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追究違法辦案的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的責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辦案、造成錯案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本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條 追究違法辦案的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的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責任明確、處分適當的原則。
2第二章 追究範圍
第五條 人民警察辦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依法應當立案不立案或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
(二)不符合法律規定決定刑事拘留的;
(三)對依法應當提請逮捕的人不提請逮捕或不應當提請逮捕的人提請逮捕的;
(四)對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不移送起訴或對不構成犯罪的人移送起訴的;
(五)錯誤決定勞動教養的;
(六)違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七)刑訊逼供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九)對依法不應當治安處罰的人給予治安處罰的;
(十)製造虛假事實予以呈報或不符合法定條件批准保外就醫及其他監外執行措施的;
(十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捏造虛假事實,提出減刑、減期、假釋建議的;
(十二)非法搜查,非法沒收、扣押、查封、凍結公私財物的。
第六條 檢察官辦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依法應當立案不立案或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
(二)不符合法律規定決定刑事拘留的;
(三)對依法不應當逮捕的人決定、批准逮捕或者對依法應當逮捕的人不予逮捕、不批准逮捕的;
(四)對依法應做不起訴或撤銷案件決定的人提起公訴的;
(五)對應當提起公訴的人不起訴或撤銷案件的;
(六)違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七)刑訊逼供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九)依法應當提出抗訴而不抗訴的;
(十)非法搜查,非法沒收、扣押、查封、凍結公私財物的。
第七條 法官審理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依法不應逮捕的人決定逮捕的;
(二)對不構成犯罪的人判決、裁定有罪,或者對構成犯罪的人判決、裁定無罪的;
(三)違反法定刑罰的幅度,量刑嚴重失當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判決緩刑,或者裁定減刑、假釋的;
(五)民事、經濟、行政案件混淆是非,導致判決、裁定顯失公正的;
(六)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式中違法採取強制或保全措施,造成嚴重損害的;
(七)違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八)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嚴重損失的;
(九)違法司法拘留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八條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凡有徇私枉法以及借辦案之機勒索、收受財物及謀取其他利益的,必須予以追究。
3第三章 責任劃分
第九條 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辦案的,由該案件承辦人承擔責任。
第十條 必須經過批准的案件,批准錯誤的,由批准人或批准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承辦人或機關提供虛假案情或隱瞞案情真相的,由承辦人或報送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下級機關向上級機關請示,上級機關批覆錯誤的,由上級機關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下級機關提供虛假案情的,由下級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領導人員指使或授意辦案人違法辦案的,由該領導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合議庭、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廳(局)務會議集體研究決定錯誤的,應當總結教訓,通報批評,並對下列人員追究責任:
(一)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二)明知有違法辦案行為而表示贊同的。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員故意做出錯誤鑑定結論的,由鑑定人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強制執行措施錯誤的,由批准人或執行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經二審、複議維持原錯誤判決、裁決、決定的,由該上、下級機關違法辦案的人分別承擔責任;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正確的判決、裁決、決定的,由上級機關違法辦案的人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任用不具有辦案資格的人辦理案件,在追究辦案人責任的同時,追究任用人的責任。
4第四章 追究程式
第十八條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違法辦案由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廳(局)務會議確認。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應指定專門工作機構,承擔追究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違法辦案責任的具體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在偵查、起訴、審判環節有違法辦案行為,應當及時向本機關主管領導匯報,由本機關向違法辦案人所在機關提出調查追究違法辦案人責任的建議。違法辦案人所在機關應當進行調查,並將結果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二審或行政複議程式中,發現下級人民法院的法官、下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人民警察違法辦案,應當責成下級機關調查追究其違法辦案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監督程式中,發現下級法院的法官有違法辦案行為,應當責成下級法院調查追究責任。下級法院應將調查追究結果及時向上級法院報告。如果本級法院的法官有違法辦案行為,由院長提交專門工作機構調查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公民都有舉報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違法辦案的權利。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對舉報應當登記,並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當反饋給舉報組織或個人,但匿名舉報無法反饋的除外。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為舉報人保密。嚴禁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行為。對於泄密或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刑罰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監獄機關發現法官、人民警察有違法行為,應當提交其所在機關調查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民事、經濟案件在執行程式中,發現法官有違法辦案行為,應當報告主管院長,由院長提交專門工作機構調查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執法檢查,發現違法辦案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調查追究違法辦案人責任。檢查、調查追究責任情況及時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第二十六條 追究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違法辦案責任應當自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有特殊情況的,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延長一個月。
第二十七條 違法辦案的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被調查期間停止履行職務。
第二十八條 追究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違法辦案責任,需要給予處分的,由被處分人所在機關有管理許可權的機構作出決定。處分需由其他機關決定的,按規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受處分的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對處分決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議,原處理機關應在一個月內進行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條 對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處分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5第五章 處分
第三十一條 追究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違法辦案責任,應根據其錯誤行為的性質、原因、情節、後果和影響,分別作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受處分的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符合法定經濟賠償責任的,還應追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違法辦案情節、後果輕微的,可以通報批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對違法辦案的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應及時追究其責任,不予追究的,追究分管負責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違法辦案人的責任仍予追究。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出現嚴重違法辦案行為,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或者多次出現違法辦案行為,在追究違法辦案人責任的同時,還應當追究有關領導人員的責任。
6第六章 監督
第三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對其下級機關追究違法辦案的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責任的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切實履行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責,發現違法辦案行為,應當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監督工作中,發現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違法辦案,應當責成其所在機關調查追究責任,所在機關應當認真調查處理,並在規定期限內報告結果。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有在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有權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提出追究違法辦案人責任的意見或建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違法辦案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或撤銷有關責任人職務的議案。
第三十九條 各級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對拒不糾正違法辦案及拒不追究違法辦案人責任的機關,可以向其發出執法監督書,有關機關必須執行。
發出執法監督書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或主任會議提出建議,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或主任會議決定。
執法監督書式樣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製作。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於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違法辦案情節,後果嚴重或有重大影響的,可以依法組成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如實提供情況。
7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國家安全廳、省司法廳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追究違法辦案責任具體制度。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