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是在1969年11月29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75年05月06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69年11月29日
  • 生效日期:1975年05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1969年11月29日訂於布魯塞爾本公約於1975年5月6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0年2月23日交存加入書,本公約於1990年5月24日對我生效)
本公約各締約國,
意識到有必要保護他們國民的利益,使其免於遭受海上事故引起的海上和海岸油污危險的嚴重後果,
確信在這種情況下,為保護上述利益在公海上採取特別措施是必要的,並且這些措施並不影響公海自由原則,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1.本公約各締約國,在發生海上事故或與此事故有關的行為這後,如有理由預計到會造成較大有害後果,那就可在公海上採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減輕或消除由於油類對海洋的污染或污染威脅而對其海岸或有關利益產生的嚴重而緊迫的危險。
2.但是,對於任何軍艦或國家擁有或經營的並在當時僅用來從事政府的非商業性服務的其他船舶,不得根據本公約採取任何措施。
第二條在本公約中:
1.“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擱淺或其他航行事故,或是在船上或船舶外部發生的對船舶或貨物造成物質損失或有造成物質損失的緊迫威脅的事故;
2.“船舶”是指:
(1)任何類型的海船,和
(2)任何浮動船艇,但為勘探和開發海床、洋底和底土資源的裝置或設備除外;
3.“油類”是指原油、燃油、柴油和潤滑油;
4.“有關利益”是指直接受到海上事故影響或威脅的沿海國的利益,例如:
(1)在海岸、港口或河口處的活動,包括有關人們生活資料所必需的捕魚活動;
(2)有關地區的旅遊業;
(3)沿海居民的健康與有關地區的福利,包括保護有生命的海洋資源和野生物;
5.“本組織”是指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①。
①“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已在1982年5月22日正式更名為“國際海事組織”。
第三條沿海國根據第一條行使採取措施的權利時,應依照下列各項規定:
(1)在採取任何措施之前,沿海國應與受到海上事故影響的其他國家進行協商,特別是與船旗國進行協商;
(2)沿海國應儘快將擬採取的措施,通知它所知道的或在協商期間得知的估計其利益會受到這些措施影響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沿海國應考慮他們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見;
(3)在採取任何措施之前,沿海國可與沒有利害關係的專家們進行協商,這些專家應從本組織保存的名單中選出;
(4)倘遇有必須立即採取措施的特別緊急情況,沿海國可不經事先通知或協商,或不繼續已開始的協商,就採取為緊急情況所必需的措施;
(5)在採取這種措施之前,或在執行過程中,沿海國應盡最大努力避免對人命造成任何危險,並向遇險人員提供他們所需要的任何援助,以及在適當情況下,提供遣返船員的便利,而不製造任何障礙;
(6)按照第一條規定已經採取的措施,應儘快通知有關各國和已知的有關自然人或法人,並通知本組織秘書長。
第四條
1.在本組織的監督之下,應設立並保存一份本公約第三條所述的專家名單,本組織還應制訂出與此有關的必要而適當的規章,包括專家所需資格的規定。
2.本組織的成員國和本公約的締約國可對名單提名。專家的報酬應根據他們的工作,由接受他們服務的國家支付。
第五條
1.沿海國根據第一條所採取的措施,應與實際造成的損害或似將發生的損害相適應。
2.所採取的措施不應超出為達到第一條所述目的而必須採取的措施,並應在達到此目的後立即停止行動;這些措施不應不必要地干涉有關船旗國、第三國以及任何有關自然人或法人的權利和利益。
3.在考慮各項措施是否與損害相適應時,須注意到:
(1)倘不採取措施,那末危急的損害範圍和可能性如何;和
(2)所採取措施的可能有效性;和
(3)因採取措施而可能引起的損害範圍。
第六條任何締約國一方,由於採取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措施而使他方遭受損失時,應對其超出為達到第一條所述目的所必須採取的措施限度而引起的損失,負賠償的責任。
第七條除另有特殊規定外,本公約的任何條款不得妨礙任何其他適用的權利、責任、特權或豁免,也不剝奪任何一方或任何有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或法人採用任何其他適用的補償辦法。
第八條
1.締約國之間的任何爭議,如對於根據第一條所採取的措施是否違反本公約的規定,是否有責任按照第六條進行賠償,以及對這種賠償的數額問題,如果在有關締約國之間,或在採取措施的一方與要求賠償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不能通過協商取得解決,而各方又不能用其他方法達成協定,則應按照本公約附屬檔案的各項規定,在任何一方要求之下,提請調解,倘調解不成,則提請仲裁。
2.採取措施的一方,不得僅僅以根據本國法院的法律對補償辦法尚未議定為理由,拒絕按照前款規定提請調解或仲裁。
第九條
1.本公約開放供簽署至1970年12月31日為止,以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2.聯合國的成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可以按照下述辦法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1)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認可無保留;
(2)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認可,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認可;
(3)加入。
第十條
1.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應以正式檔案送交本組織秘書長收存方為有效。
2.凡在本公約修正案對現有各締約國生效之後,或在修正案對上述各締約國生效所需各項手續已告完成之後,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檔案,應被認為是適用於已經修正的公約。
第十一條
1.本公約應自有15個國家的政府已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認可無保留,或已將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檔案送交本組織秘書長收存之後,第90天起生效。
2.對於以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相應檔案之後,第90天起生效。
第十二條
1.加入本公約的任一國家可以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後的任何時候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以檔案送交本組織秘書長收存方為有效。
3.退出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檔案1年之後,或在退出檔案中載明的較長期限之後生效。
第十三條
1.如聯合國是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對某一領土的國際關係負有責任,應儘早與該領土當局協商或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使本公約適用於該領土,並可隨時用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聲明本公約擴大適用於該領土。
2.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公約即開始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
3.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聲明的聯合國或任何締約國,自本公約擴大適用於任何領土之日起,可以隨時用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聲明本公約停止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
4.自本組織秘書長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年後,或通知中指定的較長期限以後,本公約應停止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
第十四條
1.本組織可以召開修改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
2.本組織召開修改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須經不少於1/3的締約國提出要求。
第十五條
1.本公約應由本組織秘書長收存。
2.本組織秘書長應:
(1)將下列情況通知所有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①每一新的簽署或交存檔案及其日期;
②交存的退出本公約的任何檔案及其交存日期;
③按照第十三條第1款,本公約對任何領土的擴大適用,以及按照該條第4款停止對其擴大適用,並分別說明擴大適用或停止擴大適用的日期;
(2)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給簽署和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十六條本公約一經生效,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本組織秘書長應將其文本呈送聯合國秘書處供登記和公布。
第十七條本公約正本1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應備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並與簽署的正本一起存放。
經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具名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附屬檔案
第一章調解
第一條如有關各方未作出另外的決定,調解程式應與本章各項規定相一致。
第二條
1.經某一方根據本公約第八條向另一方提出要求,應設立一個調解委員會。
2.某一方提出的調解要求,應包括對情況的說明以及所有證明檔案。
3.當調解程式已在兩方之間開始進行,如有任何其他方面由於同一措施使其國民或財產受到影響,或該方是曾採取類似措施的沿海國,它可以在用書面通知原進行調解的雙方之後,加入調解訴訟,但若原調解中的任一方反對這種聯合時除外。
第三條
1.調解委員會應由三名成員組成:1名由採取措施的沿海國指定,1名由其國民或財產受到這種措施影響的國家指定,另1名由前述兩名成員通過協定指定,並應作為調解委員會主席。
2.調解員應從按下列第四條所述事先擬定的名單中選出。
3.倘自收到調解要求之日起60天內,被要求一方未能將應由它負責選定的調解員通知爭議的另一方,或自調解委員會的第2名成員指定之日起30天內,前兩名調解員未能通過共同協定指定調解委員會主席,則本組織秘書長應在任一方請求之下,在30天內進行這項所需的提名。如此提名的調解委員會的成員應選自前款規定的名單。
4.不論用何種方法提名,調解委員會主席在任何情況下不得是或曾經是原調解雙方任一方的國民。
第四條
1.上述第三條規定的名單應由各締約國指定的有資格的人員充任,並應由本組織保存最新名單。每一締約國可指定4人列入名單,該4人不必是該國國民。名單內人員每6年為一任期,並可被連續指定。
2.列入名單的人員如遇有死亡或辭職情況,應允許原提名此人的一方指派接替人接任此人餘下的任期。
第五條
1.如雙方沒有另外的協定,調解委員會應制定它自己的調解程式,在所有情況下須允許公平的申訴。關於審理程式,除雙方另有一致決定外,調解委員會應遵循1907年10月18日海牙公約第三章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各項規定。
2.雙方應由代理人作為出席調解委員會的代表,代理人的職責是充當委員會和該方之間的中間人。每方還可取得為此目的而指派的顧問和專家的協助,並可要求聽取某一方認為必要的一切證明人的申訴。
3.該委員會有權要求各方的代理人、顧問和專家作出解釋,同樣,該委員會認為需要時,也可以要求經有關政府同意的任何人作出解釋。
第六條如雙方不作另外協定,調解委員會的決定應以多數表決通過。除非其全體成員均在場,調解委員會不得對爭議的實質性問題作出判斷。
第七條各方對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應給予方便,特別是按照他們的法律,並使用一切措施做到:
(1)向委員會提供必要的檔案和情況;
(2)使委員會能進入他們的領土,詢問證人或專家,以及查訪現場。
第八條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澄清爭議事項,通過調查或其他辦法收集一切有關的情報資料,並盡力使各方取得和解。事件經過審理之後,委員會應向各方分送1份它認為適合於案情的建議書,並規定一個不超過90天的期限,在此期限內,各方應表明是否接受該建議書。
第九條建議書應附有理由陳述書。倘該建議書不能全部或部分地代表該委員會的一致意見,則任一調解員有權提出單獨的意見。
第十條如果建議書通知各方之後達90天,而任何一方均未將其對建議書的接受通知另一方,即認為是調解不成功。又倘在上述第三條第3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建立調解委員會,或者在雙方未能另外達成協定時,如在調解委員會主席被委任之日起1年內,委員會未能發出建議書,應同樣認為是調解不成功。
第十一條
1.委員會的每一成員應獲得工作報酬,這項報酬由各方議定,並由各方按相等的比例分攤。
2.委員會工作中所支出的雜項費用也應以同樣方式分攤。
第十二條爭議各方在調解期間可隨時通過協定,決定採取另外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二章仲裁
第十三條
1.除雙方另有決定外,仲裁程式應與本章各項規定相一致。
2.如調解不成功,出於仲裁的要求只可在調解宣告失敗後180天內提出。
第十四條仲裁庭由三名成員組成:1名由採取措施的沿海國指定,1名由其國民或財產受到上述措施影響的國家指定,另一名由前述兩名通過協定指定,並應擔任仲裁庭主席。
第十五條
1.如在第2名仲裁員指定之後60天期滿時,尚未能委派仲裁庭主席,則本組織秘書長根據任一方的請求,應在另一個60天的期限內,按照上述第四條的規定,從事先擬定的合格人員名單中進行這種指派。這項名單應與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專家名單分開,也應與本附屬檔案第四條規定的調解員名單分開。同一人員的名字可以同時在調解員名單和仲裁員名單上出現。但是,已擔任爭議調解員的人員不要再選為同一案件的仲裁員。
2.如在接到請求之日起60天內,雙方中的一方尚未委派應由它負責指定的仲裁庭成員,另一方可直接報告本組織秘書長,秘書長得在60天內指定仲裁庭主席,該主席應從本條第1款規定的名單中選定。
3.仲裁庭主席經指定後,他應要求未提供仲裁員的一方用同樣方式與條件指定仲裁員。如該方仍未作出必要的指派,仲裁庭主席應請求本組織秘書長按前款規定的方式與條件加以指定。
4.按本條規定指定的仲裁庭主席,除經對方同意外,不得是或曾經是任何有關一方的國民。
5.如某一方負責指定的仲裁員遇有死亡或需要補缺時,該方應自該仲裁員死亡或需要補缺之日起60天內指派一名替代人。倘該方未進行委派,則該項仲裁得在其餘的仲裁員審理下進行。如仲裁庭主席死亡或需要補缺,則應按上述第十四條指定1名替代人。倘仲裁庭成員未能在仲裁庭主席死亡或需要補缺之日起60天內取得協定,則按本條的各項規定指定其替代人。
第十六條當仲裁程式已在雙方之間開始進行,如有其他一方由於同一措施使其國民或財產受到影響,或該方是曾採取類似措施的沿海國,它可以在用書面通知原進行仲裁的雙方之後,加入仲裁訴訟,但若原仲裁中的任一方反對這種聯合時除外。
第十七條根據本附屬檔案各項決定設立的仲裁庭,應制訂出它自己的仲裁程式規則。
第十八條
1.仲裁庭關於仲裁程式和開庭地點的決定,以及對審理任何爭議事項的裁決,應由其成員多數表決通過;由於各方負責指派的仲裁庭某一成員缺席或棄權,並不能構成仲裁庭作出裁決的障礙。如發生平票,主席應投決定性的1票。
2.各方應對仲裁庭的工作給予方便,特別是按照它們的法律,並使用一切措施做到:
(1)向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檔案和情況;
(2)使仲裁庭能進入它們的領土,詢問證人或專家,以及查訪現場。
3.一方缺席或不履行義務,不得構成進行仲裁的障礙。
第十九條
1.仲裁庭的裁決書應附有理由陳述書。裁決書具有最終效力,不得抗訴。各方應立即按照裁決書執行。
2.雙方在解釋和執行裁決書中可能發生的任何爭議,可由任一方提交作出該裁決的原仲裁庭判定,倘該仲裁庭已不存在,可提交按原仲裁庭同樣方式為此目的設立的另一仲裁庭來判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