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陸軍等人不服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記行政複議案

【裁判摘要】 買賣、租賃民事契約一方當事人,與契約相對方因公司設立、股權和名稱改變而進行的相應工商登記一般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以契約相對方存在民事侵權行為為由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陸軍等人不服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記行政複議案
  • 法定代表人:呂天寶
  • 原告:人
  •  被告: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原告:黃陸軍等18人。
被告: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雙龍南街。
法定代表人:范壽山,該局局長。
第三人:東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呂天寶,該局局長。
原告黃陸軍等18人不服被告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金工商復字〔2009〕7號行政複議決定,向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黃陸軍等18人訴稱:被告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復字〔2009〕7號行政複議決定,以原告與第三人東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的公司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為由,決定駁回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原告認為,被告駁回原告複議申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是東陽世貿城2層部分攤位業主或經營戶。第三人核准內衣公司、核准變更登記、白雲公司註冊的住所,涵蓋了原告享有所有權或者租賃權的鋪位。雖然核准內衣公司、白雲公司登記行為發生在原告購買和租賃鋪位之前,但工商登記行為具有持續性,通過年檢持續著,因此原告有權請求撤銷。第三人準許經營或者繼續經營的地址包括了原告的鋪位。被告認為該準許行為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違背常識。第三人核准變更登記時間更是在原告購買或者租賃鋪位之後。二、複議決定中也認為,如果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政企不分,經濟實體在職能、財務、人員、名稱等方面與機關沒有徹底脫鉤的話,是不合法的,有可能以權經商、強賣強買,侵害與之發生經營關係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原告與這些公司建立經營關係,合法權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這種可能性,既包括可能已經受到的侵害,也包括以後可能受到侵害,這就是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此,原告與申請複議的第三人核准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被告應該對本案進行實體性審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金工商復字〔2009〕7號行政複議決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複議決定。
被告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辯稱:一、被告對原告黃陸軍等與第三人東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東陽市開發總公司設立登記、東陽白雲內衣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和變更登記、東陽白雲商業運營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認定正確。原告和東陽白雲內衣城有限公司(後為東陽世界貿易城有限公司)、東陽白雲商業運營管理有限公司因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鋪位租賃契約產生民事契約關係。上述公司和原告之間沒有因工商登記建立任何法律關係,東陽白雲內衣城有限公司(後變更為東陽世界貿易城有限公司)、東陽白雲商業運營管理公司作出設立(變更)登記行為在前,原告與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鋪位租賃契約在後,該設立(變更)登記行為不可能對原告還沒有因簽署契約產生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而且,涉訴工商登記既未妨害原告原有的權利,也未增加原告原有的義務,未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更未強迫原告必須與上述公司發生民事契約關係。涉訴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行為,不會導致原告必須與上述公司發生民事契約關係。根據《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三條“年檢是企業登記機關依法按照年度根據企業提交的年檢材料,對與企業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的監督管理制度”。年檢不是工商登記行為的延續,一個完整的工商登記,自向工商登記機關提出申請開始,至向申請人頒發營業執照結束,不具有原告所述的持續性。東陽世貿大道188號為“東陽世界貿易城”、“浙江東陽中國木雕城”市場,有多幢多層建築物,經營面積69.1萬平米、經營戶4000多戶。原告僅是購買該市場裡少部分商品房或者承租市場裡少部分鋪位,取得房屋所有權或鋪位使用權。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公司住所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作為市場業主和從事物業管理的東陽世界貿易城有限公司、東陽白雲商業運營管理公司,住所登記為世貿大道188號,上述公司住所登記在世貿大道188號,不會給原告權利義務有實際影響。二、被告已對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實體性審查,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駁回其申請正確。三、原告在與上述合法成立的公司交易過程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將要受到侵害,兩者之間是民事糾紛,可以通過其他途徑救濟,不能以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公司的相關登記。退一步講,就算上述公司登記中有問題不合法,原告可以通過向工商機關舉報,請求查處或者撤銷,而不能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東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稱:一、原告黃陸軍等稱第三人核准登記(變更登記)的涉案公司的住所,涵蓋了原告享有的所有權或租賃權的鋪位,沒有事實依據。涉案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不包括原告享有的所有權或租賃權的鋪位。二、原告稱黨政機關不能投資辦企業,沒有法律依據。東陽市開發總公司是根據需要,授權東陽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代表東陽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而組建的企業,符合《企業國有資產法》及《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三、原告主張涉案公司登記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是涉案公司的民事契約關係人,雙方之間因買賣、租賃產生民事法律關係,與契約一方公司的核准登記行為沒有利害關係。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東陽市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是由東陽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1993年2月18日全額投資成立的一家企業,其投資經東陽市人民政府東政辦發〔1992〕279號、東陽市人民政府東政辦發〔2007〕211號、東陽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東國資辦〔2007〕826號批覆同意。東陽白雲內衣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內衣城公司)2006年3月15日由開發公司投資23%、蔣偉鋒等4名自然人投資51%、浙江華廈百興貿易有限公司等2家法人投資26%而設立,2007年4月18日申請變更為東陽市世界貿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貿城公司)。2009年6月18日又申請變更登記,其他股東所持股份全部轉讓給開發公司,世貿城公司成為法人獨資一人有限公司,登記住所為東陽市世貿大道188號,主要從事市場開發、管理、經營等。東陽白雲商業運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管公司)系由世貿城公司於2006年9月1日全額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登記住所為東陽市世貿大道188號,主要從事企業管理諮詢、物業服務等。
2006年11月至2009年9月,原告黃陸軍等18人先後分別與內衣城公司、世貿城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購買世貿城商業用房,與商管公司簽訂業主商鋪託管協定,或者與商管公司簽訂租賃協定,承租世貿城商鋪。原告認為“世貿城採取種種軟硬兼施手段,譬如停電、對一些商鋪進行拆除改裝,使業主無法經營”等,侵害原告合法權益。
2009年10月26日,黃陸軍等18名原告向被告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對第三人東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東陽市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設立登記、內衣城公司設立和變更為世貿城公司登記、商管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行為不服,請求撤銷第三人對開發公司註冊登記的行政行為,撤銷第三人對內衣城公司註冊登記和變更為世貿城公司的行政行為,撤銷第三人對商管公司的註冊登記行政行為。
被告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複議後認為,《企業國有資產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開發公司是東陽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東陽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代表東陽市人民政府對其履行出資人職責而組建的國有企業,其設立符合《企業國有資產法》及《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不違法。開發公司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設立內衣城公司(後變更為世貿城公司),世貿城公司設立商管公司,其設立、變更均符合公司法規定。原告黃陸軍等和有關公司發生民事契約關係。原告和三家公司登記之間沒有行政法律關係,更沒有強迫原告必須與上述公司發生民事契約關係。三家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行為不會導致原告必須與上述公司發生民事契約關係。原告稱“世貿城採取種種軟硬兼施手段,譬如停電、對一些商鋪進行拆除改裝,使業主無法經營”等,應受《民法通則》、《契約法》等法律法規調整,與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原告認為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沒有證據和依據。綜上,原告與開發公司設立登記行為、內衣城公司設立和變更為世貿城公司登記行為、商管公司設立登記的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被告遂於同年12月18日作出金工商復字〔2009〕7號行政複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決定駁回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原告黃陸軍等18人與涉案公司的登記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原告黃陸軍等複議申請後進行了實體審查,根據查明的事實及相關規定,作出駁回原告複議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相關事實及法律依據,並闡明了詳細理由。原告與內衣城公司、世貿城公司的契約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民事途徑解決。第三人東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本案所涉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係。原告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難以支持。對被告及第三人抗辯中合法有據部分,予以採納。
據此,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等規定,於2010年4月2日判決:
駁回黃陸軍等18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人民幣50元,由原告黃陸軍等18人承擔。
黃陸軍等18人不服一審判決,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堅持原審訴訟請求,要求撤銷被抗訴人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工商復字〔2009〕7號行政複議決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複議決定。主要抗訴理由是:撤銷核准工商登記,就意味著工商部門認為企業註冊符合法定條件,允許企業進入市場和其他市場主體發生交易。與之發生交易關係的市場主體基於對工商登記行為的信賴,有理由相信經過工商核准登記的行為,沒有不符合市場主體法定條件的因素存在,如果政府和企業是一體的,在交易過程中,企業就可能隨時出現政府邏輯,利用政府的公權力違反市場規則,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自然有權就工商部門核准登記行為提出複議申請,要求工商部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本案中,根據抗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被抗訴人東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企業時,各企業法定代表人均是政府重要官員。而且在經營過程中,相關公司也確實利用公權力侵犯了抗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本案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復字〔2009〕7號行政複議決定。
被抗訴人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辯稱,一、抗訴人黃陸軍等在與上述合法成立的公司交易過程中,認為公司出現政府邏輯等使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將要受到侵害,屬於民事糾紛,可以通過其他途徑救濟,不能以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公司的相關登記。二、抗訴人的行政複議權利已得到保障,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抗訴人的行政複議申請已經受理並進行了實體審查,認為涉訴工商登記是正確的。由於抗訴人與被抗訴人東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設立登記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此,駁回抗訴人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法律是正確的。綜上,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決。
被抗訴人東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辯稱:堅持一審意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抗訴人黃陸軍等與被抗訴人東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開發公司的設立登記、內衣城公司的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商管公司的設立登記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行政法律利害關係。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判斷構成利害關係的要素有二:一是申請人的權益受到損害或有受到損害的現實可能性;二是權益損害與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即具體行政行為是因,權益損害是果。在本案中,抗訴人黃陸軍等以“世貿城採取種種軟硬兼施手段,譬如停電、對一些商鋪進行拆除改裝,使業主無法經營”等為由申請行政複議,要求撤銷涉訴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記。對案件進行考量分析:第一、被抗訴人東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對涉訴公司進行工商登記審查時,其按照公司法、企業登記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查公司設立(變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第二、登記機關無法預見公司成立後作為市場主體,在與抗訴人發生買賣、租賃民事契約後的侵權行為或侵權可能性;第三、登記機關沒有對涉訴公司作為市場主體的民事侵權行為進行審查的法定義務;第四、本案抗訴人主張的權益損害原因並不是涉訴公司工商登記行政行為,而是涉訴公司不履行契約或其他民事侵權行為;第五、撤銷涉訴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記,不能使抗訴人的權益損害得到恢復。因此,抗訴人所主張的權益損害與涉訴公司工商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抗訴人與涉訴公司工商登記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係,故抗訴人不具有申請複議的主體資格。涉訴公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作為市場主體與抗訴人因購買或租賃發生了民事契約法律關係,雙方享有契約權利與承擔契約義務。雙方因契約權益產生民事糾紛,應受契約法及相關民事法律調整,抗訴人應通過民事訴訟尋求救濟。綜上,被抗訴人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抗訴人的行政複議申請後,在實體審查中發現抗訴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行政法律利害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駁回抗訴人的行政複議申請,於法有據。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復字〔2009〕7號行政複議決定,從程式上駁回抗訴人的行政複議申請,但在該決定中又對本案所涉公司核准登記的合法性作出了結論性意見,存在不妥之處,予以指出。金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復字〔2009〕7號行政複議決定結論正確。
綜上,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2010年5月21日判決: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抗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抗訴人黃陸軍等18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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