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文明單位建設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這是根據憲法規定,結合黑龍江省實際情況制定的,以使之發揮文明單位的社會示範作用,提高全省公民的文明素質,推動社會進步、促進社會和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文明單位建設條例
- 施行時間:2008年8 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條件
第三章:命名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獎勵
第六章:處罰
第七章:附則
修改的決定
一、第九條修改為:“縣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二、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執行黨的基本路線,貫徹兩個文明一起抓的戰略方針,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條增加一款:“各市(地)、縣可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依據上述條件,制定市(地)、縣級文明單位的具體標準。”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文明單位要積極參與當地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並發揮示範作用。”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省級文明單位必須是被命名為市(地)級文明單位標兵二年以上,在當地兩個文明建設中起表率作用的單位。被命名為省級文明單位二年,在同行業中處領先地位的單位可申報省級文明單位標兵。”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農墾、森工、鐵路系統的創建活動由各自系統組織。大專院校的創建活動,在哈爾濱市的中、省直院校由省高校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其他院校實行屬地管理。省直機關及其在哈爾濱市區的所屬單位的創建活動由省直機關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公室組織,省直機關不在哈爾濱市區的直屬單位的創建活動實行屬地管理。申報省級文明單位及其標兵的,由其所在系統或主管部門徵求當地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意見後推薦。”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文明單位的晉檔升級要逐級進行,實施目標管理。對創建活動成效特別顯著的單位,經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同意,可破格申報。各級文明單位二年命名一次,命名滿四年的單位要重新申報,考核命名。”
七、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文明單位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各級文明單位由命名機關授予榮譽稱號並發給獎牌;被命名的單位可給職工和貢獻突出的人員以一次性物質獎勵。”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文明單位建設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修訂草案的說明
我受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文明單位建設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修訂《黑龍江省文明單位建設條例》的必要性
文明單位創建是把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有機結合落實到基層的有效途徑,是新時期黨的民眾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創新方式,是人民民眾移風易俗、改造社會的偉大創造,是紮實推進精神文明建設,大力提高城鄉文明程度、公民素質和生活質量的有力手段。
條例作為迄今全國第一個規範精神文明建設的創製性地方性法規,把精神文明建設納入法制軌道,實現了文明單位建設的制度化、規範化和法制化,有力推動和保障了我省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協調發展。各級文明單位不斷創新文明單位創建的體制機制和內容手段,增強創建的實效性和針對性,推進了和諧龍江建設,促進了我省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條例1994年2月21日經黑龍江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施行,1997年12月16日修訂。該條例實施十幾年來,我省經濟社會取得了長足發展,文明單位建設的理論、建設任務和社會環境都發生了一些變化,我們應該根據實踐的發展與時俱進,對條例進行必要的修改。
(一)黨和國家基本理論為文明單位建設提供了新的依據。我國憲法為文明單位建設提供了根本法依據。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實踐的展開,近些年來黨和國家的基本理論有了新的發展,特別是黨的十七大提出的作為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指導方針的科學發展觀,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的基本目標和基本政策構成的基本綱領,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奮鬥目標。建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並把它融入國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設全過程,深入開展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等等。這些重要的理論成果、綱領和方針深化了文明單位建設的認識,對文明單位建設提出了新的更加科學的要求。《條例草案》應當把黨和國家基本理論建樹和主張上升為國家意志,保障文明單位創建能夠與時俱進, 跟上時代發展。
(二)文明單位建設的社會環境發生了深刻變化。2006年《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議》指出:“我國已進入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經濟體制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思想觀念深刻變化。” 我國正經歷著重要戰略機遇期和矛盾凸顯期並存的歷史時期。黨和國家提出樹立科學發展觀,實現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構建和諧社會。我省社會環境與十年前相比較也發生了重大變化,應該根據這些變化的情況對條例進行修改,通過文明單位建設促進社會的和諧進步。
(三)我省文明單位建設實踐給條例修訂提出了新的要求。全省在十幾年創建文明單位的實踐中,創造了很多好措施,積累了很多好經驗。《條例草案》應當將這些文明單位創建過程中形成的新辦法新經驗新創舉總結上升為法規規範。
2007年6月,省人大教科文衛委、法工委、省精神文明辦的同志認真學習和綜合研究國家有關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方針政策、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把適於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內容納入到條例之中。
我們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吸納了民眾性文明單位創建活動的鮮活經驗。向文明單位傳送《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函300餘份,深入文明單位調查研究,在哈爾濱市齊齊哈爾市等市多次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走訪幾十家文明單位,廣泛徵求社會意見,總結十多年來文明單位建設的具體經驗做法。教科文衛委員會還利用召開全省人大教科文衛工作會的時機,徵求各市人大的意見建議。
我們還考察了寧夏、江西、北京、江蘇和張家港市等省(市),學習借鑑了他們精神文明建設和文明單位創建的經驗和做法。
我們還就原條例第22條關於增加獎勵次數和提高獎勵標準的規定與省財政廳進行了立法協調。
三、《黑龍江省文明單位建設條例(修訂草案)》修訂的主要內容
依據憲法、黨和國家有關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綱領、方針和政策,總結我省文明單位創建經驗,我們對《條例》進行了一次比較全面修訂。《條例草案》修訂總的原則是:以憲法、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為依據,緊密結合我省的實際,體現地方特色,加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進行了比較充分的論證和協調,反覆修改,使《條例草案》結構嚴謹清晰,內容周密規範,文字儘量簡潔。修訂後的條例草案共6章27條。建議本次常委會通過這個《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是:
1、關於文明單位建設的目的。根據國家提出推動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協調發展的思想,《條例草案》第一條把“四位一體”總體布局上升為文明單位建設的根本目的。
3、關於文明單位創建的指導思想。《條例草案》第三條把“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和諧社會和核心價值體系等理論上升為法規規範,體現與時俱進的要求。
4、關於文明單位創建範圍。《條例草案》第四條進一步規範了文明單位創建範圍,駐外地單位是其單位的組成部分和派出機構,應當屬於其單位的創建範圍。
5、關於文明單位建設活動原則。“三貼近”原則符合精神文明的特點和規律,《條例草案》第五條把 “三貼近”原則作為文明單位建設原則。
6、關於文明單位創建活動領導責任。《條例草案》第七條賦予單位主要領導負總責,健全創建組織機構,有關機構密切配合,齊抓共管。
7、關於文明單位開展活動費用。《條例草案》第八條在原條例“把開展活動所需費用列入發展的總體規劃”的基礎上規定列入“支出預算”,以確保文明單位創建活動經費落到實處。
8、關於文明單位條件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條根據形勢發展和社會實踐,增加了科學發展、以人為本,改革創新,誠實守信、實現可持續發展,履行社會責任,文明健康上網、崇尚科學、反對迷信等內容。
9、關於文明單位命名。原條例第三章第十一至第十六條的規定有些條款不夠明確,或者是只顧及省級而忽視市、縣級文明單位命名。《條例草案》對文明單位的申報推薦和命名的動態管理、文明單位的起始命名申報年限、文明單位晉級申報管理、文明單位的破格晉級申報、農墾、森工、鐵路系統和高等院校文明單位的推薦命名、文明單位的社會監督機制等進行了必要修改,理順了這一章的法規規範的內在邏輯關係。
10、關於文明單位獎勵問題。由於我省實行財政統一支付的改革,原條例規定的文明單位獎勵規定已經無法執行,《條例草案》對原條例進行了相應修改,以保障激勵作用的落實。同時,賦予各類自收自支單位及各類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文明單位以一定的自主權,在規範操作的前提下,可以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獎勵資金。
此外,還對條例的個別提法和文字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2008年6月11日上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文明單位建設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組成人員認為,《黑龍江省文明單位建設條例》頒布十多年來,對加強全省文明單位建設,提高公民文明素質,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鑒於黨的十七大對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奮鬥目標提出了新的要求,對精神文明建設也賦予了新的內容,另外,條例在執行中也出現了需要解決的一些問題,因此,對條例修訂是非常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組成人員的修改意見及其他各方面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初稿。法制委員會於6月11日下午,召開第三次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初稿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一條中應當加入促進社會和諧的內容。據此,將本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文明單位建設,調動各單位在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的積極性,發揮文明單位的社會示範作用,提高全省公民的文明素質,推動社會進步,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憲法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三條應當加入《公民道德建設實施綱要》的內容,同時對文字表述應當進行修改。據此,將本條修改為:“文明單位建設必須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為目標,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建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提高公民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的道德素質,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一)項的內容和第(三)項的內容有重合,同時,第(七)項中的“加強和改進思想政治工作”應當放在第(四)項中表述,第(八)項中也應當加入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內容,另外,根據內容對項的順序也應進行調整。根據上述意見修改後,第十條第(一)項表述為:“堅持科學發展,以人為本,單位團結和諧,工作業績突出。”第(二)項表述為:“根據本行業、本單位特點,開展主題建設和基礎建設活動,目標明確,建設機制健全,保障措施有力,民眾發動廣泛,建設成效顯著。”第(五)項表述為:“加強和改進思想政治工作,開展共同理想、民族精神、時代精神、社會主義榮辱觀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民主法制以及形勢政策教育活動,有較強的實效性。”第(九)項表述為:“遵守法律法規,建立規章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無計畫外生育,無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無刑事案件,治安秩序和工作秩序良好。”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十四條中破格申報上一級文明單位或者文明單位標兵的表述不清楚。據此,將本條修改後分兩款表述,第一款表述為:“市、縣級文明單位在建設工作中滿兩年,社會示範作用特別突出,可以直接申報上一級文明單位。”第二款表述為:“市、縣級文明單位標兵在建設工作中滿兩年,社會示範作用特別突出,可以直接申報上一級文明單位標兵。”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十五條中的“省直機關工委”和“省高校工委”的表述不準確,同時,第三款中的“省直屬單位及在哈爾濱市內的直屬單位”含義不明確並缺少對中直機關的規定,另外,也應將本條三款的順序作一下調整。本條修改後第一款表述為:“中直、省直機關及在哈爾濱市內所屬單位的文明單位推薦命名工作由省直機關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負責組織,其他單位均實行屬地管理。”第二款表述為:“在哈爾濱市內的部屬和省屬高等院校的文明單位推薦命名工作由省高等學校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負責組織,其他院校實行屬地管理。”第三款表述為:“農墾、森工、鐵路系統的文明單位推薦命名工作由各系統負責組織。”
七、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修訂草案第十九條兩款修改合併表述為:“行業開展的其他建設活動可以作為文明單位建設中的具體內容,命名時應當使用本行業的專用名稱。”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文明單位報告備案的情形中缺少“文明單位終止”的內容。據此,將本條修改為“文明單位變更隸屬關係,改變名稱,合併、分立以及終止應當及時報命名機關同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備案。對合併或分立後的單位,應當由原命名機關重新命名;對終止的單位,應當取消文明單位稱號。”
九、根據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分為三條表述,修改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表述為:“文明單位獎勵實行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對被命名的文明單位給予職工一次性的物質獎勵,獎勵資金應當按照現行經費開支渠道解決。”第二款表述為:“省垂直管理的單位被命名為文明單位的,職工獎勵資金應當按照現行經費開支渠道解決。”第三款表述為:“中央直屬的單位被命名為文明單位的,職工獎勵資金可以按照現行經費開支渠道解決。”第四款表述為:“各類自收自支單位及其他組織被命名為文明單位的,職工獎勵資金可以由本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按照實際情況決定。”
第二十四條表述為:“文明單位由命名機關授予榮譽稱號並發給獎牌,製作獎牌經費應當列入命名機關同級財政預算。”
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撤銷榮譽稱號的情形中缺少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內容,同時,第(一)項“領導集體不團結影響工作”的標準不好界定,第(二)項內容表述不全面,第(四)項內容表述不準確,第(五)項中“生態環境惡化”作為撤銷榮譽稱號的情形不適當,第(八)項中的“出現計畫外生育”應放入第(六)項中表述,第(六)項中的“民眾集體上訪處理不當引發重大矛盾糾紛的”表述不適當,另外,對部分項的順序和內容也應作適當調整。根據上述意見修改後,本條第(一)項表述為:“領導集體成員中有違法犯罪行為被查處的。”第(二)項表述為:“有失職、瀆職造成工作損失或者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經濟損失的。”第(三)項表述為:“發生刑事案件,治安狀況混亂,出現計畫外生育,對民眾集體上訪處理不當造成惡劣影響的。”第(五)項表述為:“環境保護指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者造成環境污染,給社會帶來較大危害的。”第(七)項表述為:“缺乏職業道德,單位或行業風氣不端正,服務質量下降的。”第(九)項表述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的。”
十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的篇章體例應當注重規範性,據此,將第二章“評選條件”中的“評選”刪除,第五章“獎勵與處罰”分為“獎勵”和“處罰”兩章,“處罰”作為第六章。
十二、建議本條例實施日期為2008年8月1日。
此外,組成人員還對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見,在修訂草案第四條中加入“圍繞經濟建設開展建設活動”的內容,刪去修訂草案第九條中的“同級中國共產黨委員會”和第七條中的“主要負責人負總責”及第二十六條“本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的內容,將修訂草案中的“創建”均修改為“建設”等,就不一一匯報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