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退耕還林條例》辦法在2003.05.12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退耕還林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12
- 實施時間:2003.06.01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退耕還林活動,保護退耕還林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退耕還林活動的監督管理,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退耕還林活動,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退耕還林,是指國家規劃範圍內的退耕還林工程(以下簡稱工程),包括退耕造林和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
第四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退耕還林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省發展計畫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全省退耕還林總體規劃的審核、計畫的匯總、基本建設年度計畫的編制和綜合平衡;省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退耕還林補助資金的安排和監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退耕還林地區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關工作的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省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糧源的協調和調劑工作。省森林工業總局、省農墾總局分別負責本系統的退耕還林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退耕還林實行省、市(含行政公署,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制,對本轄區內的退耕還林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部署、統一檢查驗收。
退耕還林實行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層層落實目標責任,簽訂責任書。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退耕還林技術負責人簽訂責任書,明確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條 對在退耕還林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退耕還林套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提高退耕還林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年度核查驗收結果,通報退耕還林完成情況。
第二章 規劃和計畫
第九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退耕還林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退耕還林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退耕還林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內的退耕還林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森林工業總局、省農墾總局根據全省退耕還林規劃,負責編制本系統的退耕還林規劃,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退耕還林應當依照經批准的規划進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調整退耕還林規劃。
第十一條 退耕還林年度計畫由市、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由同級發展計畫部門審核,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上報。
縣級下一年度計畫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報市級發展計畫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市級發展計畫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縣級年度計畫審核匯總。省森林工業總局、省農墾總局分別對本系統下一年度計畫審核匯總,於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報省發展計畫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全省下一年度計畫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匯總編制,經省發展計畫部門審核平衡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國家批准的年度計畫下達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安排意見,經省發展計畫部門審核後,會同財政、糧食等有關部門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聯合逐級下達到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和省森林工業總局、省農墾總局,並將所下達情況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經批准的年度計畫,各級發展計畫部門下達時,應當同時抄送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年度計畫一經下達,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建設地點、規模和內容。確需調整的,應當經省發展計畫部門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年度計畫,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全省年度退耕還林實施方案,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森林工業總局、省農墾總局根據批准後的省退耕還林年度實施方案,編制本轄區內或者本系統內的年度退耕還林實施方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退耕還林應當納入本縣森林經營方案中,退耕還林的營造、撫育、管護和經營應當按照森林經營方案執行。
第三章 設計與施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退耕還林作業設計、施工組織、指導協調、技術服務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十七條 作業設計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作業設計的編制,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頒布的有關技術規程要求,擇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
第十八條 作業設計以縣級規劃、森林經營方案、年度計畫和實施方案為依據,根據最新的森林資源調查成果和土地詳查成果進行設計。有關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森林資源調查成果和土地詳查成果。
第十九條 作業設計一經批准,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徵得原設計單位同意,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批。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退耕還林任務的土地承包經營者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簽訂退耕還林契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技術推廣單位或者技術人員,為退耕還林者提供技術指導、技術培訓和技術服務。對不按照作業設計要求進行作業的,技術人員有權責令停止施工,並報本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退耕還林實行種苗質量責任制。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做好種苗生產和供應以及種子、苗木的檢測、檢疫工作。退耕還林所需種苗的採購,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使用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種苗用於工程造林。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集體、企業、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培育林木種苗,發展種苗產業。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退耕還林項目實施範圍內復耕和從事濫采、亂挖、放牧等破壞地表植被的行為。
第四章 資金和糧食補助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的退耕還林實際面積,向土地承包經營者提供國家發放的補助糧食、種苗造林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尚未承包到戶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還林的,以及納入退耕還林規劃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種苗造林補助費。糧食調運費用由市、縣級財政承擔,不得向供應補助糧食的企業和退耕還林者分攤。
第二十六條 退耕還林資金是指中央財政專項補助的種苗造林補助費、生活補助費。具體補助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糧食補助是指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應當補助給退耕還林者的糧食,具體補助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兌付的補助糧食,不得折算成現金或者代金券。供應補助糧食的企業不得回購退耕還林補助糧食。補助糧食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不得供應給退耕還林者。
第二十八條 退耕還林資金由縣級有關部門向省對應的相關部門報賬。縣級以下以鄉糧食購銷企業為基本報銷單位,負責向縣級相關部門報賬和核銷。
第二十九條 種苗造林補助資金的核准撥付程式為:
(一)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種苗造林補助標準和有關規定,將資金逐級撥付至項目所在地縣級財政部門。
(二)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金申請,經本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將補助資金撥付至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銀行設定的專戶。
(三)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計畫任務、作業設計和工程檢查驗收結果直接將苗木或者種苗造林補助資金兌付或者核發給退耕還林者。
(四)每年年終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編報決算。
第三十條 糧食補助資金的撥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補助糧食的發放程式為:
(一)退耕還林的第一年,該年度補助糧食可以分二次兌付,每次兌付百分之五十,退耕還林者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退耕還林糧食和現金供應卡》(以下簡稱《供應卡》)向糧食購銷企業領取補助糧食。
(二)退耕還林的第二年,糧食部門依據《供應卡》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複查驗收合格證明向退耕還林者一次發放補助糧食,具體操作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生活補助費的報帳程式為:
(一)省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式撥付資金,縣級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末依據《供應卡》撥付生活補助費。
(二)退耕還林者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驗收合格證明,到鄉財政部門領取生活補助費。縣級財政部門審核鄉財政部門為退耕還林者出具的現金髮放憑證後予以報帳。
(三)每年年終由縣級財政部門匯總資金使用情況並負責填報財務決算。
第三十三條 縣級財政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賬申請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有關資金的撥付手續。
第三十四條 縣級有關部門在完成退耕還林各項資金的報帳核銷後,應當逐級上報有關部門予以認定。未經上報認定的,暫緩下年度資金的撥付。
第三十五條 退耕還林的資金撥付與報賬以年度計畫、實施方案、作業設計、工程檢查驗收結果和兌付糧款的原始憑證為依據。
第三十六條 退耕還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撐等費用,按照退耕還林基本建設投資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由各級發展計畫部門根據工程情況在年度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中安排。
市、縣的退耕還林檢查驗收、兌付等費用,由市、縣級財政承擔。省退耕還林檢查驗收等費用由省財政承擔。
第三十七條 森林工業系統、農墾系統退耕還林的種苗造林補助資金、生活補助資金由省財政部門直接撥付至省森林工業總局、省農墾總局。
省農墾總局的補助糧食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憑《供應卡》到指定的糧食購銷企業領取補助糧食。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報賬:
(一)未執行批准的項目計畫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規劃和作業設計施工以及擅自改變規劃設計的;
(三)只退耕不造林或者未在工程規劃範圍內造林的;
(四)使用的苗木質量、品種不符合要求的;
(五)連續兩年造林成活率達不到驗收標準的;
(六)未專款專用,違反財經制度的;
(七)資金報帳單位和項目建設單位財務管理混亂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退耕還林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串用、剋扣和擠占。各級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及時了解和掌握資金到位和使用情況,加強對資金的審計和稽查,共同做好資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章 統計和檔案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工程統計管理制度,按照上級統計部門對工程建設的統計制度和要求上報統計報表。森林工業系統、農墾系統的工程統計報表應當按照省計畫歸口和統計制度要求,上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森林工業總局、省農墾總局應當按照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數據標準,建立健全工程的監測、管理指標體系,建立信息收集、反饋機制,建立工程圖、表、卡、文檔資料庫,及時反饋工程建設相關信息。
第四十二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工程檔案管理制度。退耕還林工程檔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退耕還林總體規劃、年度退耕還林計畫和實施方案,年度退耕還林作業設計,退耕還林契約書、責任書,補助費、補助糧食發放以及報賬等相關資料;
(二)總體規劃圖、年度設計圖、施工設計圖等;
(三)審批表、規劃地塊外業調查野帳、資金和糧食兌現表等;
(四)小班卡、到戶卡等。
第六章 檢查驗收
第四十三條 退耕還林實行檢查驗收制度。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以批准的退耕還林規劃、年度計畫、實施方案和作業設計等檔案為依據,按照國家和省退耕還林有關規定進行複查或者檢查驗收。
第四十四條 檢查驗收按年度進行,主要內容包括:
(一)年度工程計畫的完成情況;
(二)實施方案和工程設計執行情況;
(三)工程質量情況;
(四)資金到位和使用情況;
(五)補助糧食的供應情況;
(六)以往年度工程建設成果鞏固情況;
(七)工程檔案建設情況。
第四十五條 在工程規劃建設期末進行工程竣工驗收。主要檢查建設期內各地對工程規劃的執行情況、工程運行情況、管護情況以及工程效益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 退耕還林檢查驗收按照縣、市級自查,省級複查和國家核查三個層次進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逐級將項目的建設、檢查情況上報,並申請上一級人民政府進行檢查驗收。
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檢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檢查驗收。
省森林工業總局、省農墾總局分別對本系統退耕還林工作進行自查,經省級複查後,申請國家級核查。
第四十七條 國家級核查和省級複查驗收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工程建設工作總結;
(二)工程建設計畫完成情況表;
(三)工程建設成果的管護及運行情況;
(四)工程建設現狀圖、規劃圖、實施圖以及規劃設計報告等檔案資料;
(五)工程建設資金到位和糧食補助情況統計表;
(六)工程建設資金使用帳目和民眾投工投勞統計表;
(七)縣級自查或者預驗收證明。
第四十八條 對自查、複查和核查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補建或者糾正。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信箱或者舉報電話,接受民眾對工程建設與管理的監督,並認真受理舉報信件或者舉報電話,對重大問題應當直接派人進行核實、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退耕還林者毀林復耕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耕還林,補種毀壞苗木株數一倍至三倍的苗木,並處以毀壞苗木價值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對未按照規定還林繼續耕作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還林,並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在退耕還林地放牧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每頭牲畜五十元處以罰款;造成樹木損害的,責令限期補種毀壞株數一倍至三倍的樹木;造成植被損害的,責令限期恢復或者依法賠償損失。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五十二條 銷售、供應未經檢驗合格的種苗或者未附具地標籤、質量檢驗合格證、檢疫合格證種苗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有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對阻撓、干擾、破壞退耕還林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5月18日省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九、將《黑龍江省實施〈退耕還林條例〉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省森林工業總局、省農墾總局分別”修改為“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
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中的“省森林工業總局、省農墾總局”修改為“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重點國有林區退耕還林的種苗造林補助資金、生活補助資金由省財政部門直接撥付至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
第四十條中的“森林工業系統、農墾系統”修改為“重點國有林區”。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對本轄區退耕還林工作進行自查,經省級複查後,申請國家級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