的要求。
除了因不滿足結構安全標準導致發生安全事故外,因不滿足消防安全標準引發重大火災,也是導致經營性自建房發生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若干規定》明確規定,居民自建房用作經營的應當符合經營場所應當具備的消防安全標準,並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三,對用作經營的居民自建房的經營業態和人數提出明確要求。
經營性居民自建房安全事故,與房屋存在多種經營業態、從業人員和消費人員人數無法控制有很大關聯。因此,《若干規定》明確,一是每戶居民自建房經營業態一般不得超過三種;二是人數應當根據結構安全性、經營安全性、房屋建設合法合規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要求進行嚴格控制,具體人數標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三是居民自建房從事工業生產加工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Q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的劃分是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最關心的問題,《若干規定》對此是如何規定的?
A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關係到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切身利益,本次立法非常重視使用安全責任劃分的問題,《若干規定》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明確。
第一,明確責任主體。
我們在排查整治工作中發現,許多自建房存在“住改商”“商住兩用”的情況,導致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同,責任不清。《若干規定》明確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一致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可以約定由誰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二,明確使用責任。
在具體使用責任方面,《若干規定》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提出以下幾點要求:首先,不得擅自加層或者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其次,要對房屋進行日常安全檢查、維護和修繕,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發現嚴重安全隱患的,及時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告,並採取應急措施;對於存在明顯下沉、裂縫、傾斜、腐蝕,因事故導致受損,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等情形,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委託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再次,突出用作經營的居民自建房的使用安全責任,對經營業態種類和從業人數、消防安全、工業生產以及從事人員密集型經營活動的居民自建房的安全鑑定等方面作出規定。
第三,明確法律責任。
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使用過程中擅自加層或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未依法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用於人員密集型經營活動的自建房未取得與經營業態要求相符合的安全鑑定合格證或者根據經營業態要求改(擴)建、重建後的竣工驗收合格證等違法行為,《若干規定》均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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