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南縣人民防空建設管理辦法》已經縣人民政府2002年3月25日第二次縣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龍南縣人民防空建設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2年3月25日
《龍南縣人民防空建設管理辦法》已經縣人民政府2002年3月25日第二次縣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龍南縣人民防空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工作,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和《贛州市人民防空建設管理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和人民防空重點區域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人民防空辦公室是縣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人民防空工作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人民防空建設依法納入縣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年度計畫。
第五條人民防空建設應當與城市建設協調發展。建設、規劃、土管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城市戰時防空抗毀的要求,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城市建設和土地使用總體規劃。
第二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條人民防空公共工程由主體、出入口、通風口、豎井、口部地面偽裝及配套工程(包括變配電室、設備房、倉庫、管理庫)等部分組成。
人民防空公共工程用地實行規劃控制,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國防用地予以劃撥。洞口管理房占地面積為:主要出入口200M,一般出入口100M,豎井30—50 M。主要出入口是指商業區、居民區、人口密集地段和重要目標附近的口部。
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出入口屬國有資產,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免徵建設稅。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動遷、占道、園林等補償費用。
第七條凡在本縣城區和人防重點區域範圍內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或者9層以下但基礎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設,都必須按建築的底層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條在本縣城區和人防重點區域範圍內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將建築圖紙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並辦理審批手續。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手續的建築項目,建設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發標投標手續和《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防空地下室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質量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防空地下室的質量監督,並負責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予返修,無法返修的應按防空地下室當時的實際造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交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否則,建設部門對整個建設工程不予頒發竣工驗收合格證;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證。
第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有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設備設施。確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應當由拆除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拆除單位應當就近補建同面積的人民防空工程。補建確有困難的,拆除單位必須按補建面積的實際造價,向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賠償費。
第十二條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納入國有資產進行維護管理,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納入其固定資產自行維修管理。
因單位發生重組、合併、撒銷時,需要轉讓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的,必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報廢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逐級報批。
第十四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生產、生活服務。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單位安排使用,也可以與其他單位聯合使用,但需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辦理相關手續。長期不維護、使用的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實施統一管理、組織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要搞好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應確保人民防空能迅速轉入臨戰狀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必須進行有效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通信和警報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通信網是戰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進行人民防空指揮的重要保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通信及人民防空需要,建設與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無線電頻率,無線電管理部門必須保障。
第十七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除為黨政機關、搶險救災服務外,還可以向社會提供服務,有關部門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管理按照《龍南縣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條每年的八月十九日(龍南解放日)為警報試鳴日,試鳴的五日前由縣人民政府發布公告。電視、電台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播放。
第四章民眾防空組織
第二十一條民眾防空組織由有關單位遵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於指揮、訓練的原則組建。
各組建單位應對民眾防空組織進行年度組織整頓,並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平時應當協助防訊、防震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二十三條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平時按人民防空辦公室下發的訓練大綱和年度訓練計畫進行。集中訓練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在職專業訓練由各組建單位負責實施,所需的訓練經費、器材由所在單位負責,參訓人員享受所在單位在崗人員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四條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基本知識技能教育納入普法和國防教育計畫。
第二十五條在校中學生的人民防空知識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門和所在學校按照規定的教學內容,列入教學計畫並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必要的人防師資培訓,提供專用教學設備。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廣播電視、文化衛生、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六章人民防空經費
第二十八條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縣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財政年度預算。
第二十九條凡在本縣城區和人防重點區域範圍內新建的民用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按工程總造價的2%交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應建防空地下室而因各種客觀條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不修建的。
(二)本縣城區和人防重點區域範圍內新建的民用建築物層高在九層以下基礎埋置不足3米。
已按規定修建了防空地下室的,可免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中國小、幼稚園、居民危房改造項目、民政福利企業的建設項目可按照有關規定免收或適當減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三十條凡在本縣城區範圍內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集體、股份制、聯營等企業、實行自收自支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均按單位在冊人數每年每人8元的標準徵收人防工程維護建設費。
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徵收該項目費用。
第三十一條收取的人防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全額用於人民防空建設。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而不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處以10萬元罰款;
(二)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並從滯納易地建設費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面積超過4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損失不足1萬元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損失在1萬元以上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不補建或者未按規定繳納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賠償費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或者損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或者盜竊人民防空設備、設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有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的;
(三)干擾破壞防空演習的;
(四)擾亂防空疏散場所內公共秩序的;
(五)阻撓、妨礙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延誤傳遞防空警報信號或者誤傳防空警報信號的;
(二)未採取有效的空襲防護措施,致使重要經濟目標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七條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予以追繳,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訴訟,逾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縣政府法制局、縣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