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荷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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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荷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

被告黃荷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
原告提供的證據1由原告與被告金方敏簽訂,被告黃荷仙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字確認,其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提供的證據2,其中 2013年1月5日支付的26萬元為現金存款回單,系存入被告金方敏的賬戶;2013年1月5日支付的15萬元為轉賬業務憑證,轉入被告金方敏的賬戶,庭後經核實該筆款項系案外人陳蘭娟受原告的指示匯入被告金方敏的賬戶,陳蘭娟到庭說明了情況;2013年1月6日支付的36萬元為銀行轉賬憑證,由案外人楊亮轉入被告金方敏賬戶,庭後楊亮到庭確認該筆款項系受原告的指示匯入被告金方敏的賬戶,綜上,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
原告提供的證據3,該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龔巧華、黃荷仙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催收欠款通知書的事實,故本院不予確認。
原告提供的證據4,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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