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1年過境自由公約與規範

1921年過境自由公約與規範是由國際組織在1921年04月20日,於巴塞隆納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1921年過境自由公約與規範
  • 條約分類:邊境
  • 簽訂日期:1921年04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巴塞隆納
  簡介
本公約及所附規約於1921年3月10日至4月20日由國際聯盟在巴塞隆納召開的通行與過境會議上通過,1922年10月31日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阿爾巴尼亞、奧地利、比利時、英國、紐西蘭、印度、保加利亞、智利、前捷克斯洛伐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伊朗、伊拉克、義大利、日本、拉脫維亞、盧森堡、荷蘭、挪威、波蘭、羅馬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泰國、土耳其、南斯拉夫等。
阿爾巴尼亞、奧地利、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保加利亞、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丹麥、英國(以及紐西蘭和印度)、西班牙、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義大利、日本、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挪威、巴拿馬、巴拉圭、荷蘭、波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克羅地亞-斯洛維尼亞國、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烏拉圭和委內瑞拉:
期望為保證和維護通行和過境自由而作出規定,
認為在此問題上,簽訂一項其他國家日後均可加入的公約是實現《國際聯盟盟約》第23條第(e)項的宗旨的最好方法,
認識到在不損害各國對用於過境的路線行使主權和權力的情況下,宣告自由過境權利,並制定有關規章,作為發展各國間合作的最好辦法之一,是可取的,
接受國際聯盟邀請參加1921年3月10日在巴塞隆納舉行的會議,並注意到會議的最後決議,
渴望實施在此通過的有關鐵路或水路運輸規章的規定,
希望為此締結一項公約,各締約國已指派全權代表,
各全權代表經互通許可權,認定授權適當,並協定如下:
第1條各締約國聲明,他們接受本公約所附的、於1921年4月14日在巴塞隆納會議上通過的過境自由規約。
此規約應視為本公約的一個組成部分。從而,他們在此聲明,依照本公約的規定,並根據本公約確立的條件,接受此規約的各項義務和保證。
第2條本公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影響1919年6月28日在凡爾賽簽訂的和平條約或其他相應條約的規定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而只要此種權利和義務涉及已簽署此種條約或從中受益的國家。
第3條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載有今天的日期,並應開放到1921年12月1日止,以供簽署。
第4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國際聯盟秘書長。該秘書長應將收到批准書事宜通知國際聯盟其他成員和準許簽署本公約的國家。批准書存於秘書處檔案庫。
為了遵守《國際聯盟盟約》第18條的規定,秘書長應在接到第一份批准書後立即對本公約進行登記。
第5條在1921年12月1日之前未簽署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成員,可以加入本公約。
上述規定亦適用於非國際聯盟成員的國家,國際聯盟理事會可正式決定向它們通告本公約。
加入本公約應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該秘書長應將加入事宜及加入日期告知有關國家。
第6條本公約由五個國家批准後方可生效。生效日期為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第五份批准書後第九十天。此後,本公約應在該秘書長收到各國批准書或加入通知起九十天后對其生效。
本公約生效之時,秘書長應向根據和平條約必須加入本公約的非國際聯盟成員的國家寄送經核證無誤的本公約副本。
第7條國際聯盟秘書長應保留一份特別記錄,載明已簽署、批准、加入或退出本公約的國家。此記錄應隨時對聯盟各成員公開,並應根據理事會的指示,儘可能經常公布。
第8條除本公約第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五年期滿後退出本公約。退出本公約應向國際聯盟秘書長遞交書面通知。該秘書長應將此種通知的副本分送所有其他締約國,並告知他們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退出本公約應自秘書長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且僅對遞交通知的國家有效。
第9條修正本公約的要求,可由三分之一的締約國在任何時候提出。
上述全權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21年4月20日訂於巴塞隆納,共一份,應存放於國際聯盟檔案庫。
過境自由規約
第1條人員、行李和貨物、船舶、車輛和貨盤,以及其他運輸工具,如果在處於某一締約國主權或權力之下的領土內的通過只是整個行程的一部分,且始發地和目的地均位於過境所穿越的國家境外,則不論有無轉運、存倉、開艙或改換運輸方式,都將視為在該領土過境。
此種性質的運輸在本規約中稱為“過境運輸”。
第2條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締約國為調整和促進穿越處於其主權或權力之下的領土的運輸所採取的措施,應當為在便於國際過境所用的路線上經鐵路或水路自由過境提供便利。不得以人員的國籍、船旗、產地、出發地、進口地、出口地或目的地,或者以有關貨物或船舶、車輛或貨盤或其他運輸工具的所有權的任何情況為依據,區別對待。
為了確保本條規定的實施,締約國應允許遵循習慣的條件和保留而在其領水過境。
第3條對過境運輸不應徵收有關過境(包括進口和出口)的任何特殊稅款。然而,在此類過境運輸中,可以徵收僅僅為了過境需要而支付的監管費用的稅款。任何此種稅款的費率應儘可能與預期支付的費用一致,並且須在前條所確定的平等條件下徵收,除非在某些路線上,由於監管費不同而可減免此稅。
第4條締約國保證,適用於由國家經營或管理的或經特許的路線上的過境運輸的關稅,不論運輸的出發地或目的地是什麼,在考慮運輸的條件和路線之間商業競爭因素後,其稅率和適用方法都是合理的。這些關稅的確定應儘可能便利於國際運輸。任何費用、便利或限制,不應直接或間接地取決於已完成或將完成的整個行程的任何部分的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的國籍或所有權。
第5條締約國無須依據本規約為由於公共衛生或安全,或為預防動植物疾病而被禁止入境的旅客,或者被禁止進口的貨物,提供過境。
各締約國有權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以保證人員、行李和貨物,特別是屬於壟斷對象的貨物,以及船舶、車輛和貨盤及其他運輸工具確實處在過境狀態,並且保證過境旅客完成其旅程,並防止路線和交通工具的安全遭受危險。
本規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影響一締約國根據其已參加或將參加的國際公約,特別是在國際聯盟主持下簽訂的有關特殊貨物如鴉片或其他危險藥品、武器或水產品的過境、出口和進口的公約,或根據有關旨在防止侵犯工業、文學或藝術產權,或有關假冒商標、假冒產地或其他不公平競爭方式的公約,採取其認為應該採取的措施。
在用於過境的水道上設立的任何壟斷性拖航服務,其組織不得妨礙船舶的過境。
第6條本規約本身不加給任何締約國給予非締約國國民及其行李或船舶過境自由,以及給予進出非締約國、或者自非締約國駛離或駛抵非締約國的貨物、車輛和貨盤以及其他運輸工具過境自由的新義務,除非有關的另一締約國為此種過境表明正當的理由。因而,就本條而言,在某一締約國國旗下的過境貨物,如不發生轉船,應從給予該國旗的利益中受益。
第7條締約國在遇有影響國家安全或其重大利益的緊急情況,被迫採取一般或特殊性質的措施時,可以在特殊情況下,並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背離上述各條的規定,但必須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內遵守過境自由原則。
第8條本規約不規範戰時交戰國和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在此種權利和義務許可的範圍內,本規約在戰時應繼續有效。
第9條本規約不加給締約國與其作為國際聯盟成員的權利和責任相違背的任何義務。
第10條本規約的生效並不廢除在1921年5月1日之前各締約國就過境問題締結的條約、公約和協定。
考慮到這些協定繼續有效,締約國應在協定期滿或情況允許時,只要該國或地區的地理、經濟或技術條件許可,保證對仍有效但與本規約相牴觸的協定進行修改,使之符合本規約的規定。
締約國亦應保證今後不締結與本規約規定不相符的條約、公約或協定,除非從地理、經濟或技術上的考慮,證明這種例外的背離屬於正當。
此外,就過境而言,締約國可以達成符合本規約原則的地區性諒解。
第11條本規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導致撤銷在符合本規約原則的條件下,在處於某一締約國主權或權力之下的領土過境方面,已經給予的超過本規約的便利。本規約亦不導致禁止在將來給予此種更大的便利。
第12條按照《國際聯盟盟約》第23條第(e)款,由於受到1914 ̄1918年戰爭在其土地上遭受的破壞所造成嚴重經濟狀況而有充分理由在其全部或部分領土上不適用本規約中任何規定的任何締約國,應視為暫時免除適用此種規定的義務。但是,必須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內遵守過境自由原則。
第13條有關本規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可能產生的、且當事方之間不能直接解決的爭議,應提交常設國際法庭解決,除非根據特別協定或一般仲裁規定,採取步驟通過仲裁或其他方式解決爭議。
有關的程式應以常設《國際法院規約》第40條確定的方式公開進行。
但是,為儘可能友好地解決爭議,締約國保證在求助於任何司法程式之前,在不妨礙理事會和大會的權力和行動權的情況下,將該爭議提交國際聯盟為解決通行與過境問題所設立的、作為聯盟成員諮詢和技術組織的機構,徵求諮詢意見。在緊急情況下,可以提出初步意見,建議採取臨時性措施,以著重恢復在引起爭議的行動或事件發生之前存在的過境自由便利。
第14條鑒於在某些締約國的領土內或緊鄰於締約國的領土,存在與其領土相比,面積小、人口少的地區或飛地,且這些地區或飛地已形成獨立的部分或其他國家的拓居地,採用行政命令在這些地區或飛地適用本規約並不可行,為此同意這些規定不適用於這些地區或飛地。
上述規定亦適用於與其面積相比,有很長邊界,因而實際上不可能提供必要的海關和治安監督的殖民地或附屬國。
但是,在上述情況下,有關國家應在可行的範圍內,適用一種尊重本規約的原則,且便於過境和通行的制度。
第15條本規約不得解釋為調整一個主權國家所屬的或處於其保護之下的領地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而不論這些領地是否單獨為國際聯盟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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