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漳民終字第959號

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漳民終字第959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九龍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鷺江道268號遠洋大廈20層C區,組織機構代碼15664199-8。 法定代表人林愛花,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陳宗文,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福州分所律師。

基本介紹

  • 中文名:(2010)漳民終字第959號
  • 單位: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時間:2010
  • 內容:九龍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契約糾紛
福建省九龍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契約糾紛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漳州市南陽鋼質門製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薌城區大通北路69號,組織機構代碼72422277-6。  法定代表人李永忠,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敏輝,福建閩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盧樹枝,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漢族,住平和縣文峰鎮文美村寶橋28號,身份證號碼350628195306051014。  抗訴人福建省九龍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建設公司)因與被抗訴人漳州市南陽鋼質門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原審被告盧樹枝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一案,不服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10)薌民初字第691-1號民事判決,向該院提起抗訴。該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九龍建設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宗文,被抗訴人南陽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郭敏輝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盧樹枝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九龍建設公司是信隆花園建設工程的總承包人。2006年12月5日,盧樹枝與九龍建設公司簽訂一份《建築工程施工責任承包書》,九龍建設公司將其承包的信隆花園建設工程的土建主體工程、水電安裝工程交由盧樹枝施工。2008年6月18日,盧樹枝以九龍建設公司信隆花園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南陽公司簽訂一份《鋼質防火門項目工程承包契約》,由南陽公司製作、安裝信隆花園建設工程的A-F幢鋼質防火門工程。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因非南陽公司的原因導致契約無法全部履行。2009年8月28日,盧樹枝就南陽公司在該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確認,並向南陽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量決算書,確認應給付南陽公司的工程款為115468.88元。  原審認為,南陽公司已實際履行本案契約義務,其主張本案工程款,應受法律保護。不管是盧樹枝掛靠九龍建設公司承建信隆花園建設工程,還是九龍建設公司將信隆花園建設工程轉包給盧樹枝承建,盧樹枝均應償還南陽公司工程款115468.88元,並從2009年8月29日起計付銀行利息。在本案中,九龍建設公司出借企業的名義與資質,且盧樹枝以九龍建設公司信隆花園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南陽公司簽訂本案契約,故九龍建設公司應對盧樹枝上述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南陽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九龍建設公司辯稱“其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盧樹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盧樹枝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漳州市南陽鋼質門製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15468.88元,並從2009年8月29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銀行利息。二、福建省九龍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96元,由盧樹枝負擔。  一審宣判後,九龍建設公司不服,向該院提起抗訴,請求:撤銷(2010)薌民初字第691-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抗訴人九龍建設公司對盧樹枝的債務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抗訴費用由被抗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是:抗訴人九龍建設公司在與漳州信隆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了《信隆花園項目工程施工契約》,取得“信隆花園”的施工承建權後,盧樹枝承諾自願承攬抗訴人與建設單位簽訂的《信隆花園項目工程施工契約》。抗訴人與盧樹枝簽訂了《建築工程施工責任承包書》,約定:信隆花園項目由盧樹枝承包施工,抗訴人九龍建設公司提留工程總造價的7.1%作為(九龍)公司支付人員費用和稅費。從《建築工程施工責任承包書》內容約定可以得到,抗訴人九龍建設公司是將"信隆花園"施工工程轉包給盧樹枝,《建築工程施工責任承包書》是轉包契約,雙方之間是轉包關係。本案從《購銷契約書》的簽訂到該《購銷契約書》的履行及結算,均是盧樹枝以自己的名義與被抗訴人之間發生,而非抗訴人。而且該欠款的事實及具體的欠款數額只有盧樹枝個人的簽名,抗訴人事先並無授權,事後也沒有抗訴人蓋章確認,或加以追認。根據契約相對性的原理,購銷契約及履行以及結算關係的發生僅存在於被抗訴人和盧樹枝之間,抗訴人並未參與也不知情。該債務屬盧樹枝個人債務,抗訴人對盧樹枝的欠款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被抗訴人南陽公司辯稱:盧樹枝系本案訟爭工程的項目經理或負責人,其與被抗訴人就訟爭工程簽訂契約並進行的結算行為,應視為代表抗訴人所進行的行為;被抗訴人在本案中並沒有過錯,不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抗訴人應對本案的訟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除九龍建設公司對盧樹枝以九龍建設公司工程項目部名義與被抗訴人簽訂契約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該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九龍建設公司與盧樹枝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九龍建設公司對本案債務應否承擔責任。  該院認為,雖然抗訴人與盧樹枝簽訂的契約名稱為《建築工程施工責任承包書》,但因盧樹枝不是九龍建設公司的內部職工,雙方不符合施工企業內部承包的性質。從本案抗訴人與盧樹枝簽訂的《建築工程施工責任承包書》約定的以九龍建設公司與漳州信隆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為盧樹枝承包依據,盧樹枝應負責辦理工程竣工決算並對工程移交使用後的維修、保養,辦理施工許可的費用及向國家上繳的稅收等均由盧樹枝負擔的內容看,九龍建設公司形式上是將其向建設單位承包的工程項目全部轉由盧樹枝承包,雙方形成轉包關係。但從雙方約定的九龍建設公司提留工程總造價的7.1%作為支付人員費用和稅費的內容及盧樹枝在本案中不具有建築施工資質,卻以“信隆花園”項目經理部經理的身份與九龍建設公司簽訂《建築工程施工責任承包書》,九龍建設公司對此不持異議,且九龍建設公司在與盧樹枝簽訂契約後,沒有對“信隆花園”承建主體的變更向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行為分析,九龍建設公司與盧樹枝之間簽訂契約是以轉包的形式來達到出借企業資質的目的,雙方之間實質形成的是掛靠經營法律關係。本案“信隆花園”工地標識的承建單位為九龍建設公司的事實及盧樹枝以“信隆花園”項目部的名義與被抗訴人簽訂承包契約並結算的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被抗訴人有理由相信盧樹枝的行為繫上訴人九龍建設公司的授權行為,故九龍建設公司依法應對本案盧樹枝以“信隆花園”項目部名義實施行為所產生的後果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抗訴人九龍建設公司主張其不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理由與法不符,其抗訴主張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盧樹枝經該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2696元,由抗訴人九龍建設公司負擔;一審受理費按原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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