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蔬菜基地保護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07
- 實施時間:1997.06.07
蔬菜基地保護條例第十七條“損壞或擅自移動保護標誌的,由蔬菜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根據情節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損壞或擅自移動保護標誌的,由縣(區)蔬菜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根據情節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合肥市蔬菜基地保護條例(修正)
(1994年7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蔬菜基地的保護和管理,發展蔬菜生產,保障城市蔬菜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含郊區、蜀山鎮和三縣)蔬菜基地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蔬菜基地是指經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專門用於蔬菜生產的土地。
本條例所稱的蔬菜基地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對依法劃定的蔬菜基地,實行重點保護的區域。
第四條 蔬菜基地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實行總量控制、分類保護、從嚴管理、兼顧建設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蔬菜基地面積按市區人口人均20平方米標準配置。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市區人口的增加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適時調整蔬菜基地總量和保護區範圍,開發新的蔬菜基地。
第六條 蔬菜基地保護區分為一類保護區和二類保護區。一類保護區面積占蔬菜基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一經劃定,十年內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二類保護區一般五年內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保護期滿後,仍劃定為保護區的,也按此期限實施分類保護。
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市土地、蔬菜、規劃、環保管理部門會同三縣、郊區、蜀山鎮人民政府編制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保護區要設立標誌,建立檔案,明文公告,加強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蔬菜基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嚴格控制征(占)用蔬菜基地,確保菜地面積的穩定。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蔬菜、規劃、環保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蔬菜基地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對征(占)用蔬菜基地搞建設項目的,應當嚴格控制。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徵用蔬菜基地的,在規劃選址定點之前應徵得市蔬菜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程式和許可權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鄉(鎮)村企事業建設確需占用蔬菜基地的,應徵得市蔬菜管理部門同意,並按占用土地的有關規定報批。
農村居民建房用地,不得占用蔬菜基地。
第九條 蔬菜基地被徵用、占用,市蔬菜管理部門應及時會同市土地、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征一補一點五”標準,先補後征,負責落實增補的新菜地面積。
第十條 經批准徵用蔬菜基地的,除了按規定繳納徵地費用外,還必須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緩交、截留。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必須納入市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必須用於蔬菜基地的開發建設,不得挪作他用。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蔬菜基地必須常年種植蔬菜,不得將菜地改作他用。擅自改變菜地使用性質的,由蔬菜管理部門會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處罰。對保護蔬菜基地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禁止向蔬菜基地排放有害污水或氣體、傾倒固體廢棄物,禁止興建或擴建對蔬菜基地有污染的項目。造成蔬菜基地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並由市環保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環保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 按規定許可權批准征(占)用蔬菜基地的,在項目規劃設計時,因工程建設影響菜地水利網路系統整體功能正常發揮的,必須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措施加以彌補。
第十四條 蔬菜基地的各項蔬菜生產設施,必須有專人負責管理和維護,定期進行檢查,確保蔬菜生產正常進行。
第十五條 建立蔬菜基地保護目標管理和監督檢查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蔬菜基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並按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徵收標準的兩倍給予罰款: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蔬菜基地的;
(三)無權批准或未按規定許可權批准征(占)用蔬菜基地的。
第十七條 損壞或擅自移動保護標誌的,由縣(區)蔬菜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根據情節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非法侵占或損壞蔬菜基地水利、供電、通訊、道路等蔬菜生產設施,影響蔬菜生產的,由蔬菜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根據情節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蔬菜生產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嚴格管理。蔬菜基地荒蕪半年以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予以改正,並按同類菜地全年產值的標準收取荒蕪費;荒蕪一年以上的,除加倍收取荒蕪費外,並由縣(區)蔬菜管理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恢複種植蔬菜。逾期不恢復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十九條 經批准征(占)用蔬菜基地的,從批准之日起,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蔬菜管理部門按同類菜地全年產值標準向用地單位收取土地荒蕪費;滿兩年未使用的,除收取土地荒蕪費外,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蔬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