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管理辦法》在2013.10.22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10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3年11月22日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管理辦法》業經201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屆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22日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管理,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殘疾人保障法》《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檔案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龍沙區、建華區、鐵鋒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下肢傷殘的殘疾人,不包括其他類別的殘疾人和合併其他傷殘的殘疾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是指專為下肢殘障者設計、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殘疾人代步的三輪燃油機動車和電動車。
第五條 市公安局負責牽頭組織我市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監督管理與實施工作。
殘聯、交通、民政、工商、財政、城市管理、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質量技術監督、保險等部門和龍沙區、建華區、鐵鋒區人民政府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我市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實行發放標識牌制度。經殘疾人本人申請,區政府審核上報,市殘聯審核確認後,殘疾人代步車輛標識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殘疾人運營車輛標識牌由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標識牌發放機關應當對發放標識牌的車輛和使用人建檔管理。
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市有關部門已發放的殘疾人車輛標識一律作廢。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大管理力度,凡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標識牌的殘疾人代步車輛,一律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七條 中心城區殘疾人運營車輛標識牌發放實行總量控制、一次性辦理的原則。發放量由市殘聯會同市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按非機動車管理。
用於殘疾人代步和運營的車輛,各項技術指標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和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禁止擅自改裝。
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車輛安全技術檢驗。
第九條 申請使用代步車輛的殘疾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第二代《殘疾人證》;
(二)依據國務院《第二次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殘疾標準》確定為下肢殘疾;
(三)雙眼視力在0.7以上(含矯正視力),無紅、綠色盲,雙耳聽力正常,心、肺、血壓、精神、上肢正常。
第十條 按照國家有關部委確定的解決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運營問題“規範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則,申請使用代步車輛運營的殘疾人除符合前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十八周歲以上、六十周歲以下且具有龍沙區、建華區、鐵鋒區常住戶口;
(二)依據國務院《第二次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殘疾標準》確定為下肢中、輕度殘疾;
(三)原來持有有效證件,近幾年實際運營且符合運營條件;
(四)經殘聯會同民政、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等部門認定,確屬無其他職業或家庭生活困難。
第十一條 符合使用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條件的申請人應當辦理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燃油機動車)。鼓勵和支持申請人辦理駕駛人員保險、交通事故責任保險(電動車)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第十二條 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標識牌不得轉讓、轉移、轉借;不得將已取得標識牌的殘疾人代步或者運營車輛交由申請人以外的其他人員使用。
第十三條 每名殘疾人只能為本人一台代步或者運營車輛申請標識牌。
殘疾人代步車輛的使用或者報廢年限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更新代步車輛的,應當向標識發放機關申請註銷原有車輛標識牌後,再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為更新車輛申請辦理殘疾人代步車輛標識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標識發放機關應當註銷並收回殘疾人代步或者運營車輛標識牌:
(一)車主不再符合使用殘疾人代步或者運營車輛有關條件的;
(二)車主擅自轉讓、轉移、轉借殘疾人代步或者運營車輛標識牌的;
(三)車主擅自將已取得標識牌的殘疾人代步或者運營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的;
(四)車主本人提出註銷申請的;
(五)車輛因從事違法活動被依法沒收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註銷收回車輛標識牌的。
第十五條 使用殘疾人代步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落實車輛安全和保養有關制度措施;
(二)服從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殘聯等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三)按規定懸掛殘疾人代步或者運營車輛標識牌;
(四)隨身攜帶《殘疾人證》和保險單(燃油機動車);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六)遇有重大活動時,服從有關部門統一指揮和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其他關於殘疾人代步車輛使用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為保證交通安全,中心城區交通流量大的龍華路、中華路、站前大街及卜奎大街,殘疾人運營車輛禁行(可垂直穿行)。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情況對殘疾人運營車輛禁行街路進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殘疾人代步車輛禁止載乘他人。
殘疾人運營車輛應當按照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載客量運營。
第十八條 使用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存在以下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車輛:
(一)未辦理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標識牌或者未懸掛標識牌上道路行駛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標識牌的;
(三)使用擅自改裝、拼裝的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的;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的規定並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扣留車輛的。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依法扣留的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車輛和使用人不符合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標識發放條件的,不予發還,依法予以處理;
(二)車輛和使用人符合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車輛標識發放條件的,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接受處理並補辦相應手續,公安機關發還扣留車輛;
(三)當事人在30日內不能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並公告3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
涉嫌非法運營的,移交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標識牌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使用殘疾人代步車輛存在以下違法行為的,由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暫扣車輛、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據《黑龍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殘疾人利用殘疾人代步車輛從事運營活動的;
(二)使用無標識牌殘疾人車輛或者懸掛殘疾人代步車輛標識牌車輛從事運營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發放的中心城區殘疾人運營車輛標識牌,有效期為三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我市在三年內逐步淘汰中心城區從事運營的殘疾人車輛,以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殘疾人運營車輛標識牌的殘疾人車輛總量為基數,每年減少三分之一。通過轉崗就業分流、政策性補貼等方式,解決取消運營後的殘疾人生活保障問題。
第二十四條 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運營車輛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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