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DRP(Uniform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中文翻譯為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本詞條為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之規則,以下稱“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
- 外文名:udrp
- 依據:ICANN
- 通過時間:1999年8月24日
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之規則,注意,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政策之“規則”定義,送達,投訴,投訴通知,答辯,專家組的指定及裁決期限,獨立與公正,當事人與專家組之間的聯絡,案件移交專家組,專家組的一般權利,程式所使用的語言,進一步陳述,當庭聽證,缺席,專家組裁決,裁決送達當事人,訴訟程式的效力,費用,責任免除,修訂,
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之規則
根據由ICANN 採納的《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進行的爭議解決行政程式受本《規則》以及管理案件程式的《補充規則》所約束(發布於 ICANN 網站上)。 如任何爭議解決機構的《補充規則》與本《規則》出現衝突,應以本《規則》為準。 (由ICANN於1999年8月24日通過,1999年10月24日批准實施)
注意
1. 本政策現已生效。請參見ICANN 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的制定和實施時間表, 了解實施時間表。
2. 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地址分配機構 (ICANN) 認可的所有註冊商都採用本政策。另外,某些國家和地區代碼頂級域名(例如 .nu、.tv、.ws)的管理者也採用本政策。
3. 本政策適用於註冊商(或者其他註冊授權機構 - 針對國家和地區代碼頂級域名)及其客戶(域名持有人或註冊人)。因此,本政策使用“我方”來指代註冊商,使用“你方”來指代域名持有人。
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
(由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地址分配機構 [ICANN] 於 1999 年 10 月 24 日批准)
1. 目的。此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簡稱“政策”)已由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地址分配機構 (ICANN) 所採用,並已作為參考納入你方的註冊協定,同時針對由你方和除我方(註冊商)之外的其他方因註冊和使用由你方註冊的網際網路域名所引發的爭議規定了相關條款和條件。本政策的第 4 條中所規定的程式將根據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規則(下稱“議事規則”)和選定的管理爭議解決服務提供商的補充規則進行處理,其中議事規則可從以下網址獲得:詳見ICANN 。
2. 你方的陳述。申請註冊域名或者要求我方維護或續簽域名註冊,即表示你方特此聲明並保證 (a) 你方在註冊協定中所述的聲明皆完整準確;(b) 據你方所知,域名註冊將不會侵犯或觸犯任何第三方的權益;(c) 你方註冊域名出於合法目的;以及 (d) 你方將不會使用域名故意違反任何適用的法律法規。你方有責任確定你方的域名註冊是否會侵犯或觸犯他人的權益。
3. 撤銷、轉讓及變更。在下列情況下,我方將撤銷、轉讓或變更域名註冊:
a. 依據第 8 條的規定,我方收到你方或你方授權代理機構的書面通知或適當的電子通知,要求採取此類行動;
b. 我方收到具有有效管轄權的任何法院或仲裁法庭的指令,要求採取此類行動;以及/或者
c. 我方收到行政專家組依據由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地址分配機構 (ICANN) 所採用的本政策或更高版本在任何行政程式中作出的裁決,要求採取此類行動,其中你方為該行政程式中的一方當事人。(請參見以下第 4 條 (i) 和第 4 條 (k)。)
我方還可能會根據你方的註冊協定條款或其他法律要求而撤銷、轉讓或變更域名註冊。
4. 強制性行政程式。
本條規定了你方必須服從強制性行政程式的爭議類型。這些程式將由以下網址 (詳見ICANN ) 所列的管理爭議解決服務提供商(均簡稱為“提供商”)之一予以實施。
a. 適用的爭議。如果第三方(即“投訴人”)依照議事規則向適當的提供商提出如下聲明,則你方必須服從強制性行政程式:
(i) 你方的域名與投訴人擁有的商標或服務標記相同或極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以及
(ii) 你方不擁有對該域名的權利或合法利益;以及
(iii) 你方的域名已被註冊並且正被惡意使用。
在行政程式中,投訴人必須證實以上三種情況同時存在。
b. 惡意註冊和使用域名的證據。針對第 4 條 (a)(iii),如果專家組發現存在以下情況(特別是以下情況但不僅限於),則可將其作為惡意註冊和使用域名的證據:
(i) 一些情況表明,你方已註冊域名或已獲得域名,主要用於向投訴人(商標或服務標記的所有者)或該投訴人的競爭對手銷售、租賃或轉讓該域名註冊,以獲得比你方所記錄的與域名直接相關之現款支付成本的等價回報還要高的收益;或者
(ii) 你方已註冊該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標或服務標記的所有者獲得與標記相對應的域名,只要你方已參與了此類行為;或者
(iii) 你方已註冊該域名,主要用於破壞競爭對手的業務;或者
(iv) 你方使用該域名是企圖故意吸引網際網路用戶訪問你方網站或其他線上網址以獲得商業利益,方法是使你方網站或網址或者該網站或網址上的產品或服務的來源、贊助商、從屬關係或認可與投訴人的標記具有相似性從而使人產生混淆。
c. 如何回應投訴,表明你方對域名的權利和合法利益。收到投訴後,你方應參照議事規則第 5 條,確定你方應如何準備回應。針對第 4 條 (a)(ii),如果專家組根據對其提供的所有證據的評估發現確實存在以下任意情況(特別是以下情況但不僅限於),則可表明你方對該域名的權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關爭議的任何通知之前,你方使用或有證據表明準備使用該域名或與該域名對應的名稱來用於提供誠信商品或服務;或者
(ii) 即使你方未獲得商標或服務標記,但你方(作為個人、企業或其他組織)一直以該域名而廣為人知;或者
(iii) 你方合法或合理使用該域名、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存在為商業利潤而誤導消費者或玷污引起爭議之商標或服務標記之意圖。
d. 選擇提供商。投訴人應從由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地址分配機構 (ICANN) 批准的提供商中進行選擇,並向所選提供商提交投訴。除了第 4 條 (f) 中所述的合併的情況之外,訴訟程式都將由被選定的提供商進行管理。
e. 啟動程式和流程以及任命行政專家組。議事規則聲明了啟動和實施程式以及任命裁決爭議的專家組(即“行政專家組”)的流程。
f. 合併。當你方與投訴人之間存在多個爭議時,你方或投訴人可以請求由一個行政專家組合併處理爭議。此請求應由被任命處理雙方待解決爭議的第一個行政專家組進行審理。只要所合併的爭議均受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地址分配機構 (ICANN) 所採用的本政策或更高版本監管,此行政專家組就可以將其全權受理的任意或所有此類爭議都進行合併。
g. 費用。在行政專家組根據本政策實施的情況下,提供商就某爭議所收取的全部費用均由投訴人支付,除非如第 5 條 (b)(iv) 所述,你方要求將行政專家組的人員從一名成員增加為三名成員,在這種情況下,由你方與投訴人平均承擔全部費用。
h. 我方在行政程式中的立場。我方沒有並且將來也不會參與行政專家組所實施的任何程式的管理或安排。另外,我方將不會對行政專家組作出的任何裁決的結果負責。
i. 補償。投訴人依據某程式可獲得的補償應限於要求撤銷你方的域名或將你方的域名註冊轉讓給投訴人。
j. 通知和公布。提供商應通知我方由行政專家組針對你方通過我方所註冊之域名所作出的所有裁決。依據本政策作出的所有裁決都將全文發布到網際網路上,除非行政專家組在例外情況下決定修改其裁決中的部分內容。
k. 訴訟程式的可行性。根據第 4 條中所述的強制性行政程式要求,在此類強制性行政程式開始之前或結束之後,均不得妨礙你方或者投訴人向具有有效管轄權的法院提交爭議要求獨立解決。如果行政專家組裁決你方的域名註冊應被撤銷或轉讓,我方將在接到適當提供商發出的行政專家組裁決通知後十 (10) 個工作日(以我方總部所在地的時間為準)之後執行該裁決。除非我方在這十 (10) 個工作日內收到你方的正式檔案(例如由法院書記員簽字歸檔的投訴副本),表明你方已根據議事規則第 3 條 (b)(xiii) 的條款針對該訴訟在提交該訴訟的轄區內提起訴訟,否則我方將如期執行裁決。(通常,該轄區指我方總部所在地或在我方 Whois 資料庫中顯示的你方的地址。請參見議事規則的第 1 條和第 3 條 (b)(xiii) 了解詳細信息。)如果我方在十 (10) 個工作日內收到此類檔案,我方將不會執行行政專家組的裁決並且不會採取進一步的行動,直至收到 (i) 令我方確信雙方已解決爭議的證據;(ii) 令我方確信你方訴訟已被駁回或撤回的證據;或者 (iii) 由此類法院發出的駁回你方訴訟或者責令你方無權再繼續使用你方域名的指令副本。
5. 所有其他爭議和訴訟。你方與除我方之外的任何其他方之間因你方的域名註冊而產生的所有其他爭議若不是依據第 4 條中強制性行政程式規定所提起的爭議,則應由你方與另一方通過法院程式、仲裁或其他適用的程式予以解決。
6. 我方在爭議中的立場。我方不以任何方式參與你方與除我方之外的任何其他方之間因註冊和使用你方域名而產生的任何爭議。你方不得將我方列為爭議一方,不得以其他方式使我方介入任何此類程式中。如果我方在任何此類程式中被列為爭議一方,我方將保留進行適當辯護以及採取任何其他必要行動以維護我方利益的權利。
7. 維持現狀。根據本政策,除以上第 3 條所列的情況外,我方不會撤銷、轉讓、激活、停用或變更任何域名註冊的狀態。
8. 爭議過程中的轉讓。
a. 將域名轉讓給新持有人。在下列情況下,你方不得將域名註冊轉讓給其他持有人:(i) 依據第 4 條提起的行政程式進行期間或在此類程式結束後十五 (15) 個工作日(以我方總部所在地的時間為準)期間;或者 (ii) 與你方域名有關的法院程式或仲裁進行期間,除非接受域名註冊轉讓的一方以書面形式同意服從法院或仲裁人的裁決。我方保留對違反本條款所進行的將域名註冊轉讓給其他持有人的任何行為予以撤銷的權利。
b. 變更註冊商。依據第 4 條提起的行政程式進行期間或在此類程式結束後十五 (15) 個工作日(以我方總部所在地的時間為準)期間,你方不得將域名註冊轉讓給其他註冊商。只要你方通過我方註冊的域名可繼續受制於你方目前所進行的程式並遵守本政策的條款,在法院訴訟或仲裁進行期間,你方可以將域名註冊轉讓給其他註冊商進行管理。如果你方在法院訴訟或仲裁進行期間將域名註冊轉讓給我方,則此類爭議將仍受制於提供域名註冊轉讓的註冊商之域名爭議政策。
9. 政策修改。我方保留在徵得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地址分配機構 (ICANN) 允許的情況下隨時修改本政策的權利。在修改後的政策生效前,我方將提前至少三十 (30) 個日曆日於 <URL> 上予以公布。如果本政策已被投訴人在向提供商提交的投訴書中所援引,則在解決爭議期間,你方應受投訴人援引時有效的政策版本約束。除此之外,無論域名註冊爭議產生在修改政策生效之前、生效之時抑或生效之後,就爭議而言,所有這些修改之處均對你方具有約束力。如果你方反對本政策中的修改,你方的唯一解決方法是撤銷你方在我方的域名註冊,但你方無權要求我方退還任何費用。修改後的政策將適用於你方,直至你方撤銷域名註冊
政策之“規則”定義
在本《規則》中:
投訴人 指就有關域名註冊提起投訴的一方當事人。
ICANN 指網際網路名稱及數碼分配公司。
互動管轄法域 指 (a) 註冊商總辦事處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前提是域名持有人已在其註冊協定中規定將涉及其域名使用的爭議交由該法域的法院管轄)或 (b) 投訴提交至爭議解決機構之時,註冊商在 Whois 資料庫的域名註冊信息中所顯示的域名持有人地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專家組 指由爭議解決機構指定的負責裁定有關域名註冊投訴的行政專家組。
專家 指由爭議解決機構指定的作為專家組成員的個人。
當事人 指投訴人或被投訴人。
《政策》 指 《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 ,該《政策》通過引用的方式併入註冊協定中,成為協定的一部分。
爭議解決機構 指由 ICANN 所認可的爭議解決服務提供者。 機構名單可查閱網址 。
註冊商 指為被投訴人提供爭議域名註冊服務的公司。
註冊協定 指註冊商與域名持有人之間所簽訂的域名註冊協定。
被投訴人 指持有被投訴註冊域名的持有人。
反向域名侵奪 指惡意利用《政策》規定,企圖剝奪註冊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行為。
《補充規則》 指爭議解決機構所採納的、用於管理投訴程式的本《規則》之補充規則。 《補充規則》內容不應與《政策》或本《規則》規定相悖,並應包括以下內容:費用、字數和頁數限制及指南、檔案大小和格式、仲裁機構和專家組的聯繫方式以及封面格式。
書面通知 指爭議解決機構依據《政策》向被投訴人送達的程式正式開始的書面通知,該通知應告知被投訴人被投訴的事實,並應說明爭議解決機構已按本《規則》規定,以電子文本的形式向被投訴人傳送了投訴書及附屬檔案。 書面通知本身不包含書面投訴書或任何附屬檔案。
送達
(a) 在向被投訴人送達電子形式的投訴書及附屬檔案時,爭議解決機構有責任採取合理可行的手段以保證被投訴人確實收到投訴書。 當被投訴人確實收到投訴書,或爭議解決機構為使被投訴人確實收到投訴書而實施下列行為後,該責任即行解除:
(i) 向 (A) 註冊商在 Whois 資料庫域名註冊資料中顯示的註冊域名持有人、技術聯繫人、管理聯繫人以及 (B) 註冊商向爭議解決機構提供的域名註冊繳費聯繫人的所有郵政通訊及傳真地址傳送投訴的書面通知;並且
(ii) 通過電子郵件向以下地址傳送電子形式的投訴書及所有附屬檔案:
(A) 該註冊域名的技術聯繫人、管理聯繫人及繳費聯繫人的電子郵件地址;
(B) postmaster@< 爭議域名 > ;及
(C) 當該域名(或 www. 後接該域名)能解析至一個有效網頁(爭議解決機構確認該網頁並非由註冊商或 ISP 所維護的、可停放多個域名持有人所註冊域名的一般網頁)時,該網頁上顯示的或連結到的所有電子郵件地址;
(iii) 向被投訴人自行選擇並通知爭議解決機構的所有電子郵件地址傳送投訴書及附屬檔案,並在可行範圍內,向由投訴人根據 第 3(b)(v) 條 向爭議解決機構提供的其他所有電子郵件地址傳送投訴書及附屬檔案。
(b) 除 第 2(a) 條 規定的情形外,依本《規則》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傳送的任何書面檔案均應以電子文本形式通過網際網路傳送(並應保存傳送記錄)或分別根據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選定的合理方式進行(見 第 3(b)(iii) 條 和 第 5(b)(iii) 條 )。
(c) 向爭議解決機構或專家組提交的所有檔案均應按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所規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副本份數的要求)提交。
(d) 檔案均應以 第 11 條 所規定的語言撰寫。
(e)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通知爭議解決機構和註冊商,以更新其詳細聯絡信息。
(f) 除非本《規則》另有規定或專家組另行決定,否則根據本《規則》所提交的所有檔案在下列情形中均應視為已經送達:
(i) 通過網際網路傳送的,在傳送日期可予驗證的情況下,以該檔案傳送日期為準;或
(ii) 通過傳真方式傳送的,以傳送確認書上顯示的日期為準;或
(iii) 通過郵寄或快遞方式傳送的,以收據上標註的日期為準。
(g) 除非本《規則》另有規定,否則本《規則》規定的所有從檔案送達起計算的期限均按 第 2(f) 條 規定,以檔案被視為送達的最早日期開始計算。
(h) 任何檔案
(i) 凡由專家組傳送給任何一方當事人者,必須同時向爭議解決機構和另一方當事人傳送檔案副本;
(ii) 凡由爭議解決機構傳送給任何一方當事人者,必須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傳送檔案副本;以及
(iii) 凡由一方當事人提交者,必須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專家組以及爭議解決機構傳送檔案副本。
(i) 檔案傳送方有義務記錄檔案傳送事實和傳送情況,供有關當事方查閱以及報告所用。 包括爭議解決機構依據第 2(a)(i) 條向被投訴人以郵寄或傳真的形式送達的書面通知。
(j) 如果傳送檔案的一方當事人收到檔案未送達的通知,該當事人應立即向專家組通報有關情況(如果尚未指定專家組,則通知爭議解決機構 ) 。 有關檔案傳送和回復的進一步程式均應依照專家組(或爭議機構)的指示進行。
投訴
(a) 任何個人或實體均可依據《政策》及本《規則》向經 ICANN 認可的爭議解決機構提出投訴,啟動行政程式。 (由於工作量限制或其他原因,爭議解決機構受理投訴有時可能會暫停受理投訴。 在這種情況下,該爭議解決機構將拒絕接受投訴申請。 有關個人或企業可向其他爭議解決機構提起投訴。)
(b) 投訴書及附屬檔案應以電子檔案形式提交,並且應當:
(i) 提出請求根據《政策》和本《規則》裁決本次投訴;
(ii) 提供投訴人及其行政程式授權代表的姓名、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
(iii) 註明行政程式中就 (A) 電子檔案材料和 (B) 包含有形書面檔案的材料(如果有)與投訴人聯絡的首選通訊方式(包括聯繫人、聯繫方式及聯絡地址);
(iv) 決定投訴人是選擇一人專家組還是三人專家組裁決糾紛。如果投訴人選擇由三人專家組裁決糾紛,則應提供三名候選專家的姓名和詳細聯絡信息,案件專家組的成員之一將從中指定(三位候選專家可從任一家 ICANN 認可的爭議解決機構的專家名單中選擇);
(v) 提供被投訴人(域名持有人)的名稱以及投訴人已知的有關被投訴人及其代表聯絡方式的所有信息,包括投訴前雙方協商過程中的聯絡信息(所有的通訊及電子郵件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等),上述信息應具體詳細,以便爭議解決機構能夠按 第 2(a) 條 規定向被投訴人傳送投訴書;
(vi) 明確該投訴所指的域名;
(vii) 指出提起投訴之時上述域名的註冊商;
(viii) 明確該投訴針對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對於每一種商標,均應說明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投訴人亦可單獨說明在提起投訴之時起,被投訴人意圖在其他哪些商品及服務上使用該商標);
(ix) 根據《政策》規定,說明投訴理由,尤其應包括:
(1) 爭議域名與投訴人享有權利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及
(2) 被投訴人(域名持有人)對爭議域名不享有權利或不具備合法利益的原因;及
(3) 認為爭議域名系惡意註冊和使用的理由
(投訴人說明第 (2) 項和第 (3) 項內容時,應對《政策》 第 4(b) 條 和 第 4(c) 條 中適用的各個方面進行討論。 說明內容應符合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對字數或檔案頁數的限制。)
(x) 根據《政策》規定,明確所尋求的救濟方式;
(xi) 指出其他所有已開始或已終止的與爭議域名相關的訴訟程式;
(xii) 聲明已經根據 第 2(b) 條 規定向被投訴人(域名持有人)傳送了投訴書及所有附屬檔案的副本,以及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所規定的封面。
(xiii) 聲明投訴人如對行政程式中取消或轉移域名的裁決有任何異議,將把相關爭議交由已確定的至少一個互動管轄法域中的法院管轄;
(xiv) 投訴書的結尾應附有下列聲明,並由投訴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以電子形式):
"投訴人同意,其有關域名註冊、爭議或爭議解決的投訴及救濟主張僅針對域名持有人,該投訴及救濟主張不涉及 (a) 爭議解決機構及專家,但故意不當行為除外; (b) 註冊商; (c) 註冊官員,以及 (d) 網際網路名稱和數碼分配公司,以及上述機構的董事、官員、雇員及代理商。"
"投訴人確認,投訴書中所載信息就其所知是完整和準確的。本投訴並無訛詐等任何不正當目的。投訴人保證投訴書的相關主張均是依據本《規則》和適用法律所提出,無論目前或將來用於善意、合理抗辯中均符合上述規定。"
(xv) 以附屬檔案形式提交包括爭議域名適用的《政策》副本與投訴所涉及的註冊商標和服務商標在內的所有檔案或其他證據,並同時提供上述證據的目錄索引表;
(c) 投訴人可對同一域名持有人註冊的多個域名提出投訴。
投訴通知
(a) 爭議解決機構應審查投訴書是否符合《政策》及本《規則》的形式定。如果符合,爭議解決機構應在收到投訴人根據 第 19 條 交納的費用後 3 日內依 第 2(a) 條 所規定的方式將投訴書及所有附屬檔案和投訴書面通知一起以電子形式傳送給被投訴人(連同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所規定的說明性封面)。
(b) 如果爭議解決機構發現投訴書存在形式缺陷,應立即通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該缺陷。 投訴人應在收到通知後 5 日內糾正該缺陷。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內糾正,將視為撤銷行政程式,但並不妨礙投訴人提起另一不同的投訴。
(c) 爭議解決機構依 第 2(a) 條 完成向被投訴人送達投訴檔案職責之日即為行政程式開始之日。
(d) 爭議解決機構應立即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有關註冊商及 ICANN 行政程式的開始日期。
答辯
(a) 被投訴人應在行政程式開始之日起 20 日內向爭議解決機構提交答辯。
(b) 答辯書及附屬檔案應以電子檔案形式提交,並應當:
(i) 對投訴書中的陳述和主張予以具體反駁,並申明被投訴人(域名持有人)保留爭議域名的註冊和繼續使用爭議域名的所有依據和具體理由(答辯書該部分內容應當符合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規定的字數或頁數限制 ) ;
(ii) 提供被投訴人(域名持有人)及其授權行政程式代理人的姓名、通訊及電子郵件地址以及電話和傳真號碼;
(iii) 註明行政程式中就 (A) 電子檔案材料和 (B) 包含有形書面檔案的材料(如果有)與被投訴人聯絡的首選通訊方式(包括聯繫人、聯繫方式及聯絡地址);
(iv) 如果投訴人在投訴書中選擇一人專家組審理案件(見 第 3(b)(iv) 條 ),則應聲明被投訴人是否選擇將爭議交由三人專家組裁決;
(v) 如果投訴人或被投訴人選擇了三人專家組,則應提供三名候選專家的姓名和詳細聯絡信息,案件專家組的成員之一將從中指定(候選專家可從任一家 ICANN 認可的爭議解決機構的專家名單中選擇 ) ;
(vi) 指出其他所有已開始或已終止的與爭議域名相關的訴訟程式;
(vii) 聲明已經依照 第 2(b) 條 規定向投訴人傳送了答辯書及附屬檔案副本;並且
(viii) 答辯書的結尾應附有下列聲明,並由被投訴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以電子形式):
"被投訴人確認,答辯書中所載信息就其所知是完整和準確的。本答辯並無訛詐等任何不正當目的。被投訴人保證答辯書的相關主張均是依據本《規則》和適用法律所提出,無論目前或將來用於善意、合理抗辯中均符合上述規定。"
(ix) 以附屬檔案形式提交答辯所涉及的所有檔案或其他證據,並同時提供上述證據的目錄索引表;
(c) 如果投訴人選擇將爭議交由一人專家組裁決,而被投訴人選擇將爭議交由三人專家組裁決,則被投訴人應承擔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所規定的三人專家組費用的一半。 該費用應在向爭議解決機構提交答辯時一併支付。 如未能按要求支付上述費用,爭議將由一人專家組審理。
(d) 應被投訴人請求,爭議解決機構可在個別案件中延長提交答辯的期限。 經當事人書面約定、獲得爭議解決機構批准,也可延長該期限。
(e) 如果被投訴人未提交答辯,如無特殊情形,專家組應依據投訴書裁決爭議。
專家組的指定及裁決期限
(a) 每個爭議解決機構均應制定並公布其專家名單及各專家資歷。
(b) 如果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均未選定三人專家組( 第 3(b)(iv) 條 和 第 5(b)(iv) 條 ),則爭議解決機構應在收到被投訴人答辯或答辯期限屆滿後 5 日內從其專家名單中指定一名專家組成一人專家組。 一人專家組的費用應全部由投訴人承擔。
(c) 如果投訴人或被投訴人其中任一方選擇將爭議交由三人專家組裁決,爭議解決機構應根據 第 6(e) 條 規定的程式指定三位專家。 三人專家組的費用應全部由投訴人承擔,但如果三人專家組由被投訴人選定,則相關費用應由雙方各分擔一半。
(d) 除非投訴人已經選定了三人專家組,否則投訴人應在收到被投訴人選定三人專家組的答辯後 5 日內向爭議解決機構提交專家組的三位候選專家的姓名和詳細聯絡信息。 候選專家可從任一家 ICANN 認可的爭議解決機構的專家名單中選擇。
(e) 如果投訴人或被投訴人其中任意一方選定了三人專家組,爭議解決機構應儘量從投訴人及被投訴人提供的候選專家名單中各指定一名專家。 如果爭議解決機構未能在 5 日內按慣例從雙方候選專家名單中各指定一名專家,則應從該機構的專家名單中指定兩名專家。 第三名專家應由爭議解決機構從其提供給當事人的五位候選專家名單中指定。在爭議解決機構向雙方當事人提交五位候選專家名單後 5 日內,雙方均可憑自身意願進行選擇,爭議解決機構應權衡雙方選擇,指定第三名專家。
(f) 專家組一經指定,爭議解決機構應通知雙方當事人指定的專家名單以及提交日期。如無特殊情況,專家組應在該日期前將其有關投訴的裁決提交給爭議解決機構。
獨立與公正
專家應獨立公正,並應在接受委任前向爭議解決機構披露有可能影響其獨立公正性的一切情況。 如果在行政程式的任何階段出現可能影響其獨立公正性的新情況,該專家應立即向爭議解決機構披露。 在這種情況下,爭議解決機構有權指定其他專家代替。
當事人與專家組之間的聯絡
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與專家組進行單方面聯絡。 當事人一方與專家組或爭議解決機構間的所有聯絡均應通過爭議解決機構以其《補充規則》所規定的方式指定案件經辦人進行。
案件移交專家組
當專家組由一人組成時,該名專家一經指定,或當專家組由三人組成時,最後一位專家一經指定,爭議解決機構即應將案件移交給專家組。
專家組的一般權利
(a) 專家組應依照《政策》和本《規則》規定,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行政程式。
(b) 對於所有案件,專家組均應保證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並保證各方當事人均有平等的機會陳述案情。
(c) 專家組應確保行政程式快速進行。 在特殊情形下,專家組可應一方當事人請求或自行決定延長本《規則》或專家組所確定的時限。
(d) 專家組有權決定證據的可接受性、關聯性、實質性和重要性。
(e) 專家組可根據《政策》和本《規則》規定決定是否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對多個域名爭議合併審理。
程式所使用的語言
(a)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註冊協定另有規定,以及專家組權威人士根據行政解決程式的具體情形另行決定,否則行政程式所使用的語言應與註冊協定所使用的語言一致。
(b) 如果當事人提交的文本語言與行政程式所用語言不同,專家組可要求當事人根據行政程式所用的語言提供該檔案的全文或部分翻譯。
進一步陳述
除投訴書和答辯書外,專家組可自行決定要求當事人一方就所涉案件提供進一步陳述或提交相關檔案。
當庭聽證
除非專家組在特殊情況下自行決定有必要進行當庭聽證來裁決爭議,否則不應舉行當庭聽證(包括以電話會議、視頻會議及網路會議進行的聽證)。
缺席
(a) 如無特殊情況,當事人一方不遵守本《規則》或專家組所確立的任何時限時,專家組應繼續進行行政程式,對所涉投訴作出裁決。
(b) 如無特殊情況,當事人一方不遵守本《規則》的規定、要求或專家組的任何要求時,專家組應對此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推論。
專家組裁決
(a) 專家組應根據當事人所提交的陳述及證據,依照《政策》、本《規則》以及一切適用法律法規和原則裁決爭議。
(b) 如無特殊情形,專家組應在其根據 第 6 條 規定任命後 14 日內將有關投訴的裁決提交給爭議解決機構。
(c) 如果是三人專家組,應根據多數意見作出裁決。
(d) 專家組裁決應為書面形式,註明裁決理由、裁決日期,並寫明專家姓名。
(e) 專家組裁決及相關不同意見一般應符合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關於檔案長度的要求。 根據多數意見裁決時應附上所有不同意見。 如果專家組認為所涉爭議不屬於《政策》 第 4(a) 條 規定的範圍,應予以說明。 經審閱當事人所提交的檔案後,如果專家組認定該投訴為惡意投訴,例如屬於反向域名侵奪或企圖訛詐域名持有人等情形,應在裁決中宣布該投訴為惡意投訴,構成行政程式濫用。
裁決送達當事人
(a) 爭議解決機構應在收到專家組提交的裁決後 3 日內將裁決書全文傳送給各方當事人、有關註冊商及 ICANN 。 有關註冊商應根據《政策》規定,立即告知各方當事人、爭議解決機構和 ICANN 該裁決的執行日期。
(b) 除專家組另有決定外(見《政策》 第 4(j) 條 ),爭議解決機構應在公開網站上公布裁決全文及其執行日期。 在任何情況下,爭議解決機構均應公開裁決中有關惡意投訴的部分(見本《規則》 第 15(e) 條 )。
和解或其他終止程式的事由
(a) 如果當事人在專家組作出裁決之前達成和解,專家組應終止行政程式。
(b) 如果在專家組作出裁決之前,由於其他原因,行政程式已無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專家組應終止行政程式,除非一方當事人在專家組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合理的反對理由。
訴訟程式的效力
(a) 在行政程式開始之前或其進行過程中,如果出現有關爭議域名的訴訟,專家組有權自行決定暫停或終止行政程式,或者繼續行政程式直至作出裁決。
(b) 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式進行期間就爭議域名提起訴訟,該當事人應立即通知專家組和爭議解決機構。 見上述 第 8 條 。
費用
(a) 投訴人應根據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向爭議解決機構支付固定的基本費用。 如果被投訴人根據 第 5(b)(iv) 條 規定選擇將爭議交由三人專家組裁決,而不是交由投訴人選定的一人專家組裁決,則被投訴人應向爭議解決機構支付三人專家組固定費用的一半。 見 第 5(c) 條 。 在其他情況下,爭議解決機構的所有費用均由投訴人承擔,但 第 19(d) 條 規定的情形除外。 專家組一經指定,爭議解決機構即應根據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的規定將適當比例的基本費用返還給投訴人(如果適用)。
(b) 在投訴人未根據第 第 19(a) 條 規定向爭議解決機構繳納基本費用前,爭議解決機構不應就有關投訴採取任何行動。
(c) 如果爭議解決機構在收到投訴後 10 日內未收到有關費用,則視為撤銷投訴,行政程式終止。
(d) 如遇特殊情況,例如舉行當庭聽證等,爭議解決機構應要求雙方當事人另外付費。該費用應經雙方當事人和專家組協商後確定。
責任免除
爭議解決機構及專家不向任一方當事人承擔與依照本《規則》進行的行政程式相關的任何行為或疏忽的責任,但故意不當行為除外。
修訂
本版本《規則》自投訴提交至爭議解決機構之時起生效,適用於就該投訴進行的行政程式。 本《規則》只有在獲得 ICANN 的明確書面批准後方可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