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耕地培肥規定

黑龍江省耕地培肥規定是1988-07-27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耕地培肥規定
  • 發文機關: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7-27
【生效日期】1988-07-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7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耕地資源,增強土壤肥力,防止耕地土壤質量下降,保證農業生產穩定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一切耕地及其使用者。
第三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 一切使用耕地的農戶、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和國營農牧場及其承包者(以下簡稱耕地使用者),必須做到用地與養地相結合,對其經營或承包的耕地,建立合理的施肥、耕地和輪作制度,進行綜合培肥地力。
第五條 施用有機肥數量:省內中、南、西部地區每年每畝施肥量不得低於一千公斤;東、北部地區每年每畝施肥量不得低於五百公斤。全部耕地應每三年內普遍輪施一次。
有機肥質量:土壤有機質含量在4%以上的地方,有機肥的有機質含量應高於當地土壤有機質含量的50%;土壤有機質含量在4%以下的地方應高於一倍。
施用化肥應因土、因作物確定配方。
第六條 耕地使用者應設定廁所、畜禽棚舍、漚肥坑、貯灰倉等積肥設施,加強糞肥管理。
村、屯、場、隊應根據需要建立積肥組織,向耕地使用者提供有償服務。
第七條 耕地使用者應積極種植綠肥。市(地)、縣人民政府和國營農牧場對於種植綠肥的耕地使用者,應給予必要的補助。資金來源按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執行。
第八條 耕地使用者應實行秸稈還田,秸稈還田一次相當於三年輪施一次農肥。
禁止放火焚燒秸稈。
第九條 各市(地)、縣農業主管部門和國營農場總局應組織制定和實施改良低產土壤的規劃。
糧食基地建設資金、土地墾復費和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等專項資金可用於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十條 實行養地基金制度。對施肥達不到標準的,收取養地基金;養地基金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和國營農牧場確定,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耕地使用者應按耕地的數量交納養地基金。養地基金的提取和兌現應簽訂契約。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和國營農牧場應對現有耕地確定地方等級。耕地使用權停止或轉移時應重新評定等級。等級上升的,發包單位或接包者按級差價格給原承包者補償費;等級下降的,發包單位或接包者按級差價格向原承包者收取養地費。
第十三條 耕地使用者應將地膜復蓋所用的塑膠薄膜當年消除。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耕地使用者,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和國營農牧場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每畝十元以下的罰款等處罰。
罰款由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和國營農牧場用於耕地培肥。
第十五條 各市(地)、縣人民政府,國營農場總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農牧漁業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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