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發揮農業機械作用,促進我省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0-12-14
  • 生效日期:1990-12-14
辦法發布,辦法內容,

辦法發布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號
【發布日期】1990-12-14
【生效日期】1990-12-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1990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二號)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發揮農業機械作用,促進我省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縣、鄉、村和國營農場系統(不包括國營林、漁場)用於農、林、牧、副、漁業和各種農用動力機械和與其配套的作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機質量監督、經營、使用、維護的單位和個人。
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各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農機管理工作。
國營農場總局負責本系統的農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機產品的質量監督
第五條農機新產品(含省外引進的)在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經法定農機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由有關主管部門按法定農機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組織鑑定,檢驗、鑑定合格後方可批量投產。
第六條生產農機產品的企業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必須對本系統農機產品質量嚴格管理,監督生產企業保證農機產品質量。
第七條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對推廣使用的農機產品加強質量監督,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農機使用者對農機產品質量的意見。
第八條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生產、經營、使用環節的農機產品質量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抽查,並定期公布抽查結果。
第三章 農機產品的經營
第九條農機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必要的量檢具和保管條件,配備熟悉農機商品知識的人員,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準經營農機產品。
第十條農機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營具有產品檢驗合格證的農機產品;
已實施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的農機產品,還必須具有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
第十一條農機產品經營單位在經營主機的同時應經營其配件,保證農機使用和維修。
第十二條農機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價格,不準任意加價。
第四章 農機的使用
第十三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十二馬力以上的座機,在使用前必須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進行技術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發給牌證。
未取得牌證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取得牌證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十二馬力以上的座機,在投入使用後,應接受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定期技術檢驗。
經檢驗不合格的應限期修復;復檢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證;
按規定達到報廢程度的,應當予以報廢、停供油料,不得繼續使用或買賣。
第十五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十二馬力以上座機的駕駛和操作人員,必須經過技術培訓,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發給駕駛證或操作證。
未取得駕駛證或操作證的,不得駕駛或操作。
第十六條農機駕駛和操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農機安全操作規則,不得違章駕駛或操作。
第十七條大型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田間作業由村合作經濟組織統一安排,按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進行作業。
作業質量合格的,由村合作經濟組織按省物價和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統一收取機耕費;
作業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返工重作,不能返工重作的,應當減收機耕費或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八條大型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所有者應當提取大修費和折舊費。
大修費和折舊費由村合作經濟組織按作業收入統一提取,銀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監督使用。
大修費和折舊費及其利息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歸農機所有者。
第十九條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石油部門應當加強農用油料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倒賣農用油料。
第五章 農機的維修
第二十條農機維修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農機維修能力和檢測設備,配備具有技術合格證和修理工等級證的人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準從事農機維修。
第二十一條農機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農機維修質量負責,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損失的,應當返修或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第二十二條農機維修單位可與農機所有者協商,自願簽訂包修契約,並結合包修進行技術狀態檢查、高號保養、故障排除等技術指導。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條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限期整頓,由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加價銷售農機、超標準收取機耕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駕駛證、操作證、牌照。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省農業機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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