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第一條 效力範圍,不帶歧視性,政府要求,檢驗場地,標準,透明度,商業秘密的保護,利益衝突,第三條 出口國政府的義務不帶歧視性,第四條 獨立審核程式,第五條 通告,第六條 檢查,第七條 磋商,第八條 爭議的解決,第九條 最終條款,
簡介
在1986年9月20日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時,部長們同意為使世界貿易更加自由化和不斷擴大,加強關貿總協定的作用,增加關貿總協定製度對發展國際經濟環境的影響;
注意到很多開發中國家的契約各方對裝船前檢驗依賴較強;
認識到就目前及長遠需要而言,開發中國家應能核實其進口產品的質量、數量或價格;
考慮到執行此項檢驗方案不得出現不必要的延遲或不平等的待遇;
注意到裝船前檢驗僅限於在出口國領土上進行;
認識到有必要為進口國和出口國政府在權力和義務方面建立起一套一致的國際準則;
認識到總協定的原則和義務將適用於政府授權的裝船檢驗機構,這些政府應是總協定的成員國;
認識到裝船前檢驗機構應提供具體活動情況及與裝船前檢驗相關的法律規定;
期望儘速有效地解決在些協定下引起出口商與裝船前檢驗機構之間的爭端;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效力範圍
1.1 此協定適用於在契約方領土上所進行的裝船前檢驗活動。不論此活動是由政府或政府機構,或一個契約方(以下稱使用方政府)約定或指定。
1.2 裝船前檢驗活動是指對有關貨物進行質量、數量檢驗和價格比較,包括外匯兌換率和財政條件,及/或出口到進口國政府的貨物海關分類。
1.3 裝船前檢驗機構是指由一方契約約定或指定來進行裝船前檢驗活動的任何機構。
第二條 使用方政府的義務
不帶歧視性
2.1 進口國政府應擔保裝船前檢驗活動在沒有歧視狀態下進行,擔保在進行檢驗活動時使用的程式及標準是客觀的,並且其使用對所有涉及此項檢驗活動的出口商是平等的、還應擔保由其約定或指定的裝船前檢驗機構的所有檢驗員進行的檢驗是一致的。
政府要求
2.2 進口國政府保證在進行裝船前檢驗活動過程中,應遵守有關的法律規定及相應的總協定的條款3.4中的規定。
檢驗場地
2.3 進口國政府保證所有的檢驗活動,包括簽發或不簽發“清潔檢驗報告”的通知,都須在商品出口國所在的海關領土上進行;或檢驗不能在該國海關領土上進行,應說明商品的產地;或雙方同意在商品產地的海關領土上進行檢驗。
標準
2.4 進口國政府保證數量及質量檢驗應根據買賣雙方在銷售契約中所規定的標準進行。如沒有這樣的標準,將按相應的國際標準進行檢驗。
透明度
2.5 進口國政府保證裝船前檢驗活動公開地進行。
2.6 進口國政府保證裝船前檢驗機構,如出口商事先聯繫過,應向出口商提供其所需遵守的檢驗要求等全部信息。裝船前檢驗機構一接到出口商的要求應馬上提供確實的信息,這一信息包括與裝船前檢驗活動有關的進口國政府的法律規定資料。還應包括用於價格及外匯兌換率比較的程式及標準,相對於檢驗機構的出口商的權利,及條款2.21中所述的起訴
程式,對現行使用的程式的任何補充要求或任何變更都不適用於裝運的貨物,除非相關的出口商在安排檢驗日期時就得知這些變更情況。但是,總協定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規定的商品種類,如在緊急情況下,此類補充要求或變更可在未通知出口商前適應於裝運的貨物。但這些幫助不應解除出口商遵守進口國政府法律規定的義務。
2.7 進口國政府保證條款2.6中所提的信息,能讓出口商容易得到,裝船前檢驗機構所屬的檢驗辦事處應作為可提供信息的服務點。
2.8 進口國政府應儘快頒發有關裝船前檢驗活動的法律規定並讓其它的政府和貿易商了解這些法律規定。
商業秘密的保護
2.9 進口國政府保證裝船前檢驗機構將其在檢驗中得到的信息當作商業秘密,如這些信息未公開過,並對第三方有用,或除非直到其公開化時為止。進口國政府保證檢驗機構應對此維護這些程式。
2.10 進口國政府保證,如契約各方有要求,應將為保護此條款2.9中的信息所採取的措施提供給契約各方。
此一節的規定要求,任何契約方都不得泄露可能危及裝船前檢驗計畫或損害某企業、公共單位或個人合法商業利益的秘密信息。
2.11 進口國政府保證其約定或指定的裝船前檢驗機構,除同約定或指定它的政府機構共同擁有這一信息外,不得把商業秘密泄露給第三方。進口國政府保證從其約定或指定的裝船前檢驗機構 得到的商業秘密均得到妥善保護。裝船前檢驗機構與約定或指定它的政府共同擁有商業秘密信息僅為如下目的,即習慣上按照信用證或其它支付方式的要求或海關要求,或進口許可證要求,或外匯管制的要求等。
2.12 進口國政府保證裝船檢驗機構不得要求出口商提供如下有關的信息:
(a)涉及專利、許可證或未公開的生產工藝、或專利權註冊尚未辦妥的生產工藝等生產情況數據;
(b)未公布的技術數據,但不包括必須要用以證明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的技術數據;
(c)內部價值,包括生產成本在內;
(d)利潤水平;
(e)出口商與供應商之間的契約內容,除非是不如此檢驗機構就無法進行檢驗。在此情況下,檢驗機構只能要求為達到此目的所需的信息。
2.13 條款2.12中的內容,即裝船前檢驗機構不得要求的內容,出口商為解釋某種特殊的情況可自願提供。
利益衝突
2.14 進口國政府保證裝船前檢驗機構牢記條款2·9-13中關於商業秘密保護的條款,維持這些程式,避免利益衝突。
(a)避免裝船前檢驗機構和與其有關聯的任何機構發生爭議,包括:
1、避免裝船前檢驗機構和與其它機構發生爭議,避免裝船前檢驗機構和與在其有關聯的任何機構里有財政或商業利益關係的其它機構發生爭議;或
2、避免裝船前檢驗機構和在其機構里有財政利益關係的其它機構發生爭議;及
3、避免裝船前檢驗機構和有貨物由其作裝船前檢驗的其它機構發生爭議;
(b)在裝船前檢驗機構與其它機構之間,包括與裝船前檢驗有關的其它機構間存在衝突,約定或指定裝船前檢驗的政府機構除外;
(c)除了執行檢驗程式活動以外,裝船前檢驗機構從事各種活動不得與其各項分工相衝突。延誤
2.15 進口國政府保證,裝船前檢驗機構在進行裝船
前檢驗時應避免無故拖延。進口國政府保證,一旦裝船前檢驗機構與進口商共同確定了檢驗日期,該檢驗機構就應按期檢驗,除非是出口商與檢驗機構一致同意調整日期或因出口商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檢驗機構不能進行檢驗。
2.16 進口國政府保證裝船前檢驗機構在接到最後的檔案、完成檢驗後,應自最終裝船提單簽發之日起。在五個工作日內簽發清潔報告單,或者寫出書面材料說明不簽發清潔報告單的原因。進口國政府保證,如出現後一種情況,裝船前檢驗機構要給出口商機會以作書面解釋。如出口商要求,可儘早在雙方方便的日期安排復驗。
2.17 進口國政府保證,無論何時出口商有此要求,裝船前檢驗機構應根據出口商與進口商間的契約在進行物理檢驗前預先審核價格,外匯兌換率(如可行)、形式發票、進口許可證授權書(如可行)。進口國政府保證,在預先審核不撤消的前提下,裝船前檢驗機構確認了價格或外匯兌換率以及所提供的貨物同進口檔案或進口許可證上是一致的。還應保證,通過預審核後,檢驗機構要立即書面通知出口商接受或不接受價格和/或外匯兌換率的詳細原因。
2.18 進口國政府保證,為了避免支付的拖延,檢驗機構要儘可能迅速地把清潔檢驗報告單交給出口商或出口商指定的代表。
2.19 進口國政府保證,如清潔檢驗報告單上出現了錯誤,檢驗機構應改正錯誤並儘快地把改正後的清潔檢驗報告單交給合適的各方。價格比較
2.20 進口國政府保證,為避免發票金額超額或短少,及欺騙,裝船前檢驗機構應根據下列準則進行價格比較:
(a)裝船前檢驗機構不應拒絕出口商或進口商間達成的契約價格,除非能證實所進行的價格比較與下述條款2.20(b)-(c)所訂的所有標準相符。
(b)裝船前檢驗機構為核實出口價格所進行的價格比較要根據相同或相似產品的出口價格,即在大約相同的時間,競爭條件,可比較條件和銷售條件符合海關和商業作法及任何折扣淨價實用標準,相同或類似的貨物在大致相等的時間裡從相同的出口國出口所用的價格。價格比較依據如下:
-考慮到進口國家及某一國或多國在價格比較中所參照的有關經濟因素這一情況,只能採用確有比較依據的價格。
-裝船前檢驗機構不得依靠出口到不同進口國家的貨物價格而武斷地以最低價給貨物定價格。
-裝船前檢驗機構應考慮到條款2.20(c)中所列的具體要素。
-在上述程式的任何過程中,裝船前檢驗機構應給予出口商解釋其價格的機會。
(c)裝船前檢驗機構在進行價格比較時,對銷售契約的條件和一般實用的調整業務的有關要求要留有適當餘地,這些要素包括但不只限於商業水平,銷售數量、發貨時間和條件、價格上漲條款,質量說明、特殊的設計特色、特殊的運輸或包裝說明、訂貨規模、現場銷售、季度影響、許可證或其它智慧財產權費,及作為契約部分的各種服務,如這些服務沒有按慣例單獨列出;還應包括同出口商的價格相關的某些因素;如出口商與進口商間的契約關係;
(d)運費的審核只限於銷售契約所註明的雙方一致同意的在出口國家內運輸方式的價格。
(e)以下幾條不能用於價格比較:
(1)進口國家生產某產品的銷售價格;
(2)從出口國以外的某一國家出口的貨物價格;
(3)生產成本;
(4)任意確定的或虛構假設的價格或價值。起訴程式
2.21 進口國政府保證裝船前檢驗機構建立一套程式接收、考慮、答覆出口商的不滿與抱怨,並根據條款2.6和2.7規定使這套程式讓出口商能
了解得到。進口國政府保證這套程式要根據以下的指導原則展開並進行下去。
(a)裝船前檢驗機構應在各城市或港口保持有辦事處,並指定有一名或多名負責人員在處理正常的業務時間裡隨時能接受,考慮並答覆出口商提出的訴訟或抱怨;
(b)出口商應向指定的負責人員書面提供存在疑問的具體業務方面的有關事實,抱怨的性質及建議的解決方法;
(c)被指定的負責人員要酌情考慮出口商的抱怨,在接到上述(b)中所提的檔案後能儘快地作出決定;失效
2.22 如條款2中所載內容失效,進口國政府對發運的貨物(分期分批發運的貨物除外),其價格如低於進口國政府規定的發貨最低價值,則不進行檢驗,特殊情況除外。最低價格,根據條款2.6,應成為提供給出口商信息的一部分。
檢驗程式的簡化
第三條 出口國政府的義務不帶歧視性
3.1 出口國政府應保證其裝船前檢驗活動方面的法律規定在沒有任何歧視的情況下實施。透明度
3.2 出口國政府應及時頒發裝船前檢驗活動方面的法律規定,以便其它政府和商人能熟知這些法律規定。技術幫助
3.3 出口國政府應根據要求在雙方同意的條件下主動向進口國政府提供實現本協定的目標方面的技術幫助。
第四條 獨立審核程式
4.1締約各方應鼓勵裝船前檢驗機構與出口國共同解決爭議。但根據本協定條款2.21,在提出抱怨後的兩個工作日裡,任何一方可獨立地將爭議提請審核。締約各方保證為此目的建立起下列程式並遵循這一程式。
a、這一程式應由代表檢驗機構的組織和代表出口商的組織聯合建立一個獨立的機構來處理。
b、在上述條款4.1(d)中所指的獨立機構應列出一份如下專家名單:
(1)由代表裝船前檢驗機構的組織提名的小組成員;
(2)由代表出口商的組織提名的小組成員;
(3)由上述條款4.1(a)中所指的獨立機構提名的獨立貿易專家小組名單。
此名單所列專家按地區分派,以便能迅速解決在執行此程式時所發生的爭議。
此名單在本協定生效後兩個月內確定,每年更換新名單。此名單應對外公開,並通知關貿總協定秘書處及締約各方。
(c)如出口商與裝船前檢驗機構之間對某一具體的船貨發生爭執,就應與上述條款4.1(a)中所指的獨立機構聯繫,要求組織成一審查團。獨立機構應負責成立審查團。審查團應包括三個成員,審查團成員的選擇應避免不必要的費用開支和拖延。第一個成員由檢驗機構從上述(1)組名單中挑選,要說明的是這個成員不應是檢驗機構的成員,第二個成員由有關的出口商從(2)組名單中挑選,要說明的是這個成員不應屬於出口商,第三個成員由上述條款4.1(a)中所指的獨立機構從(3)組名單中挑選。不得反對從上述(3)組名單中挑選任何獨立貿易專家。
(d)從上述(3)組名單中挑選的獨立貿易專家應是審查團的主席,他應作出決定保證迅速解決審查團發生的爭執,例如,是否所涉案件要求審查團成員召開會議,如開會地址;並考慮存在問題的檢驗場地。
(e)如爭執各方均同意,可由條款4.1(a)所指的獨立機構從(3)組名單中挑選一名獨立貿易專家審核有問題的爭執。此專家應作出必要決定保證迅速解決爭執,如:考慮存在問題的檢驗場地。
(f)審查的目的在於確定,在發生檢驗爭執過程中,爭執的雙方是否執行了本協定的各項條款。審查過程應加速進行並給雙方當面或書面陳述觀點的機會。
(g)三人審查團的決定應投票表決,以多數票通過。解決爭執的決定應從提出獨立審核之日起的八個工作日內作出並通知給爭執各方。這一時間限制可在爭執各方同意時予以延長。審查團或獨立貿易專家所需費用應根據案件的是非曲直予以分攤。
(h)審查團的決定對裝船前檢驗機構和出口商等爭執雙方均具約束力。
第五條 通告
5.1 締約各方應將為實施此協定制定的法律規定文本以及當本協定生效時,有關契約方裝船前檢驗方面的其它法律規定文本提交給關貿總協定秘書處。裝船前檢驗的法律規定的任何變更,在官方沒有發布前不具備效力,在公布後要立刻通知關貿總協定秘書處,關貿協定秘書處將把得到的信息通知給締約各方。
第六條 檢查
6.1 在本協定生效後的第二年年底及今後每三年內,締約各方應結合目的及在執行過程中獲得的經驗對本協定的條款、執行及運行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的目的是為了締約各方能修補本協定的條款。
第七條 磋商
7.1 契約各方根據要求對影響本協定作用的情況同其它的契約方進行磋商。在此情況下,在烏拉圭回合修訂的總協定條款第十二條將適用。
第八條 爭議的解決
8.1 締約各方在本協定的執行方面發生的任何爭執都屬於烏拉圭回合修訂的總協定條款第十三條的範圍。
第九條 最終條款
9.1 締約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來執行現在的協定。
9.2 締約各方應保證各自的法律規定不會同本協定的條款相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