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在2003.12.07由商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商務
  • 頒布時間:2003.12.07
  • 實施時間:2004.01.01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經商務部2003年12月7日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發布《〈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補充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七日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鼓勵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企業,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現對《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外經貿部2002年36號令)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以合資、合作、獨資的形式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
二、符合條件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海上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
(二)經營航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三)經營陸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或者國際快遞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萬元人民幣。
經營前款兩項以上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其中最高一項的限額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每設立一個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增加註冊資本50萬元。
三、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其他規定,仍按《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執行。
四、本規定中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五、本補充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六、本補充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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