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BP是國際商會在信用證領域編纂的國際慣例,ISBP不僅是各國銀行、進出口公司信用證業務單據處理人員在工作中的必備工具,也是法院、仲裁機構、律師在處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的重要依據,它的生效在各國的金融界、企業界、法律界產生重大影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 外文名: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 簡稱:ISBP
- 編纂者:國際商會
簡介,制定背景,申請開立,到期計算,證明,關係,內容,先期問題,一般原則,
簡介
全稱為《關於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簡稱ISBP)
ISBP包括引言及200個條文,對跟單信用證的常見條款和單據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ISBP提供了一套審核適用UCP500的信用證項下的單據的國際慣例,它對於各國正確理解和使用UCP500、統一和規範各國信用證審單實務、減少拒付爭議的發生具有重要的意義
ISBP是銀行、進出口商、律師、法官和仲裁員在使用UCP500處理信用證實務和解決爭端時的重要依據,對各國國際業務從業人員正確理解和使用UCP500,統一和規範信用證單據的審核實務、減少不必要的爭議具有重要意義,也是UCP600定立的重要標準。
制定背景
信用證業務的全部內容就是處理單據,正確審核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是信用證業務順利進行的關鍵。信用證業務最主要的依據——UCP500在第13條規定,銀行應依據“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審核單據。但是UCP500並沒有明確指出何為“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由於沒有統一的國際標準和各國對UCP500的理解的不統一,信用證在第一次交單時被認為存在不符點而遭到拒付的比例已達到60%-70%,不僅引發大量爭議,也嚴重影響了國際貿易的正常發展。因此,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於2000年5月成立了一個專門工作組對世界主要國家審單慣例加以統一編纂和解釋。專門工作組以美國國際金融服務協會制訂的慣例為基礎,收集了世界上有代表性的50多個國家的銀行審單標準、結合國際商會彙編出版的近300份意見並邀請了13個國家的貿易融資業務專家和法律專家於2002年4月份完成了ISBP的初稿並向全世界的銀行徵詢意見。2003年1月,ISBP作為國際商會第645號出版物正式出版。 補充:06年出了UCP600,所以ISBP於07年更新為ISBP681(即本頁面中共185條的那箇中文版)。
ISBP包括引言及200個條文,它不僅規定了信用證單據製作和審核所應該遵循的一般原則。ISBP的200個條文共分為11部分,包括先期問題、一般原則、匯票與到期日的計算、發票、海洋/海運提單(港到港運輸)、租船契約提單、多式聯運單據、空運單據、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原產地證明。ISBP較UCP500增加了許多新的內容,例如原產地證明、縮略語、未定義的用語、語言、數學計算、拼寫錯誤及/或列印錯誤、多頁單據的附屬檔案或附文、嘜頭等。
申請開立
ISBP不僅規定了信用證單據製作和審核所應該遵循的一般原則,而且對跟單信用證的常見條款和單據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ISBP信用證的申請和開立:1、信用證獨立於基礎交易。
2、開證申請人承擔其有關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指示不明確所導致的風險。
4、信用證不應規定提交由開證申請人出具或副簽的單據。
5、如果對基礎交易、開證申請和信用證開立的上述細節加以審慎考慮,在審單過程中出現的許多問題都能得以避免或解決。
到期計算
ISBP規定了信用證單據製作和審核所應該遵循的一般原則,而且對跟單信用證的常見條款和單據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ISBP引言主要對ISBP的產生、作用、範圍等問題作了說明。ISBP規定票期必須與信用證條款一致。即使信用證沒有明確要求。
上述例子中提及的儘管是提單日,但相同原則適用於所有運輸單據。
證明
ISBP規定了原產地證明所應該遵循的一般原則,而且對原產地證明的常見條款和單據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基本要求:如信用證要求原產地證明,則提交經過簽署、註明日期的證明貨物原產地的單據即滿足要求。原產地證明的出具人。原產地證明必須由信用證規定的一方出具。但是,如果信用證要求原產地證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廠商來出具。原產地證明必須在表面上與發票的貨物相關聯。
收貨人的信息,如果顯示,則不得與運輸單據中的收貨人信息相矛盾。但是,如果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做成“指示抬頭”、“憑託運人指示”、“憑開證行指示”或“貨發開證行”式抬頭,則原產地證明可以顯示信用證的申請人或信用證中具名的另外一方作為收貨人。如果信用證已經轉讓,那么以第一受益人作為收貨人也可接受。原產地證明可以顯示信用證受益人或運輸單據上的託運人之外的另外一方為發貨人/出口方。
關係
ISBP就是UCP500第13條所指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它的大部分內容是UCP500沒有直接規定的——它是對UCP500的補充、細化和解釋,而非對UCP500的修訂——正如ISBP引言所說:“本出版物中體現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做法與UCP500本身及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已經做出過的意見和決定相一致。本出版物沒有修訂UCP500,而是解釋單據處理人員應如何套用UCP中所反映的實務做法。”ISBP之於UCP500,就像血肉之於骨骼,二者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
ISBP也是國際商會有關信用證諮詢意見的反映和集中。ISBP抽象了國際商會自1994年以來作出的諮詢意見中所代表的審單慣例和這些慣例所體現出來的標準,反映了UCP500自1994年正式施行以來國際商會對它的理解和認識。ISBP可以說是這些意見和各國普遍做法的條文化、規範化。
當事人在信用證上註明適用UCP500或開立SWIFT信用證時,UCP500即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就ISBP而言,國際商會並不建議在信用證中直接予以援引。這是因為UCP500第13條要求信用證業務應當遵守國際標準銀行實務,而ISBP即為該條所指“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本身又是對UCP500的補充,因此,當事人選擇適用UCP500就意味著選擇適用了ISBP,而無須再作特別約定。
內容
先期問題
信用證的申請和開立
1、 信用證獨立於基礎交易,即使信用證對該基礎交易作了明確的援引。但是,為避免在審單時發生不必要的費用、延誤和爭議,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應當考慮清楚要求任何單據、單據由誰出具和提交單據的期限。
2、 開證申請人承擔其有關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指示不明確所導致的風險。除非另有明確規定,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申請即意味著授權開證行以必要或適當的方式補充或細化信用證的條款,以使信用證得以使用。
3、 開證申請人應當知道,UCP600的許多條文,諸如第3條、第14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i)款、第30條和第31條,對信用證條款的含義作了特別規定,可能導致出乎當事人預想的結果,除非開證申請人對些條款完全通曉。例如,在多數情況下,要求提交提單而且禁止轉運的信用證必須排除UCP600第20條(c)款的適用,才能使禁止轉運發生效力。
4、 信用證不應規定提交由開證申請人出具或副簽的單據。如果信用證含有此類條款,則受益人必須要求修改信用證,或者遵守該條款並承擔無法滿足這一要求的風險。
5、 如果對基礎交易、開證申請和信用證開立的上述細節加以審慎考慮,在審單過程中出現的許多問題都能得以避免或解決。
一般原則
縮略語
6、 使用普遍承認的縮略語不導致單據不符,例如,用“Ltd.”代替“Limited”(有限),用“Int’l”代替“International”(國際),用“Co.”代替“Company”(公司),用“kgs”或“kos.”代替“kilos”(千克),用“Ind”代替“Industry”(工業),用“mfr”代替“manufacturer”(製造商),用“mt”代替“metric tons”(公噸)。反過來,用全稱代替縮略語也不導致單據不符。
7、 斜線(“/”)可能有不同的含義,不得用來替代詞語,除非在上下文中可以明了其含義。
證明和聲明
8、 證明、聲明或類似文據可以是單獨的單據,也可以包含在信用證要求的其他單據內。如果聲明或證明出現在另一份有簽字並註明日期的單據里,只要該聲明或證明表面看來系由出具和簽署該單據的同一人作出,則該聲明或證明無需另行簽字或加注日期。
單據的修正和變更
9、 除了由受益人製作的單據外,對其他單據內容的修正和變更必須在表面上看來經出單人或出單人的授權人證實。對經過合法化、簽證、認證或類似手續的單據的修正和變更必須經使該單據合法化、簽證、認證該單據的人證實。證實必須表明該證實由誰作出,且應包括證實人的簽字或小簽。如果證實書表面看來並非由出單人所為,則該證實必須清楚地表明證實人以何身份證實單據的修正和變更。
10、未合法化、簽證、認證或採取類似措施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單據(匯票除外)的修正和變更無需證實。參見“匯票和到期日的計算”
11、一份單據內使用多種字型、字號或手寫,並不意味著是修正或變更。
12、當一份單據包含不止一處修正或變更時,必須對每一處修正作出單獨證實,或者以一種恰當的方式使一項證實與所有修正相關聯。例如,如果一份單據顯示出有標為1,2,3的三處修正,則使用類似“上述編號為1,2,3的修正XXX經證實”的聲明即滿足證實的要求。
日期
13、即使信用證沒有明確要求,匯票、運輸單據和保險單據也必須註明日期。如果信用證要求上述單據以外的單據註明日期,只要該單據援引了同時提交的其他單據的日期,即滿足信用證的要求(例如,裝運證明可使用“日期同XXX號提單”或類似用語)。雖然要求的證明或聲明在作為單獨單據時宜註明日期,但其是否符合信用證要求取決於所要求的證明或聲明的種類、所要求的措辭以及證明或聲明中的實際措辭。至於其他單據是否要求註明日期則取決於單據的內容和性質。
14、 任何單據,包括分析證明、檢驗證明和裝運前檢驗證明註明的日期都可以晚於裝運日期。但是,如果信用證要求一份單據證明裝運前發生的事件(例如裝運前檢驗證明),則該單據必須通過標題或內容來表明該事件(例如檢驗)發生在裝運日之前或裝運日當天。要求“檢驗證明”並不表明要求證明裝運前發生的事件。任何單據都不得顯示其在交單日之後出具。
15、載明單據準備日期和隨後的簽署日期的單據應視為在簽署之日出具。
16、經常用來表示在某日期或事件之前或之後時間的用語:
a)“在……後的2日內”(within 2 days after)表明的是從事件發生之日起至事件發生後兩日的這一段時間。
b)“不遲於在……後的2日”(not later than 2 days after)表明的不是一段時間,而是最遲日期。如果通知日期不能早於某個特定日期,則信用證必須明確就此作出規定。
c)“至少早於……的前2日”(at least 2 days before)表明的是一件事情的發生不得晚於某一事件的前兩日。該事件最早何時可以發生則沒有限制。
d)“在……的2日內”表明的是在某一事件發生之前的兩日至發生之後的兩日之間的一段時間。
17、當“在……之內”(within)與日期連在一起使用時,在計算期限時該日期不包括在內。
18、日期可以用不同的格式表示,例如2007年11月12日可以用12 Nov 07,12Nov07,12.11.07,2007.11.12,11.12.07,121107等形式表示,只要試圖表明的日期能夠從該單據或提交的其他單據中確定,上述任何形式都是可以接受的。為避免混淆,建議使用月份的名稱而不要使用數字。
UCP600運輸條款不適用的單據
19、與貨物運輸有關的一些常見單據 ,例如交貨單、運輸行收貨證明、運輸行裝運證明、運輸行運輸證明、運輸行承運貨物收據和大副收據都不是運輸契約的反映,不是UCP600第19條到第25條規定的運輸單據。因此,UCP600第14條C款不適用於這些單據。從而,應以審核UCP600沒有特別規定的其他單據的相同方式審核這些單據,也即適用UCP600第14條F款。在任何情況下,單據必須在信用證有效內提交。
20、運輸單據的副本並不是UCP600第19條到第25條和第14條C款所指的運輸單據。UCP600關於運輸單據的條款僅適用於有正本運輸單據提交時。如果信用證允許提交副本而不是正本單據,則信用證必須明確規定應當顯示哪些細節。當提交副本(不可轉讓的)單據時,無需顯示簽字、日期等。
UCP600未定義的用語
21、由於UCP600對諸如“裝運單據”、“過期單據可接受”、“第三方單據可接受”和“出口國”等用語未作定義,因此,不應使用此類用語。如果信用證使用了這些用語,則其含義應能通過信用證上下文得以確定。否則,根據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做法,這些用語將做如下理解:
(1)“裝運單據”—指信用證要求的除匯票以外的所有單據(不限於運輸單據);
(2)“過期單據可接受”—指在裝運日的21日曆日後提交的單據是可以接受的,只要不遲於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截止日;
(3)“第三方單據可接受”—指所有單據,不包括匯票,但包括發票,可由受益人之外的一方出具。如果開證行意在表示運輸單據可顯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作為託運人,則無需寫入這一條款,因為UCP600第14條K款已經對此予以認可;
(4)“出口國”—指受益人住所地國、及/或貨物原產地國、及/或承運人接收貨物地所在國、及/或裝運地或發貨地所在國。
單據的出單人
22、如果信用證要求單據由某具名個人或單位出具,只要表面看來單據系由該具名個人或單位出具,即符合信用證要求。單據使用印有該具名個人或單位抬頭的信箋,或如果未使用抬頭信箋,但表面看來系由該具名個人或單位,或其代理人,完成及/或簽署,則即為表面看來由該某具名個人或單位出具。
語言
23、根據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做法,受益人出具的單據應使用信用證所使用的語言。如果信用證規定可以接受使用兩種或兩種以上語言的單據,指定銀行在通知該信用證時,可限制單據作用語言的數量,作為對該信用證承擔責任的條件。
數學計算
24、銀行不檢查單據中的數學計算細節,而只負責將總量與信用證及/或其他要求的單據相核對。
拼寫錯誤及/或列印錯誤
25、如果拼寫及/或列印錯誤並不影響單詞或其所在句子的含義,則不構成單據不符。例如,在貨物描述中用“machine”表示“machine”(機器),用“fountan pen”表示“fountain pen”(鋼筆),或用“modle”表示“model”(型號)都不會導致不符。但是,將“model 321”(型號321)寫成“model 123”(樣品123)則不應視為列印錯誤,而應是不符點。
多頁單據和附屬檔案或附文
26、除非信用證或單據另有規定,被裝訂在一起、按序編號或內部交叉援引的多頁單據,無論其名稱或標題如何,都應被作為一份單據來審核,即使有些頁張被視為附屬檔案。當一份單據包括不止一頁時,必須能夠確定這些不同頁同屬一份單據。
27、如果一份多面的單據要求籤字或背書,簽字通常在單據的第一頁或最後一頁,但是除非信用證或單據自身規定簽字或背書應在何處,簽字或背書可以在單據的任何地方。
正本和副本
28、單據的多份正本可用“正本”(original)、“第二份”(duplicate)、“第三份”(triplicate)、“第一份正本”(first original)、“第二份正本”(second original)等標明。上述標註均不否認單據為正本。
29、提交的正本單據的數量必須至少為信用證或UCP600要求的數量,或當單據自身表明了出具的正本單據數量時,至少為該單據表明的數量。
30、有時從信用證的措辭難以判斷信用證要求提交正本單據還是副本單據。
例如,當信用證要求:
“發票”、“一份發票”(One Invoice)或“發票一份”(Invoice in 1 copy),這些措辭應被理解為要求一份正本發票。
“發票四份”(Invoice in 4 copies),則提交至少一份正本發票,其餘用副本發票即滿足要求。
“發票的一份”(One copy of Invoice),則提交一份副本發票或一份正本發票均可接受。
31、 當銀行不接受正本代替副本時,信用證必須規定禁止提交正本,例如,應標明“發票的複印件—不接受用正本代替複印件”,或類似措辭。 當信用證要求一份運輸單據副本並且表明正本運輸單據的處理指示時,正本運輸單據不可接受。
32、 副本單據不需要簽字。
33、 除UCP600第17條以外。
嘜頭
34、使用嘜頭的目的在於能夠標識箱、袋或包裝。如果信用證對嘜頭的細節作了規定,則載有嘜頭的單據必須顯示這些細節,但額外的信息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它與信用證的條款不矛盾。
35、某些單據中嘜頭所包含的信息常常超出通常意義上的嘜頭所包含的內容,可能包括諸如貨物種類、易碎貨物的警告、貨物淨重及/或毛重等。在一些單據里顯示了此類額外內容而其他單據沒有顯示,不構成不符點。
36、貨櫃運輸貨物的運輸單據有時僅僅在“嘜頭”欄中顯示貨櫃號,其他單據則顯示詳細的嘜頭標記,不能因此認為不相符。
簽字
37、即使信用證沒有要求,匯票、證明和聲明自身的性質決定其必須有簽字。運輸單據和保險必須根據UCP600的規定予以簽署。
38、單據上有專供簽字的方框或空格並不必然意味著這一方框或空格必須有簽字。例如,在運輸單據如航空運單或鐵路運輸單據中經常會有一處標明“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簽字”或類似用語,但銀行並不要求在該處有簽字。如果單據表面要求籤字才能生效(例如,“單據無效除非簽字”,或類似規定),則必須簽字。
39、簽字不不一定手寫。摹本簽字、打孔簽字、印章、符號(例如戳記)或用來表明身份的任何電子或機械證實的方法均可。但是,有簽字的單據的複印件不能視為簽署過的正本單據,通過傳真傳送的有簽字的單據如果不另外加具原始簽字的話,也不視為簽署過的正本。如果要求單據“簽字並蓋章”或類似措辭,則單據只要載有簽字及簽字人的名稱,無論該名稱是列印、手寫或蓋章,均滿足該項要求。
40、除非另有規定,在帶有公司抬頭的信箋上的簽字將被認為是該公司的簽字。不需要在簽字旁重複公司的名稱。
單據的名稱和聯合單據
41、單據可以使用信用證規定的名稱或相似名稱,或不使用名稱。例如,信用證要求“裝箱單”,無論該單據冠名為“裝箱說明”還是“裝箱和重量單”還是沒有名稱,只要單據包含了裝箱細節,即為滿足信用證要求。單據內容必須在表面上滿足所要求單據的功能。
42、信用證列明的單據應作為單獨單據提交。如果信用證要求裝箱單和重量單,當提交兩份獨立的裝箱單和重量單或提交兩份正本裝箱單和重量聯合單據時,只要該聯合單據同時表明裝箱和重量細節,即視為符合信用證要求。
匯票和到期日的計算
票期
43、票期必須與信用證條款一致。
A.如果匯票不是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則必須能夠從匯票自身內容確定到期日。
B.以下是通過匯票內容確定匯票到期日的一個例子。如果信用證要求匯票的票期為提單日後60天,而提單日為2007年7月12日,則匯票期限可用下列任一方式表明:
①“提單日2007年7月12日後60日”;或,
②“2007年7月12日後60日”;或,
③“提單日後60日”,並且匯票表面的其他地方表明“提單日2007年7月12日”;或,
④在出票日期與提單日期相同的匯票上標註“出票日後60日”;或,
⑤“2007年09月10日”,也就是提單日後的60日。
62、除非信用證要求,發票無需簽字或標註日期。
63、發票顯示的貨物數量、重量和尺寸不得與其他單據顯示的同種數值相矛盾。
64、發票不得表明:
a)溢裝(UCP600第30條(b)款規定的除外)或
b)信用證未要求的貨物(包括樣品、廣告材料等)即使註明免費。
67、如果信用證要求分期裝運,則每批裝運必須與分期裝運計畫一致。
發票
發票的定義
57、信用證要求“發票”而未做進一步定義,則提交的任何形式的發票都可以接受(如商業發票、海關發票、稅務發票、最終發票、領事發票等)。但是,“臨時發票”、“預開發票”或類似的發票是不可接受的。當信用證要求提交商業發票時,標為“發票“的單據是可以接受的。
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和與發票相關的其他一般事項
58、發票中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必須與信用證規定的一致,但並不要求如同鏡子反射那樣一致。例如,貨物細節可以在發票中的若干地方表示,當合併在一起時與信用證規定一致即可。
59、發票中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必須反映實際裝運的貨物。例如,信用證的貨物描述顯示兩種貨物,如10輛卡車和5輛拖拉機,如果信用證不禁止分批裝運,而發票表明只裝運4輛卡車,是可以接受的。列明信用證規定的全部貨物描述,然後註明實際裝運貨物的發票也是可以接受的。
60、發票必須表明裝運貨物的價值。發票中顯示的單價(如有的話)和幣種必須與信用證中的一致。發票必須顯示信用證要求的折扣或扣減。發票還可顯示信用證未規定的與付款或折扣等有關的扣減額。
61、如果貿易術語是信用證中貨物描述的一部分,或與貨物金額聯繫在一起表示,則發票必須顯示信用證指明的貿易術語,而且如果貨物描述提供了貿易術語的來源,則發票必須表明相同的來源(如信用證條款規定“CIF新加坡Incoterms 2000”,那么“CIF新加坡Incoterms”就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費用和成本必須包括在信用證和發票中標明的價格術語所顯示的金額內,不允許任何超出該金額的費用或成本。
62、除非信用證要求,發票無需簽字或標註日期。
64、發票不得表明:
a)溢裝(UCP600第30條(b)款規定的除外)或
b)信用證未要求的貨物(包括樣品、廣告材料等)即使註明免費。
65、信用證要求的貨物數量可以有5%的溢短裝幅度。但如果信用證規定貨物數量不得超額或減少,或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數量是以包裝單位或個數計算時,不適用此條。貨物數量在5%幅度內的溢裝並不意味著允許支取的金額超過信用證金額。
66、即使信用禁止分批裝運,只要貨物全部裝運,且單價(如信用證有規定的話)沒有減少,則發票金額有5%的減幅是可接受的,如果信用證未規定貨物數量,發票的貨物數量即可視為全部貨物數量。
租船契約提單
UCP600第22條的適用
115、如果信用證允許提交租船契約提單且租船契約提單被提交,則適用UCP600第22條。
116、一份以任何形式表明受租船契約約束的租船契約提單即為UCP600第22條所指的租船契約提單。
全套正本
117、適用UCP600第22條的運輸單據必須註明所出具的正本份數。註明“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第三正本”、“正本”、“第二份”、“第三份”等類似用語的運輸單據均為正本。信用證項下,租船契約提單不必非要註明“正本”字樣才能被接受。除UCP600第17條以外,在考慮有關正本和副本的問題時,ICC銀行委員會(檔案470/871(修訂)標題為“確定正本單據”,在UCP500第20條(b)款項下的政策聲明,可提供進一步指導,在UCP600中仍然有效。該政策聲明的內容作為本出版物的附錄,以做參考。
租船契約提單的簽署
118、正本租船契約提單必須以UCP600第20條(a)款(i)項規定的方式進行簽字。
(1) 如果租船契約提單由船長、租船方或船東簽署,則船長、租船方或船東的簽字必須表明其身份。
(2) 如果由代理人代表船長、租船方或船東簽署,則必須表明其代理人身份,在這種情況下,船長的姓名不需要顯示,但是租船方或船東的姓名必須出現。
裝船批註
119、如果提交的是預先印就“已裝運於船”字樣的租船契約提單,提單的也具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除非提單上另有裝船批註,此時裝船批註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而不論該日期是在提單簽發日期之前還是之後。
120、“已裝運表面狀況良好”(“Shipp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已載於船”(“Laden on board”)、“清潔已裝船”(“Clean on board”)或其他包含“已裝運”(“Shipped”)或“已裝在船上”(“on board”)之類用語的措辭與”已裝運於船”(“Shipped on board”)具有同樣效力。
裝貨港和卸貨港
121、如果信用證規定了裝貨港及/或卸貨港的地理區域或範圍(例如“任一歐洲港口”),租船契約提單必須註明實際的裝貨港且該裝貨港必須位於規定的地理區域或範圍內,但可用地理區域或範圍表示卸貨港。
收貨人、指示方、託運人、到貨被通知人和背書
122、如果信用證要求租船契約提單抬頭以某具名人為收貨人(如“收貨人為XXX銀行”而不是“憑指示”或“憑XXX銀行的指示”等等)(即記名方式),則租船契約提單不得在該具名人的名稱前出現“憑指示”或“憑XXX指示”的字樣,不論該字樣是列印上的還是預先印就的。同樣,如果信用證要求租船契約提單抬頭為“憑指示”或“憑某具名人指示”,則該提單不得做成以該具名人為收貨人的記名形式。
123、如果租船契約提單做成指示式抬頭或做成憑託運人指示式抬頭,則該單據必須經託運人背書。代理人為或代表託運人做的背書是可以接受的。
124、如果信用證未規定到貨被通知人,則租船契約提單上的相關欄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寫。
分批裝運
125、如果信用證禁止分批裝運,而提交的正本租船契約提單不止一套,且裝運港為一個或一個以上港口中(信用證特別允許或在信用證規定的特定地理區域內),只要單據表明運輸的貨物是用同一艘船並經同一航程,目的地為同一卸貨港、同一港口範圍或地理區域,單據是可以接受。如果提交了一套以上的租船契約提單,而提單表明不同的裝運日期,則最遲的裝運日期將被用來計算交單期限,且該日期必須在信用證規定的最遲裝運日或之前。貨裝多艘船即構成分批裝運,即使這些船在同日出發並駛向一目的地。
清潔租船契約提單
126、載有明確聲明貨物及/或包裝狀況有缺陷的條款或批註的租船契約提單是不可接受的。未明確聲明貨物及/或包裝狀況有缺陷的條款或批註(如“包裝狀況有可能無法滿足海運航程“),不構成不符點。而說明包裝“是無法滿足海運航程的”的聲明則不可接受。
127、如果租船契約提單上出現“清潔”字樣。
貨物描述
128、租船契約提單上的貨物描述可發使用與信用證規定不矛盾的貨物統稱。
修正和變更
129、租船契約提單上修正和變更必須經過證實。證實須表面上看來系由船東、租船方、船長,或其代理人所為(該代理人可以與出具或簽署提單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為船東、租船方或船長的代理人身份。
130、對於正本上可能已做任何修正或變更,不可轉讓的租船契約提單副本無需任何簽字或證實。
運費和額外費用
131、如果信用證要求租船契約提單註明運費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則租船契約提單必須有相應標註。
132、申請人和開證行應明確要求單據是註明運費預付還是到付。
133、如果信用證規定運費之外的額外費用不可接受,則租船契約提單不得表示運費之外的其他費用已產生或將要產生。
空運單據
UCP600第23條的適用
134、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機場到機場運輸單據,則適用UCP600第23條。
135、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航空運單”或“航空發貨通知書”等類似單據,則適用UCP600第23條,只要空運單據覆蓋了機場到機場的運輸,不一定非要使用上述或類似用語才符合第23條要求。
正本空運單據
136、空運單據必須看來系“發貨人或託運人的正本”。如果要求提交全套正本單據,只要提交一份表明是發貨人或託運人正本的單據即可
空運單據的簽署
137、正本空運單據必須以UCP600第23條(a)款(i)項規定的方式簽署,且承運人的名稱必須出現在空運單據上,並表明承運人身份。如果由代理人代表承運人簽署空運單據,則必須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且必須註明被代理的承運人,除非空運單據的其他地方註明了承運人。
138、如果信用證規定“航空分運單可接受以”或“運輸行航空運單可接受”或類似用語,則空運單據可由運輸行發運輸行的身份簽署,而無需表明其為承運人或具名承運人的代理,無需表明承運人名稱。
貨物收妥待運、裝運日期與對實際發運日期的要求
139、空運單據必須表明貨物已收妥待運。
140、空運單據的簽發日期被認為是發運日期,除非單據上顯示了單獨的發運日期,在此種情況下,標記的日期將被認為是發運日期。空運單據上的其它與航班號、日期相關的信息不被用來確定發運日期。
出發地機場和目的地機場
141、空運單據必須標明信用證要求的出發地機場和目的地機場。用IATA代碼而非機場全稱(例如用LHR來代替倫敦西思羅機場)表明機場名稱不是不符點。
142、如果信用如果信用證規定了出發地機場及/或目的地機場的地理區域或範圍(例如“任一歐洲機場”),則空運單必須註明實際的出發地機場及/或目的地機場,而且該機場必須位於規定的地理區域或範圍內。
收貨人、指示方和到貨被通知人
143、空運單據不是物權憑證,因此不應做成“憑指示”式或“憑某具名人指示”式抬頭。即使信用證要求空運單據做成“憑指示”式或“憑某具名人指示”式抬頭,如提交的單據表明收貨人為該具名人,則即使該單據沒有做成“憑指示”式或“憑某具名人指示”式抬頭,也可接受。
144、如果信用證未規定到貨被通知人,則空運單上的相關欄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寫。
轉運和分批裝運
145、轉運是指信用證規定的出發地機場到目的地機場之間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一架飛機上卸下再裝上另一架飛機的運輸。如果卸貨和再裝不是發生在出發地機場和目的地機場之間,則不視為轉運。
146、如果信用證禁止分批裝運,而提交的空運單據不止一份,覆蓋從一個或一個以上出發地機場(經信用證特別允許或在信用證規定的範圍內)的運輸,只要單據表明運輸的貨物是用同一架飛機,並經同一航程,目的地為同一機場,則此種單據可以接受。如果提交了一份以上的空運單據表明不同的裝運日期,則最遲的裝運日期將被用來計算交單期限,且該日期必須在信用證規定的最遲裝運日之前或當日。
147、貨裝多架飛機即構成分批裝運,即使這些飛機在同日出發並飛往同一目的地。
清潔空運單據
148、載有明確聲明貨物或包裝狀況有缺陷的條款或批註的空運單是不可接受的。未明確聲明貨物或包裝狀況有缺陷的條款或批註(如“包裝狀況有可能無法滿足空運航程”),不構成不符點,而說明包裝“是無法滿足海運航程的”的條款則不可接受。
149、如果空運單上出現“清潔”字樣,但又被刪除,並不視為有不清潔批註或不清潔,除非單據上載有明確聲明貨物或包裝有缺陷的條款或批註。
貨物描述
150、空運單上的貨物描述可以使用與信用證規定不矛盾的貨物統稱。
修正和變更
151、空運單上的修正和變更必須經過證實。證實須表面上看來系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所為(該代理人可以與出具或簽署空運單據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身份。
152、空運單據的副本無需承運人或代理人的簽字(或託運人的簽字,即使信用證要求正本空運單據上有其簽字),也不要求對正本單據上可能已作出的任何修正或變更進行任何證實。
運費和額外費用
153、如果信用證要求空運單註明運費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則空運單必須有相應標註。
154、申請人和開證行應明確要求單據是註明運費預付還是到付。
155、如果信用證規定運費之外的額外費用不可接受,則空運單不得表示運費之外的其他費用已產生或將要產生。此類表示可以通過明確提及額外費用或使用與貨物裝卸費有關的裝運術語表達。運輸單據上提到由於延遲卸貨或貨物卸載之後的延遲可能產生費用,不屬於此處所說的額外費用。
156、空運單據常常有單獨的欄位,通過印就的標題分別標明“預付”運費和“到付”運費。如果信用證要求空運單據表明運費已預付,則在標明“預付”運費或類似用語的欄位內填具運輸費用即符合信用證要求。如果信用證要求空運單據表明運費到付,則在標明“待收運費”或類似用語的欄位內填具運輸費用即符合信用證要求。
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
UCP600第24條的適用
157、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覆蓋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的運輸單據,則適用UCP600第24條。
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的正本和第二聯
158、如果信用證要求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則不論提交的運輸單據是否註明正本單據,都將作為正本單據接受。公路運輸單據必須表明其為簽發給託運人/發貨人、來人的一聯,或者對其簽發對象不做任何標註。對鐵路運單而言,許多鐵路運輸公司的做法是僅向託運人/發貨人提供加蓋鐵路公司印章的一聯(常常是拓印聯)。此聯將作為正本接受。
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的承運人與簽署
159、如果運輸單據表面已經以其他方式表明承運人的承運人身份,“承運人”一詞不需要出現在簽字處,只要運輸單據表面看來是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做法接受帶有鐵路發運站日期章的鐵路運輸單據,無需註明承運人名稱或者為或代表承運人簽字的具名代理人的名稱。
160、UCP600第24條使用的“承運人”一詞包括運輸單據中的“簽發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後繼承運人”及“承包承運人”等用語。
161、運輸單據上的任何簽字、蓋章、收妥表示必須表面看來系由下列人員之一作出:
a) 承運人,並表明其承運人身份,或
b) 為承運人或代表承運人簽字的具名代理人,並註明代理人所代表的承運人的名稱和身份。
指示方、到貨被通知人和背書
162、不是物權憑證的運輸單據不應做成“憑指示”式或“憑某具名人指示”式抬頭。即使信用證要求將不是物權憑證的運輸單據做成“憑指示”式或“憑某具名人指示”式抬頭,如提交的單據表明收貨人為該具名人,則即使該單據沒有做成“憑指示”式或“憑XXX指示”式抬頭,也可接受。
163、如果信用證未規定到貨被通知人,則運輸單據上的相關欄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寫。
分批裝運
164、由一件以上運輸工具(一輛以上的卡車、一輛以上的火車、一艘以下的輪船等)進行的運輸即為分批裝運,即使這些運輸工具同日出發並駛向同一目的地。
貨物描述
165、運輸單據中的貨物描述可以使用與信用證規定不矛盾的貨物統稱。
修正和變更
166、UCP600第24條規定的運輸單據的修正和變更必須經過證實。證實須表面上看來系由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所為。該代理人可以與出具或簽署單據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身份。
167、對UCP600第24條所規定的運輸單據正本上可能已作出的任何修正或變更,其副本不需要進行任何簽字或證實。
運費和額外費用
168、如果信用證要求UCP600第24條規定的運輸單據註明運費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則運輸單據必須有相應標註。
169、申請人和開證行應明確要求單據是註明運費預付還是到付。
保險單據
UCP600第28條的適用
170、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保險單據,如保險單或預約保險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則適用UCP66第28條。
保險單據的出單人
171、保險單據必須在表面上看來是由保險公司、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並簽署。如保險單據表面有要求或信用證條款要求,所有正本必須表面看來已被副簽。
172、如果保險單據在保險經紀人的信箋上出具,只要該保險單據是由保險公司或其代理人或代表,或由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簽署,該保險單據可以接受。保險經紀人可以作為具名保險公司或具名保險商的代理人進行簽署。
承保風險
173、保險單據必須投保信用證規定的風險。即使信用證明確列明應投保的風險,則保險單據可做任何排除。如果信用證要求“一切險”,則只要提交任何帶有“一切險”條款或批註的保險單據,即使該單據聲明不包括某些風險,也符合信用證要求。如果保險單據標明投保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也符合信用證關於“一切險”條款或批註的要求。
174、同一運輸的同一險種的保險必須由同一保險單據表示,除非進行部分保險的多份保險單據通過百分比或其他方式明確反映每一保險人的保險價值,並且每一保險人將各自分別承擔自己的責任份額,不受同一運輸可能已經辦理的其他保險的影響。
日期
175、載有有效期的保險單據必須清楚地表明該有效期限是關於貨物裝船、發運或接管(如適用的話)的最遲日期,而不是保險單據項下提出索賠的期限。
比例和金額
176、保險單據必須按信用證使用的幣種,並至少按信用證要求的金額出具。UCP沒有規定任何最高比例。
177、如果信用證要求保險金額不計免賠率,則保險單據不得含有表明保險責任受免賠率或免賠額約束的條款。
178、如果從信用證或單據可以得知中最後的發票金額僅僅是貨物總價值的一部分(例如由於折扣、預付或類似情況,或由於貨物的部分價款將晚些支付),也必須將貨物的總價值為基礎來計算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和背書
179、保險單據必須按信用證要求的形式出具,並且在需要時經有權索償人背書。如果信用證要求空白背書式的保險單據,則保險單據也可開立成來人式,反之亦然。
180、如果信用證對被保險人未做規定,則標明賠償將付給託運人或受益人指定的人的保險單據不可接受,除非經過背書。保險單據應開立成或背書成使保險單據項下的索賠權利在放單之時或之前得以轉讓。
原產地證明
基本要求
181、如信用證要求原產地證明,則提交經過簽署,註明日期的證明貨物原產地的單據即滿足要求。
原產地證明的出具人
182、原產地證明必須由信用證規定的人出具。但是,如果信用證要求原產地證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廠商出具,則由商會出具的單據是可以接受的,只要該單據相應地註明受益人、出口商或廠商。如果信用證沒有規定由誰來出具原產地證明,則由任何人包括受益人出具的單據都可接受。
原產地證明的內容
183、原產地證明必須地表面上與發票的貨物相關聯。原產地證明中的貨物描述可以使用與信用證規定不相矛盾的貨物統稱,或通過其他援引表明其與要求的單據中的貨物相關聯。
184、收貨人的信息,如果顯示,則不得與運輸單據中的收貨人信息相矛盾。但是,如果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作成“憑指示”、“憑託運人指示”、“憑開證行指示”或“貨發開證行”式抬頭,則原產地證明可以顯示信用證的申請人或信用證中具名的另外一人作為收貨人。如果信用證已經轉讓,那么以第一受益人作為收貨人也可接受。
185、原產地證明可發顯示信用證受益人或運輸單據上的託運人之外的另外一人為發貨人/出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