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國營農場條例》的決定

1992年8月18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0月14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國營農場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國營農場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0.14
  • 實施時間:1995.10.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國營農場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國營農場的經營管理,第四章 國營農場場長,第五章 國營農場職工與職工代表大會,第六章 國營農場與政府有關部門及所在市縣的關係,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我省農墾事業的發展,維護國營農場的合法權益,推動其轉換經營機制,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黑龍江省農墾系統的國營農(牧)場。
第三條 國營農場是全民所有制農業企業,是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並依法負責場區範圍內的經濟和社會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營農場的根本任務是:根據國家計畫、產業政策和國內外市場需求,依靠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發展商品生產,在農業現代化建設中發揮示範作用,屯墾戌邊,繁榮邊疆。
第五條 國營農場在鞏固和發展全民所有制經濟的同時,鼓勵和支持集體經濟、個體經濟、私營經濟以及其他經濟的發展。
第六條 國營農場必須堅持在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的同時,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勇於開拓,顧全大局,無私奉獻”的北大荒精神,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七條 發揮中國共產黨的基層組織在國營農場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堅持和完善場長負責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國營農場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農墾系統的國營農場,其所屬的各國營農場管理局管理所轄範圍內的國營農場。
第九條 國營農場改變隸屬關係,必須經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審核,徵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章 國營農場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國營農場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依法劃定的場區內國家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資源享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開採場區內的礦產資源,與其他單位具備同等條件的,可獲得優先開採權。
(二)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全民所有制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對場區內非全民所有制財產依法實施統計監督。
(三)根據國家計畫指導和市場需要,自主作出生產經營決策;要求調整或者終止執行沒有計畫供應物資、資金保證和市場銷售的指令性計畫。
(四)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確定產品價格和經營性收費標準。
(五)根據國家規定,銷售按指令性計畫生產的產品;自主銷售指令性計畫外的產品、國家定購指標外的產品和計畫內分成的產品。
(六)在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的組織協調下,自主採購所需的物資。
(七)自主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參與同外商談判。根據國家規定,自主提取使用留成外匯和進行外匯調劑。
(八)依照國務院規定,享有投資決策權和留用資金支配權,興辦場內資金融通事業。
(九)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兼併其他企業,報省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十)按照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和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權、勞動用工權、工資和獎金分配權。
(十一)自行決定內部機構設定與人員編制。
(十二)對任何部門和單位攤派人力、物力、財力有權拒絕。
(十三)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國營農場必須履行、承擔下列義務和責任:
(一)完成指令性計畫和國家定購任務,履行依法訂立的契約。
(二)依法繳納稅金,利潤和基金。
(三)建立分配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依法承擔自負盈虧的責任。
(四)依法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場區內由其使用的自然資源,搞好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提高自然資源利用率。
(五)加強固定資產管理和設備更新,合理使用資金,提高資金利用率。
(六)加強經營管理,保證產品質量,節約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率。
(七)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勞動、工商和物價等機關的監督。
(八)做好勞動安全與勞動保護工作,改善勞動條件,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九)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國防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業務技術培訓,不斷提高職工民眾的素質。
(十)改善職工生活,興辦社會福利事業,在政府的幫助下逐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十一)支持和獎勵職工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開展技術革新、合理化建議和社會主義勞動競賽活動。
(十二)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內部保衛工作,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和公民合法權益。
(十三)做好兵役和民兵工作。

第三章 國營農場的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國營農場應當以農業為基礎,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並按照國內外市場需求,調整產業、產品結構。
第十三條 國營農場的農業,實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應當進一步辦好職工家庭農場,並根據不同情況和職工意願,採取機組承包、機耕隊承包等多種形式的承包經營責任制。
第十四條 國營農場應當實行農工商綜合經營,積極發展工業、商業、運輸業、建築業和服務業,可以實行承包、租賃、股份制等多種經營形式。
第十五條 國營農場的生產隊,是國營農場的基層生產單位,負責全隊的領導、管理、經營、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國營農場貫徹按勞分配原則,依法採取多種分配方式,合理地確定承包基數,正確處理國家、企業、職工三者利益關係。
第十七條 國營農場應當建立與完善專業化、社會化的生產、生活服務體系,並逐步創造條件,擴大社會服務。
第十八條 國營農場應當擴大對外開放,積極發展外向型經濟,引進國內外資金、技術和管理經驗,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勞務合作。
第十九條 國營農場應當加強經營管理的基礎工作,建立健全勞動、技術、質量、資產、財務、契約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四章 國營農場場長

第二十條 國營農場實行場長負責制。
國營農場場長根據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的決定,由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委任、聘任,或者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委任或者聘任的場長人選,須徵求職工代表的意見;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的場長,須報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批准。委任或聘任的場長由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免職、解聘,但事先須徵求職工代表的意見;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的場長需罷免時,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報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國營農場建立以場長為首的生產經營管理系統。場長在國營農場中處於中心地位,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領導生產建設和科學、教育、文化、衛生、計畫生育等項工作,決定或者報請審批各項計畫。
(二)負責組織協調場區內的經濟和社會行政管理工作。
(三)決定本場行政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四)按照國家的規定任免(聘任、解聘)農場中層行政管理人員;按照國家的規定提請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任免(聘任、解聘)副場級行政管理人員,或者經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授權任免(聘任、解聘)副場級行政管理人員,報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備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出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規章制度,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提出福利資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的建議,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六)依法獎懲職工,提請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獎懲副場級行政幹部。
第二十二條 國營農場場長必須支持職工代表大會、工會和其他民眾組織的工作,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農場的各項義務,自覺接受職工民眾的民主監督,接受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國營農場設立管理委員會或者通過其他形式,協助場長決定農場的經營方針和年度計畫、長遠規劃、重要規章制度和工作方案,以及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等重大問題。
管理委員會由農場的各方面負責人和職工代表組成,場長任主任。
第二十四條 國營農場場長和其他場級領導在領導企業完成計畫、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和加強精神文明建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應當給予獎勵;國營農場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性虧損的,場長和其他場級領導應當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國營農場場長的獎懲由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決定或者申報。

第五章 國營農場職工與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十五條 國營農場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國營農場職工有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有對農場的生產建設和經營管理及其他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權利;有依法獲取勞動報酬,享受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休息和休假的權利;有向國家機關反映真實情況,對農場各級領導幹部提出批評和控告的權利。女職工有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國營農場職工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從事勞動,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完成生產、工作和上交任務,並對本單位的盈虧,按照經營責任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國營農場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是國營農場的工會委員會。國營農場工會,代表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場長關於農場的經營體制和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重大建設和改造方案、承包經營責任制方案等方面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查同意或者否決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保護措施、獎懲辦法以及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公共住宅建設與分配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農場各級行政領導幹部,提出獎懲和任免的建議。
(五)根據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的有關決定,選舉場長。
第二十九條 國營農場的基層單位,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小組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三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場長依法行使職權,教育職工正確行使權利和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六章 國營農場與政府有關部門及所在市縣的關係

第三十一條 按照政企職責分開的原則,省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對國營農場進行協調、監督和管理,為國營農場提供服務。
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國營農場下達指令性計畫和指導性計畫;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合理確定國營農場的上交利潤、基金等指標;組織協調國營農場主要物資和產品的國內外經銷活動;審查批准國營農場提出的重大建設和技術改造方案;任免、考核、獎懲、培訓場(處)級行政幹部;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有關部門在貫徹國家產業政策、行業發展規劃以及研究制定有關農村科技推廣、救濟災區、扶持貧困地區和邊境地區、對外經濟貿易等方面的政策時,應當將國營農場同其他地方統籌考慮,同等對待。
第三十二條 依照省人大常委會有關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賦予的許可權,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對國營農場的行政工作實施系統管理。
國營農場系統應堅持改革,積極試點,逐步實行政企分開的體制。
第三十三條 國營農場繳納的稅費,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需要減免的部分,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予以減免;應當返還國營農場的部分,有關部門應當如數返還,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調。
國營農場的非經營性收費,按省有關規定實施系統管理的,統一由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按系統徵收,按規定使用。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營農場發展經濟和其他社會性事業,並且監督他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三十五條 國營農場應當加強同周圍市、縣、鄉和各族民眾的團結,打破行業、地區和部門的界限,搞好經濟聯合和農業科學技術協作,推廣先進農業生產技術,互利互惠,共同發展。
國營農場應當在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統一指揮、協調下,做好森林撲火和抗洪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國營農場場部所在地開辦的集體企業,享受與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同等的政策待遇;分場和生產隊開辦的集體企業,享受與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三十七條 國營農場職工(非國家正式職工除外)因工作調動或者離退休需要遷入城鎮的(遷入地屬於非國家供應商品糧的地方除外),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城鎮戶口的糧食關係。符合國家政策規定隨遷的職工家屬也應當準予一併辦理城鎮戶口和糧食關係。
第三十八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國營農場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營農場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或者超越本條例規定的權利,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並由國營農場主管部門追究農場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有關負責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營農場領導幹部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營農場和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的領導幹部,因工作過失給國營農場和國家造成較大損失的,由相應的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因玩忽職守,致使國營農場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作出的決定或者採取的措施,侵犯國營農場合法權益的,國營農場有權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侵占、破壞、盜竊、哄搶國營農場場區內的全民所有制和非全民所有制財產的,或者擾亂國營農場正常秩序,致使生產、工作、生活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阻礙國營農場領導幹部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治安管理的規定給予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省國營農場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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