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

黑龍江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是由黑龍江省政府發布的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電信設施保護,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為了加快和規範電信設施建設,加強電信設施保護,保障通信安全和電信設施穩定運行,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與概念界定〕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與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組成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的所有設施,包括交換機、伺服器、數據存儲設備、通信光(電)纜、通信管道、通信桿(塔)、發射天線、保護地線、通信分線箱(盒)、通信交接箱(間)、移動通信基站、通信機房和供電設備等用於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設備、通信傳輸設備和通信配套設備。
第三條 〔政府職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解決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部門職能〕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公安、林業等有關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基本要求〕電信設施屬於國家戰略性公共基礎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破壞在建和已建的電信設施,對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電信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電信設施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舉報。
第六條 〔宣傳引導〕電信管理機構、環境保護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有關電信設施電磁輻射知識的宣傳和普及,消除公眾疑慮,引導公眾正確對待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納入總體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城鄉規劃。
第八條 〔編制專項規劃〕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組織電信業務經營者編制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建設總體要求〕電信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遵循統籌規劃、共建共享和資源合理利用的原則,規範施工、文明施工,依法接受監督管理,確保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條 〔配套建設要求〕城市建設和村鎮、集鎮建設應當配套設定電信設施。
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隨建設項目同步施工,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電信業務經營者參與驗收。屬於商用樓宇、居民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還應當預先鋪設入戶光纖,預留設備間和移動通信基站站址,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規劃、建設道路、橋樑、隧道或者地下鐵道等,應當事先通知電信管理機構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電信設施設定等事宜。
第十一條 〔選擇權保障〕辦公和商用樓宇、居民住宅小區等城鎮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並滿足三家以上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與任何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提供的服務。
第十二條 〔室內覆蓋〕建築物內的信號盲區或者弱區、移動通信話務量高的大型場所、通信網路頻繁切換的場所等區域,應當設定移動通信網路室內覆蓋系統。其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滿足多套系統共享要求,實現多網合一,避免相互干擾。
第十三條 〔共建共享〕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道、桿路、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共建。已建地下管道、桿路、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共享。
第十四條 〔公共區域建設〕公路、鐵路、城鎮道路、橋樑、捷運、車站、機場、展館、旅遊景點、公園、綠地等公共區域應當配套建設電信設施,滿足通信需求。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承擔企業社會責任,做好前款規定區域電信設施規劃與建設。公共區域管理者應當為通信管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提供場所、設備間等條件。
第十五條 〔民用建築設定電信設施〕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可以在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高等院校、居民小區等單位和場所的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但是應當事先書面通知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並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或者協定標準向該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
電信設施建設單位進行前款建設的,應當優先考慮設定在非居住建築物上,發射天線應當採用小型化、美觀化的建設方案。
省電信管理機構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擬定使用費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物業企業、小區業主配合義務〕物業服務企業、小區業主應當配合電信設施建設單位進入居民小區進行電信設施建設,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或者妨礙,無合法依據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環評要求〕電信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的移動通信基站建設專項規劃確定的建設站址,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一次性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在審批時,移動通信基站建設單位對基站的電磁輻射符合國家標準作出承諾,承諾履行情況納入誠信管理體系。
移動通信基站建設單位在基站建設前和正式運行前分別對電磁輻射進行自測,對電磁輻射有爭議的基站,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移動通信基站建設專項規劃確定的建設站址,允許移動通信基站建設單位在原址半徑500米範圍內修正。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義務〕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偷工減料,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在施工結束後,應當將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小區綠地、道路、牆體等恢復原狀。

第三章 電信設施保護

第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的維護管理,落實安全保護責任,完善應急措施,為開展保護電信設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電信設施保護的需要,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定標誌,標明電信設施的所有權人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電信設施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設定警示標誌和圍牆、柵欄等保護設施。
第二十條 〔禁止行為〕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未取得入網許可的設備接入電信網路,干擾或者中斷正常通信;
(二)非法進入通信網路系統,或者擅自修改、刪除通信網路系統數據;
(三)侵占、哄搶、破壞、盜竊、擅自改動、遷移或者拆除電信設施、保護設施;
(四)塗改、拆除或者損毀電信設施警示標誌;
(五)攀爬桿(塔),在電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拴系牲畜;
(六)其他可能危害電信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電信設施的安全保護區為:
(一)市區內架空電信光(電)纜線路(含附屬拉線),向兩側水平延伸0.5米,市區外架空電信光(電)纜,向兩側水平延伸1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市區內地下電信設施兩側水平延伸0.5米,市區外地下電信設施兩側水平延伸3米;水底電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50米;內河港區內為水底電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100米;
(三)室外電信設備及配套設施向四至水平延伸1米;
(四)野外移動通信基站(機房、桿(塔))向四至水平延伸3米。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將劃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備案。相關部門應當避免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審批相關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 〔安全保護區內限制行為〕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行為的,應當事先告知電信業務經營者,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搭建附屬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廣播電視傳輸線路、電信線路、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設定干擾性設備;
(四)挖沙、挖溝、取土、堆土、鑽探、爆破、焚燒、採礦;
(五)建設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蝕性物體的場所;
(六)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改動遷移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因公路、鐵路、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樑、隧道、農田水利工程等建設,確需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徵得該電信設施產權人同意,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四條 〔配合義務〕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電信設施維護和管理活動的,該場所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阻撓、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正常維護和管理。因阻撓、妨礙行為造成電信設施損毀、通信中斷的,由阻撓、妨礙者向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應急處置〕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緊急情況下進行電信設施搶修時,可以在城市道路、綠地等公用設施上先行施工,並及時通知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還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廢舊電信設施收運〕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施的單位,應當查驗並留存出售單位、交運單位開具的出售、交運證明,並如實登記經辦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信息。有關證明和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禁止出售、運輸、收購無來源證明的廢舊電信設施。
第二十七條 〔案件查處〕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阻礙電信設施建設、維護,破壞、盜竊電信設施以及其他危害電信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該部分設施建設所需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法律責任〕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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