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制”保護管理條例

《“景德鎮制”保護管理條例》已於2023年3月28日經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一審,2023年7月12日經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二審,擬於2023年9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三審表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景德鎮制”保護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景德鎮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標準建設
第三章 使用規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景德鎮制”保護管理,統一和規範“景德鎮制”使用,保證景德鎮陶瓷產品的獨特品質,維護景德鎮陶瓷的聲譽,促進陶瓷產業傳承、創新和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景德鎮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景德鎮制”的保護、使用、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景德鎮制”是指景德鎮市人民政府授權由景德鎮陶瓷協會申請,並經國家相關部門審核批准、註冊登記,用以證明景德鎮陶瓷產品原產地、生產工藝、質量或其他特定品質的系列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使用類別為陶瓷類。
本條例所稱的“景德鎮制”陶瓷是指在景德鎮市行政區域內按照“景德鎮制”陶瓷標準生產製作,由景德鎮陶瓷協會授權使用“景德鎮制”和“景德鎮制”專用標識的陶瓷產品。
本條例所稱的“景德鎮制”陶瓷標準是指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的“景德鎮制”陶瓷地方標準和景德鎮陶瓷協會制定的“景德鎮制”陶瓷系列團體標準。
本條例所稱的“景德鎮制”專用標識是指用以證明“景德鎮制”陶瓷產品原產地屬性,用於查詢生產主體、產地、產品名稱、規格、生產年份、生產工藝、防偽信息等內容,具有防偽溯源功能的實物識別標籤。
第四條 “景德鎮制”保護管理應當遵循政府引導、行業自律、品牌保護、規範使用、公眾參與、申請自願的原則。
鼓勵符合“景德鎮制”陶瓷標準的市場主體申請使用“景德鎮制”和“景德鎮制”專用標識。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景德鎮制”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聯動協調機制,統籌全市“景德鎮制”保護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昌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積極支持“景德鎮制”保護管理工作,履行相關的保護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景德鎮制”保護管理工作,制定並完善“景德鎮制”陶瓷地方標準,指導景德鎮陶瓷協會組織制定“景德鎮制”陶瓷系列團體標準,監督規範“景德鎮制”和“景德鎮制”專用標識使用,依法查處侵犯“景德鎮制”商標專用權等行為,並推動開展線上線下一體化、跨區域、跨國家協作執法與維權援助,維護“景德鎮制”聲譽和市場秩序。
市發展改革、財政、工業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司法行政、稅務、科技、文化廣電旅遊、海關、國家試驗區管委辦、工商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景德鎮制”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景德鎮陶瓷協會為“景德鎮制”註冊人,使用“景德鎮制”應當經景德鎮陶瓷協會許可。
景德鎮陶瓷協會在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應當依法制定和完善“景德鎮制”和“景德鎮制”專用標識管理規則,充分發揮行業服務、行業管理、行業協調、行業維權作用。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新媒體和戶外廣告等媒體,採取推介會、報告會、展覽會和專欄等形式,積極開展“景德鎮制”宣傳活動,提升“景德鎮制”的公眾認知度。
鼓勵社會團體、單位和個人參與“景德鎮制”保護和監管,通過舉報、投訴等方式參與“景德鎮制”使用管理的監督活動。
第二章 標準建設
第九條 “景德鎮制”陶瓷標準的制定應當在陶瓷生產技術發展水平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廣泛徵求意見,保證“景德鎮制”陶瓷標準的科學性、規範性、時效性,體現景德鎮陶瓷產品的原產地、生產工藝等特定品質。
第十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發揮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作用,根據陶瓷產業發展需要,制定並完善滿足“景德鎮制”陶瓷特殊技術要求、對景德鎮陶瓷產業起引領作用的“景德鎮制”陶瓷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景德鎮陶瓷協會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根據“景德鎮制”陶瓷生產市場主體、經營者、消費者、檢測及認證機構、政府部門等方面共同需求,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景德鎮制”陶瓷系列團體標準,並予以公開。“景德鎮制”陶瓷系列團體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陶瓷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景德鎮制”陶瓷生產市場主體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團體標準編號和名稱,並按其公開的標準組織生產,所生產的陶瓷產品應當符合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三章 使用規範
第十三條 景德鎮陶瓷協會應當向全社會公開“景德鎮制”和“景德鎮制”專用標識管理規則,公示申請條件、辦理流程、注意事項以及使用人的權利、義務,堅持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維護“景德鎮制”和“景德鎮制”專用標識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
第十四條 景德鎮陶瓷協會應當建立“景德鎮制”數位化管理系統,並制定使用管理辦法,對“景德鎮制”陶瓷實行統一標識、分類編碼、數量管控、產地溯源、真偽查詢,實現“景德鎮制”陶瓷生產、銷售全程線上線下一站式智慧型化管理。
第十五條 申請使用“景德鎮制”和“景德鎮制”專用標識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景德鎮市行政區域內註冊登記的陶瓷生產市場主體;
(二)在景德鎮市行政區域內組織生產,並且符合“景德鎮制”陶瓷標準;
(三)承諾遵守“景德鎮制”和“景德鎮制”專用標識管理規則;
(四)承諾履行本條例規定使用人的相關義務。
符合前款條件的陶瓷生產市場主體提出申請的,景德鎮陶瓷協會不得拒絕辦理手續。
陶瓷生產市場主體申請使用“景德鎮制”的,應當同時申請使用“景德鎮制”專用標識。
第十六條 使用人可以採用下列方式使用“景德鎮制”和“景德鎮制”專用標識:
(一)在產品本身、產品包裝、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上標示;
(二)在廣播、電視、各種媒體的音像和視頻、公開發行的出版物等上標示;
(三)在展覽會、博覽會印刷的宣傳資料上標示;
(四)在電子商務網站、微信公眾號、手機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載體上標示;
(五)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十七條 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在網路社交、網路直播中開展“景德鎮制”陶瓷的網路交易活動的市場主體,應當以顯著方式在網路顯著位置展示“景德鎮制”和“景德鎮制”專用標識。
第十八條 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規範使用“景德鎮制”專用標識,不得轉讓、贈與、出借“景德鎮制”專用標識。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擅自製造“景德鎮制”專用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景德鎮制”專用標識,或者為偽造、擅自製造“景德鎮制”專用標識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幫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認定為侵犯“景德鎮制”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一)未經景德鎮陶瓷協會的許可,在陶瓷產品或包裝上使用“景德鎮制”的;
(二)在陶瓷產品上使用中國景德鎮、景德鎮彩、景德鎮造、景德鎮產、景德鎮瓷、景德鎮窯、景德制、景德瓷、景德瓷製等與“景德鎮制”相近、易產生混淆的商標、底款和標識,或者在類似產品上使用與“景德鎮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底款和標識,容易使公眾混淆的;國家核准註冊的商標除外;
(三)銷售侵犯“景德鎮制”商標專用權的陶瓷產品的;
(四)偽造、擅自製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景德鎮制”標識的;
(五)故意為侵犯“景德鎮制”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景德鎮制”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六)其他侵犯“景德鎮制”商標專用權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引人誤認為是“景德鎮制”陶瓷或者與景德鎮陶瓷協會存在特定聯繫的,應當依法認定為商業混淆行為:
(一)擅自使用與“景德鎮制”陶瓷產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景德鎮陶瓷協會名稱(包括簡稱等);
(三)擅自使用“景德鎮制”數位化管理系統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景德鎮制”陶瓷或者與景德鎮陶瓷協會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
第二十一條 陶瓷產品生產經營者對陶瓷產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類別、來源、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交易信息、經營數據、資格資質等相關信息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相關公眾,以致相關公眾將未經“景德鎮制”合法使用許可的陶瓷產品誤認為“景德鎮制”陶瓷產品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虛假宣傳行為。
前款所稱商業宣傳主要包括通過經營場所、展覽活動、網站、自媒體、電話、宣傳單等方式對商品進行展示、演示、說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註等不構成廣告的商業宣傳活動。
在廣告活動中從事第一款違法行為的,應依法認定為發布虛假廣告行為。
第二十二條 使用人應當按“景德鎮制”陶瓷標準組織生產,對其生產的“景德鎮制”陶瓷產品質量負責,禁止在不符合“景德鎮制”陶瓷標準的產品上使用“景德鎮制”和“景德鎮制”專用標識。
陶瓷產品經營者禁止銷售假冒偽劣的“景德鎮制”陶瓷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由市場監管管理部門責令景德鎮陶瓷協會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景德鎮制”專用標識使用人轉讓、贈與、出借“景德鎮制”專用標識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偽造、擅自製造的“景德鎮制”專用標識及工具,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偽造、擅自製造“景德鎮制”專用標識的;
(二)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景德鎮制”專用標識的;
(三)為偽造、擅自製造“景德鎮制”專用標識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幫助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景德鎮制”保護管理工作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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