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經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查,於2004年6月10日決定以附審查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易會
2004年6月10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黑龍江省動物防疫條例》(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條例》)和《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飼養、經營動物,生產、經營動物產品以及與動物防疫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管理工作。衛生、工商、公安、交通、環保、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管理工作。
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鎮)畜牧獸醫綜合服務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和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導下,組織實施本鄉(鎮)的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有農、林、牧、漁場應當在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依照本條例做好本場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逐年增加動物防疫基礎設施投入。將動物疫病防治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設立防疫儲備金,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時,地方防疫經費按照規定比例及時足額到位。
第五條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執行國家規定和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其他動物常規免疫計畫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實施。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和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
第六條 鄉(鎮)應當配備村動物防疫員,規模化動物養殖場(戶)可以聘用動物防疫員。
村動物防疫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經村民委員會推薦,鄉(鎮)培訓、考核,並取得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員證》後,具體負責本村動物防疫工作。
村動物防疫員的勞動報酬,除自治縣、鄉(鎮)財政按照有關規定補助外,其餘由鄉(鎮)畜牧獸醫綜合服務部門根據動物防疫員工作情況在收取的防疫費中支付。規模化動物養殖場(戶)聘用動物防疫員的勞動報酬,由聘用方承擔。
防疫費由鄉(鎮)畜牧獸醫綜合服務部門按照省有關規定統一收取,用於動物防疫事業。
第七條 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印製、發放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免疫檔案和免疫卡,訂購和供應免疫標識。
鄉(鎮)畜牧獸醫綜合服務部門應當以基本防疫單元為單位建立動物免疫檔案。
動物防疫員在實施動物免疫時,負責填錄動物免疫檔案,發放免疫卡,對免疫過的豬、牛、羊佩戴免疫耳標。
未佩戴免疫標識的動物不準進入流通領域。
第八條 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實行冷鏈運輸、封閉管理,由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發放,逐級供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生產、經營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
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鄉(鎮)畜牧獸醫綜合服務部門和村動物防疫員,應當按照冷藏、衛生條件和技術操作規程,運輸、保存和使用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禁止使用失控和過期失效的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動物飼料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標準,所有動物性原料必須是經過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
第十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建立符合防疫條件的動物隔離場(點)和無害化處理場,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為防止重大動物疫病傳播,自治縣可以在重要交通路口設立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對進出本轄區的動物、動物產品查物驗證。查驗不符的,可以進行抽檢或者再次免疫。
第十二條 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綜合服務部門應當設疫情報告員,村動物防疫員為兼職疫情報告員。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後,按照規定報告內容,在規定時限內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三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接受免疫且在保護期內因發生疫情而被捕殺的動物,或者為防止疫情擴散而強行捕殺的動物,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畜主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 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向所轄鄉(鎮)派出動物檢疫員,也可以在鄉(鎮)畜牧獸醫綜合服務部門和其他單位聘用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獸醫專業人員,作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派出動物檢疫員,負責本鄉(鎮)的動物產地檢疫工作。
聘用的動物檢疫員勞動報酬,應當在上繳縣財政返還的檢疫費中按照規定給予解決。
第十五條 出售、調運動物和動物產品,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向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向其派出的動物檢疫員提前報檢:動物產品、供屠宰或者育肥動物提前三天報檢;種用、乳用或者役用動物提前十五天報檢;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隨報隨檢。動物檢疫員必須到現場檢疫。
第十六條 對生豬等動物實行產地檢疫,定點屠宰;屠宰場(廠、點)應當嚴格執行宰前索證和查驗標識的規定。
第十七條 跨縣引進種用、乳用等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申報登記手續,並獲得輸出地有效的檢疫證明和動物產品加蓋(加封)的驗訖標誌,方可引進。
引進的動物應當在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隔離觀察15—45天,經檢疫合格後方可飼養、使用。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防疫工作進行監督。
動物防疫監督員和動物檢疫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情況、索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藏、轉移、強搶、盜挖己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和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動物貨值5%到15%罰款並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生產、經營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的,由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和違法所得。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防疫員違反技術操作規程或者使用失控和過期生物製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根據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管理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動物防疫標準的,分別由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出的動物檢疫員申報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貨值10%至20%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生豬等動物沒有實行產地檢疫、定點屠宰的,由自治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配合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屠宰的動物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營業額3倍以下罰款。對不執行宰前索證和查驗標識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價值1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阻撓動物防疫監督員和動物檢疫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隱藏、轉移、強搶、盜挖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追回和沒收動物、動物產品,並處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綜合服務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及時制定或者實施動物免疫計畫和未及時組織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按照國家、省和本條例有關動物防疫規定,建立動物防疫監督、監測檔案的;
(四)虛報、冒領、擠占、挪用動物防疫經費的;
(五)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擅自製定新的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第二十九條 動物防疫員、檢疫員、監督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相應資格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計畫免疫和消毒的;
(二)隱瞞、遲報和漏報疫情的;
(三)使用非法渠道獲取的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或者免疫標識的;
(四)未按照國家、省和本條例規定進行檢疫,造成漏檢、誤檢的;
(五)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加封)驗訖標誌的;
(六)動物產品檢疫合格只出具檢疫證明不加蓋(加封)驗訖標誌,或者只加蓋(加封)驗訖標誌而不出具檢疫證明的;
(七)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的;
(八)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