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17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泰州市人民政府
全文,政府令,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並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適用本細則。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屬地管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強對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統籌管理、分級負責、綜合協調、社會參與的房屋安全管理體系,健全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保障經費投入,加強房屋安全管理執法力量。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年度考核制和行政問責制,將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目標考核和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誠信體系,加大對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為的懲戒力度,並納入本級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負責人為組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安監、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計生、體育、交通運輸、民政、國資、商務、民宗、旅遊等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解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問題。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承擔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醫藥高新區管委會根據本地實際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及相關行業管理部門的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的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由縣級市(區)財政予以保障。
第六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納入本市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市、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房屋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主要承擔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省、市關於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起草或者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法規、規章及相關政策;
(三)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四)督促檢查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有關房屋安全信訪投訴的處理;
(五)指導縣級市(區)開展房屋安全排查,督促檢查縣級市(區)危險房屋的治理;
(六)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行業管理。
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主要承擔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職責:
(一)貫徹落實上級關於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組織房屋安全知識宣傳教育;
(二)負責做好轄區內房屋裝飾裝修監督管理工作,負責辦理轄區內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安全備案登記,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辦理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備案登記;
(三)負責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對轄區內房屋進行安全排查;
(四)負責轄區內直管公房的安全檢查和危房治理,督促、指導轄區內其他危險房屋治理;
(五)負責建立轄區內危險房屋管理檔案;
(六)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相關行業管理部門開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七)負責受理轄區內有關房屋安全的信訪和舉報投訴,依法查處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行為;
(八)負責轄區內白蟻防治監督管理。
第八條  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承擔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職責:
(一)協助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開展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組織開展轄區內房屋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建立轄區內房屋安全監管網路體系和專人檢查、專人監管、專人負責的責任機制;
(三)做好轄區內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災害天氣下老舊房屋的安全防範;
(四)負責轄區內房屋安全排查以及房屋安全隱患的登記建檔和上報;
(五)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履行危險房屋治理義務;
(六)協助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調解處理轄區內房屋安全方面的信訪和舉報投訴;
(七)負責轄區內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主要承擔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職責:
(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開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二)負責安排專人對區域範圍內房屋安全進行巡查,對擅自拆改房屋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對經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做好小區住宅裝飾裝修申報登記;
(四)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住宅裝飾裝修申報登記,並將住宅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
(五)接收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房屋結構圖紙等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部門負責對擅自加層、開挖房屋底層地面和地下空間、改變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頂層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等違法行為的技術認定,負責房屋新建、翻建、擴建、改建以及改變房屋用途的規劃審查。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擅自加層、開挖房屋底層地面和地下空間、改變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頂層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房屋安全行為以及建設用地上違法建設房屋的查處。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對農用地上違法建設房屋的查處。
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計生、體育、交通運輸、民政、國資、商務、民宗、旅遊等部門負責本系統房屋和其行業監管範圍內房屋安全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安監、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安監及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搭建平台實施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房屋安全專崗,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房屋安全專崗安排相應的工作經費,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統籌使用。
房屋安全專崗主要負責區域範圍內房屋安全巡查、危險房屋監管,協助上級政府、部門處理房屋安全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建立房屋安全違法違規投訴、舉報制度。市、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途徑和受理方式,對實名投訴、舉報實行限時回復,並對實名投訴、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使用房屋,應當保證房屋原有的整體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結構安全。
房屋轉讓、出租的,房屋轉讓人、出租人應當保證房屋安全。房屋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拆改情況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住宅房屋裝飾裝修的,應當在裝飾裝修開工前按照《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持相關手續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辦理登記手續;對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的,應當在裝飾裝修開工前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持相關手續向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辦理房屋安全備案登記。
收到申請人房屋裝飾裝修備案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裝飾裝修不拆改房屋原有結構的,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提交書面承諾書;
(二)裝飾裝修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提交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
(三)裝飾裝修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以外的結構變動的,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提交房屋鑑定檢測機構出具的裝飾裝修方案審定意見;
(四)裝飾裝修工程投資額度或建築面積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向行政審批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規定要求的,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備案登記,並將房屋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申請人。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備案登記的內容進行裝飾裝修。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安排專人對管理區域內的住宅裝飾裝修情況進行巡查。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裝飾裝修施工人員對上述巡查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住宅進行裝飾裝修前未按《條例》及本細則規定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或者不按備案登記的內容施工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臨時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裝修材料等進入管理區域,勸阻、制止違法裝飾裝修行為,並報告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違法拆改房屋行為的查處,對正在進行的違法拆改行為,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時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聯合執法。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工程和施工單位的管理,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
第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實施影響房屋安全行為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加固設計方案,並委託有資質的加固單位進行加固處理,加固後應當組織設計單位、加固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出具竣工驗收報告。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實施。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依據專業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數據作出,並符合國家、省、行業的標準和規範。
為房屋安全鑑定提供檢測數據的檢測單位應當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業的檢測單位名錄,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機制。
第二十二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根據鑑定結論,在鑑定報告中提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等處理意見。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鑑定機構的處理意見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
第二十三條  多業主房屋的安全鑑定,由業主推選代表申請整幢房屋安全鑑定,所需費用按房屋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第二十四條  委託人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鑑定機構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泰州市房屋安全鑑定專家委員會申請專家論證。泰州市房屋安全鑑定專家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十日內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論證,並出具書面專家論證意見:
(一)專家論證意見與鑑定報告一致的,論證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二)專家論證意見與鑑定報告不一致的,論證所需費用由原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承擔。
泰州市房屋安全鑑定專家委員會設立及其工作規則的制定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既有建築幕牆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進行安全鑑定:
(一)面板、連線構件或者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
(二)遭受風暴、地震、雷擊、火災、爆炸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建築主體結構經檢測、鑑定存在安全隱患。
第二十六條  房屋出現可能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安全隱患時,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一)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的危險點的,鑑定相關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二)經鑑定不屬於危險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的危險點的,鑑定相關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實施擠土樁施工、開挖深度超過三米以上的基坑、地下隧道或者盾構施工、爆破施工、地下管線或者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施工的,行政審批、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辦理城鄉規劃、施工許可時,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按照《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周邊房屋進行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鑑定。
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做好周邊房屋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實施動態監測。施工過程中,發生危及周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排險、修復,並報告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因施工造成周邊房屋損壞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房屋安全鑑定意見進行處置,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建設單位拒不進行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鑑定的,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以及受施工影響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章  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落實房屋安全格線化管理制度,定期向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報告房屋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全市危險房屋管理信息系統,並為房屋安全責任人和與房屋安全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查詢服務。
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危險房屋及解危信息錄入危險房屋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條  房屋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將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房屋的相關信息書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三十一條  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計生、體育、交通運輸、民政、國資、商務、民宗、旅遊等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管理實際建立本行業人員密集場所房屋安全日常自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的檢查制度。
(一)日常自查由房屋安全責任人自行開展,每半年將自查情況上報行業管理部門;
(二)定期檢查由市、縣級市(區)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開展,並將檢查情況通報市、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通過加固、翻建方式治理的,可按規定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房屋所有權人的住房公積金。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分進行維修、改造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規定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三十三條  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或者採取排險措施的,房屋使用人及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房屋使用人配合治理或者排險臨時遷出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房屋危險排除後及時通知使用人遷回。
第三十四條  房屋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在治理期間或者消除險情前,不得居住、轉讓、出租或者用作生產經營場所。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設定明顯的危險房屋標誌和防止他人進入的圍擋。
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將掌握的危險房屋信息書面告知市場監督管理、國土資源、公安、民政、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等相關職能部門,相關職能部門按照《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中止辦理相關手續。房屋險情消除後,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相關職能部門。
第三十五條  房屋經鑑定為應當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在未消除險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拒不遷出的,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二)房屋出現局部垮塌或者隨時有垮塌危險,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危險房屋進行拆除。
第三十六條  無力治理危險房屋的特殊困難家庭,已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範圍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將危險房屋交由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實行封存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行業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危險房屋檔案,對危險房屋逐棟登記,明確危險房屋監管責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等相關信息,並及時進行動態更新。
第六章  白蟻防治管理
第三十八條  新建房屋白蟻防治的包治期限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蟻滅治的包治年限為兩年,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不得低於前述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免費滅治。
第三十九條  白蟻預防費和包治期內的複查復治、防治新技術新藥物的推廣套用及白蟻危害突發事件處置等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白蟻預防施工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白蟻防治單位實施。
第四十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獨立存放、安全牢固、專人管理的藥物倉庫;
(三)有30萬元以上的開辦資金或者註冊資本;
(四)有3名以上生物、藥物檢測、建築工程等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以及3名以上經過專業培訓的技術工人;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白蟻預防施工應當納入工程監理和質量監督抽查的範圍。
白蟻預防工程施工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白蟻預防單位、監理單位進行白蟻預防專項驗收,並建立白蟻預防工程檔案。未進行白蟻預防專項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不得進行單位工程竣工驗收。
第四十二條  鼓勵白蟻防治單位採取適應環保要求的新技術、新工藝進行白蟻預防。
第四十三條  房屋出現白蟻危害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治理。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治理或者怠於治理,給相鄰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章  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識普及工作,提高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所有權人的房屋安全意識。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在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的指導下,對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在村莊規劃、建築規範、施工質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規範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備選房型,引導村民選擇有資質單位設計的方案和有資質的施工單位,通過契約約定房屋保修責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指導村民對自建房屋進行日常維護,及時治理存在的安全隱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住宅房屋裝飾裝修前未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可按房屋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五元到十元罰款;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前未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可按房屋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十元到三十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未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設計使用年限、性能指標、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施工期間,未按規定對周邊房屋實施動態監測,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過程中,發現危及周邊房屋安全情況,建設單位未及時排險、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違反《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阻撓實施危險房屋應急處置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區房屋安全管理辦法》(泰政辦發〔2006〕131號)同時廢止。
政府信息公開 市政府檔案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政府令

第 6 號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於2017年12月4日經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史立軍 
 2017年12月19日

解讀

2017年12月4日,史立軍市長主持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會議審議通過《〈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細則》於201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現就《細則》解讀如下:
《細則》出台的背景及意義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由泰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制定,經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並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應急管理、房屋白蟻防治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全面規範,為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法治化、規範化奠定了堅實的基礎。由於《條例》作為地方法規,在具體工作要求上相對比較原則,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條例》,落實各級政府以及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提高房屋安全責任人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識,維護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結合實際對《條例》中規定得比較原則的條款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增強《條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細則》起草、審查過程
2017年2月,《2017年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計畫》出台以後,市住建局立即成立《細則》起草工作小組,著手《細則》起草工作。《細則》(初稿)形成後,市住建局多次向各市(區)住建局、行業專家徵求意見。2017年8月23日,市法制辦召開各市(區)政府和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細則》徵求意見座談會,廣泛吸收了各方意見。2017年9月7日,根據《泰州市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管理辦法》的規定,市住建局邀請法制、安監、國土以及房屋安全管理、安全鑑定專家召開《細則》專家論證會,根據論證意見對《細則》進一步完善。2017年10月10日市政府辦召開協調會,再次徵求了各市(區)政府及相關部門意見,並要求各單位將意見由負責人簽字、蓋章後進行了匯總,市法制辦、市住建局又再次根據各單位意見對《細則》進行了修改完善。
《細則》的主要內容
第一章為總則,明確了制定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和經費保障,規定了政府的職責,明確了房屋安全聯席會議的組成部門和工作職責。
第二章為監督管理,規定了市、縣級市(區)住建部門,鎮(街、園區),社區(村),其他相關部門的房屋安全職責,建立房屋安全投訴舉報制度。
第三章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了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的責任,細化了辦理裝飾裝修備案登記的相關要求;明確住建、城管等部門以及社區(村)、物業對房屋裝飾裝修的管理責任,以及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裝修人員按照規定裝飾裝修房屋並接受監督管理的義務。
第四章為房屋安全鑑定管理,規定了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房屋安全鑑定執行的標準、檢測機構的管理。規定了多業主房屋安全鑑定費用承擔主體和比例;鑑定結論異議處置的方法和流程;既有幕牆必須進行鑑定的情形;相鄰施工中建設單位對周邊房屋進行結構安全影響鑑定,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職責。規定了房屋安全責任人或建設單位拒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利害關係人及相關單位可以採取的措施。
第五章為危險房屋防治管理,建立房屋安全格線化管理和定期報告制度,明確建立危險房屋檔案並實施危房信息化管理的相關要求;建立人流密集場所日常檢查和定期檢查制度;明確危險房屋治理過程中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及相關人員的責任;規定了危險房屋不得居住、轉讓、出租或用於生產經營場所;明確了鑑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房屋的處置方式。
第六章為白蟻防治管理,規定白蟻防治的包治期限、白蟻預防經費保障,並對白蟻防治單位提出具體要求;規定了未進行專項驗收或驗收未通過的,不得進行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治理蟻害的義務。
第七章為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對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提出了一些引導性的條款。
第八章為法律責任,規定了不按規定辦理裝飾裝修備案登記、建設單位不履行告知義務、建設單位不按規定對施工周邊房屋進行監測、建設單位對施工危及周邊房屋安全不及時排險修復的、房屋安全責任怠於治理危房的法律責任,明確了單位或個人阻撓實施危房治理和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
第九章為附則,明確了《細則》的實施時間。
《細則》的亮點和特色
一是明確了房屋安全管理職責。根據《條例》的相關要求,《細則》對房屋安全管理體系和機製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明確了市、縣級市(區)政府,住建、規劃、城管、國土以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並對鄉鎮(街道、園區)以及社區(村)的具體職責作出了規定,構建“橫向到邊、縱向到底”的房屋安全管理網路,實現房屋安全管理“全覆蓋”。
二是設立房屋安全專崗。房屋安全涉及千家萬戶,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必須將管理的觸角延伸到最基層。《細則》規定由鄉鎮(街道、園區)應在社區(村)設立房屋安全專崗,並由縣級(區)人民政府保障工作經費,確保第一時間及時發現和解決涉及房屋安全的各類問題,為房屋安全管理夯實基層基礎。
三是明確房屋安全鑑定結論異議救濟途徑。房屋安全鑑定是一項技術服務。為保障委託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細則》規定當委託人對鑑定結論存在異議的可以向原鑑定機構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時,可以向市住建部門成立的房屋安全鑑定專家委員會申請專家論證,並規定了異議處置的方法和流程。
四是明確禁止危險房屋繼續使用。為更好地維護公共安全,《細則》規定房屋轉讓、出租的,房屋轉讓人或出租人應當保證房屋安全,並應當將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拆改情況告知受讓人或承租人。房屋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在治理期間或者消除險情前,不得居住、轉讓、出租或者用作生產經營場所。同時規定,按照《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中止辦理相關手續。
五是更大力度維護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細則》規定,房屋出現可能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安全隱患時,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建設單位實施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工程施工,拒不進行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鑑定的,房屋所在地鄉鎮(街道、園區)以及受施工影響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六是明確房屋設計、建設單位書面告知義務。引進國外房屋安全管理的先進經驗,規定房屋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將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房屋的相關信息書面告知縣級(區)住建部門,縣級(區)住建部門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確保全面掌握老舊房屋安全狀況,避免房屋倒塌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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