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消防條例

《太原市消防條例》經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包括總則、消防安全職責、火災預防、消防組織、滅火和應急救援、 監督檢查、 法律責任、 附則8章60條,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批准的《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2024年3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通過的《太原市消防條例》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消防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4月26日
  • 批准時間:2011年7月28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信息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太原市消防條例
(2023年1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三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預防、滅火和應急救援等消防工作,適用本條例。
森林消防工作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及時研究、協調和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消防業務費保障標準,將消防業務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保障國家和省、市確定的消防專項配套資金。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依規做好消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落實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工作。
對新興行業、領域以及新業態的消防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行業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單位應當積極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防火、滅火和應急逃生知識,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
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並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定期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廣告,義務宣傳消防知識。
第八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勸阻、舉報和投訴;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九條 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消防志願服務、消防公益捐贈等公益活動。
第十條 本市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職業的榮譽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在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消防救援隊伍、其他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制定並落實對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政府專職消防員在教育、住房、就業安置、交通出行、參觀遊覽、撫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業安置等方面的優待保障政策。
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等待遇;符合評殘、追認為烈士條件的,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依法編制城鄉消防規劃,並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城鄉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取水碼頭、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內容,並保證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城鄉基礎設施同步實施。
納入城鄉消防規劃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用地性質。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第十二條 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設施的數量和布局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及規定。
商業密集區、耐火等級低的建築密集區、老城區、歷史街區等應當根據需要增設小型消防站,並根據城鄉發展需要及時調整。
第十三條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城市消火栓、消防水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維修經費由城市維護費列支。
有關部門和單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應急搶修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有關部門和單位確需拆除、遷移公共消防設施的,應當提前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拆除、遷移以及修復、重建公共消防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大數據、物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在火災預防、區域火災風險評估、滅火和應急救援等方面的套用,提升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水平。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符合從業條件的機構開展火災風險辨識、消防安全評估、消防教育培訓等消防安全服務事項。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消防設計審查證明檔案。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消防設計審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審查。
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對依法經消防設計審查合格的建設工程進行消防驗收的,以其通過消防設計審查時的消防技術標準為依據;對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進行抽查的,以其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時的消防技術標準為依據。
第十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實行告知承諾管理,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以及活動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對承辦活動的消防安全負責。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收到同級公安機關書面通報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進行檢查,督促活動的承辦者及活動場所的管理者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並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檢查情況書面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機構對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的單位(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的,以其通過消防審批時的消防技術標準為依據;對依法不需要消防驗收和備案的單位(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的,以其建設工程開工時的消防技術標準為依據。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有關標準。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第二十一條 建築保溫與外牆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
建築外牆上設定的裝飾材料、廣告牌和條幅等應當採用不燃、難燃材料或者採取防火保護措施,不得影響人員逃生、滅火救援和建築的排煙與排熱。
第二十二條 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需要聯動控制消防設備的建築(群)應當設定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應當由其管理單位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個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且應當具備相應等級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
自動消防系統損壞或者出現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自動消防系統的值班操作人員應當及時書面記錄,並立即向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報告。
第二十三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分隔設施。
有特殊安防要求,必須設定防盜網等設施的,應當根據逃生和滅火救援需要預留或者另行設定逃生視窗,鼓勵配置輔助疏散逃生設施。
除有特殊安全防範要求外,非居住建築不得設定防盜網等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二十四條 居民住宅區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消防有關標準的消防車通道,不得設定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
高層建築應當劃定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產權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保證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符合滅火救援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
第二十五條 住宅建築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未設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前款規定的經費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分攤。
第二十六條 高層民用建築的業主、使用人是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責任主體,對高層民用建築的消防安全負責。
高層公共建築的業主單位、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動汽車、電動腳踏車等車輛集中停放場所以及充換電設施的建設,開展對電動汽車、電動腳踏車停放管理、充電安全宣傳教育等工作,消除電動汽車、電動腳踏車等車輛停放、充電的火災隱患。
第二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以及充換電設施設備;鼓勵已建住宅小區、單位辦公場所劃設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完善充換電設施設備。不得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建築內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場所。
電動腳踏車充電,應當符合用電安全要求。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應當提高消防安全防範意識。禁止在建築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禁止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第二十九條 各類機動車輛、城市軌道等交通工具應當根據噸位、裝載物性質、載員數量,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
各類停車場(庫)應當根據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
禁止未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配備消防設施、器材的公共運輸工具載客;禁止在公共運輸工具上非法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應當採用不燃、難燃材料。軌道交通的站台層、站廳、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區內,禁止設定商鋪、臨時攤點等其他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三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定禁止煙火的標誌,嚴格用火管理,落實電氣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二條 中國小校、幼稚園應當制定消防安全教學計畫,由熟悉消防知識的教師或者消防專業人員擔任消防安全課教員,對學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學年組織學生開展一次以上避險自救、應急疏散演練。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全員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具體部門或者人員,實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制定消防安全工作計畫和組織保障方案,對職工進行崗前和定期消防安全培訓;
(二)敷設電線、燃氣管道和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並定期維護保養、檢測,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用電、用氣;
(三)保障安全出口暢通,因防盜要求不能常開的,應當設定逃生門鎖系統;
(四)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嚴格落實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日常防火巡查、消防物資儲備、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的套用;
(五)對員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提高本單位人員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期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等能力;
(六)火災高危單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安全評估,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四條 個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學習消防安全知識,做好用火、用電、用氣等方面的消防安全防範和安全自查;
(二)按照規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參加消防演練,掌握相應的報警、滅火和逃生自救技能;
(三)發現火災隱患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四)不得在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以及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和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堆放物品,妨礙消防車通行或者安全疏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並採取必要措施保障被監護人的消防安全。
鼓勵個人住宅戶內配備火災報警、滅火器、避難逃生等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三十五條 綜合樓、商住樓和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其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承接物業項目時,查驗共用消防設施,做好查驗、交接記錄,建立並妥善保管消防檔案;
(二)開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三)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發現消防設施丟失、損壞的,及時補充、維修;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消防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加強對無人照料的兒童、老年人、殘疾人和精神障礙患者等特殊人群的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幫扶,並儲備適當數量的電工從事電氣安全檢查。
第三十七條 供電、供氣企業應當加強用電、用氣管理,對其產權範圍內的設施、線路、管路等定期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的設施、線路、管路;定期開展用電、用氣消防安全檢查,對違反用電、用氣安全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對用電、用氣火災隱患及時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禁止出租、出借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
社會消防安全培訓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消防安全培訓,保證培訓質量,不得傳播錯誤消防安全知識、發布虛假廣告、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三十九條 具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定消防設施、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常態化開展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四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單位(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涉及消防崗位的人員;
(二)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監理人員;
(三)消防技術服務、社會消防安全培訓等機構的從業人員;
(四)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保管、運輸、經營、裝卸人員;
(五)從事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工作的管理、作業人員;
(六)寄宿制學校、幼稚園學生宿舍的管理人員;
(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相關負責人,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微型消防站負責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滅火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儲備制度並組織落實,健全消防戰勤保障體系,將滅火應急救援裝備、特種車輛等納入應急管理項目。根據國家標準和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備和改善滅火應急救援裝備,保障滅火應急救援經費。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和志願消防隊,配備必要消防裝備。
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充分保障專職消防隊業務經費,加強隊伍建設,根據單位可能發生的火災危險程度配備相應的消防車輛、器材裝備和專職消防隊員。
消防救援機構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滅火救援協作機制和聯合演練機制,每年組織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與其他應急救援隊伍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有關單位的演練。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微型消防站應當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訓練,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開展聯勤聯訓,提高撲救初起火災的能力。
第四十四條 發展和改革、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服務管理、能源、氣象等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企業應當與消防救援機構建立應急協調聯動機制,共享消防安全管理和應急救援相關的資源服務信息。
第四十五條 火災撲滅後,消防救援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事故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火災事故現場調查秩序,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事故現場,不得擅自移動火災事故現場物品。
第四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火災調查工作的需要委託依法設立的鑑定機構進行技術鑑定,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資產評估機構等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鑑定或者評估。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鑑定意見或者評估報告可以作為消防救援機構統計火災損失的依據。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體制機制,統籌、指導基層消防安全治理、行業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對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本行業的消防安全檢查和火災隱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本系統各單位和有關行業組織落實消防工作責任,推進本系統、本行業消防安全管理規範化、標準化建設。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組織和消防安全制度,明確專人負責消防工作;
(二)將消防工作納入格線化管理,組織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宣傳教育和消防演練;
(三)加強對無物業服務住宅小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加強對生產、經營、租住村(居)民自建房以及倉儲場所集中區域的消防安全治理。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和完善消防工作責任制,每年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專項檢查和考核。檢查和考核的內容包括:
(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
(二)消防宣傳教育情況;
(三)城鄉消防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重大火災隱患整改落實情況;
(五)消防和應急救援經費保障情況;
(六)消防組織建設情況;
(七)較大以上火災事故責任追究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
第五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消防監督、火災預防、火災撲救等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處理職責範圍內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並督促火災隱患整改,組織開展火災事故延伸調查。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在建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工程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不按照消防設計檔案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督促整改,並移交城鄉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發現違法線索移交城鄉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城鄉管理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對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和機構移交的消防違法線索進行處理,查處涉及消防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消防安全信用監管,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將相關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五十七條 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在實施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對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現場抽樣判定;不能現場判定的,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在建工程擬安裝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時,應當告知其不得安裝;對已經安裝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自檢查發現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報同級市場監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出借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社會消防安全培訓機構發布虛假廣告、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參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消防工作及其監督管理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太原市消防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月20日,太原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新聞發布會,解讀相關內容。
太原市現行消防條例制定於2011年,2015年進行了修正。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在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民眾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體制機制改革不斷深化,條例存在與上位法不一致,與機構調整、職能劃分等實際情況不相符等問題。此次修訂《太原市消防條例》將有效解決消防工作管理體制和消防執法體制改革後,部分條款設定與機構調整、職能劃分不相符的問題,同時對一些重點難點問題提出了解決方案,堵塞了消防監管漏洞、補齊了消防制度短板,將對太原市消防事業高質量發展起到有力促進作用。
《太原市消防條例》分為總則、火災預防、滅火和應急救援、監督保障、法律責任、附則,共六章六十四條。其明確消了防監管職責、強化大型民眾性活動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職責、突出高層建築消防安全,還就維護文物古建築消防安全、細化日常消防安全教育等方面作了相關規定。
同時,針對當前電動腳踏車“進樓入戶”“人車同屋”“飛線充電”等現象,為切實加強和改進太原市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重點解決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環節的風險隱患,《太原市消防條例》從加強基礎建設、強化宣傳教育、規範個人行為等方面對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進行了有效的補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建築內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場所。並禁止在建築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禁止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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