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試點實施辦法在2013.12.30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試點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12.30
- 實施時間:2014.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釋義,第三章 審查程式,第四章 處理確認和罰款、地價,第五章 臨時使用,第六章 拆除或者沒收,第七章 徵收、搬遷補償和補貼,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結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總體方案》,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市政府確定的試點區域內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
對非原村民所建住宅類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對以房地產開發為目的未經批准建設的住宅類違法建築(包括建成後已實際分割轉讓的情形),不予處理確認。
第三條 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試點工作,應當遵循《決定》第一條規定“全面摸底、區別情況、尊重歷史、實事求是、甄別主體、寬嚴相濟、依法處理、逐步解決”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市查處違法建築和處理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問題領導小組負責對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處理試點工作進行統籌、協調和指導,強化問責機制,並向各試點區域派駐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處理工作特派員。
試點區域所在區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下同)設立的查處違法建築和處理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問題領導小組負責統一組織協調處理工作,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查違辦)開展具體工作並核發處理文書。
第五條 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規劃國土部門)負責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規劃土地審查,核定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用地面積、土地用途、建築面積、使用功能及期限、權屬性質等指標及地價補繳金額。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安全鑑定工作,組織制訂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安全鑑定及委託相關程式規則,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建立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目錄。
第七條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組織制訂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消防技術規範、消防安全評價技術規範和消防監督管理辦法,辦理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並實施消防監管,加強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場監管、公安、房屋租賃、環保、文化、衛生、工業、水務、僑務、民政、司法等相關職能部門及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參與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工作。
禁止未按《決定》和本實施辦法要求申報、辦理臨時使用備案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進入租賃市場,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供水、供電、供氣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供電、供氣的管理,發現違法轉供水、轉供電、轉供氣的行為,應當立即報告水、電、氣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章 釋義
第九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按實際用途分為:
(一)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
(二)生產經營性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包括工業類、倉儲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
(三)商業、辦公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是指實際用於商業批發與零售、商業性辦公、服務(含餐飲、娛樂)、旅館、商業性文教體衛等營利性用途的建築物及生活配套設施;
(四)公共配套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是指實際用於非商業性文教體衛、行政辦公及社區服務等非營利性用途的建築物及生活配套設施;
(五)具有多種用途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
(六)用於其他用途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
第十條 《決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包括如下情形:
(一)位於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危險區的;
(二)房屋安全不符合結構安全和抗震設防標準、規範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存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無法整改的重大消防安全隱患的;
(四)有其他嚴重安全隱患的。
第十一條 《決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嚴重影響城市規劃”,除《決定》已明確的外,還包括以下情形:
(一)壓占道路紅線;
(二)在主要街道上影響城市景觀;
(三)影響城市重點工程建設或者整體布局;
(四)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區;
(五)占用規劃的市政基礎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管理人,是受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書面委託管理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主體。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繼受單位,由區政府或者區政府委託街道辦事處(含新區設立的辦事處,下同)認定。
原村民、“一戶一棟”原則中的“一戶”,按照《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設暫行辦法》(深府[2006]105號)第四條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有關原村民所建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規定,僅適用於原村民在其原籍所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所建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或者在區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外安排用地上所建的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原村民所建超出前述範圍所建的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適用本實施辦法非原村民的相關處理規定。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申報人為原籍在本市的華僑及港、澳、台同胞,或者原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因升學、就業、婚嫁、服兵役等原因戶籍已遷國內其他地方的,對在其原籍所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所建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進行處理時,仍適用原村民相關處理規定。
第三章 審查程式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處理的初審,包括當事人身份確認、建設時間核查、原批准檔案的真實性核查、權屬調查和分宗定界、建築物現狀用途核實。
街道辦事處在進行前述初審工作時,相關主管部門及其所在轄區的分支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協助和支持。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核查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新建、改建、擴建時間時,可以結合地形圖、航拍資料、衛星資料、房屋編碼信息、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所屬社區工作站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證明等情況綜合確定。
有航拍資料、衛星資料的,應當以航拍資料、衛星資料作為建設時間核查的主要依據。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作為建設時間核查依據的航拍資料、衛星資料應當在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所屬社區公示至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處理完畢。
第十六條 對歷史遺留違法建築進行權屬調查時,申報人應當向街道辦事處提供申報人與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共同出具的承諾書,承諾同意征地或者轉地且並不再需要政府支付征轉地補償、與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有關的經濟利益關係已自行理清、自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等。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出具的承諾書及相關經濟利益關係的處理,應當根據本市集體資產處分決策程式的有關規定和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經股份合作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股東代表大會表決確認。
多人共同申報的,各共同申報人還應當提供與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有關的經濟利益關係已自行理清並自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承諾書。
當事人有相關土地、房屋權屬證明檔案的,應當將經與原件核對一致的複印件與本條規定的承諾書一併上交街道辦事處。
第十七條 經初步審定權屬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測量機構、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所屬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申報人及相鄰業主到現場共同指界,現場測量,填寫《分宗定界及權屬調查表》(標明示意圖、土地面積、地界坐標、界線邊長),由申報人、相鄰業主簽字認可及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蓋章確認。
測量機構由區查違辦或者街道辦事處通過公開招標或者抽籤等公開方式委託,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承擔測量費用。
相鄰業主無法通知、經通知未按時參加或者參加拒絕簽字的,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公示中對相關情況作出特別說明,相鄰業主未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後續處理工作。
第十八條 測量機構應當在現場指界15日內出具測量報告及房屋面積查丈報告。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測量機構出具的測量報告、房屋面積查丈報告及相關電子數據後15個工作日內將《分宗定界及權屬調查表》(含初步核定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建設時間、建築物現狀用途)在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所在社區公示10日。
第十九條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經相關異議各方自行妥善處理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報資料、權屬調查及分宗定界資料等處理材料移送區查違辦,並將當事人身份、建設時間、建築面積、現狀用途、權屬調查及分宗定界情況補充錄入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台賬。
本實施辦法施行前,街道辦事處已按本市相關規定對申報資料進行核查、公示,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身份、建設時間、原批准檔案真實性、權屬調查和分宗定界、建築物現狀用途均已明確的,不需再行初審;有不明確的,應當補充核查後重新公示10日,方可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以及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普查記錄編碼明確劃分地質災害易發區,並及時印發各區查違辦和各街道辦事處。
街道辦事處進行初審時,對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應當要求當事人或者管理人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機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一)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
(二)雖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外,但屬於在地質災害(隱患)威脅範圍內進行建設並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質災害隱患的建設工程項目。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費用由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承擔。
受地質災害或者危險邊坡危害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在危害未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前,不予處理確認。
第二十一條 區查違辦收到街道辦事處移送的材料後,經審查材料齊全的,應當設立卷宗,並於收到處理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除本款第(二)、(三)項規定情形以外,向規劃國土部門發出徵詢處理意見函;
(二)對非原村民所建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對以房地產開發為目的未經批准建設的住宅類違法建築(包括建成後已實際分割轉讓的情形),不予處理確認;
(三)經審查不屬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處理範圍的,書面答覆申報人並說明理由。
對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政府可以依法沒收、徵收,或者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條 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在收到徵詢處理意見函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出具規劃土地審查意見書。
對不屬於嚴重影響現行城市規劃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根據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建成時的規劃(含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及當事人申報並經街道辦事處核查的用途進行規劃土地審查。當時無規劃,或者雖違反當時規劃但符合現行規劃的,應當從規劃土地管理角度準予按照申報並經街道辦事處核查的用途留用。
規劃國土部門審查同意的,應當附宗地圖,並按本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計算應當補繳的地價金額,土地使用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區查違辦應當在收到規劃國土部門復函後20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根據規劃土地審查意見書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沒收的,由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二)對於已列入城市更新年度計畫的城市更新單元內、不屬於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沒收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由區查違辦核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簡易處理通知書》,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按要求繳清地價和罰款後,在城市更新過程中視為已經處理確認的建築物。經審批的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確定的拆除重建範圍以外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和不再實施的城市更新項目範圍內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經規劃國土部門統一函告區查違辦後,應當按本款第(三)項及本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程式進行處理;
(三)除本款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情形,向區查違辦委託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發出委託鑑定書,對未提供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憑證的書面告知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辦理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涉及基本生態控制線的向環保、工業、水務等主管部門發出案件處理徵詢意見函;但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已辦理臨時使用備案,在使用過程中未改變主體結構及用途的,不再重複辦理消防驗收或者備案和房屋安全鑑定。
對經依法批准的房屋徵收和土地整備項目確定拆除範圍內涉及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參照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收到區查違辦發函後,環保、工業、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的有關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在20個工作日內出具處理意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區查違辦書面告知的要求,到公安消防部門辦理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定期將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的情況書面告知區查違辦。
第二十五條 區查違辦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名錄中通過抽籤方式按批次委託;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承擔鑑定費用。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確定和具體監督管理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實施辦法發布起3個月內依法制訂,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六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消防技術規範、消防安全評價技術規範和消防監督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消防部門在消防安全基本要求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根據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實際情況,在本實施辦法發布起3個月內依法制訂,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建成時的消防技術標準、規範或者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消防技術規範,對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自行進行檢查整改後,委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消防安全評價,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評價合格意見,到公安消防部門依法辦理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取得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憑證後,應當提交區查違辦。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消防整改和消防安全評價的費用由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區查違辦收到有關部門、單位意見後15個工作日內,應當根據各部門意見區分情況予以處理:
(一)歷史遺留違法建築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已整改合格的,製作《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擬確認通知書》(以下簡稱《擬確認通知書》),並附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擬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地價繳納通知書、鑑定費用等相關費用繳納通知書及委託轄區街道辦事處送達的文書等,轉由轄區街道辦事處送達申報人;
(二)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存在有重大安全隱患且不能整改消除的,或者位於基本生態控制線內不能留用的,由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擬確認通知書》有效期1年,自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 前條規定檔案送達申報人後,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依法作出行政處罰,並附行政處罰決定書、委託轄區街道辦事處送達的文書,轉由轄區街道辦事處送達申報人。
第四章 處理確認和罰款、地價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或者管理人繳納罰款、地價、鑑定等費用後,申報人持《擬確認通知書》、繳費憑證到區查違辦申請辦理《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確認決定書》(以下簡稱《確認決定書》)。
符合下列條件的,區查違辦應當在申報人提交前款規定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確認決定書》:
(一)歷史遺留違法建築不屬於《決定》第九條、第十條以及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予以拆除或者沒收的情形,不屬於城市更新項目中依據城市更新年度計畫和已批規劃應當予以拆除重建的範圍,以及不屬於本實施辦法規定不予處理確認的其他情形;
(二)已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繳納罰款;
(三)已取得規劃國土部門出具的規劃土地審查意見書,且已按照規劃土地審查意見書要求補繳地價;
(四)已取得經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房屋安全鑑定合格的報告並已交清鑑定費用;
(五)已取得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憑證並已交清相關費用;
(六)已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提交相應承諾書或者協定書。
《確認決定書》以棟為單位核發,但屬於本實施辦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據實出具《確認決定書》。
第三十條 《確認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報人身份情況說明(含共有人);
(二)建築物名稱及棟號、房屋坐落、房屋用途、層數、建築面積、建築結構、基底面積、建成時間;
(三)土地面積、土地用途、權屬來源、土地性質、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日期、宗地號、用地坐標及宗地附圖;
(四)房屋安全鑑定、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情況的說明;
(五)罰款和地價的繳納情況;
(六)同意確認的意見,並載明對建築物、土地使用許可權制的具體內容。
第三十一條 申報人應當在取得《確認決定書》後,向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原已取得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權利證書原件;
(四)《確認決定書》;
(五)宗地圖;
(六)登記機構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經處理、初始登記後,為非商品性質房地產,限定自用,不得抵押、轉讓。
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處理確認為限定自用的非商品性質房地產的,如需出租、進行經營性活動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交納土地使用稅等有關稅費。
第三十三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取得《擬確認通知書》後,不願意辦理處理確認手續的,可以向區政府申請政府收購。
區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收購前款規定房屋後,以市政府指定機構名義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並可以根據房屋實際安全狀況作為臨時性保障性住房。
取得《擬確認通知書》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未在限定期限內申請房地產初始登記,又未申請政府收購的,政府可以依法實施徵收。
第三十四條 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按照下列規定處罰、補繳地價後,登記為非商品性質房地產:
(一)原村民所建符合“一戶一棟”原則的違法建築,免繳地價,總建築面積未超過480平方米的部分免予處罰,總建築面積在480平方米以上不足60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0元罰款,600平方米以上不足80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60元罰款,8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
(二)原村民違反“一戶一棟”原則所建違法建築的多棟部分,多棟的第一棟按現行公告基準地價的25%補繳地價,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多棟的第二棟按現行公告基準地價的25%補繳地價,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多棟的第三棟及以上棟數部分不予處理確認;
(三)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繼受單位為解決原村民居住問題統一建設的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或者以住宅為主的多種用途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未經規劃國土部門批准或者超過批准建設的部分,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作為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按現行公告基準地價的25%補繳地價,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
原村民與非原村民共同建設、申報的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對原村民所建部分按照前款相應規定辦理,對非原村民所建部分不予處理確認。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性、商業、辦公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按照下列規定處罰、補繳地價後,登記為非商品性質房地產:
(一)對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罰款20元,位於非農建設用地紅線內的免繳地價,位於非農建設用地紅線外的按照現行公告基準地價的25%補繳地價;
(二)對原村民、其他企業單位或者非原村民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罰款120元,按照現行公告基準地價補繳地價。
第三十六條 2004年10月28日停工尚未批准復工,或者根據《決定》進行申報時尚未竣工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依法應當拆除或者沒收的,由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原村民所建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設標準、總建築面積不足480平方米的私宅,可以參照復工相關規定辦理手續、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接受處理;其他情形,已建起地上建築物的,按現狀封頂後依照本實施辦法處理,拒不按現狀封頂並擅自續建、加建的,整棟建築物均不予處理確認。
第三十七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位於非農建設用地紅線外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以調整至非農建設用地紅線內或者以非農建設用地、安置返還用地指標扣減的,按照位於非農建設用地紅線內的標準補繳地價;
(二)不能調整或者未扣減非農建設用地、安置返還用地指標的,但屬於占用未完善征轉地手續、政府尚未支付征轉地補償款的用地的,應當完善征轉地手續後,按本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補繳地價,政府不再支付征轉地補償款;
(三)不屬於本款第(一)、(二)項規定情形的,不予處理確認。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占地跨越非農建設用地紅線的,按照紅線內外各自占地面積分別計算應繳地價。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按照本實施辦法以扣減安置返還用地指標方式處理的,安置返還用地折算的具體比例和方式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其他用途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罰款和補繳地價標準,適用現行公告基準地價最接近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用途的罰款和補繳地價標準。
公共配套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免繳地價、免予罰款。
具有多種用途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按照各單項功能的建築面積依據本章規定分別計算罰款和地價。
第三十九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經處理確認、依法辦理初始登記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申請轉為商品性質:
(一)原村民符合“一戶一棟”原則的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在48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申請轉為商品性質時的公告基準地價的10%補繳地價;
(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所建商業、辦公、生產經營性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按照申請轉為商品性質時的市政府有關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土地使用權交易的有關規定繳納地價;
(三)原村民、其他企業單位或者非原村民所建商業、辦公、生產經營性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按照申請轉為商品性質時的市場評估價補足地價。
已依據《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違法私房若干規定》處理取得非商品性質房地產證的符合原村民“一戶一棟”原則的住宅類違法建築,已取得經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房屋安全鑑定合格報告和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憑證的,也可以按照本條規定申請轉為商品性質。
第五章 臨時使用
第四十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經普查記錄後依法處理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辦理臨時使用備案,但根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理的情形除外。
臨時使用期限為5年。未辦理臨時使用備案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不得出租、進行經營性活動。
非原村民所建住宅類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臨時使用的具體辦法,由規劃國土部門會同區政府根據本章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臨時使用的,應當向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所在區查違辦或者受委託的街道辦事處提交以下材料,辦理臨時使用備案:
(一)書面申請書;
(二)當事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證明;
(三)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申報受理回執;
(四)臨時使用的用途;
(五)臨時使用承諾書;
(六)根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應當由具備法定資質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機構出具的符合地質安全要求的評價報告;
(七)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經區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房屋安全鑑定合格的報告;
(八)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憑證。
前款第(六)、(七)、(八)項規定的相應憑證、報告參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申請人已有相應的有效憑證、報告,可提交原有有效憑證、報告。
第四十二條 臨時使用承諾書主要包括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對下列事項的確認及同意:
(一)臨時使用是政府依據《決定》對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臨時監管措施,不代表對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確認;
(二)政府有權在任何時間對臨時使用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依法採取處理措施且臨時使用的備案證明自動失效;
(三)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僅憑臨時使用的備案證明索取任何賠償、補償。
臨時使用的用途由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申報,作為對消防安全等臨時使用行為的監管依據。
第四十三條 對備案材料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區查違辦或者受託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臨時使用備案證明》(以下簡稱臨時使用備案證明),載明以下內容:
(一)臨時使用人;
(二)臨時使用用途與期限;
(三)臨時使用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普查記錄編碼;
(四)臨時使用承諾書的主要內容;
(五)延期方式;
(六)其他事項。
臨時使用備案證明核發情況應當載入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台賬。
第六章 拆除或者沒收
第四十四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決定》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和普查工作要求向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所在轄區街道辦事處申報的,由街道辦事處在建築物所在社區、轄區主要公共場所以及市、區政府網站公告3個月。
本實施辦法施行前街道辦事處已按本市有關規定公告的,不再重複公告。
公告期滿前獲得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聯繫地址、聯繫方式的,還應當在公告的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十五條 公告內容主要包括:
(一)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具體位置;
(二)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建築面積、層數、實際使用狀況等基本情況;
(三)補充申報的截止時間;
(四)未補充申報的法律後果。
公告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撕毀或者採取其他方式破壞街道辦事處的書面公告。
本條第一款規定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建築面積、層數、實際使用狀況等基本情況無法查明的,可以不納入公告內容,但應當在公告中說明無法查明的原因。
第四十六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在公告期滿仍不申報的,由街道辦事處臨時管理3個月後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沒收,公告期內申報的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三章、第五章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臨時管理時,應當通知在歷史遺留違法建築中居住、生產經營的有關單位、人員在合理的期限內自行遷出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有關單位、人員應當服從或者予以配合。
有關單位、人員逾期不遷出的,由街道辦事處提請所在區政府組織市場監管、公安、查違等部門、機構強制遷出有關單位、人員,無人認領、遷出的財產由街道辦事處列明清單,發布招領公告後劃定集中區域保管6個月。
有關單位、人員在街道辦事處保管期內認領的,應當辦理認領手續。6個月保管期滿後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由街道辦事處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占用已辦理征轉地手續的國有土地所建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可以根據本市完善城市化征轉地歷史遺留問題和收地安置的有關規定,以安置返還用地指標置換其所占用的已辦理征轉地手續國有土地的,不屬於《決定》第九條、第十條所稱“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轉地補償手續的國有土地”,補繳地價標準按照本實施辦法有關非農建設用地紅線內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九條 依法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限定的期限自行拆除,並自行清理相關經濟關係。
依法沒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限定的期限騰空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自行清理相關經濟關係,並將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移交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沒收。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限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或者未騰空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完成移交的,由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或者沒收,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強制拆除、強制騰空的費用由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承擔。需對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內的人員、財產進行清理的,參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具有《決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建設行為發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確定前的,依法拆除時區別情況給予下列適當補償:
(一)原村民、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繼受單位在其原所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建築物參照重置價給予補償;
(二)非原村民或者其他企業單位所建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建築物參照重置成新價給予補償。
本條規定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依法拆除後,占地屬未完善征轉地手續、政府尚未支付征轉地補償的,應當按土地整備等相關政策處理後將原占地納入國有土地管理。
第五十一條 《決定》施行之前原村民建成的符合“一戶一棟”原則的住宅類違法建築,屬於《決定》和本實施辦法等規定依法應當拆除或者沒收的情形,但該戶所有家庭成員在本市均無任何形式的其他自有住房的,在依法拆除或者沒收其住宅類違法建築後,應當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築面積不小於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築面積不小於60平方米的標準,提供成套住宅房屋或者按不低於前述面積標準、同區域普通住宅市場評估價計算給予補償,並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負責安排“一戶一棟”住宅、統建上樓,或者在本社區開發建設中給予安置房。
在房屋徵收、土地使用權收回前依法拆除或者沒收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時,對位於原農村非農建設用地紅線內或者位於原農村非農建設用地紅線外,但建設行為發生於農村城市化之前且由原村民、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繼受單位興建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對建築物給予重置價補貼,對未征、轉地或者未依法補償的占地應當依法辦理征、轉地手續及補償。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補貼與本實施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補償不得重複。
第五十二條 基本農田、一級水源保護區,依照法定程式批准生效之日為土地用途依法確定的時間。
公共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公共設施和公益項目用地及其他城市規劃涉及用地,規劃用途確定時間由規劃國土部門認定。
城市規劃對地下管線有規定的,按照前款規定確定土地用途依法確定的時間;沒有規定的,以地下管線相關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土地用途依法確定的時間。
第七章 徵收、搬遷補償和補貼
第五十三條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依據本實施辦法處理確認後,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當事人應當服從城市規劃實施、城市更新、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需要,房屋徵收、土地使用權收回時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已按規定辦理商品性質房地產證的,按照國家、省、市對商品性質房地產的補償標準執行,並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限制產權調換;
(二)已按規定辦理非商品性質房地產證的,建築物給予重置價補償,用地按原處理確認補繳的地價款扣減處理確認後已使用期限相應地價款給予補償,如原處理確認時免繳地價的則不再給予用地補償,不實行產權調換;
(三)符合處理確認條件但未辦理房地產登記的,或者符合辦理商品性質房地產證條件但未辦理的,區別情形分別按照本款第(一)、(二)項規定處理,並扣減實際欠繳的罰款、地價以及辦理房地產登記應當繳納的相關稅費。
本實施辦法對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規定依法收購的,收購價款參照前款規定執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及市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因城市規劃實施、城市更新、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實施房屋徵收、土地使用權收回時,經普查記錄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尚未依照本實施辦法處理的,按照本市房屋徵收補償的有關規定進行補償,但對已經申報、屬於依法拆除或者沒收情形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對建築物給予重置價補貼,對未征、轉地或者未依法補償的占地應當依法辦理征、轉地手續及補償:
(一)位於原農村非農建設用地紅線內的;
(二)位於原農村非農建設用地紅線外,由原村民、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繼受單位在農村城市化之前所建的。
第五十五條 在實施本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時,應當區別情形對產權調換補償方式進行限制:
(一)被搬遷人為非原村民、非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的,僅採用貨幣補償方式進行補償;
(二)被搬遷人為原村民、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的,按照本市房屋徵收補償有關規定實施產權調換。
第五十六條 對原村民所建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政策、無超建或者無一戶多棟情形的住宅類建築,在實施相關改造、搬遷時,應當給予以下政策優惠:
(一)未達到原村民非商品住宅政策最高控制標準的,依法實施產權調換時,允許在補足建設成本的前提下按照最高控制標準進行產權調換;
(二)採用貨幣補償的,按照市場評估價實施補償,被搬遷改造建築物建築面積低於改造、搬遷相關決定發布年度本市人均居住建築面積的,以本市人均居住建築面積為基準計算貨幣補償的建築面積,不再結算差價;
(三)市政府規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政策優惠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利用隱瞞、欺騙手段獲得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處理確認,未發生房地產轉移、抵押等初始登記以外的其他登記行為的,由區查違辦撤銷《確認決定書》並書面告知登記機構,由登記機構依法撤銷核准登記,由規劃國土部門對違法當事人處以原初始登記所繳納罰款和地價總額20%的罰款,已收取的地價不予退還;已經發生房地產轉移、抵押等初始登記以外的其他登記行為的,由規劃國土部門對違法當事人處以原初始登記所繳納罰款和地價總額100%的罰款,已收取的地價不予退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當事人未在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告前進行申報,經公告後方申報的,由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處以500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採取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執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對經處理並辦理初始登記的建築物,擅自改建、擴建的,由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依法查處;違法當事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未辦理臨時使用備案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擅自出租、進行經營性活動的,由房屋租賃、公安消防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臨時使用人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擅自改變臨時使用功能的,由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區政府或者其委託的街道辦事處收回臨時使用備案證明,自臨時使用備案證明收回之日起6個月內該歷史遺留違法建築不得再辦理臨時使用備案證明。
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臨時使用過程中有違反消防、房屋安全規定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條 在處理歷史遺留違法建築過程中,確需對依法應當拆除、沒收或者具有嚴重安全隱患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實施停水、停電、停氣的,由區查違辦或者轄區街道辦事處將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具體名稱、地址以及停止供應點等信息書面通知供水、供電、供氣單位;需恢復供應時,應當書面通知各供應單位。
供水、供電、供氣單位停止向歷史遺留違法建築供水、供電、供氣後,當事人違法私拉亂接的,由水、電、氣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私拉亂接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處理,相關法律、法規未規定罰款的,由水、電、氣主管部門分別對雙方當事人處以5萬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以房地產開發為目的興建違法建築,除依法拆除、沒收或者徵收所建違法建築外,對已實際分割轉讓、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影響的違法建築轉讓方,依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按實際轉讓違法建築的建築面積以評估的工程造價確定;涉嫌非法經營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經區政府批准復工或者同意建設的建築物,在批准用地面積、功能和建築面積範圍內的部分,建築當事人自願的,可以參照本實施辦法處理,批准範圍內的建築面積罰款減半;超過批准用地、功能或者建築面積的部分,依照本實施辦法處理。
原村民所建非商品住宅未超過批准用地面積、功能和建築面積範圍的部分,建築當事人自願的,可以參照本實施辦法處理。
第六十三條 《決定》施行前,歷史遺留違法建築通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式轉讓的,買受人應當持相關執行文書、拍賣等買受成交文書、買受人身份證明檔案、建築物《用地測點報告》或者規劃國土部門認可的其他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區查違辦申報;本實施辦法施行前買受人已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向街道辦事處申報的,買受人補交建築物《用地測點報告》或者規劃國土部門認可的其他測繪報告後由街道辦事處直接移送區查違辦。
區查違辦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前款規定建築物進行處理:
(一)除依法拆除或者沒收的以外,免予罰款;
(二)買受人不再提交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出具的理清經濟關係、征轉地關係的承諾書;
(三)買受人按照拍賣等買受成交文書訂立時的市場評估地價標準補交繳地價;
(四)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三)、(四)、(五)項規定條件的,核發《確認決定書》並準予登記為商品性質房地產;不符合前述條件的,買受人可以申請參照本實施辦法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臨時使用備案;
(五)整棟建築部分屬於前款規定建築,部分屬於其他情形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分別按照各自情況依據本實施辦法規定進行處理,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相應處理確認條件的,依法辦理房地產登記;
(六)處理確認及房地產登記時,產權取得方式記載為經由人民法院拍賣並載明人民法院執行文書確定的日期,不再記載建築物建成時間,登記價格以人民法院執行文書確認的買受價格與處理確認支付費用之和確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或者管理人拒絕簽收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決定及其他行政處理決定、通知的,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決定及其他行政處理決定、通知無法直接送達的,區查違辦應當在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所在社區及市、區政府網站公告30日。公告期滿,視為已經送達。
第六十五條 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符合《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違法私房若干規定》和《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若干規定》處理條件,但尚未處理的,參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處理。
第六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在試點區域內試行。
城市更新、土地整備和重點開發區域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築,可以優先列入試點區域。
市查違辦應當會同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和相關區政府,根據《決定》及本實施辦法制訂專門的試點工作方案,明確具體的試點區域、期限、工作步驟等,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