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有價證券交易管理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有價證券交易管理暫行規定》是一部黑龍江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89年12月04日發布,1989年12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有價證券交易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 發布日期:1989-12-04
  • 生效日期:1989-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發布日期】1989-12-04
【生效日期】1989-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黑龍江省有價證券交易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12月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第一條為加強有價證券交易管理,維護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有價證券系指國家債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股票、可轉讓的大面額存單等債權和股權憑證。
第三條凡在本省境內參加有價證券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黑龍江省分行(以下簡稱省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本省有價證券交易的主管機關,負責有價證券交易和有價證券交易機構的審批和管理。
第五條有價證券交易機構應恪守信譽,公平交易,依法經營。
第六條有價證券的交易,應在省人民銀行批准的交易場所內,按規定進行,嚴禁非法交易。
第七條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的機構必須是金融企業,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效益好,有較高信譽。
(二)有合格的金融業務管理人員。
(三)具有一定的專項資金。
從事證券交易的金融企業,應持省人民銀行的批准檔案,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
第八條上市交易的有價證券種類,由各級人民銀行,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准或定期公布。
第九條有價證券交易可採取自營買賣和代理買賣兩種形式。
(一)自營買賣,系指有價證券交易機構按規定的買進賣出牌價自行交易。
(二)代理買賣,系指有價證券交易機構,根據委託人的委託,代辦買進或賣出證券。代理買賣可由委託人提出價格,也可按當時市場價格委託。成交後按規定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
第十條有價證券交易機構可根據自身資金能力和條件,兼營下列業務:
(一)有價證券抵押。有價證券交易機構對持券人急需用款,又不原意賣出者,可按當日抵押價格辦理證券抵押。抵押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逾期不贖者,交易部門有權處理抵押的證券。
(二)有價證券代保管。證券交易機構為持券人辦理證券代保管業務。交易機構可按規定收取保管費。
第十一條股票交易亦可採取自營和委託兩種形式。股票交易價格可由交易雙方自行商定。
第十二條企業內部發行的各種有價證券不準上市交易,但可按集資章程和規定在企業內部轉讓。
第十三條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經辦有價證券交易業務。
第十四條有價證券交易只允許現貨交易,禁止期貨交易。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省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未經批准擅自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金融機構,限期停止交易活動,並處以交易額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對場外或非法交易者,除沒收非法交易的證券和現金外,並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三)交易機構擅自買賣未經批准或公布上市的有價證券,處以交易額百分之五的罰款。
上述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對將偽造、塗改的有價證券和作廢的有價證券投入市場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省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本規定在執行中如與國家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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