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公安機關涉案車輛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公安機關涉案車輛管理辦法

2010年6月30日,黑龍江省公安機關涉案車輛管理辦法是為進一步規範全省公安機關涉案車輛管理工作,促進執法規範化建設,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我省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其內容:涉案車輛管理工作總則,涉案車輛辦案與保管相分離,涉案車輛來源去向明晰,涉案車輛妥善保管,涉案車輛案結物清,涉案車輛依法及時處理,涉案車輛管理工作違規行為,附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公安機關涉案車輛管理辦法
  • 時間:2010年6月30日
  • 類型:管理辦法
  • 地點:黑龍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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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全省公安機關涉案車輛管理工作,促進執法規範化建設,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我省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涉案車輛,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扣留、扣押、追繳的與案件有關的機動車輛。
第三條涉案車輛管理工作實行辦案與保管相分離、來源去向明晰、妥善保管、案結物清、依法及時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全省各級公安機關的督察、紀檢、法制、裝備財務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涉案車輛的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條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部門涉案車輛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不得由辦案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車輛。市、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統一保管場所,並指定專人對涉案車輛實行集中保管。
第六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完善涉案車輛登記、移交、調取和處置制度,嚴格規範管理。嚴禁單位和個人侵占、私存、借用、挪用、調換、拆卸、損毀或者擅自處理涉案車輛。
第七條辦案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需要對涉案車輛採取扣留、扣押、追繳等措施的,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進行,履行相應法律手續,並認真查驗車輛特徵,清點車內物品,拍照或錄像固定,註明車輛外觀、受損、來源、發動機號、車架號、行駛里程及車內物品等情況。
第八條辦案人員依法扣留、扣押、追繳涉案車輛(或從外地扣留、扣押、追繳涉案車輛返回辦案單位所在地)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車輛移交保管人員,並辦理移交手續,由保管人員對涉案車輛貼上封條予以封存。
保管人員對辦案人員移交的涉案車輛,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文書當場查驗核對、登記入冊,並與辦案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缺少法律文書或者法律文書中對必要事項記載不全的,應當要求辦案人員補齊。
第九條辦案人員因鑑定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書面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員調取涉案車輛。但應當嚴格履行手續,登記調取事由及歸還時間,並由辦案人員和保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涉案車輛歸還時,保管人員應當進行檢查,對於有毀損、拆卸、調換車輛零部件等情況的,應當如實記錄,並報告辦案部門負責人。
辦案人員不得以辦案需要使用交通工具為由調取使用涉案車輛。
第十條涉案車輛的移送、返還、收繳、上繳國庫等由辦案部門依據有關法律和規定進行。對應當依法返還的涉案車輛,辦案部門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及時返還,不得無故拖延。
依法返還涉案車輛時,應當由辦案部門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製作發還物品清單一式兩份,由公安機關經手人、領取人分別簽字或者蓋章,一份交領取人,一份附卷。同時,應當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法律文書和當事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第十一條對在刑事案件中扣押作為證據使用的涉案車輛,除依法返還合法持有人的外,辦案單位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隨案移送扣押車輛清單、照片或其他證明檔案,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辦案單位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作出處理。
第十二條地市級公安機關每年至少要對涉案車輛進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頓,對無人主張權利半年以上的依法進行集中處理,避免出現遺留問題。
第十三條辦案部門對涉案車輛採取扣留、扣押、追繳等措施的,應在24小時內將採取措施的事實、法律依據、實施時間、涉案車輛基本情況、保管地點及辦案民警等情況報本級公安機關督察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辦案部門將涉案車輛依法移送、返還、收繳、上繳國庫的,應當報本級法制部門審核,在實施後24小時內將涉案車輛處理情況通報本級公安機關督察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警務督察部門應當通過開展現場督察等多種方式加強監督檢查,發現辦案單位、辦案人員對涉案車輛採取的扣留、扣押、追繳及保管措施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制止、糾正。
第十六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將涉案車輛管理工作納入執法監督和執法質量考評範圍。法制部門在審核、監督案件過程中發現辦案部門、辦案人員對涉案車輛採取措施違反法律和規定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七條對涉案車輛違規採取扣留、扣押、追繳等措施,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及時移交保管的,或者依法應當發還車輛而拒不發還,情節輕微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造成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單位或個人違規私存、借用、挪用、調換、損毀或以其他方法侵占、擅自處理涉案車輛,或者因未按照規定履行保管職責,造成車輛損毀、丟失的,對部門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後果嚴重、影響惡劣的,除追究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應當依照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依法賠償當事人損失的,賠償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執法過錯的人民警察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九條各地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省廳警務督察總隊、法制總隊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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