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嚴禁賣淫嫖娼的規定

根據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嚴禁賣淫嫖娼的規定〉的決定》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嚴禁賣淫嫖娼的規定
  • 時間:2002年8月17日
  • 通過會議:黑龍江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委員會
  • 修訂次數:二
全文,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

全文

第一條 為取締和懲治賣淫嫖娼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而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第三條 查禁賣淫嫖娼活動,應當堅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查禁賣淫嫖娼活動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查禁賣淫嫖娼工作。
第四條 查禁賣淫嫖娼行為的工作,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轄區派出所負責。
其他警種在辦理所管轄的刑事案件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賣淫嫖娼違法行為的,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裁決。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在查禁賣淫嫖娼活動中,應當通力協作,充分發揮各自的職能作用。
衛生、工商、商服、旅遊、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積極配合做好查禁取締賣淫嫖娼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發現賣淫嫖娼活動,都應當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檢舉人要求對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保密。
對檢舉、揭發或協助執法人員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有功的單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檢舉揭發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罰後又賣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賣淫嫖娼的;
(三)對外國人或其他境外人員賣淫嫖娼的;
(四)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情節較輕的。
第七條 賣淫嫖娼或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尚不夠實行勞動教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15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外國人或其他境外人員進行賣淫嫖娼活動,除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外,經檢查對患有性病的,還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其立即離境,限期不得復入。
第九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發等行業。下同。)文化娛樂業等單位內發生賣淫嫖娼活動。由公安機關對該單位予以警告,並責令具結悔過。經營者應採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絕賣淫嫖娼活動的發生。
第十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等單位被警告後,不採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發生賣淫嫖娼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並交工商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並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罰款。
第十一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等單位介紹容留賣淫的,對單位處10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由公安機關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並交工商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罰款。
第十二條 出租、出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內有賣淫嫖娼活動,不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汽車司機明知賣淫嫖娼而為其提供運輸服務的,處5000元罰款。在汽車內發生賣淫嫖娼活動不報告的,按容留賣淫嫖娼處罰。
第十四條 從事賣淫活動的違法所得和本人攜帶使用的通訊工具,一律沒收。
第十五條 對尚不構成實行勞動教養的賣淫嫖娼人員,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決定收容教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賣淫嫖娼人員,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齡不滿14周歲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傳染病的;
(三)懷孕或哺乳本人所生1周歲以內嬰兒的;
(四)被拐騙、強迫賣淫的。
第十六條 省、市設立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所,由省級或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根據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同級計畫、財政部門應將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實際執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於原決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絕接受教育或者不服從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員,可以延長收容教育期限,經過延長的實際收容教育期限總和,不得超過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長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報原決定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對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員,原工作單位接收安置的,應當繼續加強教育;無工作單位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幫教工作。
第十九條 對查獲的賣淫嫖娼人員,一律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和治療。公安機關在查獲賣淫嫖娼人員後,應及時通知同級衛生部門進行性病檢查。衛生部門負責性病的檢查、治療、監測工作。
第二十條 衛生部門接到公安機關進行性病檢查的通知後,應在3日內派員到羈押、管教場所進行性病檢查。被檢人員較少時,由公安機關將被檢人員帶到衛生部門進行性病檢查。
對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機關強制其到衛生部門指定的醫院進行治療;已在羈押、管教場所的,由公安機關實行隔離管理,由衛生部門負責治療。
第二十一條 患有性病的賣淫嫖娼人員,被移送勞動改造、勞動教養時,公安機關應當同時移交性病治療檔案,勞改、勞教部門不得拒收上述人員,並負責對其繼續治療。
第二十二條 賣淫嫖娼人員的性病檢查和治療費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間的生活費用,由本人或其家屬負擔。性病檢查和治療的費用,本人或其家屬無力承擔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解決;無工作單位又無生活來源的,由當地政府財政部門解決。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賣淫嫖娼的,除按本規定前列有關條款處罰外,一律開除公職。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支持、包庇、縱容賣淫嫖娼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人員在查禁賣淫嫖娼行為工作過程中,有失職泄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定程式私自處理賣淫嫖娼人員的;
(二)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三)在查禁賣淫嫖娼行為工作中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
(四)其他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公安人員查禁賣淫嫖娼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公安人員在查禁賣淫嫖娼行為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2年8月13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嚴禁賣淫嫖娼的規定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對《黑龍江省嚴禁賣淫嫖娼的規定》進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改的內容符合我省的實際,基本可行,建議本次常委會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8月15日召開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和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對《黑龍江省嚴禁賣淫嫖娼的規定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1、根據內司委意見, 為使法規條文表述更加簡練,將修正案第一條修改為“為取締和懲治賣淫嫖娼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2、有的組成人員和內司委提出,修正案第二條第一款“查禁賣淫嫖娼行為的工作,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轄區派出所負責",此條已對公安機關的職責規定得很明確了,應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其他警種……查處的賣淫嫖娼活動除外" 的規定刪除。經研究,採納了該意見。
3、根據內司委意見,地方性法規沒有對構成犯罪的行為進行規範的許可權,也沒有必要重複國家法律規定的內容,因此,將修正案第三條修改為“刪除第六條”。
4、有的組成人員和內司委提出,由於刑法對犯罪和刑罰已有規定,因此,刪除修正案第六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5、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第七條第二款“公安人員在對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樂業進行治安管理、監督檢查時,應當執行持證檢查制度"表述不夠準確,因此,將該款修改為“公安人員在查禁賣淫嫖娼行為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此外,還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修正案中的個別文字做了改動,這裡就不列舉了。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
7月31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會議,對省政府提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審議的《黑龍江省嚴禁賣淫嫖娼的規定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在審議中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委員們認為修正案(草案)第一條引用的法律、法規過於繁多,建議修改為:“為取締和懲治賣淫嫖娼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修正案(草案)第二條對該法規原規定的“查禁賣淫嫖娼活動,由公安機關負責”,改為“查禁賣淫嫖娼活動,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和轄區派出所負責。其他警種在業務工作中發現賣淫嫖娼活動時,可以對查獲的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控制,並及時移交治安管理部門和轄區派出所依法處理。但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指令查處的賣淫嫖娼活動除外。其他警種在辦理所管轄的刑事案件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賣淫嫖娼違法行為的,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裁決”。委員們建議將其修改為:“查禁賣淫嫖娼活動,由公安機關負責。公安機關可以對內設機構查禁賣淫嫖娼活動的職責、許可權和分工進行規定”。
三、委員們認為,修正案(草案)第三條和法規原規定第六條應當取消,因為地方法規沒有對構成犯罪的行為進行規範的許可權,也沒有必要重複國家法律規定的內容
四、修正案(草案)第四條規定:“對賣淫嫖娼人員,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對尚不構成實行勞動教養的,依照國務院《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的規定,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收容教育”,委員們建議將其修改為“對尚不構成實行勞動教養的賣淫嫖娼人員,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決定收容教育”。
五、修正案(草案)第六條規定:“公安人員在查禁賣淫嫖娼活動過程中,有失職泄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委員們建議將其修改為:“公安人員在查禁賣淫嫖娼活動過程中,有失職泄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開除公職”。一是地方立法沒有必要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進行重複,二是“情節嚴重的,開除公職”的規定,是法規原來的規定,在執行當中並無不當,沒有取消這一規定的充分理由,因而還應當保留。
六、修正案(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礙公安人員查禁賣淫嫖娼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委員們建議取消該款的規定。
以上意見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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