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修訂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核材料和核設施實物保護公約
2.“公約”的序言段由以下案文代替:
本公約締約國
承認所有國家享有為和平目的發展和利用核能的權利及其從和平利用核能獲得潛在益處的合法利益,
確信需要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和核技術轉讓,
銘記實物保護對於保護公眾健康、安全、環境和國家及國際安全至關重要,
銘記《聯合國憲章》有關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及促進各國間睦鄰和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考慮到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憶及1994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第49/60號決議所附《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
希望防止由非法販賣、非法獲取和使用核材料以及破壞核材料和核設施所造成的潛在危險,並注意到為針對此類行為而進行實物保護已經成為各國和國際上日益關切的問題,
深為關切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現的恐怖主義行為的不斷升級以及國際恐怖主義和有組織犯罪所構成的威脅,
相信實物保護在支持防止核擴散和反對恐怖主義的目標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希望通過本公約促進在世界各地加強對用於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和核設施的實物保護,
確信涉及核材料和核設施的犯罪是引起嚴重關切的問題,因此迫切需要採取適當和有效的措施或加強現有措施,以確保防止、偵查和懲處這類犯罪,
希望進一步加強國際合作,依照每一締約國的國內法和本公約的規定製定核材料和核設施實物保護的有效措施,
確信本公約將補充和完善核材料的安全使用、貯存和運輸以及核設施的安全運行,
承認國際上已制定經常得到更新的實物保護建議,這些建議能夠為利用現代方法實現有效級別的實物保護提供指導,
還承認對用於軍事目的的核材料和核設施實施有效的實物保護是擁有這類核材料和核設施國家的責任,並認識到這類材料和設施正在並將繼續受到嚴格的實物保護,
達成協定如下:
3.在“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之後新增以下兩款:
四、“核設施”系指生產、加工、使用、處理、貯存或處置核材料的設施,包括相關建築物和設備,這種設施若遭破壞或干擾可能導致顯著量輻射或放射性物質的釋放;
五、“蓄意破壞”系指針對核設施或使用、貯存或運輸中的核材料採取的任何有預謀的行為,這種行為可通過輻射照射或放射性物質釋放直接或間接危及工作人員和公眾的健康與安全或危及環境。
4.在“公約”第一條之後新增以下第一(一)條:
第一(一)條
本公約的目的是在世界各地實現和維護對用於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和核設施的有效實物保護,在世界各地預防和打擊涉及這類材料和設施的犯罪以及為締約國實現上述目的開展的合作提供便利。
5.“公約”第二條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本公約應適用於使用、貯存和運輸中用於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和用於和平目的的核設施,但本公約第三條和第四條以及第五條第四款應僅適用於國際核運輸中的此種核材料。
二、一締約國建立、實施和維護實物保護制度的責任完全在於該國。
三、除締約國依照本公約所明確作出的承諾外,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影響一國的主權權利。
四、(一)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影響國際法規定的,特別是《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以及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定的締約國的其他權利、義務和責任。
(二)武裝衝突中武裝部隊的活動(用語按照國際人道主義法理解)由國際人道主義法予以規定,不受本公約管轄;一國軍事部隊為執行公務而進行的活動由國際法其他規則予以規定,因此不受本公約管轄。
(三)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是對用於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或核設施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的合法授權。
(四)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寬恕不合法行為或使不合法行為合法化,或禁止根據其他法律提出起訴。
五、本公約不適用於為軍事目的使用或保存的核材料或含有此種材料的核設施。
6.在“公約”第二條之後新增以下第二(一)條:
第二(一)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建立、實施和維護適用於在其管轄下核材料和核設施的適當的實物保護制度,目的是:
(一)防止盜竊和其他非法獲取在使用、貯存和運輸中的核材料;
(二)確保採取迅速和綜合的措施,以查找和在適當時追回失蹤或被盜的核材料;當該材料在其領土之外時,該締約國應依照第五條採取行動;
(三)保護核材料和核設施免遭破壞;
(四)減輕或儘量減少破壞所造成的放射性後果。
二、在實施第一款時,每一締約國應:
(一)建立和維護管理實物保護的法律和監管框架;
(二)設立或指定一個或幾個負責實施法律和監管框架的主管部門;
(三)採取對核材料和核設施實物保護必要的其他適當措施。
三、在履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定的義務時,每一締約國應在不妨礙本公約任何其他條款的情況下,在合理和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適用以下“核材料和核設施實物保護的基本原則”。
基本原則一:國家責任
一國建立、實施和維護實物保護制度的責任完全在於該國。
基本原則二:國際運輸中的責任
一國確保核材料受到充分保護的責任延伸到核材料的國際運輸,直至酌情將該責任適當移交給另一國。
基本原則三:法律和監管框架
國家負責建立和維護管理實物保護的法律和監管框架。該框架應規定建立適用的實物保護要求,並應包括評估和許可證審批或其他授權程式的系統。該框架應包括對核設施和運輸的視察系統,以核實適用要求和對許可證或其他授權檔案的條件的遵守情況,並確立加強適用要求和條件的手段,包括有效的制裁措施。
基本原則四:主管部門
國家應設立或指定負責實施法律和監管框架的主管部門,並賦予充分的權力、許可權和財政及人力資源,以履行其所擔負的責任。國家應採取步驟確保國家主管部門與負責促進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機構之間在職能方面的有效獨立性。
基本原則五:許可證持有者的責任
應當明確規定在一國境內實施實物保護各組成部分的責任。國家應確保實施核材料或核設施實物保護的主要責任在於相關許可證持有者或其他授權檔案的持有者(如營運者或承運者)。
基本原則六:安全保衛文化
所有參與實施實物保護的組織應對必要的安全保衛文化及其發展和保持給予適當優先地位,以確保在整個組織中有效地實施實物保護。
基本原則七:威脅
國家的實物保護應基於該國當前對威脅的評估。
基本原則八:分級方案
實物保護要求應以分級方案為基礎,並考慮當前對威脅的評估、材料的相對吸引力和性質以及與擅自轉移核材料和破壞核材料或核設施有關的潛在後果。
基本原則九:縱深防禦
國家對實物保護的要求應反映結構上的或其他技術、人事和組織方面的多層保護和保護措施的概念,敵方要想實現其目的必須克服或繞過這些保護層和保護措施。
基本原則十:質量保證
應當制定和實施質量保證政策和質量保證大綱,以確信對實物保護有重要意義的所有活動的特定要求都得到滿足。
基本原則十一:意外情況計畫
所有許可證持有者和有關當局應制定並適當執行應對擅自轉移核材料、蓄意破壞核設施或核材料或此類意圖的意外情況(應急)計畫。
基本原則十二:保密問題
國家應就那些若被擅自泄露則可能損害核材料和核設施實物保護的資料制定保密要求。
四、(一)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締約國根據核材料的性質、數量和相對吸引力以及與任何針對核材料的未經許可行為有關的潛在放射性後果和其他後果以及目前根據對核材料威脅的評估而合理地確定無需接受依照第一款建立的實物保護制度約束的任何核材料。
(二)應當按照謹慎的管理實踐保護根據第(一)項不受本條規定約束的核材料。
7.“公約”第五條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締約國應彼此直接或經由國際原子能機構指明並公開其與本公約事項有關的聯絡點。
二、締約國在核材料被偷竊、搶劫或通過任何其他非法方式獲取或受到此種威脅時,應依照其國內法盡最大可能向任何提出請求的國家提供合作和協助,以追回和保護這種材料。特別是:
(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將核材料被偷竊、搶劫或通過其他非法方式獲取或受到此種可信的威脅的任何情況儘快通知它認為有關的其他國家,並在適當時通知國際原子能機構和其他相關國際組織;
(二)在採取上述步驟時,有關締約國應酌情相互並與國際原子能機構和其他相關國際組織交換信息,以便保護受到威脅的核材料,核查裝運容器的完整性或追回被非法獲取的核材料,並應:
1.經由外交和其他商定途徑協調其工作;
2.在接到請求時給予協助;
3.確保歸還已追回的因上述事件被盜或丟失的核材料。
執行這種合作的方法應由有關締約國決定。
三、在核材料或核設施受到可信的蓄意破壞威脅或遭到蓄意破壞時,締約國應依照其國內法並根據國際法規定的相關義務盡最大可能提供以下合作:
(一)如果某一締約國明知另一國的核材料或核設施受到可信的蓄意破壞的威脅,它應決定需要採取的適當步驟,將這一威脅儘快通知有關國家,並在適當時通知國際原子能機構和其他相關國際組織,以防止蓄意破壞;
(二)當某一締約國的核材料或核設施遭到蓄意破壞時,而且如果該締約國認為其他國家很可能受到放射性影響,它應在不妨礙國際法規定的其他義務的情況下採取適當步驟,儘快通知可能受到放射性影響的國家,並在適當時通知國際原子能機構和其他相關國際組織,以儘量減少或減輕破壞造成的放射性後果;
(三)當某一締約國在第(一)項和第(二)項範圍內請求協助時,接到此種協助請求的每一締約國應迅速決定,並直接或通過國際原子能機構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它是否能夠提供所請求的協助以及可能提供協助的範圍和條件;
(四)根據第(一)項至第(三)項進行合作的協調應通過外交或其他商定途徑進行。執行這種合作的方法應由有關締約國在雙邊或多邊的基礎上決定。
四、締約國應酌情彼此直接或經由國際原子能機構和其他相關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和磋商,以期獲得對國際運輸中核材料實物保護系統的設計、維護和改進方面的指導。
五、締約國可酌情與其他締約國直接或經由國際原子能機構和其他相關國際組織進行磋商和合作,以期獲得對國內使用、貯存和運輸中的核材料和核設施的國家實物保護系統的設計、維護和改進方面的指導。
8.“公約”第六條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締約國應採取符合其國內法的適當措施,以保護由於本公約的規定而從另一締約國得到的,或通過參與為執行本公約而開展的活動而得到的任何保密信息的機密性。如果締約國向國際組織或本公約非締約國提供保密信息,則應採取步驟確保此種信息的機密性得到保護。從另一締約國獲得保密信息的締約國只有得到前者同意後才能向第三方提供該信息。
二、本公約不應要求締約國提供國內法規定不得傳播的任何信息或可能危及本國安全或核材料或核設施的實物保護的任何信息。
9.“公約”第七條第一款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每一締約國應在其國內法中將以下故意實施行為定為違法犯罪行為予以懲處:
(一)未經合法授權,收受、擁有、使用、轉移、更改、處置或散布核材料,並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人員死亡、重傷或財產重大損失或環境重大損害;
(二)偷竊或搶劫核材料;
(三)盜取或以欺騙手段獲取核材料;
(四)未經合法授權向某一國家或從某一國家攜帶、運送或轉移核材料的行為;
(五)針對核設施的行為或干擾核設施運行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違法犯罪嫌疑人通過輻射照射或放射性物質釋放故意造成或其知道這種行為可能造成任何人員死亡、重傷或財產重大損失或環境重大損害,除非採取這種行為符合該核設施所在締約國的國內法;
(六)構成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任何其他恐嚇手段勒索核材料的行為;
(七)威脅:
1.使用核材料造成任何人員死亡、重傷或財產重大損失或環境重大損害或實施第(五)項所述違法犯罪行為,或
2.實施第(二)項和第(五)項所述違法犯罪行為,目的是迫使某一自然人、法人、某一國際組織或某一國家實施或不實施某一行為;
(八)意圖實施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述任何違法犯罪行為;
(九)以共犯身份參加第(一)項至第(八)項所述任何違法犯罪行為;
(十)任何人組織或指使他人實施第(一)項至第(八)項所述違法犯罪行為;
(十一)協助以共同目的行動的群體實施第(一)項至第(八)項所述任何違法犯罪行為;這種行為應當是故意的,並且是:
1.為了促進該群體的犯罪活動或犯罪目的,在這種情況下此類活動或目的涉及實施第(一)項至第(七)項所述違法犯罪行為,或
2.明知該群體有意實施第(一)項至第(七)項所述違法犯罪行為。
10.在“公約”第十一條之後新增以下兩條,第十一(一)條和第十一(二)條:
第十一(一)條
為了引渡或相互司法協助的目的,第七條所述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不得視為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關的罪行或由於政治動機引起的罪行。因此,就此種罪行提出的引渡或相互司法協助的請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關的罪行或由於政治動機引起的罪行為由而加以拒絕。
第十一(二)條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國有實質理由認為,請求為第七條所述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引渡或請求為此種違法犯罪行為提供相互司法協助的目的,是為了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觀點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懲罰,或認為接受這一請求將使該人的情況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損害,則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應被解釋為規定該國有引渡或提供相互司法協助的義務。
11.在“公約”第十三條之後新增以下第十三(一)條:
第十三(一)條
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影響旨在加強核材料和核設施實物保護為和平目的進行的核技術轉讓。
12.“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由以下案文代替:
三、如果違法犯罪行為涉及在國內使用、貯存或運輸中的核材料,而且被指控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和所涉核材料均仍在違法犯罪行為實施地的締約國境內,或違法犯罪行為涉及核設施而且被指控的違法犯罪嫌疑人仍在違法犯罪行為實施地的締約國境內,則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應被解釋為要求該締約國提供有關因此種違法犯罪行為而提起刑事訴訟的信息。
13.“公約”第十六條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在2005年7月8日通過的修訂案生效五年後,保存人應召開締約國會議審查本公約的執行情況,並根據當時的普遍情況審查公約的序言、整個執行部分和附屬檔案是否仍然適當。
二、此後每隔至少五年,如果過半數締約國向保存人提出召開另一次同樣目的會議的提案,應召開此種會議。
14.“公約”附屬檔案二腳註b/由以下案文代替:
b/未在反應堆中輻照過的材料,或雖在反應堆中輻照過,但在無禁止1米距離處的輻射水平等於或小於1戈瑞/小時(100拉德/小時)的材料。
15.“公約”附屬檔案二腳註e/由以下案文代替:
e/在輻照前根據其原始易裂變材料含量被列為一類和二類的其他燃料,雖在無禁止1米距離處的輻射水平超過1戈瑞/小時(100拉德/小時),但仍可降低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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