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河下游浮橋建設管理辦法》在1997.12.25由水利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河下游浮橋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水利部
- 頒布時間:1997.12.25
- 實施時間:1997.12.25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黃河河道管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黃河河道管理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黃河下游幹流河道上架設的民用浮橋。
第三條 河南、山東兩省交界河段的浮橋建設方案,由黃河水利委員會審查;其它河段的浮橋建設方案,分別由省黃河河務局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於開工前兩個月將浮橋建設方案一式五份報送當地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建設審批手續。
第四條 建設方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管理單位;
2、建設地點(位置);
3、建設時間和使用期限;
4、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5、浮橋長度、寬度、結構、設計負荷;
6、施工安排;
7、防洪、防凌措施及責任制;
8、收費管理辦法;
9、占用黃河防洪興利工程的情況;
10、其它應予說明的事項。
第五條 浮橋建設和運用不得縮窄河道,浮橋兩岸不得設立永久性的橋頭建築物。
第六條 浮橋建設和運用不得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觀測,不得影響黃河工程管理。水文測驗斷面及引黃涵閘上下游各五百米內不準架設浮橋。
第七條 位於主航道部位的浮橋橋體應便於拆裝,以滿足通航的需要。搶險調船、運送料物、水文測驗、河道查勘等船隻急需通行時,建設單位、管理單位必須保證在船到橋位三十分鐘前將主航道橋體拆除,拆除寬度必須滿足船隻安全通過的需要。
第八條 浮橋的架設必須符合防洪防凌的要求:
1、黃河伏秋大汛(7—10月)期間,不準架設新的浮橋,當預報花園口流量3000立方米/秒以上時,已架設浮橋必須在24小時內拆除;凌汛期(12月至次年2月)艾山以下河段不準架設新的浮橋,已有浮橋一律拆除;艾山以上河段已架設浮橋,當洛口河面出現淌凌時,必須在24小時之內拆除。
2、遇特殊情況,建設單位必須按照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要求,在指定的時間內拆除浮橋。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在浮橋開工前將浮橋施工方案報送當地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經批准後方可施工。施工完畢後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
第十條 浮橋在施工運用期間,建設單位應加強管理,嚴禁破壞河道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不得動用防汛料物。 第十一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對浮橋架設和拆除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凡通過黃河防洪工程的浮橋,須按規定向當地黃河河道主管機關交納工程管理維護費用。不按規定交納工程管理維護費用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交納,並可處以罰款。其中,對非經營性的浮橋,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浮橋,可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依照《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報公安機關查處;觸犯刑律的,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1、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建設浮橋的;
2、浮橋不按審查同意的方案建設的;
3、因浮橋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黃河河道及工程設施受到破壞的;
4、違反黃河防汛總指揮部有關命令的;
5、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黃河水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 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關於修改並重新發布〈黃河下游浮橋建設管理辦法〉的通知》修訂 根據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黃河河道管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黃河河道管理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黃河下游幹流河道上架設的民用浮橋。
第三條 河南、山東兩省交界河段的浮橋建設方案,由黃河水利委員會審查;其它河段的浮橋建設方案,分別由省黃河河務局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於開工前將浮橋建設方案一式五份報送當地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經審查同意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四條 建設方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管理單位;
2、建設地點(位置);
3、建設時間和使用期限;
4、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5、浮橋長度、寬度、結構、設計負荷;
6、施工安排;
7、防洪、防凌措施及責任制;
8、收費管理辦法;
9、占用黃河防洪興利工程的情況;
10、其它應予說明的事項。
第五條 浮橋建設和運用不得縮窄河道,浮橋兩岸不得設立永久性的橋頭建築物。
第六條 浮橋建設和運用不得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觀測,不得影響黃河工程管理。水文測驗斷面及引黃涵閘上下游各500米內不準架設浮橋。
第七條 位於主航道部位的浮橋橋體應便於拆裝,以滿足通航的需要。搶險調船、運送料物、水文測驗、河道查勘等船隻急需通行時,建設單位、管理單位必須保證在船到橋位30分鐘前將主航道橋體拆除,拆除寬度必須滿足船隻安全通過的需要。
第八條 浮橋的架設必須符合防洪防凌的要求:
1、黃河伏秋大汛(7—10月)期間,不準架設新的浮橋,當預報花園口流量3000立方米/秒以上時,已架設浮橋必須在24小時內拆除;凌汛期(12月至次年2月)艾山以下河段不準架設新的浮橋,已有浮橋一律拆除;艾山以上河段已架設浮橋,當洛口河面出現淌凌時,必須在24小時之內拆除。
2、遇特殊情況,建設單位必須按照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要求,在指定的時間內拆除浮橋。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在浮橋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送當地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備案。施工完畢後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
第十條 浮橋在施工運用期間,建設單位應加強管理,嚴禁破壞河道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不得動用防汛料物。
第十一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對浮橋架設和拆除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凡通過黃河防洪工程的浮橋,須按規定向當地黃河河道主管機關交納工程管理維護費用。不按規定交納工程管理維護費用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交納,並可處以罰款。其中,對非經營性的浮橋,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浮橋,可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依照《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報公安機關查處;觸犯刑律的,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1、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建設浮橋的;
2、浮橋不按審查同意的方案建設的;
3、因浮橋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黃河河道及工程設施受到破壞的;
4、違反黃河防汛總指揮部有關命令的;
5、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黃河水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