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衛生條例(2005)

國際衛生條例(2005)

《國際衛生條例(2005)》(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IHR)是一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際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其締約國。《國際衛生條例(2005)》要求各締約國應當發展、加強和保持其快速有效應對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核心能力,並在2012年6月15日,發現、評估、報告、通報和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全部達標,不能如期達標可申請延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衛生條例(2005) 
  • 外文名: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 實施時間:2007年6月15日 
  • 發布單位世界衛生大會 
  • 簡稱:IHR
  • 修訂時間:2005年5月23日 
  • 負責組織世界衛生組織
發展階段,產生,形成,修訂,內容全文,目錄,第一編,第二編,第三編,第四編,第五編,第六編,主要內容,能力要求,

發展階段

產生

14世紀,歐亞兩洲發生鼠疫大流行,南亞死亡1300餘萬人,歐洲死亡2500餘萬人,由此,在1374年,在義大利威尼斯建立了世界第一個檢疫站,頒布了第一部檢疫規章,即海員管理規定,該規定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疾病的傳播。
19世紀以來,西方商品迅速發展,國際交通往來迅猛增加。同時,鼠疫、霍亂、天花、黃熱病等烈性傳染病廣泛流行。既往的檢疫規章已經不能適應現有的情況,許多國家為防禦瘟疫的傳播蔓延,相繼採取檢疫措施,制定檢疫法規,並從地區性的協調,逐漸發展到國際間的合作。第一次國際衛生會議從而於1851年在巴黎召開,制定了世界第一個地區性《國際衛生公約》。
隨著社會及疾病的發展,《國際衛生公約》也逐漸發展。1866年土耳其君士坦丁堡會議和和1874年維也納會議,針對當時霍亂歷經四次世界性大流行,重點提出防止霍亂國際間傳播的措施;同時將鼠疫、黃熱病並列為國際檢疫傳染病,建立了國際流行病委員會;1892年義大利,國際衛生會議,制定了船隻通過蘇伊士運河檢疫辦法;1893年德里斯頓(德國)國際衛生會議,專門研究了防止東方(印度等國)鼠疫傳人歐洲的檢疫措施;1897年維也納會議強制要求各國電報報告鼠疫首發病例;1903巴黎第11次國際衛生會議,修訂國際衛生檢疫城市184條,船舶除鼠;1912巴黎第12次國際衛生會議中形成的《國際衛生公約》文本,將霍亂、鼠疫、黃熱病定為國際檢疫傳染病;1924年布魯塞爾24國會議,設立海港性病防治機構;1926年巴黎第13次國際衛生會議,37個國家參加,正式通過《國際衛生公約》,共172條,增加天花、斑疹傷寒為國際檢疫傳染病,中國也出席了該會議,簽訂了該公約;1933年荷蘭海牙22國會議制定國際航空衛生公約,提出衛生機場航空衛生檔案,加強機場的衛生管理。

形成

隨後,《國際衛生公約》繼續發展,逐漸形成《國際衛生條例》。1944年修訂的《國際衛生公約》,提出貨物、行李檢查和移民與邊境檢疫等事項;1946年在紐約簽訂了世界衛生大會組織憲章,共21條,制定檢疫規章,成立檢疫專家委員會;1948年第1屆世界衛生大會起草了《國際公共衛生條例》;1951年第4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了《國際公共衛生條例》。確立《國際公共衛生條例》的目的是以最大限度防止疾病在國際間的傳播,同時又儘可能小地干擾世界交通運輸;1969年22屆世界衛生大會對《國際公共衛生條例》進行了修改、充實,並改稱為《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IHR);1973年和1981年先後對IHR進行修改、補充,修改後的條例,強調了流行病學監測和傳染病控制,旨在加強流行病學的監測手段在國際間的運用,以儘早發現或撲滅傳染源,改善港口、機場及其周圍的環境衛生,防止媒介擴散,並且鼓勵各國衛生當局重視流行病學調查,減少疾病入侵的危險。
《國際衛生條例》主要特徵概括為以下幾點:體現了全人類共同利益性;與口岸建設和經濟發展的相關性;實體法規範與程式法規範的兼容性;對空間和時間要求的特殊性;以及較強的專業性。《國際衛生條例》的制定,體現了國際衛生檢疫從單純的隔離留驗到疾病監測、衛生監督和旅行者的衛生保健經歷了多個發展階段,檢疫內容不斷延伸,國際檢疫法規條款不斷修改補充的過程,開闢了人類通過國際衛生立法形式開展國際合作與疾病進行鬥爭的新紀元。

修訂

《國際衛生條例》的產生,為人類社會應對疾病的挑戰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尤其是在科學技術高速發展,《國際衛生條例》已難以適應新形式的挑戰,比如說原IHR(1969年)主要規定鼠疫、霍亂、黃熱病三種傳染病的國境衛生檢疫措施和相關技術檔案。但是,近30年來,由於國際疾病譜發生了巨大變化,新發傳染病不斷發現,人類對衛生需求不斷增加,衛生檢疫內容不斷延伸,尤其是20世紀後期,全球化進程加速,人員和物資的國際流動快速、頻繁,疾病國際傳播的風險大大增加,原有的IHR條款不足以調整衛生檢疫關係,規範法律關係主體的行為。為此,各國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尤其針對新出現的傳染病開展衛生檢疫工作,制定了各自的法規、規定。這種現象導致在衛生檢疫措施上各國存在較大差異,國際衛生檢疫秩序比較混亂的局面,反映出原IHR與國際衛生狀況不相適應,不能滿足實際需要。
因此,為了應對新發傳染病的出現和國際間傳播,1995年召開的世界衛生組織(WHO)第48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了關於對《國際衛生條例》進行實質性修訂的決議。
而2003年以來SARS和人禽流感疫情的暴發流行增加了修訂《國際衛生條例》的緊迫性,國際社會也因此呼籲擴大《國際衛生條例》的使用範圍。2003年召開的第56屆世界衛生大會作為緊急事項討論了《國際衛生條例》的修訂問題,並要求WHO秘書處加快修訂工作的進程。為此,世界衛生組織(WHO)加速了修訂IHR的工作。
2004年1月和9月,WHO先後兩次提出IHR修訂草稿,廣泛徵求各成員國意見;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WHO先後召開各區域會議和兩次政府問工作組會議,磋商修訂IHR。審議修改《國際衛生條例》修訂草案文本;2005年5月,第58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了IHR的修訂。新的IHR於2007年6月15日生效。

內容全文

國際衛生條例

目錄

第一編 定義、目的以及範圍、原則和負責當局
第二編 信息和公共衛生應對措施
第三編 建議
第四編 入境口岸
第五編 公共衛生措施
第六編 衛生檔案
第七編 收費
第八編 一般條款
第九編 《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突發事件委員會和審查委員會
第十編 最終條款
附 件

第一編

定義、目的以及範圍、原則和負責當局
第一條 定義
1. 適用於《國際衛生條例》(以下統稱“IHR”或“條例”):
“受染”系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攜帶感染或污染源以至於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人員、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郵包或骸骨;
“受染地區”系指世衛組織依據本條例明確建議採取衛生措施的某個地理區域;
“飛機”系指進行國際航行的航空器;
“機場”系指國際航班到達或離開的任何機場;
交通工具的“到達”系指:
(1) 遠洋航輪到達或停泊港口的限定地區;
(2) 飛機到達機場;
(3) 國際航行中的內陸航行船舶到達入境口岸;
(4) 火車或公路車輛到達入境口岸;
“行李”系指旅行者的個人物品;
“貨物”系指交通工具或貨櫃中運載的物品;
“主管當局”系指根據本條例負責執行和採取衛生措施的當局;
“貨櫃”系指一種運輸設備:
(1) 具有永久特性,相當堅固,適於反覆使用;
(2) 專門設計,便於以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運送貨物,而無須中途重新裝貨;
(3) 安裝了便於操作的設備,特別是便於貨櫃從一種運輸方式轉為另一種運輸方式;以及
(4) 專門設計得便於裝貨和騰空;
“貨櫃裝卸區”系指為裝卸用於國際運輸的貨櫃而專門開闢的地點或設施;
“污染”系指在人體或動物身體表面、在消費產品中(上)或在其它無生命物體(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傳染性病原體或有毒因子或物質;
“交通工具”系指用於國際航行的飛機、船舶、火車、公路車輛或其它運輸工具;
“交通工具運營者”系指負責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務員”系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員;
“除污”系指採取衛生措施消除在人體或動物身體表面、在消費產品中(上)或在其它無生命物體(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傳染性病原體或有毒因子或物質的程式;
“離開”系指人員、行李、貨物、交通工具或物品離開領土的行動;
“滅鼠”系指在入境口岸採取衛生措施控制或殺滅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設施、物品和郵包中存在的傳播人類疾病的嚙齒類媒介的程式;
“總幹事”系指世界衛生組織總幹事;
“疾病”系指對人類構成或可能構成嚴重危害的任何疾病或病症,無論其病因或來源如何;
“消毒”系指採用衛生措施利用化學或物理製劑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殺滅人體或動物身體表面或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中(上)的傳染性病原體的程式;
“除蟲”系指採用衛生措施控制或殺滅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中傳播人類疾病的昆蟲媒介的程式;
“事件”系指發生疾病或可能發生疾病的情況;
“無疫通行”系指允許船舶進入港口、離岸或登岸、卸載貨物或儲備用品;允許飛機著陸後登機或下機、卸載貨物或儲備用品;允許陸地車輛到達後上車或下車、卸載貨物或儲備用品;
“物品”系指國際航行中運輸的有形產品(包括動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
“陸地過境點”系指一個締約國內的陸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車輛和火車使用的口岸;
“陸地運輸車輛”系指國際航行中用於陸地運輸的機動交通工具,包括火車、客車、卡車和汽車;
“衛生措施”系指為預防疾病或污染傳播實行的程式;衛生措施不包括執行法律或安全措施;
“病人”系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衛生危害的身體疾患的個人;
“感染”系指感染性病原體進入人體和動物身體並在體內發育或繁殖,並可能構成公共衛生危害;
“檢查”系指由主管當局或在其監督下檢查地區、行李、貨櫃、交通工具、設施、物品或郵包(包括相關資料和檔案),以確定是否存在公共衛生危害;
“國際交通”系指個人、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跨越國際邊境的流動,包括國際貿易;
“國際航行”系指:
(1) 如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個國家領土的入境口岸之間的航行,或者在同一國家領土或各管區的入境口岸之間的航行(該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須經停任何其它國家,但只限於有停靠的航程);
(2) 如為旅行者,是指進入某個國家領土的旅行,而此領土不屬該旅行者啟程的國家;
“干擾性”系指通過深入或密切的接觸或盤問可能引起的不適;
“創傷性”系指皮膚被刺傷或切開,或者器具或異物插入身體或體腔。對本條例而言,對耳、鼻、口進行醫學檢查,使用耳內、口腔或皮膚溫度計評估體溫,或者採用熱感應成像術;醫學檢查;聽診;體外觸診;視網膜檢影;體外採集尿、糞或唾液標本;體外測量血壓;以及心電圖應被視為非創傷性的;
“隔離”系指將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貨櫃、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與其他個人和物體隔離,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擴散;
“醫學檢查”系指經授權的衛生人員或有關當局直接監督下的人員對個人的初步評估,以確定其健康狀況和對他人的潛在公共衛生危害,這可包括檢查健康證書以及根據個案情況需要而進行的體格檢查;
“《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系指每一締約國指定的、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按本條例隨時可與之溝通的國家中心;
“本組織”或“世衛組織”系指世界衛生組織;
“永久居留”的含義由有關締約國的國家法律界定;
“個人數據”系指與已確認或可確認的自然人有關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系指旅行者、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入境或出境的國際關口,以及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服務的單位和區域;
“港口”系指國際航行的船舶到達或離開的一個海港或內陸水路港口;
“郵包”系指由郵件或快遞服務部門進行國際輸送的註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系指按本條例規定所確定的不同尋常的事件;
(1) 通過疾病的國際傳播構成對其它國家的公共衛生危害;以及
(2) 可能需要採取協調一致的國際應對措施;
“公共衛生觀察”系指為了確定疾病傳播的危險性在一段時間內監測旅行者的健康狀況;
“公共衛生危害”系指具有損及人群健康可能性的事件,特別是可在國際上傳播或構成嚴重和直接危險的事件;
“檢疫”系指限制有嫌疑但無症狀的個人或有嫌疑的行李、貨櫃、交通工具或物品的活動和(或)將其與其他的個人和物體隔離,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傳播;
“建議”和“建議的”系指根據本條例發布的臨時或長期建議;
“宿主”系指感染性病原體通常寄居的動物、植物或物質,其存在可構成公共衛生危害;
“公路車輛”系指火車之外的陸地運輸車輛;
“科學依據”系指根據既定和公認的科學方法提供某一層證據的信息;
“科學原則”系指通過科學方法了解的公認基本自然法則和事實;
“船舶”系指國際航行中的遠洋或內河航運船舶;
“長期建議”系指世衛組織根據第十六條提出的有關適宜衛生措施的非約束性建議,建議系針對現有的特定公共衛生危害、為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儘量減少對國際交通的干擾而需要常規或定期採取的措施;
“監測”系指出於公共衛生目的系統地不斷收集、核對和分析數據以及及時傳播公共衛生信息,以供評估和採取必要的公共衛生應對措施;
“嫌疑”系指締約國認為個人、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已經暴露於或可能暴露於公共衛生危害並且有可能是傳播疾病的可能來源;
“臨時建議”系指世衛組織根據第十五條在應對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提出的、有時間限定並建立在特定風險基礎上的非約束性建議,以便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儘量減少對國際交通的干擾;
“臨時居留”的含義由有關締約國的國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系指進行國際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系指通常傳播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傳染性病原體的昆蟲或其它動物;
“核實”系指一個締約國向世衛組織提供信息確認該國一處或多處領土內事件的狀況;
“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系指《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隨時可與之溝通的世衛組織內的單位。
2. 除非條款中另有規定或定義,提及本條例時包括其附屬檔案。
第二條 目的和範圍
本條例的目的和範圍是以針對公共衛生危害、同時又避免對國際交通和貿易造成不必要干擾的適當方式預防、抵禦和控制疾病的國際傳播,並提供公共衛生應對措施。
第三條 原則
1. 本條例的執行應充分尊重人的尊嚴、人權和基本自由。
2. 本條例應在聯合國憲章和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的指導之下執行。
3.本條例的執行應以其廣泛用以保護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國際傳播之害的目標為指導。
4.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的原則,國家具有主權權利根據其衛生政策立法和實施法規。在這樣做時,它們應遵循本條例的目的。
第四條 負責當局
1. 每個締約國應當指定或建立《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以及在各自管轄行政範圍內負責按本條例實施衛生措施的當局。
2. 《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應隨時能夠同根據本條3 款設立的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保持聯繫。《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的職責應該包括:
(1) 代表有關締約國同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就有關本條例實施的緊急情況進行溝通,特別是根據第六至十二條的規定;以及
(2) 向有關締約國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傳播信息,並匯總反饋意見,其中包括負責監測和報告的部門、入境口岸、公共衛生服務機構、診所、醫院和其它政府機構。
3. 世衛組織應當指定《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後者應與《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隨時保持聯繫。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應將本條例的執行情況(特別是根據第六至十二條的規定)及時分送有關締約國的《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可由世衛組織在本組織總部或區域一級任命。
4. 締約國應當向世衛組織提供本國《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的詳細聯繫方式,同時世衛組織應當向締約國提供世衛組織《國際衛生條例》聯絡點的詳細聯繫方式。以上聯繫細節應不斷更新並每年予以確認。世衛組織應當讓所有締約國了解世衛組織按本條規定所收到的《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的聯繫細節。

第二編

信息和公共衛生應對措施
第五條 監測
1. 每個締約國應當根據本條例附屬檔案1 的具體規定儘快,但不遲於本條例在該締約國生效後五年發展、加強和維持發現、評估、通報和報告事件的能力建設。
2. 在附屬檔案1A 部分第2 款所述的評估之後,締約國可根據正當需要和實施計畫向世衛組織報告,從而獲得兩年的延長期以履行本條第1 款規定的義務。在特殊情況下並在一項新的實施計畫的支持下,締約國可向總幹事要求不超過兩年的進一步延長,總幹事應該考慮按第五十條成立的委員會(以下稱“審查委員會”)的技術意見並作出決定。在本條第1款所述的時期之後,獲得延期的締約國應每年向世衛組織報告全面實施方面的進展。
3. 世衛組織應按要求幫助締約國發展、加強和維持本條第1款所述的能力。
4. 世衛組織應當通過監測活動收集有關事件的信息,並評估事件引起疾病國際傳播的潛力和對國際交通的可能幹擾。將根據第十一條並酌情根據第四十五條來處理世衛組織按本款收到的信息。
第六條 通報
1. 每個締約國應當利用附屬檔案2 的決策檔案評估本國領土內發生的事件。每個締約國應當以現有最有效的通訊方式通過《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在評估公共衛生信息後24小時內向世衛組織通報在本國領土內發生、並按決策檔案有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情況的所有事件,以及為應對這些事件所採取的任何衛生措施。如果世衛組織接到的通報涉及國際原子能機構的許可權,世衛組織應立刻通報國際原子能機構。
2. 通報後,締約國應當繼續及時向世衛組織報告它得到的關於所通報事件的確切和充分詳細的公共衛生信息,在可能時其中包括病例定義、實驗室檢測結果、危險的來源和類型、病例數和死亡數、影響疾病傳播的情況及所採取的衛生措施;必要時,應當報告在應對國際關注的潛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面臨的困難和需要的支持。
第七條 在出乎預料或不尋常公共衛生事件期間的信息共享
締約國如果有證據表明在其領土記憶體在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出乎預料或不尋常的公共衛生事件,不論其起源或來源如何,即應向世衛組織提供所有相關的公共衛生信息。在此情況下,第六條的規定得充分適用。
第八條 磋商
若發生在本國領土的事件無需按第六條通報,特別是現有的信息不足以填寫決策檔案,締約國仍可通過《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隨時讓世衛組織對此事件知情,並同世衛組織就適宜的衛生措施進行磋商。此類聯繫應按第十一條第2至4款處理。在本國領土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可要求世衛組織協助評估該締約國獲取的任何流行病學證據。
第九條 其它報告
1. 世衛組織可考慮除通報或磋商外來自其它來源的報告,根據既定的流行病學原則評估這些報告,並然後將事件信息通報在其領土內據稱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在根據這類報告採取任何行動前,世衛組織應當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式與據稱在其領土內發生事件的締約國進行協商並設法獲得核實。為此目的,世衛組織應將獲得的信息通報各締約國,並且只有在充分合理的情況下世衛組織才可對信息來源進行保密。這類信息將根據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加以使用。
2. 在可行的情況下,締約國應當在獲得在本國領土外確認發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國際傳播的公共衛生危害證據後的24 小時內報告世衛組織,其依據為出現以下輸出或輸入性:
(1) 人間病例;
(2) 攜帶感染或污染的媒介;或
(3) 受污染物品。
第十條 核實
1. 根據第九條的規定,世衛組織應當要求締約國對除通報和磋商以外的其它來源的、聲稱該國正發生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報告進行核實。在此情況下,世衛組織應就正設法核實的報告通知有關締約國。
2. 按照上一款和第九條,當世衛組織提出要求時,每個締約國應當核實和提供:
(1) 在24 小時內對世衛組織的要求做出的初步答覆或確認;
(2) 在24 小時內提供的關於世衛組織要求中所提及狀況的現有公共衛生信息;以及
(3) 在第六條所規定評估的前提下向世衛組織報告的信息,其中包括該條陳述的相關信息。
3. 世衛組織在收到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信息後,應當表示願意就評估疾病國際傳播的潛勢、對國際交通的可能幹擾和控制措施是否適當與有關締約國合作。這種活動可包括與其它制定標準的組織合作以及建議動員國際援助以支持國家當局開展和協調現場評估。在締約國提出要求時,世衛組織應當提供支持上述建議的信息。
4. 倘若該締約國不接受合作建議,當公共衛生危害的規模證實有必要時,世衛組織可與其它締約國共享可獲得的信息,並在考慮到有關締約國意見的情況下鼓勵該締約國接受世衛組織的合作建議。
第十一條 世衛組織提供信息
1. 按照本條第2款,世衛組織應當通過最有效的途徑儘快秘密向所有締約國並酌情向相關政府間組織傳送按第五至十條(含第十條)規定收到並是使該締約國能夠應付公共衛生危害所必需的公共衛生信息。世衛組織應向其它締約國通報可幫助它們防範發生類似事件的信息。
2. 世衛組織應當利用按第六和八條及第九條第2 款收到的信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核實、評估和援助,但不得將此類信息廣泛提供給其它締約國,除非與以上條款所涉的締約國另有協定,直至:
(1) 按第十二條該事件被確定為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
(2) 根據既定的流行病學原則,世衛組織確認了證明感染或污染在國際間傳播的信息;或
(3) 有證據表明:
① 由於污染、病原體、媒介或宿主的性質,控制國際傳播的措施不可能取得成功;或
② 締約國缺乏為防止疾病進一步傳播採取必要措施的實際能力;或
(4) 鑒於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國際流動的性質和範圍,必須立即採取國際控制措施。
3. 世衛組織應當與在其領土內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就按本條公開信息的意圖進行協商。
4. 如果有關同一事件的其它信息已經公開,而且有必要宣傳有權威和獨立的信息,根據本條例,世衛組織在將按本條第2 款收到的信息通報締約國的同時,也可向公眾公開上述信息。
第十二條 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確定
1. 根據收到的信息,特別是從本國領土上正發生事件的締約國收到的信息,總幹事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和程式確定該事件是否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2. 如果依據本條例規定進行的評估總幹事認為正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則應當與本國領土上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就初步決定進行磋商。如果總幹事和締約國對決定意見一致,總幹事應當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就適宜的臨時建議徵求按第四十八條成立的委員會(以下統稱“突發事件委員會”)的意見。
3. 在以上第2 款的磋商之後,如果總幹事和本國領土上發生事件的締約國未能在48小時內就事件是否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取得一致意見,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做出決定。
4. 在決定某個事件是否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總幹事應當考慮:
(1) 締約國提供的信息;
(2) 附屬檔案2所含的決策檔案;
(3) 突發事件委員會的建議;
(4) 科學原則以及現有的科學依據和其它有關信息;以及
(5) 對人類健康危險度、疾病國際傳播風險和對國際交通干擾危險度的評估。
5. 經與本國領土上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締約國磋商後,如果總幹事認為一起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業已結束,總幹事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做出決定。
第十三條 公共衛生應對措施
1. 每一締約國應當按照附屬檔案1 的要求儘速、但自本條例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起不遲於五年,發展、加強和維持快速和有效應對公共衛生危害和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世衛組織應當與會員國協商,發表指導方針以支持締約國發展公共衛生應對能力。
2. 在附屬檔案1A部分第2 款所述的評估之後,締約國可根據正當需要和實施計畫向世衛組織報告,從而獲得兩年的延長期以履行本條第1 款規定的義務。在特殊情況下並在一項新的實施計畫的支持下,締約國可向總幹事要求不超過兩年的進一步延長,總幹事應該考慮審評審員會的技術意見並作出決定。在本條第1款所述的時期之後,獲得延期的締約國應每年向世衛組織報告全面實施方面的進展。
3. 在締約國的要求下,世衛組織應當通過提供技術指導和援助以及通過對所採取的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評估(包括在必要時調動開展現場援助國際專家組)進行合作,以應對公共衛生危害和其它事件。
4. 根據第十二條經與有關締約國磋商後,如果世衛組織確定正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除本條第3 款所示的支持外,它還可向締約國提供進一步的援助,其中包括評估國際危害的嚴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適當。這種合作可包括建議動員國際援助以支持國家當局開展和協調現場評估。當締約國提出要求時,世衛組織應當提供支持此類建議的信息。
5. 在世衛組織的要求下,締約國應當盡最大可能對世衛組織協調的應對活動提供支持。
6. 當有要求時,世衛組織應當向受到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影響或威脅的其它締約國提供適宜的指導和援助。
第十四條 世衛組織與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的合作
1. 世衛組織在實施本條例時應當酌情與其它有關政府間組織或國際機構合作並協調其活動,其中包括通過締結協定和其它類似的安排。
2. 如果通報、核實或應對某個事件主要屬於其它政府間組織或國際機構的職責範圍,則世衛組織應當與該組織或機構協調活動,以便確保為保護公眾健康採取適當的措施。
3. 儘管如前所述,本條例不應阻止或限制世衛組織出於公共衛生目的而提供建議、支持或給予技術或其它援助。

第三編

建議
第十五條 臨時建議
1. 若按第十二條確定正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總幹事應當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式發布臨時建議。可酌情(包括在確定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已經結束後)修改或延續此類臨時建議,此時也可按需要發布旨在預防或迅速發現其捲土重來的其它臨時建議。
2. 臨時建議可包括遭遇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締約國或其它締約國對人員、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郵包擬採取的衛生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避免對國際交通的不必要干擾。
3. 臨時建議可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式隨時撤消,並應在公布三個月後自動失效。臨時建議可修改或再延續三個月。臨時建議至多可持續到確定與其有關的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之後的第二屆世界衛生大會。
第十六條 長期建議
世衛組織可根據第五十三條提出關於常規或定期採取適宜衛生措施的長期建議。締約國可針對正發生的特定公共衛生危害對人員、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郵包採取以上措施,其目的為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避免對國際交通的不必要干擾。世衛組織可根據第五十三條適時修改或撤消長期建議。
第十七條 建議的標準
總幹事在發布、修改或撤消臨時或長期建議時應當考慮:
(1) 有直接關係的締約國的意見;
(2) 視情況,突發事件委員會或審查委員會的建議;
(3) 科學原則以及現有的科學證據和信息;
(4) 根據符合實際情況的危險度評估所採取的衛生措施對國際交通和貿易的限制和對人員的干擾並不大於可合理採取並能實現適當程度保護健康的其它措施;
(5) 相應的國際標準和檔案;
(6) 其它相關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開展的活動;以及
(7) 其它有關事件的適宜和具體信息。
對於臨時建議,總幹事在本條第(4)和(5)款中的考慮可因情況緊急而受到限制。
第十八條 針對人員、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的建議
1. 世衛組織針對人員向締約國發布的建議可包括以下意見:
– 不必採取特定的衛生措施;
– 審查在受染地區的旅行史;
– 審查醫學檢查證明和任何實驗室分析結果;
– 需要做醫學檢查;
– 審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的證明;
– 需要接種疫苗或採取其它預防措施;
– 對嫌疑者進行公共衛生觀察;
– 對嫌疑者實行檢疫或其它衛生措施;
– 對受染者實行隔離並進行必要的治療;
– 追蹤與嫌疑或受染者接觸的人員;
– 不準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 拒絕未感染的人員進入受染地區;以及
– 進行出境檢查並(或)限制來自受染地區的人員出境。
2. 世衛組織針對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向締約國發布的建議可包括以下意見:
– 審查載貨清單和航行路線;
– 實行檢查;
– 審查離境或過境時採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證明;
– 處理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郵包或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病媒和宿主);
– 採取具體衛生措施以確保全全處理和運輸骸骨;
– 實行隔離或檢疫;
– 如果現有的一切處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則在監控的情況下查封和銷毀受感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以及
– 不準離境或入境。

第四編

入境口岸
第十九條 總職責
除本條例規定的其它職責外,每個締約國應當:
(1) 確保附屬檔案1規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按第五條第1款和第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得到加強;
(2) 確定負責本國領土上每個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當局;並
(3) 當為應對特定的潛在公共衛生危害提出要求時,儘量切實可行地向世衛組織提供有關入境口岸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關資料,因此類感染或污染有可能導致疾病的國際傳播。
第二十條 機場和港口
1. 締約國應當指定理應加強附屬檔案1規定的能力的機場和港口。
2. 締約國應當確保:根據第三十九條的要求和附屬檔案3 的示範格式簽發船舶免予衛生控制證書和船舶衛生控制證書。
3. 每個締約國應當向世衛組織寄送被授予以下許可權的港口名單:
(1) 簽發船舶衛生控制證書和提供附屬檔案1 和3 提及的服務;或
(2) 只簽發船舶免予衛生控制證書;以及
(3) 延長船舶免於衛生控制證書一個月,直至船舶抵達可能收到證書的港口。
每個締約國應當將列入名單的港口情況可能發生的任何改變通知世衛組織。世衛組織應當公布根據本款收到的信息。
4. 在有關締約國的要求下,世衛組織可以在經適當調查後設法證明:在其領土上的機場或港口符合本條第1和3款的要求。以上證明材料可由世衛組織在與締約國協商下定期審核。
5. 世衛組織在與相關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的合作下,應當制訂和公布按本條規定為機場和港口頒發證書的準則。世衛組織還應該發布經認證的機場和港口的清單。
第二十一條 陸地過境點
1. 當出於公共衛生原因有正當理由時,締約國可指定陸地過境點,後者應加強附屬檔案1規定的能力,並考慮到:
(1) 締約國可能指定的陸地過境點與其它入境口岸相比,各類型國際交通的流量和頻率;以及
(2) 國際交通起源地或到達特定陸地過境點之前所通過地區存在的公共衛生危害。
2. 擁有共同邊界的締約國應考慮:
(1) 根據第五十七條就預防或控制疾病在陸地過境點的國際傳播達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以及
(2) 按本條第1 款聯合指定具備附屬檔案1 中所規定能力的鄰近陸地過境點。
第二十二條 主管當局的作用
1. 主管當局應當:
(1) 負責檢測從受染地區離開或到達的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以便其始終保持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狀態;
(2) 儘量切實可行地確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設施維持合乎衛生的狀態並保持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3) 按本條例要求負責監督對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採取的任何滅鼠、消毒、滅蟲或除污措施或對人員採取的任何衛生措施;
(4) 儘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運營者對交通工具採取控制措施的意向,並應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提供有關使用方法的書面信息;
(5) 負責監督清除和安全處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動物排泄物、廢水和任何其它污染物;
(6) 採取與本條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檢測和控制船舶排放的污水、垃圾、壓艙水和其它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質,因這些均可污染港口、河流、運河、海峽、湖泊或其它國際水道的水域;
(7) 負責監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提供服務的人員,必要時包括實施檢查和醫學檢查;
(8) 具備有效的應急措施以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並
(9) 就按本條例採取的相關公共衛生措施同《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聯繫。
2. 如有確實跡象和(或)證據表明從受染地區出發時採取的措施並不成功,則可對來自該受染地區的旅行者、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在到達時重新採取世衛組織建議的衛生措施。
3. 在進行滅蟲、滅鼠、消毒、除污和其它衛生措施時,應避免傷害個人並儘可能避免造成不適,或避免損害環境以致影響公共衛生,或損壞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

第五編

公共衛生措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二十三條 到達和離開時的衛生措施
1. 遵循適用的國際協定和本條例各有關條款,締約國出於公共衛生目的可要求在到達或離開時:
(1) 對旅行者:
① 了解有關該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況,以便與其取得聯繫;
② 了解有關該旅行者旅行路線以確認到達前是否在受染地區或其附近進行過旅行或可能接觸感染或污染,以及檢查旅行者的健康檔案(如果按本條例需要此類檔案);和(或)
③ 進行能夠實現公共衛生目標的干擾性最小的非創傷性醫學檢查;
(2) 對行李、貨物、貨櫃、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進行檢查。
2. 如通過本條第1款規定的措施或通過其它手段取得的證據表明存在公共衛生危害,締約國尤其對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個別情況個別處理的基礎上按本條例採取能夠實現防範疾病國際傳播的公共衛生目標的干擾性和創傷性最小的醫學檢查等額外衛生措施。
3. 根據締約國的法律和國際義務,未經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的事先知情同意,不得進行本條例規定的醫學檢查、疫苗接種、預防或衛生措施,但第三十一條第2款不在此列。
4. 根據締約國的法律和國際義務,按本條例接種疫苗或接受預防措施的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應當被告知接種或不接種疫苗以及採用或不採用預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風險。締約國應當根據該國的法律將此要求通知醫生。
5. 對旅行者實行或施行涉及疾病傳播危險的任何醫學檢查、醫學操作、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時,必須根據既定的國家或國際安全準則和標準,以儘量減少這種危險。
第二章 對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特別條款
第二十四條 交通工具運營者
1. 締約國應當採取符合本條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確保交通工具運營者:
(1) 遵守世衛組織建議並經締約國採納的衛生措施;
(2) 告知旅行者世衛組織建議並經締約國採納的艙內衛生措施;並
(3) 經常保持所負責的交通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狀態。如果發現有感染或污染源的證據,需要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2. 本條對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具體規定見附屬檔案4。在媒介傳播疾病方面,適用於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具體措施見附屬檔案5。
第二十五條 過境船舶和飛機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條另有規定或經適用的國際協定授權之外,締約國對以下情況不得採取衛生措施:
(1) 不是來自受染地區、在前往另一國家領土港口的途中經過該締約國領土的沿海運河或航道的船舶。在主管當局監督下應當允許任何此類船舶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應品;
(2) 通過該締約國管轄的航道、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以及
(3) 在該締約國管轄的機場過境的飛機,但可限制飛機停靠在機場的特定區域,不得上下人員和裝卸貨物。然而,在主管當局監督下應當允許任何此類飛機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應品。
第二十六條 過境的民用卡車、火車和客車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三條另有規定或經適用的國際協定授權之外,不得對來自非疫區並在無人員上下和裝卸貨物的情況下通過領土的民用卡車、火車或客車採取衛生措施。
第二十七條 受染交通工具
1. 如果根據公共衛生危害的事實和證據發現交通工具艙記憶體在著臨床跡象或症狀和情況(包括感染和污染源),主管當局應當認為該交通工具受染,並可:
(1) 對交通工具進行適宜的消毒、除污、除蟲或滅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監督下進行;並
(2) 結合每個具體情況決定所採取的技術,以保證按本條例的規定充分控制公共衛生危害。若世衛組織為此程式有建議的方法或材料,應予以採用,除非主管當局認為其它方法也同樣安全和可靠。
主管當局可執行補充衛生措施,包括必要時隔離交通工具,以預防疾病傳播。應該向《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報告這類補充措施。
2. 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當局不具備執行本條要求的控制措施的實力,受染交通工具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允許離港:
(1) 主管當局應當在離港之際向下一個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當局提供第(2)項提及的信息;以及
(2) 如為船舶,則在船舶衛生控制證書中應當註明所發現的證據和需要採取的控制措施。應當允許任何此類船舶在主管當局監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應品。
3. 主管當局對以下情況表示滿意時,曾被認為受染的交通工具應不再被如是對待:
(1) 本條第1款規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執行;以及
(2) 艙內無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飛機
1. 除第四十三條或適用的國際協定另有規定之外,不應當因公共衛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飛機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備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衛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飛機在自擔風險的情況下駛往可到達的最近適宜入境口岸,除非該船舶或飛機有會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問題。
2. 除第四十三條或適用的國際協定另有規定之外,締約國不應當出於公共衛生理由拒絕授予船舶或飛機“無疫通行”;特別是不應當阻止它上下乘員、裝卸貨物或儲備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應品。締約國可在授予“無疫通行”前進行檢查,若艙內發現感染或污染源,則可要求進行必要的消毒、除污、滅蟲或滅鼠,或者採取其它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傳播。
3. 在可行的情況下和按上一款,締約國如根據船舶或飛機到達前收到的信息認為該船舶或飛機的到達不會引起或傳播疾病,則應當通過無線通訊或其它通訊方式授予無疫。
4. 船舶的負責官員或飛機的機長或其代理在到達目的地港口或機場前應當將艙內任何顯示出某種傳染病跡象的患病者的情況或存在公共衛生危害的證據在負責官員或機長一俟獲知存在這類病情或公共衛生危害後便儘早通知港口或機場管制部門。此信息必須立即告知港口或機場的主管當局。在緊急情況下,負責官員或機長應直接向有關港口或機場主管當局通報此類信息。
5. 如由於非飛機機長或船舶負責官員所能控制的原因,嫌疑受染或受染的飛機或船舶著陸或停泊於不是原定到達的機場或港口,則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1) 飛機機長或船舶負責官員或其他負責人應當盡一切努力立即與最近的主管當局聯繫;
(2) 主管當局一旦得知飛機著陸,可採取世衛組織建議的衛生措施或本條例規定的其它衛生措施;
(3) 除非出於緊急情況或與主管當局進行聯繫的需要,或得到主管當局的批准,否則搭乘飛機或船舶的旅客不得離開飛機或船舶附近,也不得從飛機或船舶附近移動貨物;以及
(4) 在執行主管當局要求的所有衛生措施後,如果此類措施圓滿完成,飛機或船舶可繼續前往原定著陸或停泊的機場或港口,或如因技術原因不能在這裡著陸或停泊,可前往位置方便的機場或港口。
6. 雖然有本條所含的條款,船舶的負責官員或飛機的機長可為了艙內旅客的健康和安全而採取認為必需的緊急措施。負責官員或機長應就按本款採取的任何措施儘早告知主管當局。
第二十九條 入境口岸的民用卡車、火車和客車
世衛組織應與締約國協商,制定對入境口岸和通過陸地過境點的民用卡車、火車和客車所採取衛生措施的指導原則。
第三章 對旅行者的特別條款
第三十條 接受公共衛生觀察的旅行者
除第四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或按照適用的國際協定的規定,如在抵達時接受公共衛生觀察的可疑旅行者不構成直接的公共衛生危害,而締約國將其預期到達的時間通知入境口岸的主管當局(如知道),則該旅行者可允許繼續國際旅行。該旅行者在抵達後應報告該主管當局。
第三十一條 與旅行者入境有關的衛生措施
1. 不得將創傷性醫學檢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作為任何旅行者進入某個締約國領土的條件。但除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排除締約國在以下情況中要求實行醫學檢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的證明:
(1) 必要時確定是否存在公共衛生危害;
(2) 作為尋求臨時或長期居留的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條件;
(3) 按照第四十三條或附屬檔案6 和7 作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條件;或
(4) 按照第二十三條可予以實行。
2. 如果締約國按本條第1 款要求旅行者接受醫學檢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採取任何此類措施或拒絕提供第二十三條第1(1)款提及的信息或檔案,則有關締約國可根據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條拒絕該旅行者入境。若有證據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衛生危害,則締約國根據其國家法規並出於控制此危害的必要,可強迫旅行者接受或根據第二十三條第3 款建議旅行者接受:
(1) 創傷性和干擾性最小、但可達到公共衛生目的的醫學檢查;
(2) 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或
(3) 預防或控制疾病傳播的其它常用的衛生措施,包括隔離、檢疫或讓旅行者接受公共衛生觀察。
第三十二條 旅行者的待遇
在實行本條例規定的衛生措施時,締約國應當以尊重其尊嚴、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態度對待旅行者,並儘量減少此類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適或痛苦,其中包括:
(1) 以禮待人,尊重所有旅行者;
(2) 考慮旅行者在性別、社會文化、種族或宗教方面所關注的問題;以及
(3) 向接受檢疫、隔離、醫學檢查或其它公共衛生措施的旅行者提供或安排提供足夠的食品和飲水、適宜的住處和衣服,保護其行李和其它財物,給予適宜的醫療、以能被聽懂的語言(如可能)提供的必要聯絡手段和其它適當的幫助。
第四章 對貨物、貨櫃和貨櫃裝卸區的特別條款
第三十三條 轉口貨物
除非第四十三條另有規定或經適用的國際協定授權,否則除活的動物外,無須轉運的轉口貨物不應當接受本條例規定的衛生措施或出於公共衛生目的而被扣留。
第三十四條 貨櫃和貨櫃裝卸區
1. 締約國應當在可行的情況下確保貨櫃託運人在國際航行中使用的貨櫃保持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特別是在打包過程中。
2. 締約國應當在可行的情況下確保貨櫃裝卸區保持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3. 一旦締約國認為國際貨櫃裝卸量非常繁重時,主管當局應當採取符合本條例的一切可行措施(包括進行檢查)評估貨櫃裝卸區和貨櫃的衛生狀況,以確保本條例規定的義務得到履行。
4. 在可行的情況下,貨櫃裝卸區應配備檢查和隔離貨櫃的設施。
5. 如貨櫃裝卸區具有多種用途,貨櫃託運人和受託人應當盡力避免交叉污染。

第六編

衛生檔案
第三十五條 一般規定
除本條例或世衛組織發布的建議所規定的衛生檔案外,在國際航行中不應要求其它衛生檔案,但本條不適用於尋求臨時或長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適用於根據適用的國際協定有關國際貿易中物品或貨物公共衛生狀況的檔案要求。主管當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寫符合第二十三條所規定要求的通訊地址表和關於旅行者健康情況的調查表。
第三十六條 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證書
1. 按本條例或建議對旅行者進行的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以及與此相關的證書應當符合附屬檔案6的規定,適用時應當符合附屬檔案7 有關特殊疾病的規定。
2. 除非主管當局有可證實的跡象和(或)證據表明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無效,否則持有與附屬檔案6和(適用時)附屬檔案7相符的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證書的旅行者不應當由於證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絕入境,即使該旅行者來自受染地區。
第三十七條 海事健康申報單
1. 船長在到達締約國領土的第一個停靠港口前應當查清船上的健康情況,而且除非締約國不要求,否則船長應當在船舶到達後,或到達之前(如果船舶有此配備且締約國要求事先提交),填寫海事健康申報單,並提交給該港口的主管當局;如果帶有船醫,海事健康申報單則應當有後者的副簽。
2. 船長或船醫(如果有)應當提供主管當局所要求的有關國際航行中船上衛生狀況的任何信息。
3. 海事健康申報單應當符合附屬檔案8 規定的示範格式。
4. 締約國可決定:
(1) 免予所有到港船舶提交海事健康申報單;或
(2) 根據對來自受染地區的船舶的建議,要求提交海事健康申報單或要求可能攜帶感染或污染的船舶提交此檔案。
締約國應當將以上要求通知船舶運營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八條 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
1. 除非締約國無此要求,飛機機長或其代表在飛行期間或在著陸於締約國領土的第一個機場後應當盡其所能填寫並向該機場的主管當局提交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後者應符合附屬檔案9 規定的示範格式。
2. 飛機機長或其代表應當提供締約國所要求的有關國際航行中機艙衛生狀況和飛機採取的衛生措施的任何信息。
3. 締約國可決定:
(1) 免予所有到達的飛機提交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或
(2) 根據對來自受染地區飛機的建議要求提交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或要求可能攜帶感染或污染的飛機提交此檔案。
締約國應當將以上要求通知飛機運營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九條 船舶衛生證書
1. 船舶免於衛生控制措施證書和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的有效期最長應為六個月。如果所要求的檢查或控制措施不能在港口完成,此期限可延長一個月。
2. 如果未出示有效的船舶免於衛生控制措施證書或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或在艙內發現公共衛生危害的證據,締約國可根據第二十七條第1款行事。
3. 本條提及的證書應當符合附屬檔案3的示範格式。
4. 只要有可能,控制措施應當在船舶和船艙騰空時進行。如果船舶有壓艙物,應在裝貨前進行。
5. 如需要進行控制措施,並圓滿完成,主管當局應當簽發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註明發現的證據和採取的控制措施。
6. 主管當局如對船舶無感染或污染(包括媒介和宿主)狀況表示滿意,可在第二十條規定的任何港口簽發船舶免於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當船舶和船艙騰空時或只剩下壓艙物或其它材料(按其性質和擺放方式可對船艙進行徹底檢查)時只有對船舶進行檢查後一般才應簽發證書。
7. 如果執行控制措施的港口主管當局認為,由於執行措施的條件有限,不可能取得滿意的結果,主管當局應當在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上如實註明。
註:因字數限制,後續內容查看參考資料

主要內容

《國際衛生條例》共分十編六十六條,即:前言、定義、目的和範圍、原則及負責當局;信息和公共衛生應對;建議;入境口岸;公共衛生措施;衛生檔案;收費;一般條款;MR專家名冊、突發事件委員會和審查委員會;最終條款。
《國際衛生條例》還包括9個附屬檔案:監測和應對、出入境口岸的核心能力要求;評估和通報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決策檔案;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示範格式;對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技術要求;針對媒介傳播疾病的具體措施;疫苗接種、預防措施和相關證書;對於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要求;航海健康申報單示範格式;航空器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
新版《國際衛生條例(2005)》內容與原版的主要不同在於以下幾點:
1、其適用範圍從鼠疫、黃熱病和霍亂三種傳染病的國境衛生檢疫擴大為全球協調應對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包括各種起源和來源,實際上是指生物、化學和核輻射等各種因素所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2、對各成員國國家級、地方各級包括基層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和應對能力,以及機場、港口和陸路口岸的相關能力的建設都提出明確要求,以確保條件的實施;
3、新版規定了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評估和通報程式,要求各成員國及時評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並按規定向世界衛生組織通報。同時,要求成員國根據世界衛生組織要求及時核實其它來源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
4、WHO按照《國際衛生條例(2005)》規定的程式確認是否發生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並提出採取公共衛生應對措施的臨時建議和長期建議,並成立突發事件專家委員會和專家審查委員會,為WHO相關決策提供技術諮詢和支持;
5、各成員國可以根據本國立法和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需要,採取《國際衛生條例(2005)》規定之外的其他各項衛生措施,但應根據世界衛生組織要求,提供相關信息,並根據世界衛生組織要求考慮終止這些措施的執行。由於這一規定可能會影響國際交通和貿易,是《國際衛生條例》修訂中的關注焦點之一。

能力要求

1、當地社區層面和(或)基層公共衛生應對層面的能力要求:
(1)發現在本國領土的所有地區於特定時間和地點發生的超過預期水平的涉及疾病或死亡的事件;
(2)立即向相應的衛生保健機構報告所掌握的一切重要信息。在社區層面,應該向當地社區衛生保健機構或合適的衛生人員報告。在基層公共衛生層面,應該根據組織結構向中層或國家機構報告。重要信息包括:臨床記錄、實驗室結果、風險的來源和類型、患病人數和死亡人數、影響疾病傳播的條件和所採取的衛生措施;
(3)立即採取初步控制措施。
2、中層公共衛生應對能力要求:
(1)確認所報告事件的狀況並支持或採取額外控制措施;
(2)立即評估報告的事件,如發現情況緊急,則向國家級機構報告所有重要信息。就本附屬檔案而言,緊急事件的標準包括嚴重的公共衛生影響和(或)不尋常或意外的、具有巨大傳播潛力的特性。
3、國家層面評估和通報的能力要求:在48小時內評估所有緊急事件的報告;如評估結果表明,根據第六條第一款和附屬檔案2該事件屬應通報事件,則通過《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根據第七條和第九條第二款的要求立即通報世界衛生組織。
4、國家層面公共衛生應對的能力要求:
迅速決定為防止國內和國際傳播需採取的控制措施;
通過專業人員、對樣品的實驗室分析(在國內或通過合作中心)和後勤援助(如設備、供應和運輸)提供支持;
提供需要的現場援助,以補充當地的調查;
與高級衛生官員和其他官員建立直接業務聯繫,以迅速批准和執行遏制和控制措施;
與其他有關政府部門建立直接聯繫;
以現有最有效的通訊方式與醫院、診所、機場、港口、陸路口岸、實驗室和其他重要的業務部門聯繫,以傳達從世界衛生組織收到的關於在締約國本國領土和其他締約國領土上發生事件的信息和建議;
制定、實施和保持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包括建立多學科、多部門工作組以應對可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情況的事件;
全天24小時執行上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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