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信訪收容遣送工作規定

《黑龍江省信訪收容遣送工作規定》在1998.05.20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信訪收容遣送工作規定
  • 頒布時間:1998年05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信訪秩序,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黑龍江省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工作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信訪收容遣送工作的主要任務是即時制止妨礙信訪秩序上訪人員的糾纏取鬧行為,教育他們依法上訪,維護領導機關和信訪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訪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日常工作由信訪收容遣送機構負責。信訪收容遣送由公安機關配合執行。
民政、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信訪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條 信訪收容遣送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信訪收容遣送工作實行目標管理,納入信訪工作總體目標進行考核。
第六條 各市(行署)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堅持有利於工作、即時制止上訪人員糾纏取鬧行為的原則,加強人員配備,設立、完善收容遣送機構和收容場所,撥給所需經費和裝備。
森工、鐵路、農墾、煤炭系統應按照上述原則,確定收容場所,解決所需經費。
第七條 上訪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可予以收容遣送:
(一)所提出的信訪事項已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得到解決,仍堅持無理要求,經批評教育無效,繼續糾纏不休者;
(二)將老人、病殘人、兒童捨棄在信訪接待單位,進行要挾,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者;
(三)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造成不良影響或串聯、慫恿上訪人員糾纏取鬧經批評教育無效者;
(四)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或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經批評教育無效者;
(五)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者;
(六)有自殺、自傷跡象,需要採取保護性措施者;
(七)失去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
(八)其他嚴重影響信訪秩序、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批評教育不改者。
上述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妨礙信訪秩序的傳染病人、孕婦、未成年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訪人員,不予收容,可由信訪工作部門通知其所在地信訪部門會同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九條 收容遣送妨礙信訪秩序的上訪人員,應填寫《收容遣送審批表》,並按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收容遣送審批表》應寫明被收容遣送人員上訪的主要問題、組織處理結論、糾纏取鬧錯誤事實、收容遣送依據和審批意見。對初次收容的人員,應附有上訪問題的調查處理結論材料。
第十條 收容遣送妨礙信訪秩序上訪人員,省直機關由廳局級主管負責人審批,市(行署)由主管副秘書長以上負責人或委託同級信訪工作部門負責人審批,縣(市)由縣級政府主管負責人審批,森工、鐵路、農墾、煤炭系統由本系統相當於市(行署)審批許可權的主管負責人審批,中直、省直企業事業單位由屬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負責人審批。
第十一條 經批准收容的上訪人員,由公安機關配合將其送到信訪收容場所。
第十二條 收容遣送妨礙信訪秩序的上訪人員,應當由本規定第七條所列行為的發生地的信訪收容遣送機構執行。但收容後應及時告知被收容人員所在地的信訪工作部門。
第十三條 被上級機關或外省、市遣回的收容人員,信訪收容遣送機構或信訪工作部門憑上級機關或外省、市行政機關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接收。
第十四條 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決定收容的上訪人員,信訪收容遣送機構憑主管部門簽批的《收容遣送審批表》接收。
第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異地遣送的收容人員,由戶口所在地的信訪收容遣送機構或信訪工作部門憑上級或同級主管部門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和上訪問題處理結論材料接收。
第十六條 信訪收容遣送機構對不符合收容遣送條件和審批手續的人員可不予接收。
第十七條 信訪收容遣送機構對收容人員可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以下方式進行處理:
(一)遣送回所在地信訪部門或單位。遣送前,應通知接收地或單位做好接收準備;遣送途中應嚴格管理,保證安全;送交當地後,應辦理接交手續。
(二)通知所在地信訪部門會同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三)自行返回。自行返回人員離開收容場所前應履行手續。
(四)通知有關單位來收容場所接待處理。
第十八條 需遣送的收容人員,由公安機關配合送回其戶口所在地。
第十九條 被省、市(行署)遣回或帶回人員需要收容的,接收單位應重新辦理收容手續。
第二十條 收容人員家居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信訪收容遣送機構遣送回其居住地,也可以讓其自行返回。但對有信訪問題需要處理的,由信訪接待單位配合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市(行署)、縣(市)有關部門和收容人員所在單位(鄉、鎮、街道)應認真做好被遣回、帶回或自行返回人員上訪問題的處理、落實和教育、穩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信訪收容遣送機構應對收容人員進行嚴格檢查,防止其把毒品、易燃品、危險品和管制器械帶入收容場所。
第二十三條 信訪收容遣送機構應做好各項安全防範工作,進行經常性的防疫、消毒,確保收容場所無疫情、無中毒、無火災、無重大人身傷亡事故。
第二十四條 信訪收容遣送機構應堅持控制穩定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加強對收容人員的管理,並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五條 信訪收容遣送機構應及時掌握收容人員的基本情況、上訪的主要問題、組織處理結論和糾纏取鬧的錯誤事實,有針對性地進行政策、法制教育,使其放棄無理要求,遵守信訪秩序,接受正確處理。
第二十六條 信訪收容遣送機構應建立收容遣送人員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信訪收容遣送機構對有自殺、自傷、逃跑跡象,聚眾鬧事、侵害他人和破壞收容場所財物,嚴重影響收容場所正常秩序,非採取強制措施不能制止的收容人員,可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施行臨時的、必要的保護性的約束措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各級政府或主管部門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擅自擴大收容遣送範圍的;
(二)對妨礙信訪秩序的上訪人員應予收容遣送而不收容遣送,造成一定影響的;
(三)不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的;
(四)因工作不負責任,造成屢遣屢返或無收容場所和經費而影響信訪收容遣送工作的;
(五)上級主管部門通知有關單位來收容場所接待或帶回收容人員,藉故不來的。
第二十九條 信訪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認真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在信訪收容遣送和收容場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視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省信訪工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3日省政府公布實施的《黑龍江省信訪收容遣送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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