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黑龍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範集體資產處置行為,防止集體資產流失,構建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突出問題專項整治長效機制,根據《農業部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指導的意見》(農經發〔2009〕4號)、《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條例》、《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意見》(黑政規〔2019〕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4年7月,黑龍江省農業農村廳印發《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管理辦法(試行)》,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7月
- 實施時間:2024年7月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農業農村廳
- 文號:黑農廳規〔2024〕10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黑龍江省農業農村廳關於印發《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黑農廳規〔2024〕10號
各市(地)、縣(市、區)農業農村局:
為加強全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構建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突出問題專項整治工作長效機制,制定《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黑龍江省農業農村廳
2024年7月19日
內容全文
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範集體資產處置行為,防止集體資產流失,構建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突出問題專項整治長效機制,根據《農業部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指導的意見》(農經發〔2009〕4號)、《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條例》、《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意見》(黑政規〔2019〕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資產處置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資產處置,處置範圍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變其資產所有權及資產性質或用途的行為。資產處置包括出售、轉讓、捐贈、置換、盤虧、報廢,壞賬損失和對外投資損失核銷處置等。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以下簡稱“集體資產”)應當予以處置:
(一)確需淘汰或者無法維修、無維修價值的;
(二)涉及盤虧等非正常損失的;
(三)已超過使用年限且無法滿足現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毀損、滅失的;
(五)因合併、分立、解散等而移交的;
(六)發生產權變動的;
(七)長期閒置、低效運轉、超標準配置的;
(八)有足夠的證據表明確實無法回收的債權;
(九)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應經成員(代表)大會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處置,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原則,除丟失、毀損和報廢等不能通過平台交易的,其他屬於縣級確定的價值較大資產處置應通過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平台進行。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資產清查,涉及的集體資產移交,需履行民主程式後,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農經服務機構)批准。
第七條 除分立、合併、解散以外發生的其他資產處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提出資產處置方案,經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准,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涉及到產權轉移或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的資產處置,應進行價值重估。
第八條 出售、轉讓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變更資產所有權並取得相應收益的行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讓資產,以資產評估結果作為確定底價的參考依據。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捐贈應當利用本集體經濟組織閒置資產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價值的資產,原則上不得以新購資產用於對外捐贈。
第十條 置換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以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為主進行的資產交換,一般不涉及貨幣性資產或者只涉及用於補差價的少量貨幣性資產。
資產置換,應當以資產評估結果作為置換對價的參考依據。
第十一條 盤虧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資產清查過程中發現資產實際數量或價值少於賬面記錄的數量或價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清查出盤虧的資產,要查明原因,按規定程式申報處置。
第十二條 報廢是指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經鑑定,包括因淘汰、過期、不能繼續施工等原因,不再滿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需要的存貨、生物資產、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無形資產進行核銷的集體資產處置行為。
報廢固定資產及生產性生物資產的使用年限應不低於規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已達報廢年限仍具有使用價值的集體固定資產及生產性生物資產,應當繼續使用和盤活。
第十三條 壞賬損失處置是指由於債務人破產或死亡、以其破產財產或遺產償債後仍不能收回或債務人較長時期未履行償債義務等原因,並有足夠的證據表明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經民主程式和審批手續後,按照有關規定對資產損失進行核銷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十四條 對外投資損失處置是指由於被投資單位已破產、清算、被撤銷、關閉或被註銷、吊銷工商登記等原因,造成難以收回的不良投資,經民主程式和審批手續後,按照有關規定對集體資產損失進行核銷的資產處置行為,包括長期投資損失和短期投資損失處置。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生物資產、應收款項等集體資產損失核銷,處置前應形成處置情況說明,說明損失原因,如果人為損失應說明責任追究及賠償情況,經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資產處置事項的民主程式記錄和審批手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資產處置的依據。處置完畢後應當及時進行會計處理或調整固定資產台賬信息,確保賬實相符、賬賬相符。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批准核銷的資產損失,實行“賬銷案存”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仍有追償的權利和義務。對“賬銷案存”資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資產,應當及時入賬。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收入、賠償金額扣除相關稅金、資產評估費、交易服務費、清理費等費用後,按規定及時存入本集體經濟組織基本存款賬戶,不得“坐收坐支”。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或進行資產轉讓等情形時,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合理確定價格。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處置行為應依法依規,接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農經服務機構)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農經服務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資產處置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依規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查處,涉嫌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經集體民主程式或者履行審批程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擅自作出處置決策,給本集體經濟組織造成損失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資產價值重估的;
(三)縣級確定的超過較大數額資產未按規定通過產權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的;
(四)採用弄虛作假等方式低價處置集體資產的;
(五)坐收坐支、截留、挪用集體資產處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民主程式”是指經成員(代表)大會通過,本辦法所稱的“審批批准手續”除第六條外,均為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十四條 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資產處置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由省農業農村廳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