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安全使用石棉公約(第162號公約)

1986年安全使用石棉公約(第162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86年06月24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89年06月16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86年06月24日
  • 生效日期:1989年06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86年安全使用石棉公約(第162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十二屆會議,注意到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一九七四年職業癌公約和建議書,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震動)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八五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和建議書,附於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津貼公約後並於一九八○年經修訂的職業病一覽表,以及國際勞工局於一九八四年公布的《石棉安全使用規程》,該規程確定了國家一級的政策和行動原則,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石棉安全使用”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約。
第一部分範圍和定義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工人在工作過程中接觸石棉的所有活動。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根據對所涉及的健康危害及所使用的安全措施的評估,如確信對某些特殊經濟部門或特殊企業無必要,可不對其實施本公約的某些條款。
3.主管當局在決定排除某些特殊經濟部門或特殊企業時,應考慮接觸石棉的頻度、持續的時間和程度,以及工作方式和工作場所的條件。
第2條
就本公約而言:
(a)“石棉”一詞系指屬於蛇紋岩類岩狀礦物的纖維狀礦物矽酸鹽,即溫石棉(白石棉),屬於閃石類的此種纖維狀礦物矽酸鹽,即陽起石、鐵石棉(棕石棉、鎂鐵閃石--鐵閃石)、直閃石、青石棉(藍石棉)和透閃石,或任何含上述一種或多種物質的混合物;
(b)“石棉粉塵”系指工作環境中懸浮在空中的石棉微粒或易於變成懸浮在空中的沉積的石棉微粒;
(c)“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系指就測量而言可通過重力測定的估計或其他類似手段予以測量的粉塵微粒;
(d)“可吸入人體的石棉纖維”系指直徑小於3微米、長度與直徑之比大於3比1的石棉纖維。測量時應僅包括長度超過5微米的纖維;
(e)“接觸石棉”系指工作中接觸懸浮在空中、可吸入人體的石棉纖維或石棉粉塵,無論其來自石棉或含石棉的礦物、原料或產品;
(f)“工人”包括生產合作社社員;
(g)“工人代表”系指根據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約由國家法律、條例或慣例所如此確認的工人代表。
第二部分總則
第3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為預防和控制職業性接觸石棉對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並保護工人不受此危害而必須採取的措施。
2.對根據本條第1款制定的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視技術進步和科學知識發展的情況予以定期複審。
3.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後,可按商定的條件和時限允許暫不採取根據本條第1款所規定措施。
4.主管當局在根據本條第3款批准例外時,應注意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工人健康。
第4條
主管當局應就實施本公約各條款必須採取的措施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磋商。
第5條
1.應有適當和完善的監督制度確保根據本公約第3條制訂的法律或條例得以實施。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必要措施,包括適當的懲罰措施,以確保本公約各條款切實實施並得到遵守。
第6條
1.應要求僱主對執行規定的措施承擔責任。
2.如兩個或多個僱主在一個工作場所同時進行活動,他們應合作以便遵守規定的措施,並不得損害每個僱主對其僱傭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所承擔的責任。如屬必要,主管當局應規定關於此種合作的一般方式。
3.僱主應在與職業安全和健康機構合作的情況下,經與有關的工人代表磋商,確定處理緊急情況的程式。
第7條
應要求工人在其責任範圍內遵守所規定的、旨在預防和控制職業性接觸石棉可能對健康造成危害和保護工人免受此類危害的安全和衛生措施。
第8條
僱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實施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措施時應在企業各級儘可能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保護和預防措施
第9條
根據本公約第3條通過的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通過以下一項或多項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觸石棉:
(a)使可能接觸石棉的工作符合有關條例,這些條例規定了適當的技術預防措施和作業方法,包括工作場所的衛生;
(b)制定專門的規則或程式,包括批准使用石棉、某些類型的石棉、含石棉的產品及某些工作程式。
第10條
如屬保護工人健康所必須及技術上可行,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以下一項或多項措施:
(a)如有可能,使用主管當局經科學鑑定認為無害或危害較小的其它材料、產品或替代技術取代石棉、某些類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產品;
(b)在某些工作程式中完全或部分禁止使用石棉、某些類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產品。
第11條
1.應禁止使用青石棉或含此種纖維的產品。
2.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應有權在確實不可能取代或取代並不合理的情況下允許不執行本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但必須採取措施確保工人的健康不受威脅。
第12條
1.應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應有權在替代方法不合理或確實不可行的情況下允許不執行本條第1款規定的禁止,但必須採取措施確保工人的健康不受威脅。
第13條
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僱主必須按主管當局確定的方式和範圍把接觸石棉的某些類型的工種通知主管當局。
第14條
應責成石棉的生產者和供應者以及含石棉產品的製造者和供應者按主管當局的規定,以有關工人和使用者易懂的文字和方法在容器上,以及可行時在產品上貼上適當的標籤。
第15條
1.主管當局為評估工作環境應規定工人接觸石棉的限度或其他接觸標準。
2.應根據技術進步和科技發展確定並定期審查和修訂接觸限度或其它接觸標準。
3.在工人接觸石棉的所有工作場所。僱主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石棉粉塵飄散到空中,保證接觸限度或其它接觸標準得到遵守並減少接觸至合理的、確實可行的最低水平。
4.當根據本條第3款採取的措施未能使接觸石棉處於接觸限度之內或未能符合本條第1款規定的其它接觸標準時,僱主應免費向工人提供、維修及更換適當的呼吸防護設備和特種防護服。呼吸防護設備應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並只能作為補充性的、臨時、應急或特殊措施加以使用,而不能代替技術控制。
第16條
僱主應負責制訂和執行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和控制所僱工人對石棉的接觸,保護其免遭石棉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17條
1.拆毀含有易碎石棉絕緣材料的設施或裝置,或從其中的石棉易懸浮在空中的建築或工程中排除石棉,僅應由那些被主管當局根據本公約條款確認有能力並被授權從事此項工作的僱主或承包商進行。
2.僱主或承包商在開始拆毀工作前必須制訂一項工作計畫,列明應採取的措施,包括:
(a)為工人提供一切必要的保護;
(b)限制石棉粉塵飄散到空中;
(c)根據本公約第19條規定清除含石棉廢棄物。
3.應就本條第2款提及的工作計畫與工人或其代表進行磋商。
第18條
1.在工人自己的服裝可能受到石棉粉塵污染時,僱主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經與工人代表磋商,提供適當的工作服,但不得在工作場所外穿用。
2.使用過的工作服和特別防護服的整理和清洗應按主管當局的要求,在有控制的條件下進行,以防止石棉粉塵的飄散。
3.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禁止將工作服、特別防護服和個人防護設備帶回家中。
4.僱主應負責工作服、特別防護服和個人防護設備的清洗、維護和存放。
5.僱主應為接觸石棉的工人提供在工作場所進行適當清洗、洗澡或淋浴的設施。
第19條
1.僱主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和慣例以不會給有關工人,包括處理石棉廢棄物的工人,或企業臨近地方的居民造成健康危害的方式處置含石棉的廢棄物。
2.主管當局及僱主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從工作場所飄散出來的石棉粉塵對環境的普遍污染。
第四部分對工作環境和工人健康的監督
第20條
1.如屬保護工人健康所必需,僱主應測定工作場所中懸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塵的密度,並按主管當局規定的間隔和方法監督工人對石棉的接觸。
2.對工作環境和工人接觸石棉情況的監督記錄應按主管當局規定的期限予以保存。
3.有關工人、其代表及監督機構應能查閱這些記錄。
4.工人或其代表應有權要求對工作環境進行監督並就監督結果向主管當局提出申訴。
第21條
1.正在或曾經接觸石棉的工人應根據國家法律、條例和慣例進行必要的體檢,以監視其與職業危害有關的健康情況並診斷因接觸石棉引起的職業病。
2.與使用石棉有關的工人健康的監督不應造成工人收入的損失。此種監督應免費並儘可能在工作時間進行。
3.工人應以適當方式全面了解其體檢結果,並就與其工作有關的健康狀況獲得個人諮詢。
4.如認為繼續從事接觸石棉的工作從醫學角度看已不適當,則應通過符合國家情況和慣例的一切辦法向有關工人提供能保持其收入的其他工作。
5.主管當局應確立通報石棉職業病的制度。
第五部分信息和教育
第22條
1.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與合作,應作出適當安排,推動所有關於接觸石棉可能對健康造成的危害及其預防和控制方法的信息傳送,並對一切有關人員進行教育。
2.主管當局應促使僱主以書面形式制訂有關石棉造成的危害及其預防和控制方法的工人教育和定期培訓措施方面的方針和程式。
3.僱主應保證通知接觸或有可能接觸石棉的工人與其工作有關的健康危害,使其得到預防措施和正確操作方法的指導並獲得這方面的連續培訓。
***
第23-30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生效日期: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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