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收費公路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是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2000年4月30日發布的一份檔案。
檔案基本信息,檔案內容,
檔案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內政發[2000]45號
【發布日期】2000-04-30
【生效日期】2000-04-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收費公路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內政發〔2000〕45號2000年4月3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金融機構,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收費公路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收費公路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收費公路及收費站的管理,維護收費公路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自治區公路交通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符合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技術等級和規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向企業、個人集資建成的還貸收費公路;
(二)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有償受讓前款公路收費權或依法投資建成的特許經營收費公路。
第三條 凡自治區境內利用貸款或集資新建、改建公路和特許經營公路、大型橋樑、隧道的收費管理,適用於本規定。
第四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車輛通行費管理機構按照“統一規劃、集中管理、規模控制”的原則,對全區公路收費工作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經營公路,投資者依法享有收費權、受益權。
第六條 收費公路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非法占用收費公路及其用地、附屬設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收費公路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通行車輛。
第七條 自治區境內新建、改建的收費公路,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全區公路總體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報批手段,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收費公路,資本金不得低於該條公路建設概算的35%。
第九條 申請投資收費公路的建設單位,應向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收費站具體位置、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情況;
(三)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條 收費還貸公路應符合下列技術等級和規模:
(一)高速公路;
(二)一級公路新建連續里程20公里以上或改建連續里程40公里以上;
(三)二級公路新建連續里程40公里以上或改建連續里程80公路以上;
(四)獨立橋樑、隧道長度超過500米;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特別批准的其它收費還貸公路。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公路應符合下列技術等級和規模:
(一)高速公路連續里程20公里以上;
(二)一級公路連續里程40公里以上;
(三)獨立橋樑、隧道長度超過500米,四車道以上;
(四)兩車道獨立橋樑、隧道長度超過1000米以上;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特別批准的其它特許經營收費公路。
第十二條 收費公路設定車輛通行收費站,需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開放式收費公路,同一條主線上相鄰收費站之間不得少於40公里;封閉式收費公路,除進出口外,不得在主線上設定收費站。跨省區收費公路設定車輛通行費收費站,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商有關省區人民政府確定,或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同一收費公路由不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或由不同公路經營企業經營的,應按照“統一收費、比例分成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設定收費站。
兩個收費站之間的距離,不得少於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收費公路,必須在該條公路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設站收費,嚴禁先收費後修路和分段修理路分段收費。
第十四條 除軍隊、武警車輛、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搶險救災車和設有固定裝置的消防車、醫院救護車、公安警備車外,其它通過收費公路的所有機動車輛,均應繳納車輛通行費。
第十五條 收費經營期限,貸款建設的公路,應以收回貸款本息和投資年限為收費期限;特許經營收費公路,應以償還貸款本息、收回投資並有合理回報為原則,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與投資者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但最長不得超過國務院規定年限。
第十六條 收費標準,依據收費公路的建設規模、貸款額度、還貸能力、流量大小、車輛負擔、收費期限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由收費公路投資、建設單位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併到當地價格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
第十七條 自治區貸款修建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業務,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各盟市還貸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收費業務,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行業管理;特許經營收費公路,由經營單位負責收費,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車輛通行費收費站應懸掛統一標牌,公開收費審批文號、收費標準、收費單位和監督電話。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車輛通行費管理機構應廣泛宣傳並嚴格執行國家公路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努力做好交通安全和路產路權的維護工作,依法檢查車輛單位繳費情況並行使行政處罰權和採取行政措施,積極推進公路收費工作規範化、科學化、自動化建設。
第二十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集資建成的收費公路,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車輛通行費收費情況實施監督;屬於自治區重要路段的,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貸統還。
第二十一條 車輛通行費票據管理和使用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票據管理辦法。還貸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票證由自治區財政廳印製,特許經營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票證由自治區稅務部門監製,其它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
第二十二條 還貸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只能用於償還貸款本息、所集資金和公路管理、收費機構及人員的正常開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條 還貸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收支兩條線”的原則,集中上繳自治區財政專戶,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徵收10%經濟社會發展資金,全額返還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專項用於撤併收費站補助和償還撤併收費站未還清的貸款本息;其餘90%資金,全額返還各站。
第二十四條 切實加強還貸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管理,嚴禁亂列支出,加大收費成本。
收費站費用支出原則:每年由自治區審計部門或委託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內審機構審定各站的收費成本後方可列支,其餘全部用於歸還貸款本息。特許經營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在保證路政管理、公路養護、環境保護等項費用支出外,原則上由公路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行支配。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收費公路經營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其進行鑑定、驗收,符合技術標準的,國家無償收回。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商自治區計畫、財政部門制訂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