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藥管理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農藥管理暫行規定是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三章 農藥的生產,第四章 農藥的經營,第五章 農藥的使用,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發布日期】1989-06-05
【生效日期】1989-06-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農藥管理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號1989年6月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藥管理,保護環境,保障人民健康,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用於防治農業的病、蟲、草、鼠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農藥,均屬本規定的管理範圍。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化學工業、供銷、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應對轄區內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農藥質量進行抽查和定期檢查。檢驗結果應及時公布。
第二章 農藥的登記
第六條 各種農藥產品必須經過批准登記,取得國家農業部核發的《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後,方準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七條 外國農藥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農藥登記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農藥補充登記證》的,不準進口。外國農藥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農藥田間藥效試驗許可證》的,不準進行試驗。
第八條 凡經國家農業部在《農藥登記公告》上公布撤銷登記和禁用的農藥,不準生產、經營、使用和進口。
第九條 經國家農業部登記的外國農藥,進口後應及時向商檢機構報驗,經檢驗合格的,方準銷售、使用。

第三章 農藥的生產

第十條 農藥生產企業必須取得國家化學工業部簽發的生產許可證或省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簽發的準產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進行農藥生產(包括農藥原藥、農藥加工、復配、分裝等)。
第十一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按標準組織生產,保證農藥產品質量。
第十二條 農藥生產企業必須在生產的農藥包裝物及說明書上標明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編號。

第四章 農藥的經營

第十三條 農藥專營企業必須持有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配備熟悉農藥商品基本知識的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場所和倉儲條件。除農藥專營企業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農藥。
第十四條 農藥專營企業不得收購和銷售未經登記以及沒有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的農藥。
第十五條 農藥專營企業為方便使用,需要改裝零售時,必須取得省化學工業部門簽發的準產證後,方可進行改裝,並貼上與批准登記內容相符的標籤,註明原生產廠家、出廠日期、改革單位、改裝日期等內容。
第十六條 貯存和銷售農藥商品應設專櫃或專庫,不得與食品、飼料、日用品混裝、混貯、混放。高毒、劇毒農藥必須由專人專庫保管。
第十七條 嚴禁經營假藥、劣藥及失效農藥。對已經減效但仍有使用價值的農藥,經農業行政部門檢定,供銷部門批准後,貼上“處理品”標誌,註明使用注意事項,按質論價作限制性出售。
對於失效或禁用需作報廢處理的農藥應在當地農業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監督下,按有毒化學品處理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農藥廣告必須經省農業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廣告經營者應按照批准的內容發布農藥廣告。
未經批准的農藥廣告不準刊登、播放、散發和張貼。

第五章 農藥的使用

第十九條 使用農藥必須遵守國家農業部和衛生部頒發的《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及《農藥安全使用標準》的規定,並接受農業行政、衛生、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指導,不得亂用、濫用農藥。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農藥毒殺獸、禽、魚等動物,對因農藥中毒而死亡的動物應予銷毀或深埋,不得污染環境,不準食用和出售。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負責所轄範圍內的農藥技術推廣工作,制定當地農藥年度推廣計畫,並列出暫不推廣的農藥名單,通報有關農藥專營企業,暫不經營。各有關單位進行農藥示範試驗的,應及時通報當地農業行政部門。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相應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農藥生產企業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以及營業執照,擅自生產農藥的,沒收非法收入和庫存產品,並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15-2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農藥生產企業銷售不合格產品或弄虛作假的,撤銷準產證或建議撤銷生產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農藥專營企業銷售農藥的,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和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農藥專營企業收購或銷售未經登記以及沒有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的農藥的,沒收農藥和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假農藥給農業生產造成嚴重危害的,責令賠償使用者的經濟損失,沒收假農藥及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倍以下的罰款;經營劣質、失效農藥的,責令賠償使用者的經濟損失,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額50%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刊登、播放、散發和張貼農藥廣告的,通知廣告經營者停止刊發,並按《廣告管理條例》予以查處。
(七)違反第十九條和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使用農藥,造成人畜中毒、環境污染、農作物發生藥害,未達到預期藥效而致減產的,根據情況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化學工業、農業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在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進行處罰的同時,可建議有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受理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裁決。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黑龍江省農業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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