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全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2013年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全文)
  • 發布單位:國土資源局
  • 發布時間:2014年
  • 實施時間:2014年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規模控制,第三章用地準入,第四章布局最佳化,第五章市場配置,第六章整治更新,第七章監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責任,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促進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提升土地資源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承載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通過用地準入、市場配置、整治更新等手段,控制建設用地規模,最佳化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挖掘用地潛力,提高土地配置和利用效率。
第三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開發利用和管理中,應當堅持以下原則,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一)控制建設用地總量,處理好開發建設與保護耕地的關係;
(二)最佳化用地布局和結構,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升級;
(三)鼓勵節約集約用地,打擊囤地炒地,治理粗放用地;
(四)統籌兼顧國家、集體和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利益上的分配關係。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溝通協調,將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目標和政策措施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框架、相關規劃和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應當積極探索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新機制,組織制定節地標準體系和相關標準規範,組織研究、示範和推廣節地新技術、新方法,推廣三維地籍技術,依法開展土地確權、登記,促進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二章規模控制

第六條國家對新增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總量不得突破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和分區管制規定不得突破。
第七條產業發展、城鄉建設、基礎設施布局、生態環境建設等相關規劃涉及土地利用的內容,應當體現節約集約用地要求,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做好銜接。
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及時調整和修改,核減用地規模,調整用地布局。
第八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分配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獎勵指標時,應當對上一年度單位地區生產總值建設用地消耗量下降幅度較大的地區,以及單位建設用地二、三產業增加值提高幅度較大的地區,給予適當傾斜。
對供地率較低的地區,以及閒置土地率較高的地區,應當在下達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時予以適當核減。

第三章用地準入

第九條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標準控制制度。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禁止用地項目目錄》和《限制用地項目目錄》、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房地產開發用地宗地規模和容積率等各類土地使用標準。
第十條建設用地供應應當符合土地使用標準。
對不符合土地使用標準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建設用地審查,不得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

第四章布局最佳化

第十一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引導工業向開發區集中、人口向城鎮集中、住宅向社區集中,推動農村人口向中心村、中心鎮集聚,產業向功能區集中,耕地向適度規模經營集中,鼓勵線性基礎設施併線規劃,集約布局。
禁止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之外設立各類城市新區、開發區和工業園區。
第十二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建設用地供應計畫時,應當根據可以供應土地的具體情況,加強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協商,促進現有城鎮用地內部結構調整最佳化,控制生產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態用地比例,合理配置行政、商服、居住、體育、文化等設施用地,最佳化工礦用地結構,改變布局分散、粗放低效的現狀,逐步提高城鎮用地效率和效益。
第十三條國家鼓勵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
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上、地下分層設立的,取得方式和年期參照在地表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相關規定。
在地上、地下分層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根據當地基準地價和不動產實際交易情況,評估確定分層的出讓最低價標準。
取得在地上、地下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後,按照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適宜宗地進行合理規劃,適度集聚商業、辦公、旅店、展覽、餐飲、會議、文娛和交通等部分城市生活空間功能,發展混合功能建築,提升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十五條對具備宗地劃分條件但因不同用途高度關聯、需要整體規劃建設、確實難以分割供應的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明確不同用途地塊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和容積率、建築密度等規劃條件和土地使用標準,分別按照用途、使用年期和開發條件評估不同用途地塊價格後,綜合確定出讓底價,按照一宗土地實行整體供應。
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中不得包含可以分宗供應的商品住宅用地,宗地內各類用途的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使用標準,包含需要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土地的,整宗土地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供應。
依法取得綜合用途土地後,應當根據土地出讓契約等土地合法權屬來源材料同時登記各類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積、使用權類型、使用期限等內容。

第五章市場配置

第十六條國家逐步縮小劃撥用地範圍。
除軍事、社會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繼續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外,對國家機關辦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產業)、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各類社會事業用地逐步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七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供應工業用地時,可以採取先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給土地使用者,並明確約定在項目正式投產後轉為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供應方式。
以先租賃後出讓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租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達到契約約定的受讓條件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另行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八條鼓勵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規定條件的前提下,通過廠房加層、老廠改造、內部整理等途徑提高土地利用率。
對符合規劃、不改變用途的現有工業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積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價款。
第十九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土地使用者可以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約定,對土地開發強度、投入標準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工業項目用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採取有償收購的方式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工業用地的,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工業用地最低價標準。
符合節約集約用地要求且屬於國家鼓勵產業的工業用地可以實行差別化的地價實施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整治更新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開展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對歷史遺留的工礦等廢棄地進行復墾,對城鎮低效利用土地進行更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城鄉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農用地整治應當堅持促進耕地集中連片,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升耕地質量,最佳化用地結構和布局的要求,提高集約利用水平和規模經營效益。
宜農未利用地開發應當在堅持有利於改善生態環境的條件下,因地制宜適度開展,提高土地資源和環境承載力。
第二十三條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應當嚴格控制田間基礎設施占地規模,合理縮減田間基礎設施占地率。對占地率未達到國家關於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相關標準規範要求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項目驗收。對占地率降幅較大的項目,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調整用途、協商收回、自主開發等方式,對布局散亂、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的特定城鎮建成區進行更新,最佳化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促進產業升級、人居環境改善。
第二十五條開展土地整治和城鎮更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二)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土地權屬清晰;
(四)補償安置、土地權屬調整必須與相關權利人協商一致;
(五)擬開展農村土地整治和城鎮更新的區域,必須以民眾自願為前提,經項目區內90%以上的民眾同意;
(六)農村土地整治的土地增值收益大部分返還農村;
(七)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和城鎮更新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土地整治和城鎮更新的,應當責令相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農村閒置宅基地實行自願有償退出。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有穩定的其他居住條件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申請,採取置換、獎勵、補助或者城鎮購房補貼等方式協商收回空閒或者多餘的宅基地。
第二十八條退出的農村宅基地依法優先用於滿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規定申請宅基地的需求,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整理、復墾和利用。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對建設用地批准和供應後開發情況實行全程監管,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土地開發利用動態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在入口網站上公布土地供應、契約履行等情況,提高土地開發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用地普查,全面掌握建設用地開發利用和投入產出情況、集約利用程度、潛力規模與空間分布等情況,作為土地管理和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的基礎。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用地普查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城市和開發區節約集約用地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評價結果作為主管部門績效管理和開發區升級、擴區、區位調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工作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結果確定各地區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等級,等級確定與先進評比、資源分配和政策鼓勵相掛鈎。
具體考核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通過用地審查和辦理供地手續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通過高標準基本農田項目驗收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開展土地整治和城鎮更新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4年月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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