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日用工業品批發商業企業管理暫行辦法》,黑龍江省出台的關於日用工業品批發商業企業管理的暫行辦法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日用工業品批發商業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2年4月15日
【發布單位】80803
【發布文號】黑商管聯字[1992]134號
【生效日期】1992-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日用工業品批發商業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4月15日黑商管聯字〔1992〕13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日用工業品批發商業企業按照“三多一少”流通體制健康地發展,強化巨觀管理,堅持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在日用工業品市場上的主導地位,維護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促進生產和保護消費者利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所有經營百貨、針紡織、五金、交電、化工、糖酒食雜和日用雜品等日用工業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包括經營小百貨、小文化用品、小針織、服裝鞋帽、小五金和小食雜等商品批發業務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批發企業)。
第三條各級商業行政部門負責城鄉區域內經營百貨、針紡織、五金、交電、化工、糖酒食雜等日用工業品批發企業的發展規劃、網點布局、批發資格、批發範圍、經營方式的初審和業務管理、指導以及服務諮詢工作,並負責國營商業系統經營日用工業品批發企業的設定和經營管理工作。
各級供銷合作社負責城鄉區域內經營日用雜品批發企業的發展規劃、網點布局、批發資格、批發範圍、經營方式的初審和業務管理、指導以及服務諮詢工作,並負責供銷合作社系統經營日用工業品批發企業的設定和經營管理工作。
省國營農場總局和省森工總局系統的商業管理機構,受省商業行政部門和省供銷合作社的委託,按照本辦法和商業行業發展以及網點布局的統一規劃,負責本系統開辦的地處所在縣(市)鎮以下(包括縣政府所在地鎮)經營日用工業品批發企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發資格
第四條開辦批發企業除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規模、範圍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視經營範圍不同,自有流動資金一般不得少於十萬元至四十萬元(預算內的國營商業批發企業,其定額貸款可視為自有流動資金)。
(二)有明確的商品經營範圍和正當的商品進銷渠道。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營業室(含樣品室)面積不得少於五十平方米。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財務機構或專門人員和業務技術人員。
(五)有必要的商品檢測、檢驗手段(或委託合法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五條開辦批發企業應當符合所在地商業網點布局、市場容量和行業結構規劃的需要。
第六條開辦批發企業,必須分別由所在地商業行政部門、供銷合作社(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批發企業分別由省商業行政部門、省供銷合作社)審查同意,持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向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方可營業。
第七條批發企業的批發範圍、經營方式、網點設定等發生變動時,必須經所在地商業行政部門、供銷合作社審查同意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更變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批發範圍
第八條批發企業必須按照商業行政部門、供銷合作社初審意見,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商品經營範圍經營批發業務,不得超範圍經營。
第九條國家及省計畫管理商品、國家和省規定的某些特殊性商品,化學危險品、特種勞動保護用品、國家專營專賣商品(具體品種由省商業行政部門和省供銷合作社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公布)批發範圍的初審,按國家及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零售商業企業具備批發企業條件的,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批准後,可以兼營一般日用工業品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商品批發範圍的初審,按國務院、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市場責任和義務
第十二條批發企業必須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依法經營。
第十三條批發企業應當搞好地方日用工業產品的經營,支持地方工業生產的發展。
第十四條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批發企業,必須接受政府委託,承擔安排好經濟區市場的責任,組織好經濟區日用工業品的市場供應。
第十五條工業部門和生產企業設立的批發企業,應當承擔優先安排省內市場的責任。
第十六條同一城鎮的批發企業之間不準進行再批發業務,但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二級批發企業對其他批發企業的日用工業品批發、調撥業務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批發企業應當堅持為基層零售商業企業服務,降低批發起點,方便進貨,允許自由選購。
批發企業不得利用行業特權搞行業壟斷或地區封鎖。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批發企業,商業行政部門、供銷合作社有權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收繳批發企業審查批准件,並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開辦的批發企業,必須在本辦法實施後六個月內經商業行政部門、供銷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審查後,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本辦法如與國家有關規定有牴觸時,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