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個體幼稚園管理暫行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89-05-13。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個體幼稚園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時期:1989年05月13日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
【生效日期】1989-05-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89年5月13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個體幼稚園的領導、管理和監督,提高個體幼稚園的保育、教育質量,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87〕69號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黑政辦發〔1988〕26號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個體幼稚園。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規定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辦園條件
第四條個體辦園者應為持有本市正式戶口,思想品德端正,熱愛幼教事業,具有良好職業道德的公民。
第五條聘用的幼兒教師須為受過幼兒教育專業訓練,或經縣、區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培訓,取得結業證者。
第六條聘用的保育員應為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並懂得幼兒保健知識,經縣、區婦幼保健站培訓,取得合格證者。
第七條辦園者、幼兒教師、保育員和炊事員,須為經縣、區以上婦幼保健部門體檢合格者。
第八條幼兒教師年齡必須在十八周歲至五十九周歲之間,保育員、炊事員年齡可視身體健康狀況適當放寬。
第九條每個班(名額不得超過35人)要有一名以上幼兒教師、一名保育員、一名專(兼)職炊事員、一名專(兼)職保健員。兩個班以上要有一名專職炊事員,一名專(兼)職保健員。
第十條幼稚園應設在附近無傳染病醫院及其它污染源的居民區。
第十一條房舍和設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活動室和寢室(混合使用亦可),幼兒人均占地面積不少於0.5平方米。室外要有適當的活動場地。
(二)室內光線充足,左面採光,空氣流通;辦園者不在活動室和寢室記憶體放生活用品。
(三)城鎮個體幼稚園冬季有暖氣,溫度適宜。
(四)幼稚園有圍牆、大門和註明所有制性質的園牌。
(五)桌凳數量夠用,規格符合要求。
(六)每班有一台以上腳踏琴(或手風琴、電子琴),備有一定數量的貼絨布、黑板、教材、圖書、教學掛圖、教玩具櫃等,每名幼兒有兩件以上玩具。
第三章 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個人辦園,須經所在街道辦事處和衛生部門審查,再向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發給辦園《許可證》。無辦園《許可證》業已辦園的,須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六個月內申報,經檢查合格後補辦《許可證》。
第十三條幼稚園停辦,須向縣、區教育行政部門申報,辦理停辦手續,並繳回《許可證》。
第十四條個體幼稚園登播招生簡章或廣告,須經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簽批手續。
第四章 教育教學管理
第十五條幼稚園招收的幼兒年齡為三至七周歲。
第十六條幼兒教育應以促進和培養體、智、德、美全面發展為目標,結合幼兒生理、心理特點和園內幼兒的實際情況,制定教學計畫,避免國小化、成人化。
第十七條幼兒教學應開設語言、計算、常識、音樂、體育、美術六科。三至六周歲幼兒,使用全國統編幼稚園教材;六至七周歲幼兒,使用市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教材。
有條件的少數民族幼稚園提倡使用本民族語言和文字授課。
第五章 衛生保健
第十八條入園幼兒,須為縣、區以上婦幼保健部門身體檢查合格者。幼稚園所在地的衛生部門必須定期對幼兒進行身體檢查。
第十九條每名幼兒要保證一巾一杯,流水洗手、洗臉。
第二十條對餐具、玩具、便盆等要經常清洗,定期消毒。
第二十一條要根據幼兒生長發育需要和市場供應情況,科學調劑幼兒飲食,每天在園至少吃“一餐一點”。每周向幼兒家長公布幼兒食譜。
第二十二條要保證幼兒每天有一至兩小時的戶外活動和遊戲時間。
第二十三條園內要備有治療幼兒常見病及擦傷用的小藥品。
第二十四條要有安全措施。幼兒在園發生的事故(包括:幼兒走失、溺水、燒傷、摔傷、砸傷、觸電、食物與藥物中毒、吞食異物等)由辦園者負責。
第六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辦園者須按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對其劃定的類別,執行相應入園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收取入園費須使用市財政局、物價局印製的票據,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辦理。
第二十七條聘用保教人員的工資標準,一般不得低於同等公辦幼稚園保教人員的工資水平。
第二十八條辦園者每月要向縣、區教育行政部門繳納相當於幼兒管理費總額4%的業務活動費(其中1%上繳市教育行政部門),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用於教學研究、幼兒文體活動及表彰獎勵等項開支。
第二十九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所收的業務活動費,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按預算外資金進行管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對認真執行本規定、成績優異的個體幼稚園及負責人、保教人員,教育行政部門每年要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者,取消其辦園資格,繳回辦園《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者,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降低類別、取締辦園資格等處分。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者,視情節輕重給予四十元至二百元罰款處分,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市教育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