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南昌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11月30日,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南昌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南昌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
《南昌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已由南昌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3年10月30日通過,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11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11日

條例全文

南昌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23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水管網送到用戶,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在用、備用、應急和規劃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責任體系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有關考核內容。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市飲用水水源的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指導推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規範化建設,定期調查評估飲用水水源及周邊環境狀況,監測水源水質等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監督管理,保障飲用水水源水量,河道采砂監督管理、水土保持綜合防治等有關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種植業、畜禽養殖業、漁業生產等的監督管理,指導和監督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雨污分流改造、城市供水、市政園林綠化等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以及對碼頭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動員村(居)民積極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九條 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按照河長制、湖長制的有關規定,組織協調與飲用水水源有關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飲用水資源節約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知識,增強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等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渠道,對舉報的事項及時處理和反饋。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合理規劃配置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優先利用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江河、湖泊、水庫等地表水水源,合理控制地下水開採規模。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或者應急飲用水水源的規劃、建設和保護,保障備用或者應急供水。
備用或者應急飲用水水源配套的設施設備,應當進行維護和檢測,確保正常使用。
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建設備用或者應急飲用水水源。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推進城鄉一體化供水進程,最佳化取水口位置、數量,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開展規模集中供水、區域聯網供水。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劃定方案。
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劃定方案,應當充分論證,並公開徵求所在地有關單位和村(居)民的意見。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劃定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不得擅自調整。確實因水源功能發生改變、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水量不能滿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重新報請批准。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市、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保護區周邊生產生活活動頻繁區域,設定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等設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設定的隔離防護等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視頻監控設施等應當定期維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損壞。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四)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四)使用農藥;
(五)開採砂石、取土;
(六)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種植、放養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五條 利用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採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上游地區的產業布局,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定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做好危險化學品運輸監督管理,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保護,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通過設立專項資金、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促進飲用水水源上下游、左右岸協調發展。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規範化建設方案,指導有關單位落實規範化建設要求,並對規範化建設情況定期開展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建設智慧化線上聯網監督管理平台,運用數位技術提升監督管理精準化水平,強化風險研判與預測預警,運用物聯感知、掌上移動等新型方式,加強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飲用水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防範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或者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設飲用水水源監測設施設備,做好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和跨行政區域斷面水質監測,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發現水質影響飲用水安全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生態環境、水行政、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開展巡查,及時發現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
對發現的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需要與其他部門一起處理的,應當及時協調有關部門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需要河長、湖長協調處理的,可以按照河長制、湖長制的有關規定提請河長制湖長制責任單位聯席會議研究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部門聯動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會同水行政、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三十八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對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的,生態環境、水行政、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確定污染源、污染範圍以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地理界標或者警示標誌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故意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隔離防護設施或者視頻監控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種植、放養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種植、放養畜禽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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